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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10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智輝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調查結果,查獲原告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蘇碧珠、其子廖偉志取自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94年度3月至8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427,572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471,410元,補徵應納稅額325,434元,並處罰鍰55,497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被告另案查得原告尚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自94年度10月至12月取自華信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474,000元及1,235,800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181,210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33,810元外,並處罰鍰173,4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配偶蘇碧珠在華信公司均無勞健保,無任何職位,亦

無僱傭關係,被華信公司詐騙6,500,000元,何來如此多之薪資,此完全為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為逃漏稅捐亂開薪資所致,應釐清真相,否則僅憑詐欺倒閉的一家公司之違法資料,讓可憐之受害者沒有機會辯白,就要受如此龐大之損失,讓人無法信服。

㈡被告認定違法詐欺的公司有支付利息,則借貸給他的本金已血本無歸,是否應可認列損失。

㈢使用最有公信力之自然人憑證申報所得稅,對於短漏報有免

罰之明文規定,對於94年度早期響應之申報者,應追溯鼓勵。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公平課稅原則應以其實質

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原告已遭非常嚴重的損失,年紀已大,疾病纏身,無能力繳納非實質經濟利益稅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華信公司自93年6月起,藉不動產證券化集資以購買臺中市

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及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雇用業務員並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年為1期,每個月可獲1%紅利,2年可獲24﹪紅利,案經查獲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之子之薪資所得計2,274,500元、紅利153,072元,並經被告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稅在案,嗣原告循序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在案。

㈡被告接續查得華信公司分別於94年10至12月間委託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轉發原告薪資291,000元、72,000元、及111,000元合計474,000元;轉發其配偶薪資552,800元、209,000元、474,000元,合計1,235,800元,原告並未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於94年10月至12月取得華信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474,000元及1,235,800元,並無不合。

㈢綜合所得稅之計徵係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

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並無減除納稅務人投資損失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借貸之本金已血本無歸,應可認列損失云云,委不足採。

㈣罰鍰部分:

⒈原告94年度漏報本人、配偶蘇碧珠及子廖偉志薪資、利息

及其他所得(已轉正為利息所得)合計4,208,845元(包括第1次核定漏報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2,499,045元及第2次核定漏報薪資所得1,709,80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711,298元處0.2倍及0.5倍罰鍰228,946元,減除第1次已處罰鍰55,497元,就本次(第2次)漏報薪資所得1,709,800元部分裁處罰鍰173,449元。

⒉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取得系爭薪資所得,有案關轉帳紀錄可

稽已如前述,依規定,原告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應將之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報繳稅款,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是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報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核定就本次漏報薪資所得1,709,800元裁處罰鍰173,449元,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以自然人憑證透過網際網路申報,請免處罰

乙節,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該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者,免予處罰。惟同標準同條第3項規定,係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始有其適用。本件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況該所得給付人並未依法申報扣繳憑單,亦非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自無免罰標準之適用。

⒋又本件為94年度發生綜合所得稅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之情形,尚無追溯免罰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取自華信公司之薪資所得?又本件有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漏報取自華信公司薪資所得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明定。

⒉華信公司自93年6月起,藉不動產證券化集資以購買臺中

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及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雇用業務員並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年為1期,每個月可獲1﹪紅利,2年可獲24﹪紅利,案經臺北市調處及被告查得該公司於94年度給付原告本人、配偶及其子之薪資所得計2,274,500元、紅利153,072元,並經被告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稅,嗣原告循序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並於100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接續查得華信公司分別於94年10至12月間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分別轉發原告薪資291,000元、72,000元、111,000元,合計474,000元;轉發其配偶薪資552,800元、209,000元、474,000元,合計1,235,80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附卷可稽。又原告及其配偶蘇碧珠上開所得,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其性質係屬薪資所得。被告以原告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為此部分之申報,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181,210元,補徵應納稅額433,810元,自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華信公司詐騙事件中之受害人,被華信公

司負責人詹尚閔詐騙了650萬元,其未於華信公司任職,怎有170餘萬之薪資所得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載「212」理財專案被害人編號共536位,其中第440號固有原告及其配偶蘇碧珠、子女廖偉志共匯款650萬元加入該專案之記載,惟該判決亦載明華信公司由李劍虹擔任該公司資產管理部之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該專案之行銷業務員,並向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投資分紅專案」。而華信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8日、94年11月9日、94年12月10日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各57件、64件、94件(包括存入原告及其配偶蘇碧珠各474,000元、1,235,800元),有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3件、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3份在原處分卷可稽(見第37頁至第52頁),足見原告及其配偶受領之上開款項,係屬提供勞務之薪資,而非返還投資款,否則何以僅係返還特定之57人、64人、94人而非全部共536位之投資客?自難認華信公司所給付原告及其配偶之款項為原告投資款之返還。從而,原告以其投資華信公司之款項遭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詐騙之主張,自不影響原告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將其本人與配偶上開來自華信公司之所得,予以申報之義務。

⒋另綜合所得稅之計徵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並無減除納稅義務人投資損失之規定。原告訴稱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應扣除其投資損失,核非可採。

⒌至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4

9、27950、27951、27952、2795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詹尚閔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陳圓、郭玉份、林張碧椿、陳惠玲於94年度在華信公司分別支領薪資及其他所得,認詹尚閔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該起訴書並未認詹尚閔有於其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本件原告或其配偶薪資或其他所得之犯罪事實,原告所主張關於郭玉份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法以之主張被告應與郭玉份部分為相同之處理。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本人、配

偶及其扶養親屬薪資及利息等所得合計4,208,845元,經被告查獲,除依法補徵稅額外,並就全部漏稅額711,298元,按其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28,946元,經減除前次罰鍰55,497元後,本次處罰鍰173,449元。原告亦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⒊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

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係因提供勞務報償之對價,自有取得該等收入之認知,且原告所有郵局帳戶亦有華信公司轉帳匯入之所得,衡情原告應知悉該年度有前開所得,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縱非屬故意,依其情節,亦屬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申報之過失。

是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難認無責任。

⒋末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固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然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係94年度發生本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情事,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自不能據為主張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補徵應納稅額433,810元,並處罰鍰173,449元之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提調詹尚閔(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其現通緝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