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10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明達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 表 人 徐仙卿訴訟代理人 張耀宗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洪耕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仙卿,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其因認被告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公所民字第1010016504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5日函)謂:「主旨:為公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名冊暨系統表,派下員變動前436名,變動後543名(「何精神」、「何天」、「何地」之間繼承系統表更正一併)等徵求異議,請將所附公告文暨附件各1份,即予張貼於貴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30日,以供利害關係人閱覽,請查照。」等語,已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但被告卻就訴外人何金三檢送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證明等書證,再以101年9月20日公所民字第101002251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9月20日函)覆:「主旨:臺端檢送對何正善等10人確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暨繳納裁判費證明影本一案,本所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卻又形成不同之公法上法律關係,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如申辦派下員漏
列、誤列、繼承變動或土地(建物)漏列、誤列之公告,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辦理公告,惟條文並無另行規定其公告程序,為達公告周知,其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此類公告因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另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此參照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釋可明。
㈡本件被告101年7月5日函公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
下員變動名冊暨系統表,派下員變動前436名變動後543名,公告30日徵求異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變動之申辦異議,僅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於公告期間均無人對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提出異議,雖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前管理人何金三於101年8月3日提出異議,但其異議非屬對於上開公告提出異議,於法不合。
㈢被告就何金三對於被告於72年間公告備查誤列為上開祭祀公
業派下員之繼承人何正善、何天涯、何正民、何天賜等人,向普通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且此類發現有誤列派下員者,因係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僅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僅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非應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是被告101年9月20日函對於何金三陳報民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證明同意備查,已損害原告及全體派下員之權利。綜上,被告所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101年9月20日函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⒉確認被告101年7月5日函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101年4月5日以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身分
,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名冊公告30日徵求異議,被告依據內政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請何金三善盡管理人職責代為申辦,或將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於文到15日內交由原告,由其申辦。惟管理人何金三卻於101年5月9日以季管字第01010509號函及金三字第101002號函另行檢具相關文件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經書面形式審查後除「何月恩」繼承變動與原告重複申報外,其餘派下員並未重複,乃將原告辦理之繼承變動案件併同何金三之申辦案件,以被告101年7月5日函公告30日徵求異議,何金三於101年8月3日向被告對原告申報繼承變動派下員提出書面異議,被告以101年8月9日公所民字第101001943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申復,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提出申復書表明不接受異議,被告復以101年8月20日公所民字第1010020076號函請何金三如仍有異議,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被告備查。嗣何金三於101年9月10日檢送對何正善等10人確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暨繳納裁判費證明影本送被告備查,被告乃以101年9月20日函同意備查,並副知原告。
㈡被告所為係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等規
定辦理。亦即被告係依上開條例第18條公告30日徵求異議,因何金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提出書面異議,被告遂依同條第2項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原告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原告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被告即依第3項規定,將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何金三仍有異議,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相關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亦已送被告備查,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俟法院均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上開被告101年7月5日函及101年9月20日函均已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分別訴請確認各該法律關係成立及不成立,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否則,即屬欠
缺訴之利益,其起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足見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是故,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兩造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狀態不明確,致侵害原告法律上地位之虞,有對被告為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即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再者,若被告所為之行政上事實行為並非賦予原告公法上權利,亦無課予其負擔公法上義務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亦未據以規制兩造間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則原告徒憑其主觀見解擬認該事實行為已形成特定之法律關係,進而以之為標的,對被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者,因兩造間並無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其起訴即屬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上開被告101年7月5日函及被告101年9月2
0日函均已形成特定之法律關係,而被告101年7月5日函係屬合法成立生效,但被告101年9月20日函則為違法不成立等情詞,資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主要論據。惟觀之前揭被告101年7月5日函係略謂:「主旨:為公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名冊暨系統表,派下員變動前436名,變動後543名(「何精神」、「何天」、「何地」之間繼承系統表更正一併)等徵求異議,請將所附公告文暨附件各1份,即予張貼於貴里辦公處公告欄公告30日,以供利害關係人閱覽,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上開函文僅將原告與何金三所申辦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所陳送之名冊及相關資料,囑請何安里辦公處予以公告;而被告101年9月20日函則對何金三覆稱:「主旨:臺端檢送對何正善等10人確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暨繳納裁判費證明影本一案,本所同意備查,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此函文只對於何金三陳報民事起訴狀及繳納裁判費憑據表示收悉以供將來查考之意至明。是無論被告101年7月5日函或被告101年9月20日函均未規制原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況且被告亦未曾本於上開函文認定原告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徒憑己見認為被告101年7月5日函與被告101年9月20日函均已形成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以該虛擬之法律關係為標的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101年9月20日函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及確認被告101年7月5日函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其起訴即屬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