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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102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惠美原 告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琬君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洪志明訴訟代理人 吳百蕙

廖宏基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法訴字第1011310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拓達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拓達公司)及原告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華佑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水聰律師僅受原告華佑公司委任)分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華佑公司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02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期,主張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當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有1庭期,無法到本院為言詞辯論,惟查,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以上有送達證書、聲請改定期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原告華佑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委任陳水聰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該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卷(第53頁)可稽,此外,原告拓達公司並未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月29日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卻誤載其為上開2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該準備書狀附本院卷(第96-99頁)可稽,顯有錯誤。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查封錯誤及超額查封為由,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惟原告華佑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及上述102年1月29日書狀中主張:就超額查封部分撤回。但因原告拓達公司既未委任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故該律師就該部分之撤回對於原告拓達公司不生效力,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拓達公司因積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於101年1月1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被告)強制執行(案號為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號),經被告執行人員於97年1月10日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查封原告拓達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嗣被告執行人員於99年3月16日再到系爭地址查封原告拓達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查封動產)及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等物。原告華佑公司乃以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等為被告,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查封動產及上開汽車均係該公司於98年間以新台幣(下同)9,121,620元向原告拓達公司所買受,被告所為之查封行為違法等語,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其訴。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陳報,原告華佑公司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乃以100年10月11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第1次拍賣)公告,定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公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查封動產。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被告於99年3月16日所為之查封程序(即對於系爭查封動產所為之查封),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署聲議字第2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兩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原告華佑公司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早已向被告證明系爭查封動產均於98年間移轉與原告華佑公司,被告所查封者實為原告華佑公司之財產。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外觀證據證明為原告拓達公司所有即聲請查封,違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應停止執行,將違反之行政(執行)程序撤銷。況被告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系爭建物正在原告華佑公司佔有使用中,入口處門柱上並有「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可參,則建物內動產當亦係在原告華佑公司之占有中,從權利外觀而論,被告所查封之動產應屬原告華佑公司所有,不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被告未注意此一對原告華佑公司有利之事實,逕為查封,違背「權利外觀調查原則」認定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誤為查封第三人(即原告華佑公司)之財產,自有違背應遵守之程序,查封程序應屬違法。

(二)縱被告認系爭查封動產為原告拓達公司所有,惟如附表編號8、9、19、27之動產,原告拓達公司已設定抵押權予紐科公司,擔保金額15,698,757元,被告鑑價合計為7,385,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除上開動產外,其餘動產總價值為9,456,000元,但原告拓達公司滯欠之財產僅420萬餘元,被告予以查封且又不分標1次全部拍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72條規定,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三)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公平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執行程序之目的乃在於債權人等對於訴願人債權請求之滿足,本件被告查封錯誤,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存在,顯見該執行程序已有侵害到第三人之權益,違背公平合理原則,且與法定程序不符。被告(應為法務部之誤)未顧及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而以無謂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將致該執行案件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損害人民權益甚鉅。

(四)被告誤將第三人之財產查封,甚至於101年10月18日除拍賣如附表編號8、9、20等3項動產外,其餘查封之動產均已拍定,所得之拍賣價金亦已全數分配完畢,就此部分實已緩不濟急,希被告可與原告等議定和解條件,惟上開3項動產仍屬查封錯誤。

(五)再者,被告指稱其於99年3月16日執行查封時,查封筆錄上有原告拓達公司代表人林惠美之簽名,然此並非表示被告查封之系爭查封動產即可當然認定為原告拓達公司所有。且由該執行查封筆錄下方義務人之簽名觀之,可知林惠美係「代為」簽名。又筆錄中還特別當場書寫第7點,第三人如有異議,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訓示規定,顯見於查封當時,被告亦已知悉系爭查封動產屬於原告華佑公司所有,而仍執意進行查封程序,其程序更可徵係為違法。

(六)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並無查封錯誤之情,然原查封之28項機器,由機器公會估價之總額為16,841,000元,扣除拍賣如附表編號8、9、20等3項,其餘機器之拍定金額僅有1,497,000元,而尚未拍賣之3台機器前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予紐科公司,目前原告拓達公司尚積欠該公司近千萬元,即便被告再將前開3項動產拍賣,亦完全無法獲得清償,顯為拍賣無實益。

(七)又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華佑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之原處分係指被告97年1月10日、99年3月16日之查封行為,及101年9月26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第2次拍賣)公告;其所爭執之標的包括系爭查封動產(即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機器)共26項部分(按此26項機器均係被告於99年3月16日至系爭地址所查封,與被告97年1月10日至系爭地址所查封之如附表編號1、2之機器無關,是該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97年1月10日之查封行為,亦係本件所聲請撤銷之原處分云云,自有錯誤,詳如下述理由所述),該26項動產為原告華佑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拓達公司所有,故被告查封行為顯有錯誤;而其本件所提出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民事案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為查封錯誤及超額查封,兩者有類似先位與備位之關係,亦即其主張系爭查封標的為原告華佑公司所有,故被告有查封錯誤之情形;退步言之,其亦主張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號行政執行處分(即系爭查封動產,亦即被告於99年3月16日至系爭地址所查封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共26項之機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12月12日署聲議字第204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以財產外觀之形式認定為審查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查原告拓達公司於96年3月22日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為72,156,880元,代表人為林惠美,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原告華佑公司於97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公司所在地登記為彰化縣○○鄉○○路○段○○○號,代表人為施伯翰(為林惠美之配偶),該公司於99年3月25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系爭地址,另於100年5月10日變更實收資本總額為710萬元,再於100年9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施琬君。被告執行人員於97年1月10日到系爭地址查封動產時,查封筆錄上除原告拓達公司之代表人林惠美簽名外,並蓋原告拓達公司之公司章。另被告執行人員於99年3月16日到系爭地址時,原告拓達公司之代表人林惠美在場,移送機關代理人填具指封切結,當場查報系爭查封動產為原告拓達公司所有,請求查封,有原告拓達公司及原告華佑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可證。而原告華佑公司於被告99年3月16日後,始將公司登記之所在地變更為系爭地址,並變更實收資本額及代表人,故被告執行人員由外觀形式認系爭查封動產屬於原告拓達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況原告華佑公司以移送機關等為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彰化地院99年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確定。準此,原告主張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動產外,其餘動產已於98年間移轉予華佑公司,進而主張其餘動產為該公司所有,被告應撤銷查封云云,核為實體爭議事項,被告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原告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二)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72條所明定。故執行機關查封義務人之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標的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僅以查封標的物之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89號裁定參照),而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斟酌一切客觀情形衡量之,如拍賣成交價通常較市價低落數成,且須扣除執行費用、優先順位債權,無人應買而須再行拍賣之可能性,其他債權人是否參與分配及拍定後是否點交等因素。另查經濟部以99年3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930274700號函查復被告略以:

拓達公司曾於該部工業局設定動產抵押工(中)動字第66

990、70326、82516號等3件,並檢附相關資料供參,依該資料所載,拓達公司曾以動產抵押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長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彩公司)、紐科公司借款,擔保債權金額各為11,565,000元、4,680,000元、17,137,742元。而系爭編號1、2之動產經臺灣區機器工會同業公會鑑價,於100年7月21日函復鑑價合計為16,841,000元。花旗公司及長彩公司分別於101年6月及8月陳報渠等對義務人已無債權(質權),惟據紐科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即高達9,68,744元,另迄101年10月11日止,義務人滯欠之金額尚計3,48,225元(不含尚未移送案件),衡酌上開因素,尚難認被告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且被告100年10月11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拍賣公告業已於100年10月19公告停止拍賣在案,嗣被告另於101年9月5日重行公告定於同年9月26日分標拍賣義務人之動產(未含編號8、9、20),經現場競買人喊價結果均未達鑑定價格,雖本次拍賣未定底價,惟義務人亦對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均認為不足而表示反對,故是日動產第1次拍賣均未拍定,附此敘明。嗣經被告另於101年9月26日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公告定於同年10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是日拍賣順序由義務人指定,除編號8、9、20之動產外,全數拍定,拍定金額總計1,497,000元,未能足額清償義務人之總欠,亦距原先鑑價金額相去甚遠。

(三)又原告前於起訴狀主張已設定動產抵押予紐科公司之動產,惟據經濟部工(中)動字第082516號證明書後附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表所載,紐科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標的之製造廠商均為「瑋泰機械」,標的物名稱分別為「內輪珠軌研磨機」「油壓精密轉造機」「內輪研磨專用機」「珠巢窗口研磨機」。另依經濟部工業局94年2月2日工中字第09405072940號致紐科公司函說明二所載:「請在標的物明顯部位烙印或裝釘標籤,以資識別」。惟依被告執行人員至標的物現場勘查結果,僅編號8、9、20之動產為瑋泰公司製造,物品名稱分別為「內轉子珠巢研磨機」「內轉子珠巢研磨機」「滾齒轉造機」,似與紐科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名稱不符,復未見紐科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烙印或裝訂標籤。另編號19之動產為「刀具架及齒板」,編號27之動產為日本帝人精機製造之「帝人六槽研磨機」,核與經濟部動產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表所載之物品名稱及製造廠商顯不相符,故附表編號19、27之動產已先行於101年10月18日拍定在案。嗣據被告電洽紐科公司承辦人員表示,附表編號8、9、20之動產可能為該公司動產標的之機械,但無法確定;嗣經多次聯繫,該公司承辦人員,其表示該公司就前揭3項動產,不主張任何權利。此次電話紀錄並經電傳予該公司核蓋公司大、小章並電傳回覆被告在案。該公司既已表明就前揭系爭3項動產不主張任何權利,被告即依法續行執行,以維國課。

(四)綜上所述,被告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號行政執行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12月12日署聲議字第204號之聲明異議決定書,及訴願決定均無不法,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7年1月10日、99年3月16日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100年10月11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第1次拍賣公告、原告拓達公司100年10月12日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100年10月19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停止拍賣公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署聲議字第2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原告訴願書、法務部101年3月27日法訴字第1011310062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被告執行卷宗、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被告101年9月26日第2次拍賣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及原告就被告97年1月10日及99年3月16日之查封行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被告101年9月26日第2次拍賣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合法?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本件之原處分包括:被告97年1月10日、99年3月16日之查封行為,及101年9月26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第2次拍賣)公告,有本院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附卷可稽,但於原告100年10月12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0年12月12日作成100年署聲議字第20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及法務部於101年3月27日作成法訴字第1011 310062號訴願決定書時,均尚無被告上開101年9月26日第2次拍賣公告之存在,故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聲明異議及訴願,其既未就該第2次拍賣公告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即行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非合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就被告97年1月10日及99年3月16日之查封行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

1、關於本件訴之聲明所謂之原處分為何,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後,原告華佑公司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本件之原處分係指被告97年1月10日及99年3月16日之查封行為(該筆錄第5頁參照)。但該訴訟代理人又明確陳述,其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動產(按即被告97年1月10日所為之查封)沒有爭執,但對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動產(按即被告99年3月16日所查封之系爭查封動產),其為本件訴訟標的;另有關是否為超額查封金額之計算,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動產扣除編號19、27兩項,顯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等語,亦有該筆錄(第2、4頁)附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所稱原處分之真意,應僅為被告於99年3月16日對於系爭查封動產所為之查封行為,而不包括被告於97年1月10日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動產之查封行為,已甚明確。是被告97年1月10日之查封行為既非原處分,本院自無權加以審理,先此說明。

2、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6日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可資參照。

3、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除闡明法律「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限制外,並說明執行行為並非全屬事實行為,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特別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就具體強制執行方法之告戒或執行方法所為之選擇(如行政機關選擇採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之直接強制等),其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為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但僅得就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不服。足見行政執行過程中,並非任何執行行為皆可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仍須區分該執行行為之性質而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9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895號裁定可資參照)。

4、次按「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45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條文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查封行為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5、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6日對於系爭查封動產所為之查封行為後,業已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查封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核該查封行為之性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政處分,本件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向其聲明異議,被告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僅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審查並確認被告之執行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行政救濟機關,原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後,復向法務部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執行機關為被告,核無不合。且因系爭查封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原告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該查封之執行命令,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為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訴訟就程序上而言,依法尚無不合。

6、再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故行政執行事件如債權人就債務人以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債務人以外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若執行債務人主張執行債權人就第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核屬實體上認定事項,尚無以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之餘地;而該第三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為正辦。

7、又查,原告華佑公司前向彰化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本件查封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以:原告華佑公司無法證明其與原告拓達公司買賣價金之支付及內容之約定係屬真正,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自無從遽認其與原告拓達公司間之買賣合約及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真正,原告華佑公司並不能證明其已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查封動產(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該判決之標的即本件被告99年

3 月16日所查封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動產,另加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之所有權,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號行政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華佑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華佑公司即不得以系爭查封動產為其所有為由,於本件撤銷訴訟主張被告該查封行為違法,故其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99年3月16日對於系爭查封動產所為之查封行為,自無理由。再者,原告華佑公司訴訟代理人業已就被告為超額查封部分撤回之,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再加以審理,附此說明。

8、如前所述,上開彰化地院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華佑公司因不能證明系爭查封動產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本件被告99年3月16日對於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系爭查封動產所為之查封行為即無錯誤,故原告拓達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另紐科公司(現名美聯信公司)業已表示:如附表編號8、9、20所示之3項動產,不主張任何權利(包括動產擔保抵押權),有被告102年3月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含被告101年12月10日彰執廉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3136號函、附表及102年2月25日電話紀錄【內有該公司核蓋公司大、小章並電傳回覆】)及本院102年2月7日中高行鴻平101訴00381字第1020000492號暨102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拓達公司(抵押)債權人花旗銀行及長彩公司,以101年6月27日陳報狀及101年8月3日聲明狀,分別向被告陳明渠等對於原告拓達公司已無債權及質權,亦有該2狀附執行卷可稽。另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26日以彰執廉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3136號公告定於同年10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是日拍賣順序由義務人即原告拓達公司指定,除如附表編號8、9、20之動產外,其餘動產均已全數拍定,拍定金額總計1,497,000元,未能足額清償義務人之總欠,亦距原先鑑價金額相去甚遠;又迄101年10月11日止,義務人滯欠之金額尚計3,948,225元(不含尚未移送案件)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案,並有被告101年10月18日拍賣動產筆錄、拍賣喊價紀錄單、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附表、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尚欠金額查詢附行政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拓達公司所不爭執,是本件行政執行之標的既已無其他優先受償債權之存在,且經被告為上述拍賣後,所得價金尚未能完全清償執行債權人之稅務債權,則被告繼續就如附表編號8、9、20之動產執行拍賣,自無超額查封或超額拍賣之情事,故原告拓達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主張被告超額查封,訴請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6日所為之查封程序,並無違誤,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自無違法,法務部前揭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99年3月16日之查封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被告101年9月26日第2次拍賣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為不合法,本院合併以較慎重之判決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