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10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淑女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秀珍訴訟代理人 黃重福
陳奎樺陳永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府行法字第1011000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雲林縣政府受理訴外人雄鷹測量公司申請斗六市○○段193-24、193-8地號建築線指定時,發現原有地籍分割線與現場施作完成之都市○○道路不符產生疑義,雲林縣政府函囑被告查明釐清。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以斗地四字第0980008831號函,請雲林縣政府於98年12月21日派員現場點交都市計畫中心樁位,經依所點交之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施測檢核後,發現都市○○道路邊界與地籍圖線確有不符,乃依前述中心樁位據以辦理斗六市○○段193-
24、193-8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圖逕為分割,併同辦理同街廓同側(即斗六市○○路北側)地籍圖逕為分割,其中包含原告所有斗六段193-2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93-28及193-69地號土地,並經雲林縣政府99年3月18日府城都字第0992700265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99年3月24日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於99年4月9日以異議書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案經雲林縣政府以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3942號函轉被告就原告所陳異議內容查明逕復;案經被告以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復,原告不服,對前述二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迭經內政部9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55674號、雲林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595號函決定訴願不受理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抗告而確定。原告復就「申請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坐落斗六市○○段○○○○○○○號土地通知書應依原告要求作成書面處分交付」乙案,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
書、雲林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3942號函及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均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明確表示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既成道路變更為16米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並告知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造成原告救濟途徑錯誤,而遭雲林縣政府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對原告重新勘測之要求違法否准,致原告始終不瞭解逕為分割處分之法令依據及應向何機關提起救濟,原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及第96條規定,於101年1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作成書面處分未獲答復,復於101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亦遭否准,再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受程序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㈡依地籍圖重測之規定,無論地籍圖重測、樁位更動、或地籍
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均須踐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並給與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及申請複測之權利。惟查,被告不但未依法將逕為分割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公告,而且在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請複測之要求未解決前,即率然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複(繪)製地籍圖,其行政行為嚴重違背法令強制規定。
㈢查都市0000000道路中心樁」係指豎立於道路中心之
樁;稱「公共設施用地界樁」係指豎立於公共設施用地邊界之樁(即界樁)。除道路中心樁必須豎立於道路中心外,界樁如已設有明顯固定之地物者,如圍牆、漿砌水溝、水泥柱、鐵絲網等,可免設界樁,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及第1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斗六市都市計畫自61年7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後,於開闢上海路(15米)時,即在道路兩側漿砌水溝作為界樁,將道路用地與原告所有「住宅區」私有地分明。原告所有私有地始終由自己支配使用,不但有土地四週現況可證,而且雲林縣政府99年4月19月府城都字0000000000號函亦作同樣的認定,根本不發生再次逕為分割之原因與需要。此觀逕為分割後之上海路變成16米(即北側8.5米,南側7.5米)之違背都市計畫之不法狀態(由正變邪),迄今無法解決者,足可明證。退一步言,被告再次逕為分割之原因,無論如其所稱,係發現都市○○道路邊界(即界樁)與地籍圖線有不符,抑或如雲林縣政府上函第三條所指「自61年7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後,經被告辦理地籍數化後與原分割地籍逕為分割成果不符,被告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因時間不同,所造成2種不同分割成果」等不確定之因素。但將原告所有「住宅區」土地,逕行分割變更為「道路用地」,使原告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依據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救濟程序,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提出異議及請求重新勘測更正,應為法之所許,被告不得加予拒絕。
㈣原告收到被告逕為分割通知書後,旋即於99年4月9日向被告
及雲林縣政府提出「行政異議書」聲明不服,並請求重新勘測更正。案經被告否准後,於99年11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所提之訴願書,再度表示「訴願人願負擔費用,請求指定權威測量機關予以鑑定複測。復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分割登記事件庭訊時,法官問被告「原告有申請被告重新勘測更正,被告上開函是否有駁回原告申請重新勘測更正之意思」,被告答稱:「我們確有駁回之意思」。
上項證據件件俱在,被告憑空否認,並將原告依法聲請複測之案件,曲解為「陳情性質」,其行政行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㈤本案爭議之重點,在於被告實施地籍重測及逕為分割時,未
遵照法令規定之程序作業,在未走完程序前,即逕行辦理地籍圖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時在逕為分割通知書上未依法明示法令依據及告知土地所有人在公告期間內得行使之權利,復對原告之異議及複測之請求,違法加予駁回。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書面行政處分及申請土地之複測,係法律授與之權利,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予拒絕。
㈥被告於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
之通知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記載事項,作成書面處分交付原告並准原告申請複測:
⒈雲林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3942號函已確
認本件計劃道路(上海路)之路寬為15米,且經被告辦理地籍數化後與原分割地籍逕為分割成果不符,而造成兩種不同分割成果。準此,本件中心樁位南側及北側依法應均為等距離之7.5公尺(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請參照),惟本件經被告之數化測量後(被告謂此舉為「逕為分割」),靠原告之北側道路已變為8.5公尺(此項事事實亦不為被告所否認),南側道路若以路寬15米為準,則為6.5公尺,若以中心樁距兩側應等距為準,則上海路又將變成17公尺,無論何者,均與法制不符,是以,雲林縣政府亦因上海路尚未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而函催被告儘速辦理以免地籍圖與都市計劃不符。
⒉原告所有系爭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八平方
公尺,依原告於98年8月11日向斗六市公所申請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卻於上開所謂數化測量後,被以系爭「通知書」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二平方公尺」之「住宅用地」及「六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改變原有事實,影響原告權益。系爭「通知書」,並未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致原告無法獲得書面行政處分作為依據(按本件被告否認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為行政處分),使得原告後續無法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41條等相關規定請求重新辦理樁位公告,或於樁位有誤時在公告期間內申請複測,而被告徒以此通知書僅係觀念通知,61年之都市計劃始為行政處分,卻無視其數化測量結果已造成原告土地使用分區情形之大部分遭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95條第
1 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156號解釋意旨,原告所請,自屬有理。
⒊另,「(法官)原告對99年3月24日被告逕為分割土地權
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有無提出異議?(原告輔佐人)有。99年4月9日正式提出異議書。(法官)被告是否以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文駁回?(原告輔佐人)是的。(法官)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輔佐人)是的。因該函文有駁回原告異議之意旨,所以認為係行政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3號台南庭10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請參照)、「(法官)被告認為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但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係函覆原告99年4月9日異議書,依據該異議書,原告有申請被告重新勘測更正,被告99年5月ll日上開函是否有駁回原告申請重新勘測更正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確有駁回的意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3號台南庭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請參照),是以,原告於99年4月9日及99年11月2日向雲林縣政府分別提出之「異議書」、「訴願書」,均已表達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交付原告,並准原告就上開分割測量申請複測之意,今既為雲林縣政府所否准,當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應先踐行訴願前置作業程序而未獲救濟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
之通知書(即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逕行分割出193-69土地乙筆之通知書),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交付原告。並准原告就上開分割測量申請複測。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之訴,其程序於法未合,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茲說明如下。
⒈訴訟程序部分:本案依原告101年8月13日行政補正狀所載
,原告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定補正,確認訴訟種類係屬給付訴訟,惟觀其訴之聲明二前段,係要求被告就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再作成書面處分,次查起訴狀內容,原告主張似係以原通知內容記載不符「行政處分」要件,並要求補正或重新作成所稱特定「行政處分」;訴之聲明二後段,係要求被告再為複測,則係屬陳情性質,本案訴之聲明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要件顯有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本案原告如係主張依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仍需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或具體之事件,惟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至單純請願、陳情、解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28判決可資參照)。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縱然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係不備起訴要件。本案原係行政機關依法辦理逕為分割事務,原告復就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格式有所爭執及申請複測,其內容均屬請願、陳情性質,並非人民依法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之事項,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顯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不合。
⒉訴之聲明中有關申請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
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應作成書面處分交付部份: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為行政程序法第95條所明訂,因行政處分不限於書面,亦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惟依其立法意旨,當事人請求作成書面處分自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為限。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係由地政機關辦理之;登記之效力,於分割登記完畢時即已發生,但對於逕為分割登記,訴願人未必知悉,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俾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被告辦理斗六市○○段○○○○○○○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後,以99年3月24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從而該通知書既屬書面通知性質,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5條所稱「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引用該條規定請被告再作成書面處分,實無理由。
⒊訴之聲明中有關申請複測部分:查原告訴之聲明申請本案
複測,係屬陳情性質,已如前述,因被告自認原測量過程已經詳密檢查,其成果應無錯誤,原告主張核無必要,且此項申請於本案中係未向被告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於行政訴訟中所為之擴張追加聲明,顯未適法。
㈡實體部分:
⒈「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
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所明訂,有關土地逕為分割與被告受理民眾主動辦理一般土地分割之情形及法令規定有別,被告依前開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⒉另原告所稱被告換發權利書狀格式,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訴訟案請求作成書面處分係據行政程序法第95條賦予之請求權與同法第96條規定核屬二事,且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被告原換發權利書狀通知書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其屬書面通知性質,與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所稱「書面以外」方式作為之行政處分有間,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例示之情形,因本案自原告對雲林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3942號函提起訴願救濟迄今,多次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內政部營建署、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被告提起陳情、訴願、行政訴訟等,顯對該逕為分割之事實明顯知悉,且相關機關均已將本案相關緣由及法令依據詳實陳述,被告亦已將本案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詳實說明及答辯,惟原告一再以主觀見解詮釋法令並忽視其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依都市○○○○道路用地」且實際上亦已做為道路使用之情,因都市計畫既非被告所規劃,原告屢稱權利受損,實非被告之責。原告如對被告逕為分割登記不服,自應於收受該換發權利書狀通知書後,於法定期限內,以不服該逕為分割登記為由提起行政救濟。
⒊原告所陳有關雲林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
3942號函、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地籍圖重測、都市計畫樁位管理辦法、本案道路變更為16米等,經查前述二函係行政機關對原告陳情所為答復,其次依序係因本案係屬地籍逕為分割非屬地籍圖重測、非屬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所為更正及因地籍圖南側未分割所致,因被告已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行政訴訟中詳實答辯,原告亦知之甚詳,且其內容與本案原告訴之聲明有間,不另贅述。
⒋按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
原告所有斗六市○○段○○○○○○○號(面積:0.0008公頃)土地,於逕為分割後為193-28地號(面積:0.0002公頃)、193- 69地號(面積:0.0006公頃),被告寄發之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上所載變更後之土地標示與登記資料相符,被告依法規所為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告申請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坐落斗六市○○段○○○○○○○號土地通知書作成書面處分交付乙案為無理由。另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係為雲林縣政府,都市計畫範圍之劃定及相關土地使用分區如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被告僅得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依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所指告之都市計畫中心樁位辦理逕為分割,並將測量成果等資料予以辦理分筆登記,原告如對都市計畫規劃或相關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有所不服,自得逕向縣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之通知書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另請求「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之通知書(即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逕行分割出193-69土地乙筆之通知書),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交付原告。」是否有訴之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並請求就系爭分割測量申請複測,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
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施用地界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但都市計畫界樁及中心樁,在公告地價前六個月以內點交者,得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三個月內辦理完竣。」、「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所規定。
㈡雲林縣政府受理訴外人雄鷹測量公司申請斗六市○○段193-
24、193-8地號建築線指定時,發現原有地籍分割線與現場施作完成之都市○○道路不符產生疑義,雲林縣政府函囑被告查明釐清。嗣被告於98年12月1日以斗地四字第0980008831號函,請雲林縣政府於98年12月21日派員現場點交都市計畫中心樁位,經依所點交之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施測檢核後,發現都市○○道路邊界與地籍圖線確有不符,乃依前述中心樁位據以辦理斗六市○○段193-24、193-8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圖逕為分割,併同辦理同街廓同側(即斗六市○○路北側)地籍圖逕為分割,其中包含原告所有斗六段193-28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193-28及193-69地號土地,並經雲林縣政府99年3月18日府城都字第09927 00265號函同意備查。被告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並於99年3月24日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有被告98年12月1日斗地四字第0980008831號函、雲林縣政府99年3月18日府城都字第0992700265號函及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等資料附於原處卷及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9年3月24日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之通知書為之,惟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被告主張其非為行政處分,尚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
換發(加註)通知書、雲林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3942號函及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均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明確表示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既成道路變更為16米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並告知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造成原告救濟途徑錯誤,而遭雲林縣政府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對原告重新勘測之要求違法否准,致原告始終不瞭解逕為分割處分之法令依據及應向何機關提起救濟,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及第96條規定,於101年1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作成書面處分未獲答復,復於101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亦遭否准,再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受程序駁回;依地籍圖重測之規定,無論地籍圖重測、樁位更動、或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均須踐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並給與土地所有權人異議及申請複測之權利。惟被告不但未依法將逕為分割之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公告,且在原告所提之異議及申請複測之要求未解決前,即率然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複(繪)製地籍圖,其行政行為嚴重違背法令強制規定。被告再次逕為分割之原因,無論如其所稱,係發現都市○○道路邊界(即界樁)與地籍圖線有不符,抑或如雲林縣政府函所指「自61年7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後,經被告辦理地籍數化後與原分割地籍逕為分割成果不符,被告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因時間不同,所造成2種不同分割成果」等不確定之因素。但將原告所有「住宅區」土地,逕行分割變更為「道路用地」,使原告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依據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之救濟程序,向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提出異議及請求重新勘測更正,應為法之所許,被告不得加予拒絕。被告於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之通知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記載事項,作成書面處分交付原告並准原告申請複測云云,然查:
⒈本件原行政處分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坐落斗六市○○
段○○○○○○○號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等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訴願決定雖以其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⒉原告就請求「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
換發(加註)之通知書(即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逕行分割出193-69土地乙筆之通知書),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交付原告,並準原告就上開分割測量申請複測」,係課予義務訴訟,查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之通知書應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本件193-28地號逕為分割出193-28、193-69地號乃基於都市計畫,且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之規定,本件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尚非被告,被告僅係基於首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經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並為登記,被告顯非土地規劃之權責機關,被告逕為分割193-69地號土地乃執行前開都市計畫內容行為,並未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依其記載核其內容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程序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亦已如前所述,該通知書既屬行政處分,原告再請求做成行政處分,顯無訴之利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之通知書(即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93-28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出193-69土地乙筆之通知書),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交付原告,並准原告就上開分割測量申請複測,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起之100年度訴字第63號
分割登記事件撤銷訴訟,係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99年12月15日府行法字第0991000595號訴願決定,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原告於該起訴狀所載撤銷之對象係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函。核被告發函緣由,乃因被告發現本件都市○○道路邊界與地籍圖線確有不符之處,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193-69地號土地1筆,並以被告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193-69地號土地1筆,土地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用地,顯非適法為由,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雲林縣政府以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3942號函請被告查明後逕復,該函文內容略以:「...二、有關本件逕為分割案,係因雲林縣政府受理雄鷹測量公司申請斗六市○○段193-24、193-8地號建築線指定疑義,函請本所查明釐清,為求周延,先以98年12月1日斗地四字第0980008831號函請縣府於98年12月21日派員現場點交第3次通盤檢討後都市計畫中心樁位後,再依所點交樁位檢測後,發現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分割線確有不符,並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本案係政府機關推行土地政策或國防交通等需要,為簡政便民及兼顧公權力之行使,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得以直接分割者,稱為『逕為分割』,先予敘明。三、本案既經本府城鄉發展局現場點交樁位,復經本府99年4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90043942號函說明現場樁位與都市計畫相符,本所依現場樁位測量後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其內容亦係通知原告,其發現本件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分割線不符及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之原因,並說明其係依雲林縣政府派員現場點交之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施測,是僅為單純事實之說明,並未再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另一獨立行政處分。即被告辦理地籍逕為分割,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193-69地號土地並以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始為上開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之函復,則系爭土地分割出193-69地號土地,顯非基於被告99年5月11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058號之函復所生,原告就其所有193-69地號土地之權益,亦未因上揭函復發生變動。是上揭函復僅為單純事實之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認原告就上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業經本院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分割登記事件卷核閱無訛,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為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應予違持,原告訴請撤銷,另求被告99年3月24日逕為分割及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之通知書(即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逕行分割出193-69土地乙筆之通知書),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交付原告,並准原告就上開分割測量申請複測,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