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6號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原自由海洋美食事業有
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坤炳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何肇喜訴訟代理人 劉光平
曾惠敏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2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又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建築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以府授都公字第1000179808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建築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撤銷臺中市府授法訴字第1010090529號訴願決定書及中市都管字第1010042949號原處分」之聲明。經查,本件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其訴之追加,雖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補充「若沒有超過提起訴訟期間的話,同意併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但於同期日庭訊時亦一再表明該追加聲明部分,業已逾起訴不變期間,是難謂被告已同意該追加之訴。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府授法訴字第1010090529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作成決定之時間為101年7月19日,與本件訴願決定之時間相同,其竟相隔近3個月後始為本件追加訴訟,尚難謂未逾起訴不變期間。原告固主張上開訴願決定書未合法送達,但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實在。況且,原告追加上開聲明,係於本件行準備程序終結之後為之,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審理。再者,上開追加聲明部分,雖同係被告限原告應於不同日期之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100年度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向被告完成申報檢查結果之案情,但原告是否未依限辦理而各有違章行為,其具體事實尚有不同,仍應分別就原告先後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加以審查。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無法僅引用本件訴訟資料即為判決,若予准許,有違當事人利益,故本院認為其追加並不適當。此外,復查上開追加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不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樓A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前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91年中工建使字第33號核准變更A1戶為店舖,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G-3類組,面積474.96平方公尺。但經被告調查發現,原告實際經營飲酒店(現場設有表演場域及DJ檯),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B-1類組,應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被告申報,因系爭建築物100年度未委託專業檢查人於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先以100年11月28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6980號函限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前完成補辦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告於101年2月25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時仍未完成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補辦程序,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3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10027119號函檢附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01年4月3日前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100年度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向被告完成申報檢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租用之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類別為G-3類店鋪,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租與立法委員參選人乙○○作為競選總部使用,原告尚未營業,若有違規受處分人應為參選人乙○○;系爭建築物總面積474.96平方公尺,使用執照類別為G-3類店舖,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規定,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才需申報,且100年度原告並無營業,故無須申報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租用之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類別為G-3類店鋪,未開始營業,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租與立法委員參選人乙○○作為競選總部使用。
(二)原告租用營業場所總面積474.96平方公尺,使用執照類別為G-3類店舖,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規定,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不須申報,且100年度原告並無營業,臺中市政府於稽查時亦未要求申報,被告開罰100年度未申報,原告不服懲處。
(三)被告的稽查人員都不是公務人員,如何行使公務?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稽查人員的身分。
(四)被告100年10月25日的稽查認為有營業,但以後也沒有營業,那是乙○○的競選總部,後來2個月有沒有來稽查我不知道,但都沒有來看。後來通知12月底要去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這個期間都沒有在營業,即使認定了也要有改善期,改善期也沒有在營業。G-3是4年申報1次,且房子是在9月以後才租的,申報期是每年的4月1日到6月30日,9月租了以後雖然營業執照有下來,但是沒有營業是要作競選總部用,到101年1月11日稽查時,稽查人員認定是G-3類,101年1月11日的稽查等於是複勘,就不是被告所稱的B-1、B-3類要申報的問題。後來再稽查時,提出懲罰是說要申報100年的建築物公共安全,但是100年度都過了怎麼補,又說4月幾號以前又要補建築物公共安全,但4月份已經是下年度的建築物公共安全,100年都過了怎麼補?
(五)第2次裁罰稱101年4月3日沒有補,但是4月3日以前就已經委任建築物公共安全公司申報,是被委任的建築物公共安全公司技師執照的問題,建築物公共安全公司也跟我們講說有跟市政府講要慢一點,結果市政府也不管就照罰,事實上也有委任出去了,那是第2案,還照罰,這太沒有道理的。建築物公共安全公司說要幫我們訴願,訴願時2案是同一天訴願駁回,我們收到第1案,第2案我們沒有收到,去查後發現沒有合法送達,所以後來再補送達,寄到我們這裡收,合法送達。所以後來我就申請2案併案審查,被告不同意追加,2個案子一樣,一個前案、一個後案,同一天被駁回,被告應該要同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B類商業類申報期間為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7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5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15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
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後並再行申報。」未依前項第2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3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
(二)系爭建物經查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現場設有表演場域及DJ檯),屬B-1類,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申報期間為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案經被告100年10月30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尚未辦理100年度公安申報手續,遂以100年11月28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6980號限期於100年12月28日前完成申報。被告101年2月25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仍未辦理100年度公安申報手續,且現場有員工及客人,確有營業行為,故以原處分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之前手自由海洋事業有限公司60,000元罰鍰,建築物限於101年4月3日前,應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向本局完成申報檢查結果。
(三)查本場所領有被告核發(78)中工建使字第1762號及(91)中工建使字第33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屬G-3類,面積474.96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店舖屬G類3組辦公、服務類,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以上無庸申報。」但本場所查獲實際經營飲酒店,屬B類1組商業類,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2月12日營建管字第0930002448號、86年2月13日86營署建字第01227號函釋意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處理,應按實依建築物核准用途或現況用途申報,應儘速輔導其合法變更使用,其現況用途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擅自變更使用者,應依建築法第91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飲酒店屬B類1組商業類,申報期間為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且未規定申報規模,意即無論樓地板面積多寡,均應辦理公安申報。本案原告實際經營飲酒店,屬B-1類,即應依B-1類申報公共安全,應於100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前申報,查獲逾100年12月28日未完成申報,迄至被告101年2月25日聯合稽查時,仍未完成100年度公安申報且持續營業中,原告片面以無營業作為理由,顯屬牽強。再者,因該場所之公安申報期限為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原告逾期未申報,不因日後短期未營業即可不必申報公安。況且本場所稽查當日確有營業行為,原告所言純屬卸責之詞,益證其確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故審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60,000元罰鍰,建築物限於101年4月3日前,應委託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辦理完成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向本局完成申報檢查結果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3規定:「違反事實: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裁罰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裁罰基準:使用類組:作為各類組使用。
第一次:處六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第二次:處六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第三次:處六萬元罰鍰並函請補辦手續。……」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年11月28日中市都管字第10001269801號函(稿)、稽查日期100年10月30日、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25日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紀錄表、100年10月30日稽查原告營業場所用途資料影本、稽查日期101年2月25日建築物公共安全逃生動線抽查相片說明、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30日、101年1月11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工務局(78)中工建使字第1762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78)中工建使字第1762號使用執照名冊影本、91中工建使字第33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91中工建使字第33號使用執照地號附表存根影本、91中工建使字第33號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影本、91中工建使字第33號執照起造人附表影本、91中工建使字第33號變更使用附表影本、原告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影本、訴外人乙○○立委總部房屋租約書、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6選舉區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競選辦事處照片影本、100年10月30日、101年2月25日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實際營業項目究屬B-1類或G-3類?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並命改善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B類商業類:B-1組:樓地板面積(空白),頻率:每年一次,申報期間: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所明定。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又依其附表1、2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所為之定義及使用項目舉例,B類商業類之B-1組,係指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例如視聽歌唱場所、按摩場所、三溫暖場所、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夜總會、遊藝場、俱樂部等均屬之;G-3類組係指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例如衛生所、健康中心、美容院、洗衣店、公共廁所等均屬之。經查,系爭建築物前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5月11日以99府都管字第0990132196號公文核准變更使用項目為店鋪,面積為474.96平方公尺,本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G-3類組,有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造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依核准當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其使用類別、組別係屬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惟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30日及101年2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均發現系爭建築物現場設DJ檯播放音樂,並附有表演場域,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用,應屬查獲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2所列舉之舞場使用項目;復發現系爭建築物設有吧檯提供酒類或其他飲料,現場桌面上亦置有酒瓶及其他調和式飲料,足見系爭建築物內確有提供酒類或其他飲料,應屬查獲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2所列舉之酒吧使用項目,分別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30日、101年2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2頁及104頁至108頁),經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有關原告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可見,系爭建築物之實際使用應歸類為B-1類組。又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1所示,B-1類建築物不分使用樓地板面積,應每年1次為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然系爭建築物100年度未委託專業檢查人於期限內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被告先以100年11月28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6980號函限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前完成申報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於101年2月25日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時仍未完成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中市建築案件行政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3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經核尚非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原告租用之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類別為G-3類店鋪,未開始營業,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租與立法委員參選人乙○○作為競選總部使用。」云云。但查,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30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系爭建築物外部所掛招牌係屬開啟之亮燈狀態,並設有迎賓佈告及接待人員,而內部所設燈光及音樂播放設備亦屬開啟之使用狀態,並有不特定多數人在內使用餐飲,有100年10月30日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2頁)。另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30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業者陳述意見欄」中,雖載有「今日係美燕姐之日宴請好友,今日尚未營業……」等語,惟該紀錄表檢查結果(違規事實)欄中亦就現場狀況註記:「門票。男:600元;女:免入場費。設桌16桌,消費者約100人。」(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依現場人員所製作之「10月1日至10月31日壽星表」(參見本院卷第99頁),記載各桌次(包廂)之姓名、性別及生日等,足認當日並非歡慶特定人士「美燕姐」之生日。又參酌原告在上址營業,對外懸掛固定式招牌,內部並有相當程度之陳設及裝潢,亦見其營業並非偶而為之。顯見,原告確實有對外營業之行為無訛。再者,本件既經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0年10月30日、101年2月25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確實有對外營業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因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於100年9月16日至101年1月15日期間出租他人作為競選總部使用而有所影響。況且,上開2次稽查時間皆在凌晨時刻,亦與一般競選總部之活動時間有所區隔,故兩者不相衝突。因此,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原告租用營業場所總面積474.96平方公尺,使用執照類別為G-3類店舖,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規定,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下不須申報,且100年度原告並無營業,臺中市政府於稽查時亦未要求申報,被告開罰100年度未申報,原告不服懲處。」云云。經查,系爭建築物前經臺中市政府於99年5月11日以99府都管字第0990132196號公文核准變更使用項目為店鋪,面積為474.96平方公尺,原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G-3類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其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固無庸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然系爭建築物實係供原告經營飲酒店,並作舞場等用途,已如前述,即屬B-1類,依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有關商業類B-1組之規定,不問樓地板面積多寡,皆應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間向主管機關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1次。是原告主張其營業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即無須申報云云,自有誤解,並非可採。另本件原告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30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時,發現原告有違規情事,被告先以100年11月28日府授都管字第1000126980號函限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前完成申報1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於稽查時未要求申報,被告即開罰,且100年度已過,無法補正申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四)又原告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時,雖主張無公務人員身分云云。按無論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皆為組織體,須有自然人在該組織內部及為該組織體對外作成行為,此等自然人皆可稱為「行政人員」。而從行政人員之觀點而言,公務員或公務人員,應係指國家(包括地方自治團體)在公法上所選任,用以執行行政任務之人員。又公務員依其任用方式不同,可分為任命公務人員、聘任公務人員及民選公務人員,皆為公務人員,可代表機關執行行政任務。經查,上開100年10月30日及101年2月25日之稽查行為,乃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由下轄各局處人員聯合進行,其中被告部分係由任命及聘任之公務人員執行上開行政任務,為被告陳明在卷,自無不合。且上開2次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業者具結欄」中,亦明確記載「右列事實經查與事實相符,檢查人員在本店(公司)執行檢查時,並無不法行為,本店(公司)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特具切結。」等語,並由店內現場工作人員簽章確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及第104頁)。顯見,被告所指派行政人員係合法執行前揭稽查程序,應無疑義。原告空言質疑被告的稽查人員均非公務人員,如何行使公務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