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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秀貞輔 佐 人 林政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振華

林權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131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后寮小段313-38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其業務由升格後之被告臺中市政府承受),辦理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期間經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循重測程序通知原告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6日、99年8月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認章。嗣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測量,發現79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樁位座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遂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案,並於99年7月23日召開「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會議結論:依樁位座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以99年8月23日神鄉工字第0990014603號公告公開展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99年度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測量圖表及徵求異議並受理申請複測,公開展覽期間自99年8月26日至99年9月24日止計30日,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遂依上開公告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並編為豐洲北段713地號及713-1地號(豐洲北段713地號逕為分割出713-1地號)。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902993732號(本件原處分)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計30日,並將重測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9年10月20日向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及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另於99年10月21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嗣原告於99年10月28日將該訴願書改為陳情書,該府遂以99年10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90333740號函請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詳予查明並逕復原告。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以99年10月25日神鄉工字第0990018906號函復原告,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測量圖表以99年8月23日神鄉工字第0990014603號公告並期滿確定,若對重測後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不服,請參照變更結果通知書第2、3點循序依法辦理。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另以99年11月3日豐地測字第0990011380號函復原告若對成果仍有疑義該公所將擇期邀集相關單位召開說明會,該公所並於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7日召開說明會,嗣該所寄送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權利書狀加註(換發)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902993732號公告,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捨建設單位提供正確樁位座標不顧,據錯誤樁位重置樁位座標成果辦理重測,竟將10公尺計畫道路向西偏移2公尺,並將其所有重測前313-38地號土地逕分割出重測後713-1地號、面積0.007746公頃做為道路用地,於100年4月19日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98年10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803322091號重測地籍調查

通知書內重測日為99年3月25日,後因當日下雨而延期,測量員未將該通知書註明以本調查表要原告蓋章之新日期及未測量,且未說明已有逕為分割情形,隱瞞實情。原告在將訴願書改陳情書同時,問行政員黃振華還需複丈嗎?其回說已有陳情不需要,原告遂於99年12月23日豐地測字第0990013617號土地本標的物複丈規費辦理退費,非原告不複丈。原告於99年12月23申請複丈退件,原告於有效期限內申請異議了,應屬有效異議,然被告卻將重測地籍圖圖冊確定通知換發,且換發通知書故意以普件寄到原告戶籍地,經輾轉收到時,時效已超過。此案件政府各機關在行政上重大疏失,造成無知的民眾受到重大的損失與傷害。原告每年地價稅均誠實繳納,甚至713-1地號為公用設施後,亦未享有減免地價稅,被告未妥善處理給原告一個圓滿交代。被告於99年舉辦重測未測量既已先發現有行政錯誤疏失,於99年7月23日各單位內部召開偏差研討會,不修正樁位,推翻原地籍分割線,造成一方得利一方損失。被告行政員未於第一時間以書面向原告告知說明,召開公聽會秉公處理,讓被告喪失知的權益。

㈡系爭重測後現編○○○區○○○段○○○○號之乙種工業用地

,賣給訴外人黃鏡育、莊玉萱夫婦,因有買賣動作所以請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賠償系爭重測後「現編○○○區○○○段○○○○○○號面積達77.46平方公尺」被變更為逕為分割道路用地,此段既是請求人不應損失之建地面積而損失,依據買賣契約書之總賣價,請求損失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65,682元。因承買人只願購買面臨豐洲路之道路用地必需從713-1、712兩筆地號分割出地號713-2、712-1,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230,589元,但無法面臨到豐洲路上與未開闢面臨10米道路之713-1地號,甚至以公告現值賣予買方,買方拒絕購買,讓原告權益損失慘重。又原告自93年至100年繳交之地價稅計16,856元,應予退還。綜觀信賴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追加請求⒈被告

應賠償原告3,865,682元整及自陳情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還自93年至100年原告所繳交之地價稅16,856元。⒉被告應核准發給許可建築執照(關於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段313-38地號土地,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發現79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即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六章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聯測第607節偏差案之處理規定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案,經與會單位於99年7月23日召開之「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第四案會議紀錄結論:「依樁位坐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遂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將樁位成果以99年8月23日神鄉工字第0990014603號公告公告30日期滿確定,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再依該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出713-1地號。是以有關該都市計畫樁位之公告及逕為分割,相關機關均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指被告等不修正樁位,推翻原地籍分割線,造成一方得利一方損失情形顯無理由。

㈡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重測作業程序係

先辦理地籍調查後辦理地籍測量,查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日期為99年3月26日,後因地籍測量發現都市計畫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遂於同年7月23日召開都市計晝樁位偏差研討會議,嗣經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99年8月23日辦理樁位公告並於同年9月24日公告期滿,再由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後即於同年9月29日以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該通知書內亦有註明如對重測結果有疑義者,可於公告期間內至公告場所閱覽,倘認為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並無讓原告喪失知的權益。

㈢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將重測成

果自99年10月1日起公告30日,公告期間原告因重測後面積減少及道路逕為分割等疑義向被告提出訴願書(99年10月21日收文府字第0990335504號,後經原告修改為陳情書),案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9年10月22日府地測字第0990333740號函囑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處,後亦舉開說明會向原告解釋說明,惟原告未於重測公告期間向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聲請異議複丈,該所於公告完成後依重測成果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合於規定,至原告認為提出陳情書即應暫停公告,於法未合。

㈣另重測地籍調查表內指界人簽章之日期、時間,係以實際指

界之日期、時間為準,系爭713-1地號係於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經神岡區公所公告30日期滿後加註,是以原告於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均未得見該地號及圖形。惟本案除新割之都市計畫線外,餘重測結果(位置、面積)均與舊地籍圖吻合,是以重測結果應無疑義,至於該新割之都市計畫線係被告依檢測修正並公告完竣之樁位成果辦理重測及逕為分割,於法並無違誤,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其程序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所規定。又「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計畫樁位,因第11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28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18 5條、第191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及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313-38

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經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循重測程序通知原告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並認章完竣。因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測量,發現79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樁位座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遂依「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結論:依樁位座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經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以99年8月23日神鄉工字第0990014603號公告公開展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99年度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測量圖表及徵求異議,並經公告期滿確定。而都市計畫樁與地籍圖間因測定誤差有樁位不符之情形時,應修訂樁位座標成果,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本件經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測量,發現79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樁位座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遂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案,並於99年7月23日召開「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會議結論:依樁位座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案經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以99年8月23日神鄉工字第0990014603號公告公開展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99年度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測量圖表,公開展覽期間自99年8月26日至99年9月24日止計30日,並經公告期滿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神岡鄉地籍圖重側地籍調查表、臺中縣神岡鄉地籍圖重側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側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紀錄、臺中縣神岡鄉99年8月23日神鄉工字第0990014603號公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㈢又都市計畫樁位偏差既經修正並辦理公告樁位成果測量圖表

,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施測,已踐行地籍測量規則相關規定程序後作成重測結果,並依修正後樁位座標成果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地籍分割,系爭土地重測後編為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面積為0.015349公頃,逕為分割出豐洲北段713-1地號,面積為0.007746公頃,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遂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90299373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此亦有上開臺中縣政府公告、臺中縣政府地籍圖重側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37頁至第13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主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捨建設單位提供正確樁位座

標不顧,據錯誤樁位重置樁位座標成果辦理重測,且被告98年10月26日府地測字第09803322091號之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內重測日為99年3月25日,因當日下雨而延期,測量員未將該通知書註明以本調查表要原告蓋章之新日期及未測量,且未說明已有逕為分割情形,隱瞞實情。原告在將訴願書改陳情書同時,問被告人員還需複丈,其答稱已有陳情不需要,原告方於99年12月23日豐地測字第0990013617號土地本標的物複丈規費辦理退費,非原告不複丈,原告已於99年12月23申請複丈退件,係於有效期限內申請異議,應屬有效異議,然被告卻將重測地籍圖圖冊確定通知換發,且換發通知書故意以普件寄到原告戶籍地,經輾轉收到時,時效已超過。此案件政府各機關在行政上重大疏失,造成無知的民眾受到重大的損害云云,然查:

⒈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面積

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地政機關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施測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章。本件都市計畫樁位因與地籍圖分割線不符,其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經檢測並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循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測,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公告期滿即確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檢測後修正之樁位據以辦理重測及分割並無違誤。

⒉而「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所規定,是其重測作業程序係先辦理地籍調查後辦理地籍測量,本件系爭土地地籍調查日期為99年3月26日,後因地籍測量發現都市計畫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於同年7月23日召開都市計晝樁位偏差研討會議,嗣經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99年8月23日辦理樁位公告並於同年9月24 日公告期滿,再由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後即於同年9月29日以重測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9頁),該通知書內亦有註明如對重測結果有疑義者,可於公告期間內至公告場所閱覽,倘認為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並無讓原告喪失知的權益。另重測地籍調查表內指界人簽章之日期、時間,係以實際指界之日期、時間為準,系爭713-1地號係於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經神岡區公所公告30日期滿後加註,是以原告於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均未得見該地號及圖形。本案除新割之都市計畫線外,餘重測結果(位置、面積)均與舊地籍圖吻合,是以重測結果應無疑義,至於該新割之都市計畫線係被告依檢測修正並公告完竣之樁位成果辦理重測及逕為分割,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