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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陳金樹

謝坤林吳國楨侯正忠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之學生陳有志、謝坤華、吳泓毅及侯廸欽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嗣因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原告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被告陳金樹、吳國楨及侯正忠等3人為學生陳有志、吳泓毅(原名吳仁傑)、侯迪欽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學生經被告核定退學、自願退學後,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或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切結同意就渠等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連帶償還之責;而學生謝坤華之父謝長生於其經原告核定退學時,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切結同意就其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連帶償還之責,惟謝坤華及其父母於原告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乃以謝坤華之兄即被告謝坤林為被告,並以被告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認被告等4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以民國101年3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陳金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另外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2.被告謝坤林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另外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3.被告吳國楨應給付原告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另外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被告侯正忠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另外之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均未提出聲明。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下稱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金樹部分:學生陳有志於79年5月1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05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陳有志及其家長即被告陳金樹應賠償陳有志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48,840元,迄今全未清償。又被告陳金樹為陳有志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陳有志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㈢被告謝坤林部分:學生謝坤華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合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謝坤華及其家長即謝長生應賠償謝坤華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5,111元,迄今僅清償4,111元,仍餘161,000元未清償。惟謝坤華業於93年8月7日死亡,其父母謝長生及周功妹亦皆已過世,又謝坤華既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謝坤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故以謝坤華之兄弟姊妹中尚生存者為被告。而被告謝坤林為謝坤華之兄,負有賠償謝坤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其與謝坤華其他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㈣被告吳國楨部分:學生吳泓毅(原名吳仁傑)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88年班,因自請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吳泓毅及其家長即被告吳國楨應賠償吳泓毅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3,941元,迄今僅清償17,941元,仍餘56,000元未清償。又被告吳國楨為吳泓毅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吳泓毅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㈤被告侯正忠部分:學生侯廸欽於88年6月25日就讀原告常備士

官班92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侯廸欽及其家長即被告侯正忠應賠償侯廸欽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36,547元,迄今僅清償466,547元,仍餘170,000元未清償。又被告侯正忠為侯廸欽之父,依上開規定自負有賠償侯廸欽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上開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

四、被告均尚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對於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有無理由?

六、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七、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學生等曾就讀原告學校,嗣遭原告退學,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如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

八、經查,本年件依原告所主張及起訴之事實,係㈠被告陳金樹部分:學生陳有志於79年5月1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05期,因意志不堅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陳有志及其家長即被告陳金樹應賠償陳有志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48,840元,迄今全未清償。㈡被告謝坤林部分:學生謝坤華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1期,因成績不合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謝坤林應賠償謝坤華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5,111元,迄今僅清償4,111元,仍餘161,000元未清償。㈢被告吳國楨部分:學生吳泓毅(原名吳仁傑)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自請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吳泓毅及其家長即被告吳國楨應賠償吳泓毅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3,941元,迄今僅清償17,941元,仍餘56,000元未清償。㈣被告侯正忠部分:學生侯廸欽於88年6月25日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2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規定,侯廸欽及其家長即被告侯正忠應賠償侯廸欽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36,547元,迄今僅清償466,547元,仍餘170,000元未清償。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權,於前開學生為被告退學日時即可行使,有如前述,學生侯廸欽經被告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部分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6年7月4日完成;其餘學生陳有志、謝坤華及吳泓毅(原名吳仁傑)等3人,彼等退學生效日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之前,該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又如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且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之後,被告等人有因向原告繳款而時效中斷之情形,原告自最後繳款日亦未再請求,逾起訴時已逾5年,其請求權之時效,亦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有關時效是否完成,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九、經查,原告陳稱被告等人之最後繳款日距其起訴日均已超過5年(本院卷31頁陳報狀),另本件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在移送前,依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償還公費事件中,其亦向該院陳報被告陳金樹未向原告繳納系爭賠償金;被告謝坤林、吳泓毅(原名吳仁傑)、侯正忠等3人之繳款日分別為83年6月25日、85年12月11日及93年12月14日(該事件卷宗139頁反面、142頁反面、144頁反面、145頁),則原告迄至101年5月26日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其對於被告等行使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後,且起訴時均已逾5年,其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