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王維被 告 李達英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及勤益科大陳同學誣陷原告妨害自由,陷原告官司錯誤,其所云均非事實,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8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事件,係屬民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本院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