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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8號102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玉儀

鐘雅君鐘一凡鐘志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湘寧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000500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玉儀、鐘雅君、鐘一凡及鐘志遠等4人(下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文隆先後於民國92年1月15日及93年2月12日將其就華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之持股(股票)1,000,000股與1,266,667股,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76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廖淑絹與蔡敦仁,經被告(起訴時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認各該股票之讓售日資產淨值分別為16,616,000元與20,454,139元,鐘文隆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其財產,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經通知其限期申報贈與稅,鐘文隆雖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但未提出合理說明,初查核定鐘文隆上開2次贈與財產總額各為15,616,000元、19,694,139元,加計先前之贈與總額後,核定贈與總額各計19,337,400元、20,744,139元,補徵稅額4,087,790元、4,746,007元。鐘文隆對92年度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不服,申請復查,嗣於98年8月13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於同年9月9日聲明承受復查程序,經被告以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727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准予追減92年度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各為2,980,000元、3,057,73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鐘文隆之被繼承人,鐘文隆生前所讓與之上開華揚公

司股份(股票)其權利內容僅華揚公司之營造執照,並未及於其淨值。

㈡鐘文隆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售華揚公司股份(股票)之情形:

⒈華揚公司股份(股票)之股權價值係由淨值(即資產減去

負債)與營造執照之價值所構成。依鐘文隆與訴外人蔡敦仁及李俊瑩等3人於77年間合資入股華揚公司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公司之不動產需占資本總額的10%至30%,如一般營造廠交易流程,移轉股權前之「資產置換」模式,原股東先將華揚公司的不動產取回,再由買方股東鐘文隆提供2戶,李俊瑩提供1戶及蔡敦仁提供2戶不動產登記過入華揚公司。80年間鐘文隆與李俊瑩協議退股,依協議由鐘文隆及李俊瑩各自取回不動產,其中鐘文隆將其中1戶登記予其胞兄鐘文顯名下,另1戶則直接出售予訴外人廖德文,李俊瑩名下的不動產則直接登記予其本人,有意繼續經營的蔡敦仁則回補資產,此亦為營造廠買賣之「資產置換」模式。因為當時股東間對於營造執照價值的認定尚未取得共識,故鐘文隆及李俊瑩仍擁有華揚公司股權價值中之營造執照權利,並持續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未辦理變更股東名冊的變更,自此鐘文隆形式上雖仍為華揚公司之股東,但實質上僅對該公司之營造執照具有權利,對於其淨值僅有形式上之權利,故不具有一般股東股權得享有之分配股利權利,其處分股權之價金不得包括淨值,且公司解散,亦不得參與分配剩餘財產。

⒉原告在復查及訴願程序已就系爭股權交易前5年度之鐘文

隆全數返還所獲配股利之明細及銀行往來的資金流程暨原告獲補貼因名義上分配股利,須承擔之所得稅額情形等資料,詳盡舉證說明,可見鐘文隆自88年至92年間,華揚公司依原告持股比例計算,扣除員工紅利後,應分配予鐘文隆的股利金額與匯予原告的資金流程金額完全相符,且鐘文隆並提示將獲配股利依協議屬兩稅合一前的盈餘分配扣除15%所得稅補貼後,返還予華揚公司實質股東,足證鐘文隆處分華揚公司股份(股票)時,對於淨值並無權利。⒊鐘文隆雖曾提出營造廠牌照實際成交及簽訂之合約書暨網

路上宣傳專門仲介營造廠買賣之廣告,用供證明營造廠牌照買賣是市場實際存在且盛行的現象,但被告怠於查證,卻以營造資格依附於公司組織不得單獨移轉為由,否認市場上營造執照買賣存在之事實,而未說明其理由。實則,營造廠執照買賣不僅確實存在,且銷售價格通常不包括營造廠的淨值,其情形多發生於未上市或上櫃之公司,難以取得其成交的情形或成交價格,但因此而衍生諸多民事或刑事訴訟,其案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判決之「借貸新臺幣800萬元,用於購買甲級營造廠牌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之「將允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股權及公司之經營權利轉讓與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21號判決之「甲方等願將其所有宏都營造有限公司所執有股權以新臺幣970萬元,讓渡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8號判決之「雙方乃就該營造廠之經營權之移轉作進一步洽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度訴字第2307號判決之「需甲級工程承攬執照,適有……勵太營造有限公司符合原告之需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之「中達公司買下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甲級營造執照買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之「承買受讓甲級營造資格之全信營造有限公司股權,共225萬股,以800萬元讓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之「必須有甲級營造廠之資格,因新祥記工程有限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剛好願意轉讓」等。於83至95年間甲級營造廠的成交價格約在數百萬元至2千餘萬元之間,依廢止之當時的營造業管理規則第9條之規定,自84年起甲級營造廠的最低資本額應為1億元以上,該等成交價格與資本額或淨值相去甚遠,顯然不包括營造公司的淨值,而僅為營造執照的買賣。

⒋前揭各甲級營造廠交易案件,其買賣雙方皆非本件華揚公

司之關係人,故其實際成交價格可視為合理的市場價格,若取與本件系爭股權交易年度較近之87至95年間甲級營造執照的合理的市場價格區間為430萬至1,150萬元之間。華揚公司的總股本為1億元,每股面額10元,即共有1,000萬股,原告於93年間以每股1元及0.6元出售上開股份,落在市場上同時期甲級營造執照成交價的合理區間內,並無顯著不相當代價的情形。

㈢被告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的唯一標準,顯已違法:

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轉讓非上市或上櫃公

司股票是否應以贈與論,自應以其有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之情形為前提要件。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持股人出售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時,雖非不得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意旨,計算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間價格間之差額是否顯不相當,作為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應作為核課之參考,此乃因股票交易價格之概念,本質上即包含市場各種不同客觀因素,而買賣之成交價格更常因買賣雙方個別之經濟情況而發生差異,此有財政部67年7月28日臺財稅第3502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查明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亦即其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為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參照)。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甚多,而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訂定贈與稅的目的在於防杜行為人於死亡前變相贈與,逃避遺產稅,此立法理由可見諸於61年6月19日立法院財政、司法兩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

⒉又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依國人風

土民情實極少有兄弟姊妹間有鉅額財產贈與者,惟按一般國人之財產贈與,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為免日後子女間互爭遺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訴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及相涉交易案件之賣方鐘文隆與原告及鐘吳春美等人與買方蔡敦仁與廖淑絹(蔡敦仁配偶)及蔡敦禮之間,除了鐘文隆與蔡敦仁為商業上的夥伴關係外,俱無親屬關係,甚至素未謀面,且被繼承人鐘文隆於89年間自蔡敦仁以每股1元代價取得華揚公司1,000,000股,92及93年間分別以每股1元及

0.6元同樣賣回1,000,000股及1,266,667股予蔡敦仁及廖淑絹,買賣雙方非親非故,何以願意以賤價出讓股權,依經驗法則及國人風土民情,其屬贈與行為之蓋然率極低,被告應先對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克盡舉證責任。

⒊被告僅以公司法人登記,股東名冊登記等形式理由,推翻

實質之經濟事實關係,並未就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資產淨值及股權無法切割,甲等

營造廠資格具專屬性,無法獨立於華揚公司之外成為買賣標的云云。惟營造廠的買賣通常不包括淨值,營造執照才是買賣標的,而股權與淨值形式上的不可分割,可經由買賣雙方之資產置換流程解決,這是市場上眾所周知的事實,若認定鐘文隆處分華揚公司股權包括淨值,即與一般營造執照買賣之經驗法則不符,自應就鐘文隆所處分之股權及於華揚公司之淨值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股利返還金額的計算及資金流程等事實不爭執,卻以鐘文隆與買方所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記載讓售內容不包括至各該讓售日止之華揚公司資產及負債部分等為由,認為與原告所主張之華揚公司股權權利不及於淨值事實矛盾。但營造廠股權價值係淨值(即資產減去負債)與營造執照價值之總和,因鐘文隆對華揚公司之股權僅限於營造執照,不包括淨值,故而股東雙方為明訂買賣標的,而於股權讓渡契約約明讓渡標的不及於淨值,適足以證明買賣雙方均認知原告之股權範圍,且鐘文隆於股權移轉時,已實質退夥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

⑵被告雖辯稱華揚公司為法人,股東無權處分公司資產,

且鐘文隆出售系爭股權時,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每股12元及11.8元作為轉讓價格,並安排51,333,329元之資金流程,及48,333,329元回流至買受人帳戶,可知原告知悉系爭股權之交易價格非僅為1元及0.6元云云。惟華揚公司董事會即是股東會,所有股東同意,即可處分資產,進行「資產置換」程序。又原告等若認定買賣價格為12元及11.8元,豈有退回資金予買受人之理,顯因雙方認定的實際價格為1元及0.6元,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實則,關於資金回流買受人帳戶乙節乃因原告為華揚公司的名義股東,為避免交易價格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29條規定,所認定之形式上價值相去太遠,而需向稅務機關多作解釋,乃以移轉時華揚公司的淨值為買賣價格,並據以繳交證券交易稅,再將淨值超過執照價值的金額返還予買受人。

⒋此外,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亦採信受處分人關於

其股權買賣實際上只有經營管理權的買賣,買賣價額不是被告所認定帳面上資產的淨值之主張,而表示汽車貨運業就個別經營者(寄行)基於委託服務契約靠行之車輛資產價值不列入股權淨值計算之法律見解,其案情與本件相類似,自可予以援用。

㈣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實際上只就華揚公司之營造執照之價值,

並不及於其淨值,被告未查明可能影響華揚公司股票出售價格的其他客觀證據,僅以每股淨值為唯一判斷,認定原告依市場行情出售股權予無親屬關係者之正常交易為贈與行為,並核課贈與稅,而對於原告已提出之上開有利事證,徒以股東間關於公司登記之表面上的法律關係為據,而未詳查系爭股權交易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實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㈠華揚公司原資本額為150,000,000元,分為15,000,000股,

於89年4月12日減資為100,000,000元,分為10,000,000股,而由鐘文隆、施玉儀、鐘一凡及鐘吳春美之持股各為2,266,667股、500,000股、66,666股及1,500,000股。鐘文隆先於92年1月15日將其股票1,000,000股以每股單價1元,總價金1,000,000元讓售予訴外人廖淑絹。渠等4人之其餘持股分別於93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8日間以每股0.6元,即760,000元、300,000元、40,000元及900,000元出售予蔡敦仁、廖淑絹(蔡敦仁配偶)、蔡敦義(蔡敦仁之弟)及蔡敦禮(蔡敦仁之弟),但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上開交易之每股轉讓價格分別為12元及11.8元,且有51,333,329元之資金流程,其中48,333,329元復回流至買受人蔡君等人帳戶,鐘文隆與鐘吳春美等人依華揚公司登記之資料,並無退股或無實質股東權利之情形。

㈡原告雖主張僅出售華揚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之價值,而非該

公司之股權云云,惟依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甲等營造業之組織得為公司,且該甲等營造業之資格並非獨立於公司組織而得單獨存在,是甲等營造業資格係依附公司組織存在,尚不得單獨移轉之。原告雖主張土地及房屋移轉之事實,並提出相關移轉資料為憑,惟鐘文隆、蔡敦仁及李俊瑩等3人於77年間合資購買華揚公司,若於80年間有協議拆夥取回各自土地及房屋,則如何符合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2條關於營造業資本額中不動產、施工機具設備或現金,應占資本額比率不得低於90﹪之規定,又原告與鐘文隆等人就被告100年6月21日函詢關於華揚公司之營業用機器設備於合資時如何購置及拆夥時如何計價乙節,係委由代理人陳稱:施工機具設備於合資時及拆夥後均未變動留在公司等語,惟鐘文隆、蔡敦仁及李俊瑩等3人合資與拆夥均未對有價值之資產計價,核與常情不合;又稽之臺灣省臺中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臺中市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為鐘文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及同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6樓及同市○○街○○○號等2間房屋,於77年12月17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至華揚公司名下,嗣該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於80年5月7日(其中1筆為4月22日)自該公司名下分別以買賣移轉所有權至第三人廖德文、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鐘文顯名下,該等土地及房屋並未移轉至鐘文隆名下,核與其主張於80年間協議拆夥各自取回土地及房屋不合。

㈢原告主張80年間協議拆夥,其於嗣後年度與鐘文隆等4人均

無盈餘分配等股東權利乙節,惟原告未提示80年至87年間之盈餘分配資料,又原告雖主張與鐘文隆等4人將華揚公司88年度盈餘分配3,299,999元匯回股東蔡敦仁或其指定之銀行帳戶,惟鐘文隆獲配1,749,000元,卻僅匯回955,499元;鐘一凡僅獲配65,999元,卻匯回464,000元,其獲配金額與匯回金額不同,又未扣取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負,核與常情不符。

㈣華揚公司屬非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本件出售未

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是否有「顯不相當之代價」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情形,其移轉價值之計算,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作為主要參考資料,另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被告依華揚公司截至86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63,544,591元,87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各632,269元、524,547元、999,817元、256,824元、385,855元及-4,255,588元,92年度截至贈與日92年1月15日止及93年度截至贈與日93年2月12日止之未分配盈餘-174,887元、-602,960元及公司實收資本額100,000,000元,核算各贈與日系爭股票資產淨值每股16.616元[(63,544,591元+632,269元+524,547元+999,817元+256,824元+385,855元-174,887元+100,000,000元)÷10,000,000股]及16.148元[(63,544,591元+632,269元+524,547元+999,817元+256,824元+385,855元-4,255,588元-602,960元+100,000,000元)÷10,000,000股],原非無據。惟依財政部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規定,有關核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其屬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是重行核算該公司92年1月15日及93年2月12日之資產淨值分別為每股13.636元[(33,742,495元+632,269元+524,547元+999,817元+256,824元+385,855元-178,374元+100,000,000元)÷10,000,000股]及13.734元[(40,029,448元+524,547元+999,817元+256,824元+385,855元-4,255,588元-602,877元+100,000,000元)÷10,000,000股],是鐘文隆於92年1月15日及93年2月12日移轉之華揚公司股權淨值分別為13,636,000元(1,000,000股×13.636元)及17,396,405元(1,266,667股×13.734元),各減除支付價金1,000,000元及760,000元,核算92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分別為12,636,000元及16,636,405元,原核定92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15,616,000元及19,694,139元,應分別予以追減2,980,000元及3,057,734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文隆既已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登記股東名冊等資料,難謂對該公司已無實質之股東權利,倘如原告所主張鐘文隆於80年間已非華揚公司股東,又如何能以股東身分於93年出售股權。又甲等營造業之資格係依附公司組織存在,具有專屬性,無法獨立於華揚公司之外成為買賣標的,投資者倘欲取得甲等營造業之資格,則須取得華揚公司之經營權,而取得經營權之方式,即係成為該公司股東,故本件買賣標的仍為華揚公司股權,非僅有甲等營造業資格轉讓。再者,鐘文隆上開出售持股之交易係依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以每股12元及11.8元為轉讓價格,並安排51,333,329元資金流程,經被告實際查核後發現其中48,333,329元又回流至買受人蔡君等人帳戶,可知鐘文隆知悉系爭股權之交易價格非僅為每股1元及0.6元,被告依財政部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規定,核算華揚公司92年1月15日及93年2月12日之資產淨值分別為每股13.636元及13.734元,是鐘文隆於92年1月15日及93年2月12日移轉之華揚公司股權淨值各13,636,000元(1,000,000股×13.636元)及17,396,405元(1,266,667股×13.734元),各減除支付價金1,000,000元及760,000元,核定92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分別為12,636,000元及16,636,405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鐘文隆所出售之華揚公司股份(股票),得行使之權利範圍僅限於該公司之營造執照價值,並不及於其淨值,於法是否有據?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該股票於讓售日之資產淨值讓售,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以其差額核定其贈與財產總額,並補徵稅額,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㈡經查:鐘文隆與鐘吳春美及原告施玉儀、鐘一凡等人原俱為

華揚公司股東,嗣共同將對華揚公司之持股讓售於訴外人蔡敦仁、廖淑絹、蔡敦義及蔡敦禮等人取得,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文隆於92年1月15日及93年2月12日將其所持之華揚公司股份(股票)1,000,000股與1,266,667股,各以每股單價1元與0.6元,即總價金1,000,000元與76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廖淑絹與蔡敦仁,經被告核認各該股票之讓售日資產淨值分別為16,616,000元與20,454,139元,鐘文隆讓與上開股份(股票)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經定期通知其申報贈與稅後,核定上開2次贈與財產總額各為15,616,000元、19,694,139元,加計先前之贈與總額後,核定贈與總額各計19,337,400元、20,744,139元,補徵稅額4,087,790元、4,746,007元。鐘文隆對於92年度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不服,申請復查後,於98年8月13日死亡,由原告承受復查程序,經被告以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727號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准予追減92年度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各為2,980,000元、3,057,73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變更登記前後之華揚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見原處分卷第314至331頁)、股權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及原處分卷第365至368頁、第394至399頁)、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線上查詢畫面(見原處分卷第308至313頁)、華揚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及其淨值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413至423頁)、華揚公司淨值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521至719頁)、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960頁及第962頁)、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45727號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983至993頁)、財政部101年8月14日臺財稅字第1000050065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鐘文隆讓售之上開華揚公司股份(股票),僅得

就該公司之營造執照價值行使其權利,並不及於其淨值,故該交易價格並無顯著不相當之情事云云,惟: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份,係構成資本之最小單位,除

屬特別股外,其普通股之權利義務皆一律平等,享有分派盈餘及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並藉由股票表彰其價值;且基於一股一權原則,數人固可共有單一股份,並應由共有人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但無從將單一股份可行使之權利予以割裂,而僅移轉其一部分權利予他人取得。再者,公司股東之持股數量與其可享有之股東權利成正比例,若投資額降低乃其持股數量相對減少,並非維持原持股數量不變,而限縮其可行使之權利範圍,此揆諸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157條、第160條、第162條等規定之意旨可明。準此以論,同為普通股股東所持之每一股份,其價值即屬相同,他人一旦受讓該股份即享有其全部權利,獲取與其他普通股相同之價值,無從經由交易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改變其法律效果。

⒉本件鐘文隆上開轉讓與訴外人蔡敦仁與廖淑絹取得之1,00

0,000股與1,266,667股華揚公司股份(股票)均屬普通股,有前揭變更登記前之華揚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可據,其讓與時之股份權利及其價值即應與其他普通股相同,要不因鐘文隆先前與華揚公司或其他股東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主張鐘文隆先前曾與他股東李俊瑩達成協議,依資產置換模式,自華揚公司取回部分不動產,故原告之持股與其他普通股不同,僅能就華揚公司之營造執照價值行使其權利云云,核之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不能採取。

⒊復按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因無市價,亦不

能以面額決定其現有價值,自應以公司資產總額減去其負債總額所得之淨值估定其所發行股票之每股淨值,故若無特殊之客觀因素足以影響其讓售價格者,當以讓售日之每股淨值判斷其讓售之價格有無顯著不相當之情事。又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既屬公司淨值之一部分,而由公司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確定,其屬於讓售日(視為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讓售日(視為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財政部67年7月28日臺財稅第35026號函釋、68年4月14日臺財稅第32338號函釋、70年12月30日臺財稅第40833號函釋及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意旨參照)。

⒋查華揚公司截至86年度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63,5

44,591元,87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各632,269元、524,547元、999,817元、256,824元、385,855元及-4,255,588元,92年度截至贈與日92年1月15日止與93年度截至贈與日93年2月12日止之未分配盈餘各為-174,887元、-602,960元,而華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100,000,000元,有前揭華揚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及其淨值計算表、華揚公司淨值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書、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復查決定參照財政部99年6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釋,核算華揚公司92年1月15日及93年2月12日之資產淨值分別為每股13.636元[計算公式:(33,742,495元+632,269元+524,547元+999,817元+256,824元+385,855元-178,374元+100,000,000元)÷10,000,000股]與13.734元[計算公式:(40,029,448元+524,547元+999,817元+256,824元+385,855元-4,255,588元-602,877元+100,000,000元)÷10,000,000股],則鐘文隆於各該日期讓與之華揚公司股份(股票)淨值分別為13,636,000元(1,000,000股×13.636元)及17,396,405元(1,266,667股×13.734元),各減除支付價金1,000,000元及760,000元,核算92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分別為12,636,000元及16,636,405元,原核定92年度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15,616,000元及19,694,139元,應分別予以追減2,980,000元及3,057,734元,自屬適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目前社會就營造公司之營造執照之權利為買賣

係屬不爭之事實,且已成常態云云,並援引前揭普通法院之有關案例判決為憑,然姑不論營造執照可否單獨成為交易之標的,因本件鐘文隆讓與之客體係上開華揚公司之股份(股票),而其持股之權利乃及於華揚公司全部資產淨值,並非限於營造執照之價值,則鐘文隆讓與該股份予蔡敦仁及廖淑絹取得,已發生移轉該股份全部權利之效果,已如前述,自不能徒憑上開案例之判決,即謂其讓與之股份(股票)權利不包括華揚公司之淨值。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係表示靠行營業用車輛非屬貨運公司所有之實質資產,其運費收入亦非貨運公司之實際營業收入,不應列入貨運公司資產淨值估定範圍之法律見解,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要難憑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核認鐘文隆原持有之華揚公司股份(股票)1,000,000股與1,266,667股之淨值分別為13,636,000元及17,396,405元,各僅以1,000,000元、760,000元之代價為讓與,顯著不相當,而以其差額核算92年度及93年度本次贈與財產總額分別為12,636,000元及16,636,405元,即將原核定之15,616,000元及19,694,139元,分別追減2,980,000元及3,057,734元,而據以核課贈與稅,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