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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芳伸輔 佐 人 張聲雄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邦裕訴訟代理人 簡錫麟

陳泓璋陳正穎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38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中市○○區○○路○段○○巷86號設廠從事電鍍作業,經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結果,檢出放流水含有鎘、銅、鉛及鋅等項目,未登記於被告核發之水污染許可文件內,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改善,又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接受1小時之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接受1小時之環境講習部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3日派員至原告廠區稽查、採水送驗結果,以另檢驗出微量鎘、銅、鉛、鋅等項目,認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內容未登記,而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4條第2項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惟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及添加料未使用鎘、銅、鉛、鋅等項目,被告率以裁罰,實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第2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不合,其裁罰顯然違法。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係被告環境檢驗科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之「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分析檢測並依管理手冊進行儀器即原子吸收光譜儀之確校,且被告環境檢驗科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TAF;認證編號:0667)及環保署101年度績效評鑑測試合格之實驗室,操作時儀器狀況良好,均依照實驗室之檢驗測試、校正規範執行,品質管制QA/QC均符合環保署之品質管制規定,檢驗結果出具數值準確度無誤且操作過程並無人為疏失。經被告檢驗結果,鎘檢測值為0.01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9mg/L)、銅檢測值為1.86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鉛檢測值為0.5mg/L(儀器偵測極限:0.017mg/L)及鋅檢測值為1.5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檢測值均遠高於方法偵測極限,亦接近標準值,顯與上揭法規規定得免檢測申報項目不符。又原告原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內,原承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為:

pH、水溫、COD、SS、六價鉻、總鉻及鎳,被告請原告將本次檢測已接近標準值之鎘、銅、鉛及鋅亦納入許可承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並無疑義。

㈡再者,原告所提100年9月19日採樣送驗結果,鎘檢測值為ND

、銅檢測值為0.04mg/L、鉛檢測值為0.05mg/L及鋅檢測值為

0.06mg/L,其檢測值皆微或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故被告審酌情節未予處分;又原告提及99年4月之水質檢驗部分,惟於原告所提時間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放流水檢驗鎘、銅、鉛、鋅等項目;另原告所提101年4月25日採集原廢水樣送驗結果距符合放流水標準甚多,且該等送驗結果與本件檢測之檢體並無關聯性,無法以當次狀況推論或反駁先前採樣之結果。

㈢綜上,本件係被告因應臺中市大里農地污染案執行夜間稽查

,查獲原告利用夜間違法排放,且原告亦曾多次因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屢遭處分,是被告依水污法第14條第2項及4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將未登記於原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之檢測項目納入登記,並無不當。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廠區放流口採樣檢出放流水含有鎘、銅、鉛及鋅等項目,未登記於水污染許可文件內,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改善,是否適法?

六、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一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一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為水污法第2條、第14條及第45條第2項所明定。

七、次按「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9條準用第18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第2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附表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測申報項目;一、原廢(污)水及放流水水質申報項目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別)電鍍業。(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氰化物、*總鉻、*鎘、*六價鉻、*鋅、*鎳、*銅、*總汞、*鉛、*砷。...註1.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之水質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檢測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條、第84條及附表1所明定。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行為時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所明定。是被告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有裁罰之權限。

八、經查,本件經被告於101年3月3日派員至系爭現場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樣結果,被告環境檢驗科依據環保署公告之「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2A)分析檢測並依管理手冊進行儀器即原子吸收光譜儀之確校,經採樣檢驗結果,其中鎘檢測值為0.01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9 mg/L)、銅檢測值為1.86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鉛檢測值為0.5mg/L(儀器偵測極限:0.017mg/L)及鋅檢測值為

1.57mg/L(儀器偵測極限:0.005mg/L),檢測值均遠高於方法偵測極限,亦接近標準值(本院卷57-61,62頁稽查紀錄、送驗單、現場照片及檢測報告)。又查被告環境檢驗科實驗室係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TAF;認證編號:0667)及環保署101年度績效評鑑測試合格之實驗室(同卷65-66頁檢測過程說明),是其檢驗結果出具數值,其準確度自值採信。

九、另依原告原水污染防治許可之排放地面水體放流口資料表內,其原承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為:pH、水溫、COD、SS、六價鉻、總鉻及鎳,並未含鎘、銅、鉛及鋅等項目(訴願卷199頁),因經被告前開採樣檢驗結果,有已接近標準值之鎘、銅、鉛及鋅等物質。又原告為電鍍業者,其作業有使用多種金屬材料,因其作業程序及過程中,排放具有含鎘、銅、鉛及鋅等物質之水質,並非有違事理及常情,是被告要求原告應將該等物質增加納入原已許可承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內,自屬有據。原告僅稱其所使用之原物料及添加料未使用鎘、銅、鉛、鋅等項目,自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並無可採。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為電鍍業者,其作業程序中如有排放具有含鎘、銅、鉛及鋅等物質之水質,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將該等物質增加列為原申請登記許可排放文件後,始得排放含有該等物質之流水,而盡維護環境之責,又查原告並無未能遵守該義務之情事,是其於本件違章,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

十、至於100年9月19日在原告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鎘檢測值為

ND、銅檢測值為0.04mg/L、鉛檢測值為0.05mg/L及鋅檢測值為0.06mg/L,因其檢測值皆屬微量或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本院卷104-105頁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被告因而未予處分;另原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25日採集原廢水樣送驗結果,其中鎘、銅、鉛、鋅等項目為低於偵測極限或未達標準值(同卷12頁),然該等送驗結果與本件檢測之檢體並非同時,二者並無關聯性,不得以該日採樣之結果作為本件101年3月3日所採樣之上開檢驗數值有誤之依據,是前開2次檢驗數值,此均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取,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1萬元整,並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前改善,原處分該等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