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7號10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廉登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鳳嬌輔 佐 人 薛素玉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莊水吉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劉欣芳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82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委由三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1,1,1,2-TETRAFLUOROETHANE(俗稱R-134a冷媒)乙批,計651 CYL,(報單號碼:第DA/97/G410/3305號,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鐵桶上標示R-134a計
100 CYL,R-12計551 CYL,其中貨品標示為R-134a冷媒部分
100 CYL,除1 CYL經被告取樣送請鑑定外,餘99 CYL乃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另貨品標示為R-12冷媒部分551 CYL,則經被告扣押在案。嗣經被告送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化驗結果,實際來貨標示R-12及R-134a均為REFRIGERANT 12(CCL2F2,即俗稱之R-12冷媒),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系爭貨物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903.42.00.00-4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111(管制輸入),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按CIF USD15.78/KGM核估上揭貨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796,295元,並沒入貨物,惟上揭貨物報單第1項(標示R-134a部分)數量100 CYL,其中99 CYL因已放行提領,且經原告販售完畢,致不能裁處沒入,該部分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033,53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原處分關於沒入第1項貨物(數量1 CYL)及第2項貨物(數量551 CYL)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查決定乃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其餘則未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撤銷關於處原告罰鍰及裁處沒入價額之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101年3月1日中普業一字第101100330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變更為:(一)更處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63,200元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數量99 CYL)計359,568元,合計722,768元。(二)更處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001,23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進口貨物之單一行為,部分貨物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原負責人張志文前依懲治走私條例判刑確定,後被告復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2,724,000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1、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09號判決略以:「...行政法上所謂『一事』或『行為』,係以一項法律之一個管制目的為認定基礎。...」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同屬規範未經政府合法許可而逕自從國外進口物品之行為,且懲治走私條例之於海關緝私條例,屬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被告於原告申報錯誤時,認為有違刑事規定,始移送調查機關調查,經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亦證被告認定原告應受刑事處罰。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原負責人張志文虛報進口管制物品之行為,推定為原告之行為,而原告違反進口管制物品之單一行為,即使涉及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然其本質上係一行為,應僅受一個刑罰權評價與處罰,否則違反雙重處罰禁止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3、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前負責人張志文進口管制物品之單一行為,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已繳納公益金100萬元在案,判刑後宣告緩刑未列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法無明文屬立法疏漏,依照法律解釋「原則規定從寬解釋,例外條款從嚴解釋」法理,既然上開條文未規定,應從寬解釋宣告緩刑者,不需再依行政法上規定裁處之。上開條文於101年修正,明文列入緩刑裁判確定者,始得依行政法上規定裁處,惟原告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依法律「從新從輕」規定,原告行為既受刑事處罰,應免再受行政裁罰。另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若宣告緩刑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試問依其規定,宣告緩刑後其行政裁處權時效消滅如何計算,法無明文係立法者有意疏漏,亦證一行為經刑事處罰宣告緩刑後不得再裁處行政罰,始符行政罰法立法本旨。
(二)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予以扣抵,依法不合。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從而原告於98年經臺中地院判決繳交公益金100萬元,應予以扣抵。又系爭貨物係屬不能進口之物,在國內如何詢價?故應以進口當時之原告向國外廠商詢價之價格,來計算本件罰鍰及貨物價額之單價,方屬正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裁處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63,200元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數量99 CYL)359,568元,合計722,768元;裁處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2,001, 232元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有本件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違誤。
(二)關於原告訴稱:被告將原告原負責人張志文移送司法機關偵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依懲治走私條例判處罪行確定,又依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2,724,000元,恐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及刑事罰優先原則云云。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2、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須刑事罰與行政罰之受罰主體同一,始生本條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情事。而公司與公司代表人各為法人及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有因同一違法事實而分受行政罰及刑事罰情事,亦因受罰主體不同一,而不生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可資參照。
3、查本件事實雖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及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以原告之前負責人張志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告係法人,與原告之前負責人張志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亦為不同之處罰主體,依財政部95年7月25日台財規字第09500361680號書函核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本案處罰主體不同仍應分別處罰,自不生對同一行為人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前負責人張志文業因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乙節,自無可採。
(三)有關本案完稅價格核定之依據,經被告函請驗估處提供本案核定價格之理由、依據及相關佐證資料,經該處函復結果,該處依據鈞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意旨,為重新調查本案之合理價格,經洽詢專業商提供R-12冷煤於97年期間之合理價格約為CIF TWD 160-180/KGM,本案從低按
CIF TWD 160/KGM核估,應核符合關稅法第35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估報單、個案委任書、貨物標簽、財政部基隆關化驗報告、驗估處核估價格表、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宣示判決筆錄、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重核復查決定裁處原告關於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63,200元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數量99 CYL)359,568元;並裁處關於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2,001,232元,是否合法?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貨物進口人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無誤,如有疑問,應主動於報關前查驗貨物,是否與進口報單記載之貨物名稱相符。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4月17日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1,1,1,2-TETRAFLUOROETHANE(俗稱R-134a冷媒)乙批,計651CYL,經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鐵桶上標示R-134a計100 CYL,R-12計551CYL,其中貨品標示為R-134a冷媒部分100 CYL,除1CYL經被告取樣送請鑑定外,餘99 CYL乃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另貨品標示為R-12冷媒部分551 CYL,則經被告扣押在案。嗣經被告送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化驗結果,實際來貨標示R-12及R-134a均為REFRIGERANT 12(CCL2F2,即俗稱之R-12冷媒),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且系爭貨物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903.42.00.00-4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111(管制輸入),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驗估處查價結果,按CIF USD 15.78/KGM核估上揭貨物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6,796,295元,並沒入貨物,惟上揭貨物報單第1項(標示R-134a部分)數量100CYL,其中99 CYL因已放行提領,且經原告販售完畢,致不能裁處沒入,該部分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033,538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原處分關於沒入第1項貨物(數量1 CYL)及第2項貨物(數量551 CYL)部分,業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86 號判決沒收,並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查決定乃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其餘則未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略以:R -12冷媒因係國內管制輸入,並無參考價格,被告因此參考美國網路報價資料計算R-134a與R-12兩者價格之比率,核算結果R-12的價格約為R-134a的4.16倍,驗估處即以3. 8美元乘以4.15推估R-12之價格,以CIF USD15.78/KG為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依據,然查,R-12冷媒國內雖管制輸入,然事實上在市面上仍有販售,以供較早期出廠以R-12為冷媒之車輛使用,並非無參考價格,經本院函國內銷售汽車之大宗廠商,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總代理和泰汽車公司之中部經銷商),以100年4月22日中汽字第100039號函稱不區分車種及冷媒類別(R-134a或R-12)均採同一價收費;又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4月27日裕日零服(C)字第100-016號函復稱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4月止,及2009年5月起至2010年6月止,有關冷媒R-134a及R-12之罐裝及65KG桶裝之成本價格,介於14 0比180、108比200、89比180及117比200之間,依此,R-1 2雖較R-134a冷媒價格為高,但未及2倍,乃被告未參酌上開情形,逕以其他廠商同期間自大陸進口R-134a冷煤報價,再以美國網路報價資料計算R-134a與R-12兩者價格之比率之方式,計算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認R-12的價格約為R-134a的4.16倍,所為R-12完稅價格之認定,與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不合,亦難認屬以合理方法之核定,而撤銷關於處原告罰鍰及裁處沒入價額之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4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被告重行審查遂以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以CIF TWD 160/KG計算本件行為時R-12之價格,而以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罰鍰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部分變更為:(一)更處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63,200元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數量99 CYL)359,568 元,合計722,768元。(二)更處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001,232元,除如前述外,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2日中汽字第100039號函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4月27日裕日零服(C)字第100-016號函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卷(第122、125至127頁)可稽,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自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違反其誠實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為上開裁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是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貨物係屬不能進口之物,在國內如何詢價?故應以進口當時之原告向國外廠商詢價之價格,來計算本件罰鍰及貨物價額之單價,方屬正確云云,揆諸前揭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尚有不合,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三)次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所明定。惟須刑事罰與行政罰之受罰主體同一,始生本條第1項前段所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情事。而公司與公司代表人各為法人及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有因同一違法事實而分受行政罰及刑事罰情事,亦因受罰主體不同一,而不生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本件事實,雖經臺中地院98年8月28日98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98年10月26日98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以原告之前負責人張志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張志文依協商繳納公益金100萬元後,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沒收扣案之系爭貨物552桶(含送驗1桶)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屬法人,與其前負責人張志文係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亦為不同之處罰主體,處罰主體不同仍應分別處罰,自不生對同一行為人二罰之問題。再者,本件原告(法人)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與其前負責人張志文(自然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其等性質有別,類型各異,故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其前負責人張志文業因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再為本件行政裁罰云云,顯有誤解,自無可採。
(四)又按「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同條修正理由:「...三、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從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相關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屬當然,無待明文。至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是否適用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準此可知,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凡在修正規定施行之前發生之違章行為,而於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況本件原告之前負責人張志文(自然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100年11月8日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雖繳納公益金100萬元後,業經法院於98年10月26日判決罪刑及沒收,並宣告緩刑確定,已如前述,故為另一法律主體之原告(法人)自無溯及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其得以張志文(自然人)所繳納之公益金扣抵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所裁處原告(法人)罰鍰金額之餘地,亦甚明確,是原告此項扣抵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裁處原告關於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63,200元及裁處沒入貨物價額(數量99 CYL)359,568元;並裁處關於第2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2,001,232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