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8號10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麗芬輔 佐 人 陳福聰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冰如訴訟代理人 詹嘉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福聰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2月6日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具狀聲請其配偶陳福聰為輔佐人,分別經本院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裁定許可在案,有原告聲請狀、渠等戶籍謄本及本院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核無不合。原告於起訴狀中當事人欄雖記載陳福聰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委任陳福聰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辯稱陳福聰未具律師資格,依法不能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34頁參照),此為陳福聰所不爭執,且陳福聰亦未證明其具有同法第49條第2項後段各款所定之資格,本院依法自無從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先此敘明。
2、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9號確定判決,其兩造當事人雖與本件相同,惟前者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本院卷第45頁參照),與本件原告係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非屬同一訴訟事件,且上開判決既判力範圍亦不及於本件,故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違背前揭法律規定,已甚明確。則被告辯稱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提本件行政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101年5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9日)申請書,申請塗銷下列註記事項:(一)臺中市○○區路○段○路墘小段94-5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20)登記簿謄本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及「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等事項;(二)同小段94-26地號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登記簿謄本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事項;(三)同小段2479建號建物(全部為原告所有,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建築物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事項(以下合稱系爭註記),經被告以101年5月11日豐地四字第101000480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5月11日函)否准所請,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6年12月20日支付定金,87年1月7日簽約,向訴外人昶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經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由被告於87年6月25日分別核發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在案。而被告竟於94年8月間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上,分別註記系爭註記事項,妨害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二)原告於87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原告買受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當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即已為「建」,登記簿謄本上亦無任何註記,原告充分信賴國家土地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因而善意為買賣行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及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三)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前之狀態)。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依法請求被告註銷前開違法之註記,遭被告以所請依法不符為由拒絕,則本件被告拒絕原告註銷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而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原告依據前開決議之內容,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遂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五)參酌鈞院99年度訴更三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4號判決,亦肯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違法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註記均應予以註銷。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方面:
1、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原告委任無律師資格之陳福聰為其訴訟代理人,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予禁止。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此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是以,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在公法上有上開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5號、98年度判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1)原告主張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之訴訟類型之一,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縱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①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②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③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④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2)本件被告101年5月11日函乃被告基於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所為一般性單純事實行為,又系爭註記係被告依前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召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次)」決議(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決議)之善、惡意者認定基準,以94年8月11日豐地登字第139920號函(下稱被告94年8月11日函)改註記登記,分別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系爭註記之記載,並以94年8月23日豐地用字第0940007109號函(下稱被告94年8月2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本於民法第767條而為起訴,惟就被告94年間所為註記有何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均未敘明,即不具備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難謂原告在公法上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存在。
(二)實體方面:被告所為系爭註記之記載並無錯誤,故其以101年5月11日函否准原告塗銷系爭註記之申請,自無違誤:
1、按前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決議第1點第2項規定,以原告為地目變更申請人陳福聰之妻,而推定其為惡意者,並決議:「維持地目建,土地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建物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建築物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並俟報前臺中縣政府核備後,請登記課辦理異動登記...俾作成行政處分通知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被告乃據以函報前臺中縣政府核備,經該府以94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0940209014號函(下稱前臺中縣政府94年8月3日函)准予備查,被告遂以94年8月11日豐地登字第139920號函(下稱被告94年8月11日函)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系爭註記之記載,並以94年8月23日函知原告。
2、被告既係按前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決議,並經該府以94年8月3日函准備查,被告遂以94年8月11日函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系爭註記登記完畢,並以94年8月23日函知原告,則於前臺中縣政府94年8月3日函准備查未為撤銷前,被告所為系爭註記並無不法,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註記,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影響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註記並無不法,原告訴請塗銷系爭註記,所提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第2類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原告土地房屋買賣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101年5月8日申請書、被告101年5月11日函及原告起訴狀附被告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101年5月11日函否准101年5月8日申請書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之記載,是否合法?茲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9日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再按「人民依民法第76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坐落前揭路墘小段94-1、91-1、91-4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為訴外人陳福全、陳福聰、陳福忠、陳永順、陳坤炎及游傑閤等6人所有,渠等6人共同於85年間向被告申請地目變更登記,其中申請人陳福全為順利將上開土地非法由原「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遂委託訴外人吳東穎代為辦理,吳東穎因而向陳福全收取40萬元之報酬,吳東穎並將上開申請書直接送至被告處,由被告人員蘇彥竹(即蘇啟臺)收受,並應允交付10萬元予蘇彥竹,蘇彥竹即以「立可白」修正液將上開申請日期塗抹後,倒填不實之85年2月29日,並通知吳東穎於86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經吳東穎申請後,被告於86年7月15日將同小段94-1地號分割出94-2地號,且上開94-2地號等3筆土地亦於86年7月15日獲准由原「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事發後,蘇彥竹、吳東穎及陳福全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有罪(陳福全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其中蘇彥竹及吳東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吳東穎一部分上訴駁回,蘇彥竹、吳東穎一部分改判(仍為有罪)。蘇彥竹、吳東穎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關於蘇彥竹一部分及吳東穎渠行賄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吳東穎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目變更申請書及前揭刑事判決附被告卷及本院卷可稽,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同小段94-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訴外人陳福全、陳福聰、陳福忠及陳永順等4人,於86年8月6日分割增加同小段94-5地號(共有人仍為上開4人),嗣訴外人陳文來因買賣於86年12月29日取得同小段94-5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陳文來再於87年6月25日出賣予原告(應有部分1/20)。又同小段94-5地號另於87年3月16日分割出同小段94-26地號,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文來(應有部分為全部),嗣陳文來於再於87年6月25日出賣予原告(應有部分為全部)。另訴外人昶麟公司於87年5月21日在同小段94-26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完竣,並於同年6月11日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該公司再於87年6月25日將之出賣於原告。被告嗣知悉前開違法申請變更地目之事實,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循序呈請內政部以89年7月17日函同意後,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並於系爭建物登記簿註記:「本建物坐落基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註記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前開註記非屬行政處分,以90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其訴。其後被告依據前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決議,認定原告為惡意者(即原告為上開土地地目違法變更登記申請人之一即陳福聰之配偶),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專案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地目「建」,土地部分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系爭建物部分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地目之限制,建築物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並函報前臺中縣政府核備後辦理前開註記,再以94年8月23日函通知原告,業已以被告94年8月11日函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改註登記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以被告上開註記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101年5月8日申請書,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系爭註記,經被告以101年5月11日函否准所請,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聲請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註記均應予以註銷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土地房屋買賣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25號、95年度訴字第122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被告卷及本院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原告輔佐人陳述在卷(本院10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亦堪認定。
(四)再查,本件原告於93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貸款後,因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為系爭註記之記載,該農會得悉後,乃以94年11月16日雅農信字第0940003372號函通知原告:經該農會評估原告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因有系爭註記之記載,應與原告變更授信條件為分期攤還及不得循環動用,致原告因此無法享受原先較優厚之貸款條件等情,有該農會上開函文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系爭註記事實上已影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固屬有據。
(五)原告雖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為有理由,即其得否申請塗銷系爭註記,而回復系爭土地及建物未為系爭註記前之狀態,則端視被告所為系爭註記行為是否違法為斷?經查:
1、系爭土地登記上之「註記」,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見內政部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即「註記資料」。又土地應受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如何之限制,係以土地登記簿上「地目」「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種類」欄之登記內容定之,而非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所得變更。被告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系爭土地因系爭註記之存在,可能使得第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且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為系爭註記,無非表示系爭土地有違法變更地目之事實,以供第三人有知悉該事實之機會,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原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不影響原告對該房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系爭註記雖非行政處分,然因其係被告提供資訊之行為,為行政事實行為。
2、次查,原告係於76年1月21日與陳福聰結婚,兩人再於92年1月16日離婚,並於94年7月13日再度結婚;又上開土地地目違法變更登記申請人陳福全、陳福忠及陳福聰,渠等父母均為陳阿海、陳張香,其三兄弟之生日分別為35年4月8日、50年2月1日及52年11月11日,且渠等三人係因繼承其父陳阿海而共同取得前揭94-1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除有上開原告與陳福聰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外,並有被告86年7月9日第128875號、第128876號、86年8月4日第132969號、87年3月16日第105277號、86年12月22日第154027號、87年6月23日第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影本及相關文件與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附被告卷可憑,並據原告及其輔佐人陳述在卷,應堪認定。
3、再查,陳福全、陳福忠及陳福聰三兄弟於85年間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由原「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雖僅陳福全一人遭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但渠等三人係因繼承其父陳阿海而共同取得前揭94-1地號等土地,且共同具名以上開86年7月9日第128875號、第128876號、86年8月4日第13296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前揭申請,復以上開86年8月4日第13296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共同委託吳東穎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上開土地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致陳福全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即以每坪11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昶麟公司,合計牟取不法利益一億七千零八十餘萬元(上開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事實欄
一、(七)參照),衡諸上開證據顯示:陳福全、陳福忠及陳福聰三兄弟親為手足,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且共同具名並共同委託吳東穎辦理該等土地之地目變更登記,陳福全並交付吳東穎40萬元之非法報酬,吳東穎又應允交付10萬元之非法報酬予被告人員蘇彥竹,經過土地複丈、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等一連串複雜程序,始非法變更上開土地之地目完成,致陳福全出售該土地後取得非法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高達一億七千多萬元,陳福聰若未自其兄陳福全處得知上開非法變更地目情節,顯然與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又原告於上開土地申請變更地目變更期間(85年至86年間),其與陳福聰結婚已將近十年,雖渠等二人於92年1月16日離婚,惟旋又於94年7月13日再度結婚,且陳福聰於本件訴訟擔任原告之輔佐人,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地目變更事件亦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足見其兩人情感甚篤,若陳福聰未將上開非法變更地目情節轉知原告,亦核與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間。
4、本件被告嗣知悉前開違法申請變更地目之事實後,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循序呈請內政部以89年7月17日函同意後,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因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並於系爭建物登記簿註記:「本建物坐落基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其後被告依據前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決議,認定原告為惡意者(即原告為上開土地地目違法變更登記申請人之一即陳福聰之配偶),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專案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地目「建」,土地部分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系爭建物部分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地目之限制,建築物不得辦理改建、增建及變更使用執照。」並函報前臺中縣政府核備後辦理前開註記,再以94年8月23日函通知原告,業已以被告94年8月11日函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改註登記完畢。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亦遭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準此可知,被告認定原告為上開土地地目違法變更登記申請人之一即陳福聰之配偶,並依前臺中縣政府92年1月24日決議,即上級機關指示下級機關作成行政事實行為之機關內部行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理由部分及99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作成系爭註記之行政事實行為,其目的係基於社會交易安全考量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之權宜處置,僅有此事實作用,在法律上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益。又系爭事項註記雖已間接影響原告私法上金錢借貸之信用條件,但尚難據此認定該系爭註記有何違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系爭註記違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
5、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及98年1月23日新增之民法第75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後者之立法理由為:「...二、『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43條配合本條修正。三、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條、瑞士民法第973條規定,增訂第2項。」準此可知,98年1月23日新增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後所產生「登記權利人」之適法推定力,此項適法推定力非依法定程序,否則不得推翻;該條第2項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時,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應承認其效力,以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凡此法律規定之目的,無非在推定「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效力,及保障因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權利,故其規範之範圍均以「不動產物權登記」為限。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101年5月11日函否准101年5月8日申請書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之記載,是否合法?如前所述,系爭註記係系爭土地及建物,「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即「註記資料」,其係被告基於權責,考量社會交易安全及避免日後處理付出龐大成本,提供資訊之行政事實行為,為權宜處置,並非「不動產物權登記」,且不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法律上權益,且被告所為系爭註記,亦無違法,況原告對於上開非法變更地目之情節,並非全然不知之善意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其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98年1月23日新增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信賴保護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101年5月11日函否准101年5月8日申請書請求塗銷系爭註記之記載,依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註記均應予以註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