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號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信南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朱桓毅
徐文星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001762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乃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100年3月2日府地價字第1000036988號函及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不利原告部分及內政部100年11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0017625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門牌編號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11號暨隔壁(即東棟)部分之徵收補償案件,應再作成補償新臺幣704,753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系爭建物)東棟1、2樓,頂樓有加蓋,請求的價格是整棟的價格,請求補償的價格有將頂樓計入,頂樓部分有補償但是價格偏低。第1個質疑的部分是東棟1、2樓被告認定為不合法,但是我認為合法。如果被認定合法應全額補償我,不是折半。第2個質疑的部分是補償價格偏低,這部分是以全部為合法去比較。東棟3樓增建的部分認定是非法,我沒有意見。西棟的部分現在認定合法。頂樓被認定違法的部分我不爭執,其他部分如前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復追加請求被告應再作成補償新臺幣(下同)1,836,779元之行政處分,並主張「(1,836,779元的請求依據?)建築法是61年以後才公布的。房屋是53年起造的可以認定為合法建物,但被告認定為不合法建物。(1,836,779元是損害賠償還是差額的補償?)是補償,補償有二部分,一個是查估值偏低差70幾萬,一個是合法的認定,原告從61年就被禁建45年,雖然都是補償金額,但是補償的理由不同,為不同原因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查,上開原告追加請求之補償金1,836,779元部分,雖與原請求704,753元之補償金部分理由稍有出入,但仍係基於相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原因事實,核其性質應屬聲明金額之擴張。因皆係本件被告依職權應審核之項目,當事人相同,且與原告所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案有關,可共用相關之訴訟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其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演藝廳工程,需用苗栗縣○○鎮○○段○○段○○○○號等12筆土地,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臺內地字第0980075222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98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0626553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4月16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11號及11號隔壁,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徵收範圍,認為地上物補償費偏低,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8年6月1日府地價字第0980080951號函復原告:「……
二、查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查估,係以被拆遷戶拆除重建價格之相當補償,不能以市場行情價值估算之,且本府訂定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亦無法依市場行情隨時調整,『自治條例』附表內任何價格調整,必須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年度開始時公告施行;各縣、市政府之『自治條例』均有所差別,例如臺北縣政府對於無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不予任何補償,相對本府之『自治條例』尚屬人性化,但不可能全部以合法建築改良物認定,對於持有合法證明文件者有失公允。三、次查本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查估作業,依規定必須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臺端所提農林航測所印製之航測圖為71年攝影,本案係民國61年頭份、竹南聯合都市計畫劃定機關用地,所以航測圖並無法作佐證,至於『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僅有門牌11號之1樓及騎樓符合規定,其他樓層則無法列入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原告仍有異議,提出訴願書,因性質上屬對查處情形不服提出復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查處結果均依據苗栗縣拆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且無偏低情事,故依業務單位報告照案通過。」被告據以98年9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80161317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通知原告應維持原查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98年12月23日臺內訴字第0980208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綜觀上開被告對系爭建物於公告徵收前之勘查估價、歷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機關所為查處、迄原告不服查處被告在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98年第2次評議會會議時之報告說明等各節,顯見被告機關從始至終,並未依職權會同有關機關調查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如原告主張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而僅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各樓層建築起課房屋稅年份,據以查估系爭房屋補償金額,所為勘查、認定程序,即與前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及苗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之程序未合,自嫌違誤。又被告其後對原告異議所為之查處、復議,仍以原告先後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與航照圖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均於61年6月11日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以前興建完成為由,據以維持原查估結果,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駁回原告訴願,同有違誤。原告訴訟論旨主張被告機關原查處情形及復議結果與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遂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8年6月1日府地價字第0980080951號函、98年9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80161317號函)撤銷。嗣被告依上開判決理由重新依查處程序調查,並以100年3月2日府地價字第1000036988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原告:「……說明:……二、本府依前揭判決重為處分,依內政部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及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本府邀請相關單位……於99年10月8日及99年11月17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西棟二樓部分認定與一樓同為民國53年興建,東棟因結構明顯與西棟不同,應非同為53年興建,依建築法第9條及25條規定需請領建築執照。100年1月28日送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建議查估小組會同有關機關就東棟一樓部分再行確認合法與否;本府再於100年2月18日召開研商會議,會議決議依本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及國宅科之意見:『查建築法第9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內政部72年2月25日臺內營字第142520號函查建築法第9條第4款修建行為所稱『變更』者,包含建築物材料之變更、本案土角磚造建築物之承重牆壁,以紅磚或其他材料為過半之修理變更者,自應視為修建。又內政部81年11月13日臺內營字第8105713號函按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規定,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係屬建築法所稱之建造行為。本案雜項工作物為本法所稱建築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依臺端100年1月28日另為處分請求報告壹-4『……東棟84年……將木板樓層及木頭樑之屋頂修造為RC結構,且樓板升高……』就已符合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建造。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屬合法建物。……」原告不服,另於100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復議,嗣被告於100年4月15日召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決議:「業務單位意見:東棟騎樓及一樓部分因於84年修建,依建築法第9、25條規定應取得使用執照。按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被告並據以100年4月19日府地價字第1000070220號函(下稱原處分2)附上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主張:(一)會議紀錄明載主持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惟查葉副主任委員志航當日係出國並未出席會議,該評議委員會已涉偽造公文書之責,其決議錄是否有效已非無疑。(二)比對原告當場分發份數11份,出席人數應僅有11人,但會議記錄出席狀況卻載缺席4人,顯然有2人未到卻載為出席。(三)有關用地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目前之補償金額實屬極度不合理之現象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後,未經任何評鑑或審查,
先於100年3月2日以原處分1函知原告稱因系爭地上物經不合法改建,所以維持原補償價格云云。經原告質問程序有問題後,被告乃於3月15日才事後召開會議,請有關單位來背書,並於100年4月15日再召開100年第2次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案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再以原處分2函知該評議決議。
⒉簡言之,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根本為被告
之橡皮圖章,在被告先做成不予變更補償價格之處分並通知原告後,始形式上開會蓋章應付,而未顧及程序正義。⒊被告不顧程序正義,竟以偽造不實之出席紀錄編織,再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先已做成不予變更徵收補償之原處分1後,再於
100年4月15日上午9時召開100年地價評議委員會,以對本案系爭地上物補償重為評議前,原告接獲電話告知,評議委員會召開係走完「內部程序」,並未有安排原告說明之時間,已見確為事後彌縫。
⑵惟原告因事關一己權利且已備妥17份說明資料,所以仍
準時到場分發,以供各出席委員參考,詎料原告事後收到該評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發現有下列程序瑕疵:①會議紀錄明載主持人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惟查
100年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當天主持為地政處處長邱宏宗委員,非會議紀錄所列副主委葉志航,因其已出國未克返回主持,有會議錄音及通聯紀錄可查,當被告4月21日收到會議記錄時,曾去電向承辦人確認,其告知葉副主委在原告報告完離開後才到,次日原告至地政處確認,地政處科長告訴原告葉副主委仍在國外,顯然承辦人說謊。僅此一端,該評議委員會已涉嫌偽造公文書之責,其決議紀錄是否有效已非無疑。
就此事實,依訴願書所載被告辯稱為:「……就會議紀錄填載主持人錯誤,係因承辦員繕寫會議紀錄時於原列主持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後,漏列代理主持人姓名所致。」,顯然又在圓4月21日所辯稱之謊。被告偽造文書欲蓋彌彰,因會議紀錄一定有一份當場繕寫之原本,該原本之「會議紀錄」必然係依會議實況記錄,並無另行繕寫之問題,謂承辦員看著站在主席位置上之「邱委員宏宗」,竟寫成「葉副主任委員志航」,實難以置信。更何況原定主席臨時未能出席,改由「其臨時指派」之某人代理主持時,難道沒有說明緣由之階段,如何能謂「係因承辦員繕寫會議紀錄時於原列主持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之後,漏列代理主持人姓名所致」之說詞足以成立。會議紀錄親自出席人數為10名,代理出席3名,未出席4名,在加上事後承認葉副主委未出席,總共18名,已超過應到人數17名,且當日原告所發資料僅給8名,出席人數究竟幾人令人費解,實有偽造文書之疑,而此錯誤百出之會議紀錄如何能有效。
②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
應出席組成委員均已明定,但比對原告當場逐一分發資料份數10份,則出席人數應僅有10人,但會議記錄出席狀況卻載缺席6人,顯然已有1人未到卻載為出席。而訴願書卻稱會議出席委員計12人,又較原告當場所見多2人。
③地價評議委員會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之評議與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要求符合程序之要旨有違,依該要旨,尚難僅憑所有人無法提出其所主張「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或僅依「主辦單位單面之主張」,而不依規定之職權「查明」上述主辦單位之事項是否合乎程序要旨。另本建物60年起至98年被拆除時仍為被限制之機關行政用地,要提出修建申請根本不可能獲准,而建築管理及國宅科經辦明知不可能得到合法證明文件,卻以此為由,作為論定建物是否合法依據,顯強人所難,有關單位一再藐視法院判決,再度提出不合法又不合理之個人要求,顯於判決之程序要旨有違,但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卻不依規定之職權查明上開事項,即輕易依業務單位報告之意見報告完就算通過,自不合程序要旨;且當天委員出席不踴躍,未出席有6位,代理出席有3位,主委、副主委均未到,在出席專業不足情況下,所為決議如何能令人信服。
④綜上所述,實僅有會議紀錄為事後所編,方能解釋何
已有此等錯失,被告連事後安排為其先行處分背書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都未能有效編織,此明顯之程序正義缺失,難詔公信,渠等處分不應維持,不待多論。
⒋再就被告在重為處分時,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有違誤部分陳述如下:
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明確指出,被
告應依職權會同有關機關查明有關規定事項,調查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並斟酌相關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之,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始符程序。惟查:
①被告應依職權會同有關機關查明有關規定事項,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建築法60年12月22日公布前之建物可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臺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之「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4種文件,來認定房屋是否合法,故只要能提供73年以前之證明文件即可,並非如查估單位所主張須有60年以前之證明文件。然被告主張依81年修改之建築法第9條、第25條規定,應取得執照,顯然引用法條不當。
②被告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包括所有權人提出之
證明文件、所有權人或建物鄰人之陳述、建物外觀、結構與用料之時代背景及特性等),而原告一再提供有關東棟1、2樓本為53年所興建之佐證資料多次,如戶口遷入證明、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完納稅捐證明、用電證明、71年航測圖、鄰居蔡津照之證明及99年6月下旬拆屋之實體照片等,皆足以證明東棟1、2樓本為53年所興建且已符合合法建築認定之要件,只要能提供前揭4種文件其中一種,即足供認定其房屋為合法。
③被告應斟酌相關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之,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今建築管理及國宅科經辦因53年啟建完成之東棟1、2樓,84年時因修理房屋漏水情況及木板樓層因被蟲蛀之安全考量,另適逢舍弟結婚等因素,遂有將木板樓層及木頭樑之屋頂修造為RC結構,其他之壁(左右前後)及牆柱之主結構與地基皆為改變,為居住「安全」及「居住需求」之故而為之修造,經辦卻簽註個人意見要求應依81年修改後之建築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請,未慮及其要求是否合理,而不顧他單位所提供資料之證明力,自行個別論斷顯與前揭「應斟酌相關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之」意旨不符。而今地政處查估組與建築管理及國宅科經辦又犯相同錯誤,且本建物自60年起至98年被拆除時仍為機關、行政用地是被限制使用的,要提出修建申請根本不可能獲准,而建築管理及國宅科經辦明知不可能得到合法證明文件,卻以此為由,作為論定建物是否合法依據,顯強人所難,亦與前揭應斟酌相關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之意旨不符。
④被告稱其重行處分乃會同有關機關研商,惟原告收到
重行處分函後,曾致電建築管理及國宅科經辦查明原委,據稱其僅做實物之確認,不做照片之確認。既然不就照片做確認,東棟結構明顯與西棟不同,應非53年興建之決議若非捏造,又是如何產生。另99年10月8日向工商發展處副處長徵詢時,已請有關負責之科長說明清楚,本案可依「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法房屋之認定」來認定合法,何以科員拒絕依所提供之照片來論定,卻又引用不當法條為難,故重行處分之決議,令人合理懷疑並非共識,而是地政處經辦個人主觀認定之意見,並非決議所為。主辦單位先自行重為處分,事後再請有關單位背書,顯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之「程序要求」有違。⑤主辦單位未能提供充足且全盤資訊給各地價評議委員
,其如何能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要求之「程序要旨」進行評議,而100年之評議委員皆為新面孔,對本案不甚瞭解,豈非僅為橡皮圖章角色。原告於100年4月12日被電話通知「將於本月15日上午9點起召開100年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議來評定苗北演藝廳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重為處分案」,並告知被告乃奉法務組要求走完「內部程序」,並無原告說明餘地,亦不讓原告參加,因此被告知會原告不用到。果真開會當天主辦單位只唸如同100年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議紀錄之提案一案由及說明一遍,花數分鐘唸完,即謂已走完「內部程序」,此會亦不僅無意義,更浪費公帑。
(二)實體部分:⒈有關查估補償價格確實偏低之事證:
⑴地政處98年6月1日所做有關查估補償價格之處分,已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撤銷,主要原因乃在查估單位所主張必須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主張不合理,並對原告所提供之各證明文件均不予採納,且未會同有關單位查明真相。另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9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80161317號函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98年12月23日臺內訴字第0980208470號訴願決定亦被撤銷。
⑵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點
之規定,其在查估認定上有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原告已依規定委託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做專業客觀評估,其評估結果與查估組補償查估值3,387,281元相較,該事務所僅就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結構、大小、使用材質、使用年限與目前行情進行專業勘估之「建物重建成本」目前用地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其查估值為3,387,281元(3,875,504-488,233/什項設施),已剔除什項設施補償在內,為事務所專業評估值4,092,0344元之83%而已,比事務所專業評估值還低704,753元。
⑶原告已多次陳情未獲重視,99年10月8日在地政處召集
有關單位之另為處分會議上,原告提出陳情書,所得回應僅是有關補償基準偏低部分,由被告檢討是否有調整之空間,但至今仍未有檢討結果如何之通知。100年1月28日原告再度提出「查估補償另為合理處分之請求報告」,但在地價評議委會會議紀錄上仍未見回應。對於補償基準確實偏低事證,與鄰近中古屋房價相較結果,與後站屋齡30年之住店相較,其偏離市場行情率高達19%,與相距150公尺永貞路上屋齡12年之住店相較,其偏離市場行情率高達62%。
⑷本次查估為98年2月3日,乃依97年12月31日府行法字第
0970203089號公布「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查估基準來查估,該查估基準從94年以來歷經4年才再調整,因此97年度要將過去長期偏低之現象一次調足有其困難度,此可能為本案查估值比專業客觀查估值低之主要原因。另查估基準乃針對一般未開發區域之徵收設定,可能未考量個別因素在內,然而原告建物地理位置優越,前有運動公園,且四周皆已開發完成,均為30公尺寬之大道,又有商業住宅區環繞,無怪乎會發生補償金卻僅有附近12年屋齡中古屋房價38%現象及附近30年中古屋房價之81%,並僅為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專業評估值之83%而已,足見其查估不合理之事實。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就系爭地上建物
明白指出尚難僅憑所有權人無法提出被告主張「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而不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依職權「查明」有關規定事項,遽認建物為不合法云云,乃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之兩件行政處分,竟謂原建物已拆除無法鑑定,而仍僅以書面作業來認定原告無法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所以系爭建物84年以後之不合法修建,不予補償,顯見被告未依上開判決所示,自難昭信。況系爭建物之拆除滅失,乃因被告強制要求所致,不能轉嫁而成指摘原告無法負舉證責任之藉口。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1、2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門牌編號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
11號暨隔壁(即東棟)部分之徵收補償案件,應再作成補償704,753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另就原告所有門牌編號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
頂11號暨隔壁(即東棟)部分之徵收補償案件,應再作成補償1,836,779元之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段○○○○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11號房屋,經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98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800626553號函公告辦理徵收,本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由該基準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故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皆依據本府頒訂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又本案建物非屬苗栗縣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之未列類之特殊建築改良物,自應依據苗栗縣自治條例有關規定及其單價辦理查估計算,不適用其他機構之報告辦理補償依據。
(二)次查原告所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回重為處分判決,本府未經任何評鑑審查,並非事實,本府分別於99年9月29日府地價字第0990179645號函通知原告與會。並做成紀錄,99年11月17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並送交苗栗縣100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苗栗縣100年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西棟2樓部分依業務單位意見辦理,另有關東棟2、3樓明顯係拆除後改建或增建、一樓部份依拆除前照片(騎樓樑柱似與西棟一樓同時建築)其是否係完全拆除後修建,建議查估小組會同相關單位再行確認該部份合法與否,再行計算補償。查估小組於100 年2月18日再行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確認後,再送交苗栗縣100 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難僅憑所有權人無法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而不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依職權查明,與事實不符,本案系爭建物合法與否,被告均乃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訴字第78號判決書決定,並多次邀集權責單位界定,顯非擅專。
(三)原告質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不實一案,本案徵收用地範圍於61年6月11日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時即公告禁限建,原告所提84年及85年裝設電錶之建築改良物均屬非合法證明文件估算補償。
(四)另苗栗縣100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主席填載不實乙事,就原告所提「會議主持人載明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係因開會當日,葉副主任委員奉派出國考察,臨時指派邱委員宏宗代理主持會議。就會議紀錄填載主持人錯誤,係因承辦員繕寫會議紀錄時,於原列主持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之後,漏列代理主持人姓名所致。
(五)99年9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78號判決「綜觀上開被告對系爭建物於公告徵收前之勘查估價、歷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機關所為之查處、迄原告不服查處被告在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98年第2次評議會會議時之報告說明等各節,顯見被告機關從始至終,並未依執權會同有關機關調查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如被告主張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而僅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計載系爭建物各樓層建物築起課房屋稅年份,據以查估系爭房屋補償金額,所為勘查、認定程序,即與前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及苗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之程序未合,自嫌違誤。」本案之判決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主要係本府在勘查估價時未依職權會同有關機關調查認定。被告隨即邀請相關業務單位本府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及國宅科、都市計畫科、行政處法制科、地政處地用科、稅務局、國際文化觀光局、戶政事務所、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等,就相關證明文件,現場拆除前、拆除中照片,於99年10月8日、99年11月17日召開另為處分研商會議,99年11月24日再將會議決議簽會各單位無意見,100年1月2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評議會議評議,決議建議查估小組就東棟騎樓及1樓部分再行確認是否合法。被告再於100年2月18日召開研商會議,主管建築機關明確表示依拆除中照片認定應屬修建行為,應依建築法第9、25條規定請領使用執照,被告遂於100年3月2日函文原告,事後被告法制科認為應將100年2月18日決議案再提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又於100年4月15日提請100年第2次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無異議通過,本府對100年3月2日函文亦就不再重複。原告所提補償金額偏低乙案,主要係計算方式之不同及原告委託之大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係以全部為合法房屋計算,沒有依據「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設局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計算方式計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第7點規定,辦理建物徵收補償查估,應依各直轄市或縣(市)訂定之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惟被告依自治條例規定計算原告應領之補償費計3,782,366元,假設全部均為合法建物補償金額為5,619,145元,就算全額補償扣除附屬建物、水井、人口搬遷亦有5,020,922元,比較大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全額計算4,092,072元整均超出甚多,原告係因將補償項目內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刪除所以才會感覺補償偏低,因「自動拆除獎勵金」在自治條例內亦屬於補償項目之一,其為補償項目之名稱,不能任意剃除後再來比較補償費之偏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處分書、原處分2處分書、被告98年6月9日府文發字第0987505390號函、98年8月20日府文發字第0987508076號函、99年9月29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11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17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14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苗北藝文中心演藝廳建物原告查估計算式、原告71年6月4日、85年3月24日崁頂老家航測圖、拆屋前原貌照片影本、拆屋中之狀況照片影本、有關地政處查估組另為處分之異議函、99年6月下旬拆屋時崁頂老屋照片影本、61年度前1樓半木板層磚造建築共2棟之原貌第1層、第2層照片影本、需緊急新購置5貨櫃供儲存物品之用照片影本、緊急重建之45坪倉庫照片影本、陳情書、栗縣○○鎮○○里○○鄰○○路○段○○○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查估補償另為合理處分之請求報告、致地價評議委員會一封誠摯之備忘錄、被告所屬地價及評議委員會100年1月28日100年第1次評議會會議紀錄、100年4月15日100年第2次評議會會議紀錄、會議委員會出席狀況、簽到簿、苗北藝文中心演藝廳99年10月8日工程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另為處分會議會議紀錄、苗栗縣竹南鎮公所98年6月22日苗竹鎮建字第0980012531號、苗竹鎮建字第0980012677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8年6月6日(98)苗區用證字第980089號用電繳費證明、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編號00000000A估價報告書、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本勘估標的建物重制成本結果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10號及11號門牌證明書、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11號戶籍登記簿、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建築改良物查估值與大華重置成本之比較、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苗栗縣○○鎮○○段○○段○○○○○○○○○○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竹南電謄字第028009號、第027000號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登記簿影本、訴外人蔡津照、林黃玟久、林山明證明書、後站30年屋齡之住店房價參考、永貞12年屋齡之住店房價參考、剪報、房屋拆除及倉庫重建費用總結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依職權查明相關規定事項?被告100年4月15日召開100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程序事項有無違法情事?原處分就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有無認定錯誤之情形?被告所決定之查估補償價格是否偏低?原告所提出能否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就本案相關事證為認定時有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3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五)附屬設施。(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及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上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經核並未逾越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範圍,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等事務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另行為時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點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二點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但不包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領有臨時建築執照之建物。前項建物之認定,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處會同有關機關為之。」第3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物拆遷補償查估,由本府地政處會同工程主辦機關、需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辦理之。」第4條規定:「興辦事業計畫用地範圍確定後,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工程主辦機關洽請本府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編定證明或稅籍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他項權利登記情形。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四、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五、雜項工作物(第七條以外之附屬設施)。六、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以戶籍記載為準。七、拆除建物之概略平面圖及結構安全拆除線。前項建物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工程主辦機關得請所有權人自行提供。」第7條規定:「建物重建單價依據『苗栗縣建物重建單價標準表』與其主體構造材料估計。」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其計算方式如下:一、房屋:(一)重建價格=重建單價拆除面積。(二)拆除面積: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或結構安全拆除線以內面積計算。」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二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該建物查估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含雜項工作物)。在事業計畫許可之日前或都市計劃(變更)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上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則係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機關之權責,依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條規定所制定之自治法規,經核並未違反土地徵收條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等規定意旨,且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是被告所屬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亦得據之適用。
(二)依據上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及苗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等規定被徵收建物之勘查及查估,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本件被告作成初次補償處分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綜觀上開被告對系爭建物於公告徵收前之勘查估價、歷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機關所為查處、迄原告不服查處被告在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98年第2次評議會會議時之報告說明等各節,顯見被告機關從始至終,並未依職權會同有關機關調查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如原告主張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而僅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各樓層建築起課房屋稅年份,據以查估系爭房屋補償金額,所為勘查、認定程序,即與前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條及苗栗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之程序未合,自嫌違誤。又被告其後對原告異議所為之查處、復議,仍以原告先後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與航照圖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均於61年6月11日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以前興建完成為由,據以維持原查估結果,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駁回原告訴願,同有違誤。原告訴訟論旨主張被告機關原查處情形及復議結果與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8年6月1日府地價字第0980080951號函、98年9月18日府地價字第0980161317號函)撤銷。隨後被告即邀請相關業務單位包括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及國宅科、都市計畫科、行政處法制科、地政處地用科、稅務局、國際文化觀光局、戶政事務所、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等,就相關證明文件,現場拆除前、拆除中照片,分別於99年10月8日、99年11月17日召開研商會議討論,並於99年11月24日將會議決議簽會各單位;另於100年1月2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評議會議評議,決議建議查估小組就東棟騎樓及1樓部分應再次確認是否合法,被告乃於100年2月18日召開研商會議,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後明確表示應屬修建行為,應依建築法第9、25條規定請領使用執照,被告遂於100年3月2日行文原告,事後被告法制科認為應將100年2月18日決議案再提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乃又於100年4月15日提請100年第2次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無異議通過,並以原處分2檢附上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復議結果等情,分別有被告99年9月29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99年10月8日會議紀錄、99年11月12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99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99年11月24日簽稿會核單、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簽到簿、100年2月14日府地價字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100年2月18日會議紀錄、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評議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顯見,被告業已依上開規定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建物之認定及查估事宜。是原告訴稱被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後,未經任何評鑑或審查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顯屬誤解,委非可採。
(三)另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定:「被告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裁判意旨,重為調查並認定系爭西棟(即門牌為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11號)2樓建築物與1樓同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應予補償;至系爭東棟(即崁頂11號隔壁)騎樓、1樓至3樓建築物業經修建、改建行為,均非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不予補償,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按業務單位意見照案通過。」(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本件經就原告起訴表明不服之範圍闡明後,原告陳明:「(系爭建物)東棟1、2樓,頂樓有加蓋,請求的價格是整棟的價格,請求補償的價格有將頂樓計入,頂樓部分有補償但是價格偏低。第1個質疑的部分是東棟1、2樓被告認定為不合法,但是我認為合法。如果被認定合法應全額補償我,不是折半。第2個質疑的部分是補償價格偏低,這部分是以全部為合法去比較。東棟3樓增建的部分認定是非法,我沒有意見。西棟的部分現在認定合法。頂樓被認定違法的部分我不爭執,其他部分如前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復參酌原告起訴聲明部分之主張:「(本件請求補償金額704,753元之計算式?)如呈報書附件15所載。4,092,034-3,387,281金額為704,753元。」(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及「(1,836,779元的請求依據?)建築法是61年以後才公布的。房屋是53年起造的可以認定為合法建物,但被告認定為不合法建物。(1,836,779元是損害賠償還是差額的補償?)是補償,補償有二部分,一個是查估值偏低差70幾萬,一個是合法的認定,原告從61年就被禁建45年,雖然都是補償金額,但是補償的理由不同,為不同原因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7頁),暨原告所製作「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價與大華重置成本之比較」表(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所製作「苗北藝文中心演藝廳黃信南案建物本府查估計算式」及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等件,可知本案爭執重點在於:
系爭建物東棟1、2樓及騎樓是否為61年6月11日苗栗縣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前興建完成(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建築法修正公布實施前合法建築認定」,其中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實施都市計畫時間為61年6月11日),及應否全額補償、系爭建物之查估及補償價格是否偏低等事項。
(四)有關系爭建物東棟騎樓及1樓建築物部分:⒈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或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均屬建築法第9條之增建或修建行為,依同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⒉經查,系爭建物東棟騎樓及1樓建築物部分,即查估調查
表所示「E(加強磚造騎樓、面積9.4平方公尺)、G1樓(加強磚造住宅、面積51.7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125頁至第127頁)部分。依上開查估調查表記載,系爭建物東棟騎樓及1樓(即E、G1樓)建物主要結構分別為「加強磚造」,與西棟之騎樓、1、2樓(即D、F1樓、F2樓)建物僅是單純「磚造」主要結構不同,有該上開查估調查表之紀錄可資比對(參見訴願卷第126頁),顯非同一時期建造。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參見訴願卷第131頁、第132頁),系爭建物東棟2樓之其中42平方公尺,及1樓、騎樓部分均係於85年2月課徵房屋稅,另東棟2樓其中之13平方公尺及東棟3樓房屋稅起課時間則為90年7月,亦與系爭建物西棟部分除2樓外,均係53年1月課徵房屋稅不同。因此,依據上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東棟騎樓及1樓建築物部分,其情形與西棟(即門牌為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11號)1樓及2樓建築物不同,並不能據以認定同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再者,原告另於100年1月28日「查估補償另為合理處分之請求報告」書說明壹記載:「……⒋查估組所謂之東棟,53年啟建完成,84年時因處理『漏水』情況及弟弟要『結婚』之因素之故,有將木板樓層及木頭樑之屋頂修造為RC結構,且樓板有稍微升高……」(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原告所稱其東棟建築物原為1層半木板層磚造建築物,但於84年間因處理漏水及弟弟要結婚等原因,將木板樓層及木頭樑之屋頂修造為RC結構,且樓板有加以升高,已可見系爭建物東棟部分已有改變結構體之情形。且參照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東棟1樓、騎樓部分均係於85年2月課徵房屋稅,另東棟騎樓及1樓(即E、G1樓)建物主要結構分別為「加強磚造」,與西棟之騎樓、1、2 樓(即D、F1樓、F2樓)建物僅是單純「磚造」之主要結構不同,可知東棟部分應非僅是單純「將木板樓層及木頭樑之屋頂修造為RC結構」、「樓板有稍微升高」而已,否則若如原告所言西棟與東棟均是於53年間一次興建完成(參見本院卷第180頁),何以東棟建物「加強磚造」之結構部分會與西棟屬「磚造」不同?據此足認系爭建物東棟騎樓及1樓部分,至少應有前揭建築法第9條所規定之修建行為。系爭建物東棟部分,縱屬61年6月11日實施都市計畫前已存在之建築物,惟事後於84年再修建其1樓及騎樓為RC磚造建築物,依同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不得擅自建造。然原告或其他有權之人於61年都市計畫發布後,未依建築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發給執照,即於84年期間進行修建加強磚造建築物,自非屬前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及行為時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無訛。從而,被告依查估現況認定東棟騎樓及1樓建築物(即E、G1樓)部分,非屬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即非無據。
(五)有關系爭建物東棟2樓建築物部分(東棟3樓增建部分為不合法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查,系爭建物東棟2樓建築物部分,即查估調查表所示「G2樓,加強磚造住宅、面積61.1平方公尺」(參見訴願卷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部分。依上開查估調查表記載,系爭建物東棟2、3樓(即G2樓、G3樓)建物主要結構分別為「加強磚造」及「輕鋼骨造」,與西棟之騎樓、1、2樓(即D、F1樓、F2樓)建物為「磚造」之主要結構不同,有該上開查估調查表之紀錄可資比對(參見訴願卷第126頁及第128頁),顯非同一時期建造。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參見訴願卷第131頁、第132頁),其中系爭建物東棟2樓(其中之42平方公尺)及1樓、騎樓部分均係於85年2月課徵房屋稅,另東棟2樓其中之13平方公尺及東棟3樓房屋稅起課時間則為90年7月,亦與系爭建物西棟部分除2樓外,均係53年1月課徵房屋稅不同,系爭建物東棟2樓部分,皆係於85年以後始課徵房屋稅。
因此,依據上開資料顯示,系爭建物東棟2樓建築物部分,其情形與西棟(即門牌為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11號)1樓及2樓建築物不同,尚難據以認定同屬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拆除照片及85年3月24日崁頂老家航測圖等文件中,均陳明「東棟原為1棟1層半之木板層磚造建築,且是53年1次興建完成,84年再修造為2樓之RC磚造建築。東棟90年加蓋之3樓輕鋼骨鐵皮屋之建築已拆除完畢。」「但東棟已於84年修造為2樓RC磚造建築之風貌」等語(參見訴願卷第201頁及第203頁)。原告所稱其東棟建築物原為1層半木板層磚造建築物,縱屬61年6月11日實施都市計畫前已存在之建築物,惟事後於84年再建造為2樓之RC磚造建築及90年加蓋之3樓輕鋼骨鐵皮屋之建築物,至少亦屬建築法第9條所規定之增建或修建行為,依同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不得擅自建造。然原告或其他有權之人於61年都市計畫發布後,未依建築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發給執照,即於84年期間進行修造改為2樓加強磚造建築,復於90年間加蓋3樓輕鋼骨架建築物,自非屬前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及行為時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無疑。從而,被告依查估現況認定東棟2樓及原告所不爭執之3樓(G2樓、G3樓)部分,非屬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即非無據。
(六)雖原告主張「原告一再提供有關東棟1、2樓本為53年所興建之佐證資料多次,如戶口遷入證明、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完納稅捐證明、用電證明、71年航測圖、鄰居蔡津照之證明及99年6月下旬拆屋之實體照片等,皆足以證明東棟1、2樓本為53年所興建且已符合合法建築認定之要件,只要能提供前揭4種文件其中一種,即足供認定其房屋為合法。」云云,並提出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稅籍證明書、臺電用電繳費證明單、航測圖、鄰居蔡津照、林黃玟久、林山明證明書、拆屋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但查,系爭建物東棟部分並無獨立之門牌編號,上開戶籍登記簿、門牌證明書、臺電用電繳費證明單僅能證明有居住、用電及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11號整編門牌之情形,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東棟部分究係何時興建之事實。另稅籍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東棟有課稅之事實(參見訴願卷第132頁),但其最早係於85年2月開始課徵房屋稅,故無法證明其於61年6月11日實施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又原告所提71年及85年間之航照圖,並無法清晰辨認其建築物存在之情形,縱能認系爭建物東棟部分在71年間即已存在,然依前開認定結果,該建物於84年以後已有全棟修建之行為,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不得擅自建造。惟原告或其他有權之人於61年都市計畫發布後,並未依建築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發給執照,即於84年期間進行修建加強磚造建築物,自非屬前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及行為時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是上開航照圖即無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再原告所提出鄰居蔡津照、林黃玟久、林山明等人之證明書,雖證明原告及其家屬分別居住於系爭建物東、西棟房屋內,縱然屬實,然本件既經認定系爭建物東棟部分,於84年以後已有全棟修建之行為,原告或其他有權之人既未依建築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發給執照,即於84年期間進行修建加強磚造建築物,自非屬前揭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及行為時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所稱「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故上開鄰居證明書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拆除之照片,非但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東棟部分係於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反可從其外觀判斷明顯與西棟的建築構造及材料不同,是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相關事證為認定時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本件只要能提出『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4種文件,來認定房屋是否合法,故只要能提供73年以前之證明文件即可,並非如查估單位所主張須有60年以前之證明文件。」云云,均非可採。
(七)基於上開說明,被告認定系爭建物東棟騎樓、1樓及2樓建築物(即查估調查表所示E、G1樓、G2樓)部分,非屬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應無違誤。另系爭建物東棟3樓建築物(即查估調查表所示G3樓)及被徵收之輕鋼骨構造之倉庫(即查估調查表所示A)部分,皆非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主張本件上開被認定為不合法建物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84頁),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請求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差額1,836,779元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八)另有關所爭執系爭建物之查估及補償價格是否偏低部分: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
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區段○○○○○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六、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可○○○區段○○○○○區段之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等,均係該委員會評議任務之範疇。又依上開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評議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0號、96年度判字第0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建物重建單價依據苗栗縣建物重建單價標準表與其
主體構造材料估計;建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有關房屋之計算方式:重建價格=重建單價拆除面積,拆除面積則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或結構安全拆除線以內面積計算;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該建物查估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含雜項工作物);在事業計畫許可之日前或都市計劃(變更)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分別為上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⒊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
地上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及週邊附屬建物及設備(其用途、面積及每平方公尺重建價格單價及補償金,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表格所示)。有關系爭建物之查估及補償價格是否偏低部分,原告主張應依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為準,並提出其製作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價與大華重置成本之比較」表(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請求被告補發此部分補償偏低之差額704,753元,即之爭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A、B、C、D、E、F1F、F2F、G1F、G2F、G3F等項目之補償金額偏低。觀諸上開「用地建築改良物查估價與大華重置成本之比較」表,可知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查估及補償之差異乃在於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重建價格之單價。關於此,被告經派員至現場查估調查,並依據苗栗縣建物重建單價標準表與其主體構造材料估計,分別估算系爭建物及週邊附屬建物及設備每平方公尺之重建單價,有查估調查表在卷可資比對(參見訴願卷第124頁至第129頁)。隨後並依據上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參酌系爭建物及週邊附屬建物及設備是否具有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即有無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及有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等因素,核算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合計3,782,3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核尚非無據。再者,本件被告邀請相關業務單位包括工商發展處建築管理及國宅科、都市計畫科、行政處法制科、地政處地用科、稅務局、國際文化觀光局、戶政事務所、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處等,匯集相關證明文件召開會議審查,並作成上開補償決定後,另提請100年第2次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其程序業已完備。則被告基於上開地價評議會100年度第2次會議評議通過而為系爭處分,本院已就系爭處分係屬適法之論斷,如前所述,且本件亦無地價評議會違反法定程序情事,地價評議會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評議,其評議所使用之方法並無不正確,認定結果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告所爭執附表編號一所示A、B、C、D、E、F1F、F2F、G1F、G2F、G3F等系爭建物部分之查估及補償價格有偏低情形。
(九)雖原告主張本件補償應以前揭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為準。惟查,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業經被告依據苗栗縣建物重建單價標準表與其主體構造材料估計,並經被告提請100年第2次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告所提出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其估價方法係依不動產估價規則第97條精神,選取住宅區土地做為基準地,再選取處於鄰近地區之住宅區土地交易案例作為比較標的,先以比較法及土地法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基準地之價格,再以此價格為基礎推算系爭建築物之價格(參見估價報告書第38頁),顯非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查估方式。且其計算過程亦未考慮建物是否具有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有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等因素,是本案自難予以援引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補償基準確實偏低,與鄰近中古屋房價相較結果,與後站屋齡30年之住店相較,其偏離市場行情率高達19%,與相距150公尺永貞路上屋齡12年之住店相較,其偏離市場行情率高達62%。」「另查估基準乃針對一般未開發區域之徵收設定,可能未考量個別因素在內,然而原告建物地理位置優越,前有運動公園,且四周皆已開發完成,均為30公尺寬之大道,又有商業住宅區環繞,無怪乎會發生補償金卻僅有附近12年屋齡中古屋房價38%現象及附近30年中古屋房價之81%,並僅為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專業評估值之83%而已,足見其查估不合理之事實。」等云,純屬其主觀之期待與認知,尚難認於法有據。
(十)至於原告訴稱100年第2次地價評議會議紀錄明載主持人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惟100年第2次地價評議委員會當天主持人為地政處處長邱宏宗委員,非會議紀錄所列副主委葉志航,因其已出國未克返回主持,該評議委員會已涉偽造公文書之責,其決議錄是否有效已非無疑云云。經查,此部分業經被告解釋稱:「本100年第2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就有關原告所提『會議主持人載明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係因開會當日,葉副主任委員奉派出國考察,臨時指派邱委員宏宗代理主持會議。就會議紀錄填載主持人錯誤,係因承辦員繕寫會議紀錄時於原列主持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之後,漏列代理主持人姓名所致。」經核與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簽到簿記載,該次會議係由邱宏宗委員代理主持會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是被告主張係因承辦員繕寫會議紀錄時於原列主持人葉副主任委員志航之後,漏列代理主持人姓名所致等語,應屬真實。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顯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法定委員人數為17人。依上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2次會議簽到簿顯示,不含代理主席計出席委員有12人,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亦難謂該委員會作成之決議紀錄有不合法情事。是原告訴稱「會議紀錄親自出席人數為10名,代理出席3名,未出席4名,在加上事後承認葉副主委未出席,總共18名,已超過應到人數17名,且當日原告所發資料僅給8名,出席人數究竟幾人令人費解,實有偽造文書之疑,而此錯誤百出之會議紀錄如何能有效。」「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應出席組成委員均已明定,但比對原告當場逐一分發資料份數10份,則出席人數應僅有10人,但會議記錄出席狀況卻載缺席6人,顯然已有1人未到卻載為出席。而訴願書卻稱會議出席委員計12人,又較原告當場所見多2 人。」等云,應係原告誤認或誤算現場委員所致,尚難援以遽認上開決議有無效或不合法之情形。
(一一)綜上所述,原處分1、2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1、2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所為徵收補償費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1、2之補償價格偏低,及認定部分系爭建物為不合法建物有誤情形,分別訴請 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案件,應再作成補償704,753元、1,836,779元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一二)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