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號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俊雄
魏鴻傑魏德和魏志勤陳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陳金村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詹之淵
徐宜勤張祝嘉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06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因其訴訟類型及法律關係不明確,經本院法官闡明後,原告補充陳述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爰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應命被告機關作成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四成即22,390元徵收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
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原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案經交通部報請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及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核准徵收後,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被告承接續辦,以下逕稱被告)分別以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226筆土地、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徵收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下稱臺中市○○區○○○段○○○○○○○號等222筆土地,公告期間分別自9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98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原告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公告現值過低之異議,均遭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復議,被告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分別提經99年11月24日及100年7月13日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及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本○○○鄉○○段○○○○號等土地既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其99年公告現值之訂定,悉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屬合理,仍維持原劃分○○○區段○區段地價。」「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表達意見並提問後,因作業單位查明本案土地○○○區段○○○區段地價訂定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故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提案單位初核意見通過。」被告並以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週邊土地公告現值都在14,800元/㎡以上,系爭土地只有4,100元/㎡、4,900元/㎡,落差太大,系爭土地應單獨劃定地價區段,公告現值比照北邊相鄰土地,或將系爭土地併入北邊相鄰土地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茲分述如後:
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
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乃本件原告共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臺中縣豐原市○○段329、330-1等3筆土地遭被告為辦理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而徵收,即屬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合理及相當之補償。
⒉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6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院釋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八四號、第五九六號、第六○五號、第六一四號、第六四七號、第六四八號、第六六六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六八二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⒊經查,被告係將如附圖所示原臺鐵鐵路東側土地所有人原
有土地徵收部分切割,變更為鐵道用地並另重新編列新地號,公告現值亦重新計算,以鐵路左右兩側(東西兩邊)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作為此新地號之公告現值,再加公告現值之4成金額作為徵收金額(下稱為徵收價格)。而因鐵路西邊開發較早,縱貫公路兩旁,業已成為住宅用地或工商業用地,公告現值很高。臺鐵鐵路東側土地遭徵收者若屬農地,公告現值頗低,與臺鐵鐵路西側加權平均後,徵收價格明顯拉高,為原來農地公告現值之4. 5至6倍。惟原告共有系爭3筆土地情況特殊,被告僅以公告現值1.4倍金額徵收,顯非合理。蓋原告共有系爭3筆土地位於豐原市與潭子鄉交界處,緊臨在豐原大道(外環道)南側,南北長約120公尺,徵收土地東西寬約12公尺,往南則與潭子○○○區○鄰○○○○○道為36米寬、六線道大馬路,東西走向,與鐵路交叉,約三、四十年前規劃完成,此後該道路用地及其南邊約120公尺寬土地即維持農地,不再變更,迄至4年前外環道興建完成,改制前豐原市公所曾將該處農地規劃為污水處理廠及其辦公用地,原規劃以區段徵收方式變更為住宅用地,嗣因百多戶農民抗爭,反對區段徵收,要求市地重劃,致變更未成,仍為農地,而系爭3筆土地南北附近土地,20年前均已變更為住宅用地,目前樓房及大廈林立,可證系爭120公尺寬農地係受外環道興建進度影響而暫未變更為住宅用地;且縱貫公路與鐵路近乎平行,兩者中間所夾土地,由豐原火車站到臺中火車站,南北14公里長,目前僅剩豐原大道南邊此唯一小塊農地(長寬各約100公尺),其它並無農地,此當屬極大特例,然竟致原告共有遭徵收之系爭土地,加權平均後公告現值遠低於豐原區與潭子區其它遭徵收之農地價值。乃該農地面積如此少,且受外環道影響,根本不具備參考價值,不應作為加權平均之計算基礎,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徵收價格應參考其南北邊土地價格及環境始符真實。次查,豐原火車站至潭子火車站,南北5公里,遭徵收之農地中,99%之徵收價格約均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至6倍,(每坪至少6萬逾元),惟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例外(僅佔1%,長約120公尺,徵收價格約每坪2萬元),為原土地公告現值1.4倍,被告顯有雙重標準。
⒋就小範圍、南北相鄰土地比較而言: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之
北側為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緊臨外環道北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徵收價格每坪7萬多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緊臨外環道南側,120公尺長中,2/3○○○區○○○○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徵收價格每坪2.3萬元;1/3○○○區○○○○區○○段○○○○號土地),長約40公尺,然遭劃入豐原都市計畫區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徵收價格每坪1.9萬元,再往南相鄰潭子鄉住宅區,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顯見,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偏低。
⒌被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將鐵路兩側土地加權平均計算;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亦依鐵路東西兩側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再加4成徵收,並陳稱無違誤;訴願決定復仍以上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駁回原告之訴願云云。惟查,以毗鄰土地加權平均而言,一邊為山一邊是平地,是否仍加權平均?一邊是大溪、小河、小水溝呢?多寬以內始需平均?當法規無法面面俱到,兼顧每一項細節狀況時,被告遇特殊例外狀況即應變通處理,例如:機場、港口、火車站等擴建,徵收一邊之土地,是否仍須將幾公里外另一邊之土地加權平均計算?被告將鐵路兩側土地加權平均計算,然鐵路阻礙,至鐵路另一邊可能需繞數百公尺,甚至數公里遠,兩邊並未相通,鐵路東西兩側發展亦不同;況隔一條鐵路之土地亦已不毗鄰,將非毗鄰土地作為加權平均計算之基礎,不符合內政部法規,顯非合法(計算方法不合法結果亦不合理)。退步言之,縱原處分符合內政部法規,然如前述,亦遇原告特殊例外不適用之情況,理應作不同例外處理,更正這1%的結果,始為正辦;而非要求此1%之人民受損。遑論原處分不合法規,如何強制人民接受。
⒍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太大:原告共有系爭市區農地公告現
值僅約市價1/5,被告機關答覆略以,悉依規定調查地價,地價合理,且經上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每年檢討修正一次云云。惟所謂合理,並非代表貼近市價,自豐原火車站至潭子火車站所有農地,除外環道南側120公尺內的農地外,其它農地的徵收價格均係原來公告現值之
4.5至6倍,業如前述,足見市區農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差距甚遠。果農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貼近市價,則被告以公告現值4.5至6倍徵收,豈非圖利農民。試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北側邊相鄰合作段第288地號土地,原公告現值加4成約2萬元/坪,徵收價格約7萬元/坪,土地不可能同時是2 萬元又是7萬元,若徵收價格合理,可證公告現值偏低。乃被告所謂訂價合理,僅自農地公告現值之間對比所推出,若用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則上開鐵路全線遭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均會去抗爭,根本徵收不成。準此,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非毗鄰土地作為加權平均計算之基準,99 %農地徵收價格為原土地公告現值4.5至6倍,徵收價格貼近市價,為人民接受,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屬特殊例外,本應作不同處置,始臻合法、合理。然原處分致徵收價格僅有原公告現值1.4倍,離市價甚遠,極端不合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之違誤。
⒎又查,地價係依其附近環境人文、地理、交通、公共設施
及未來規劃決定,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北側為豐原區住宅區、南側屬潭子區住宅區及工業區,距豐原區中心頗近,附近交通方便,高樓林立,且諸多學校、政府機關設於此處,例如:豐南國中、豐原高商、豐原市公所、警察局及豐原煙草公賣局等;且該地未來規劃亦為住宅區,非農業區,其土地市價自非郊外農田之地價足以相比。乃土地公告現值僅反映該地目前為屬農地,然市價卻呈現都市擴展,已熱鬧非凡,豈能還是農地價格。
⒏又改制前豐原市○○○○○道興建完成後,曾欲以區段徵
收方式,將該處農地變更為住宅用地,然因農民抗爭致未變更,若無抗爭事件,該處已變更為住宅用地。此因區段徵收發回約45%土地予農民,惟農民要求市地重劃發回約55%,抗爭此10%之權益。試以50%計算,附近住宅用地每坪價值多寡,農地市價就大約為其半數,經原告調查,附近住宅用地成交價每坪約13~30萬元,每坪13萬元為3米寬小巷內,每坪30萬元則臨36米大馬路邊,農地則有開價每坪8萬多,然地點遠比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偏僻;亦有臨大馬路邊開價每坪15萬元,南側所毗鄰潭子區住宅區,每坪行情約15萬元。上情在在證明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係受外環道興建進度影響暫時未變更為住宅用地而已。準此,原告系爭共有土地為準住宅用地,市價應有每坪7萬元以上之價值,絕非一般郊外農地每坪2萬元左右之郊外農地,何況目前正醞釀用市價徵收。
⒐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較北側
相鄰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之4,700元尚且較高,可證上開地評會評定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價值較高。執此,不應合作段288地號土地每坪徵收價格7萬逾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有2.3萬元,此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首開徵收補償須合理且相當之原則。從而,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比照北側土地徵收價格計算,始臻合理。
⒑依上所述,原處分無法合理說服原告,為何原告共有系爭
土地之徵收價格應該特別低。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南側潭子區農地之徵收價格每坪至少6萬元以上,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北側農地徵收價格最低亦有7萬元以上。試問: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市價亦逾7萬元,有何理由,僅以約2萬元左右之價格強制徵收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於情、於理、於法均有違誤。
⒒又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329、330
-1地號,○○○區○○段○○○○號等3筆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其地價則比照北側相鄰土地(合作段288-1、288-2地號)之地價。次查,經比○○○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與北側相鄰土地(合作段第288-1、288-2地號土地)之異同點如下:⑴同○○○區○○段○○○區段相同,○○○區段○○○○○區段雖不同,然原告共有系爭坐○○○區○○段
329、330-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價值較高,該北側合作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方4,700元;且同樣緊臨36米豐原市○○道○○○○道),一在北邊,一在南邊,並非差異;二者亦同樣位在鐵路東側。此所以原告主張共有系爭坐○○○區○○段32
9、330-1地號土地徵收價格比照北側相鄰土地之理由。乃相鄰土地,於無特殊差異之情況下,地價自應相近,不應該相差數倍。⑵另鐵路西側土地地價,並未影響鐵路東側土地價格,上○○○區○○段○○○○號其鐵路西邊為住宅用地,原告共有系爭坐○○○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西側為農業用地,此為唯一差異,對市價而言幾無影響,或一同受影響,影響程度並無差異。然原處分竟用計算之方式,致兩者徵收價格相差數倍,顯非合理(按:土地價值本非計算得出,遑論計算不合法規,業如前述)。⑶○○○區○○段○○○○號土地就行政區域而言雖屬潭子區,然已劃歸至豐原都市計畫區內,自應比照豐原區相鄰土地之地價始稱妥當、正確。退步言之,若比照南側潭子區相鄰土地(如栗林段21地號土地)之徵收價格亦可,○○○區○○段○○○○號土地若未被劃入豐原都市計畫區內,則早已參○○○鄉○○段之土地重劃,變更為住宅用地,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
(二)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茲分述如後: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陳情並無法定期限,且原告之異議亦未逾期,被告認定逾期部分,業經內政部糾正。
⒉被告辯稱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略以:「……悉依平均
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其地價訂定尚屬合理,仍維持原劃○○○區段○區段地價」、「……作業單位……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通過,……。」云云,惟此係指原土地公告現值,查豐原市農地每平方公尺4,700元,上開原告共有位於豐原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900元;潭子鄉農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上開原告共有位於潭子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100元,此原公告土地現值維持不變,並非徵收價格維持不變,徵收價格係計算得來,上開地評會通過之公告現值尚屬相近均衡,然被告違法,將上開徵收價格計算成每坪7萬多、9萬元餘,然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僅計算2.2萬元,致差距鉅大。
⒊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為屬原則,符合例外條件時始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經查:
⑴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之土地加權平均,辯稱左右邊土地
公告現值相同,加權平均結果地價仍屬相同、單獨劃分與不單獨劃分結果並無二致,故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為屬錯誤之解釋,倒果為因。蓋因鐵路兩側土地並不毗鄰,作為加權平均顯不符合上開規定,以此違法計算方式,計算得出之地價縱使相同,亦屬違誤。乃被告以錯誤之計算方式,方計算得出相同地價區段,進而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為屬錯誤。果另尋計價方法或認定,則得出來之地價不同,則非「相同區段地價」,不得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必需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⑵被告○○○區段○○○區段地價完全雜亂無章,例如豐
原市○○○○區段有不同區段地價(472地價區段即有每平方公尺15,341元、17,059元、17,464元……等不同地價);○○○區○○○○路左右兩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則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證同一地價區段亦有不同地價。乃系爭鐵路左右兩邊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亦可非每平方公尺4100元,而係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證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並無規則可循,且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
⑶不論何縣市○○路前後站之發展本即不同;鐵路係重大
阻隔,鐵路並不能任意穿越,鐵路東西兩邊發展不同,不應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縱價格現在相同,將來亦不相同)。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位處鐵路東側,並未穿越鐵路西側(中間隔一條鐵路),劃○○○區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不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上開被告所辯,顯誤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意旨,所辯顯無理由。
⑷土地價值與附近大環境息息相關,依內政部法規,地價
訂定需考量其地區之均衡性,乃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價格顯然與南北相鄰土地落差極大,完全不均衡(毗鄰原告共有土地南北土地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至7.2萬元,然原告共有土地每坪僅2.2萬元,豈有均衡性可言。
)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謂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公告現值並未明顯偏低係指潭子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500元、豐原區農地每平方公尺4,700元,上開原告共有農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900元、4,100元,並未明顯偏低失衡,然被告徵收價格則嚴重失衡,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徵收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價格之計算,將鐵路東西兩側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權平均,然徵收者係鐵路東側土地,鐵路西側土地已經不毗鄰(毗鄰者為鐵路用地),將不毗鄰土地拿來加權平均,顯有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被告以錯誤計算得出之價格違法徵收之結果,豐原區與潭子區遭徵收農地,90%其徵收價格為原土地公告現值的4至6倍,僅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價格為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且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價格遠低於市價(市價每坪7萬元以上,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每坪2.2萬元),極端不合理,且屬違法。被告計算徵收暨屬有誤,則其徵收價格亦屬有誤,進而導致徵收處分具有得撤銷之瑕疵。被告應另尋計價辦法,且逐筆(每一地價區段)檢討徵收價格,並以市價為參考依據,蓋因地評會決議通過徵收價格係公告現值加4成,然市區農地公告現值太低(例如:潭子區大片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加4成後則每坪約2.1萬元,被告卻以每坪9萬多元徵收;而豐原區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加4成徵收後則每坪約
2.2萬元,被告卻以每坪7萬多元徵收,顯均不符地評會決議,亦屬違法(按:指土地左右兩側加權平均不合法規,在不合法規之基礎上再加4成,亦不合法)。執此,究有何理由上開原告共有土地市價每坪7萬元以上,而被告竟僅以每坪2.2萬元強制徵收(一般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應達市價之6、7成以上,加計4成徵收尚屬貼近市價,市區農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不到市價1/5,尚不能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此觀本案豐原區及潭子區農地之徵收價格都達原土地公告現值的4至6倍以上即明)。若本案已無法規可循,則應參考市價為最佳。
(三)原告主張上開原告共有土地之徵收價格:⒈應比照北邊相鄰地號288-1土地徵收價格,此並非該北邊
土地計算徵收價格合法,然原告調查過附近土地之市價,該土地之徵收價格尚屬貼近市價。乃被告計算整條道路用地之徵收價格既非合法,貼近市價之徵收價格自屬較合理之方法。
⒉其次,按鄰近土地徵收價格比例方法計價亦可:
⑴豐原區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徵收價格每
平方公尺15,341元,則上開原告共有坐○○○區○○段
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其徵收價格依比例計算為:15,341元×4900/4700=15,993元/平方公尺。
⑵潭子鄉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徵收價格每
平方公尺20,581元,則上開原告共○○○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其徵收價格依比例計算為:20,581元×4100/4500=18,751元/平方公尺。
⒊綜上,被告就徵收價格之計算既已不合法,則尋找合理計
算徵收價格乃為最佳方式。其一,比照北邊相鄰土地之徵收價格(較貼近市價);其二,按比例原則計算,亦屬合理。
(四)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8月6日對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提出陳情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業經內政部具函糾正,其主張顯不可採,合先敘明。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訂定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其處分並無違誤之處云云。惟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適法,且已違反平等原則,原告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
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該3筆土地與北側合作段288-1、288-2地號等
多筆土地之西側均直接毗鄰鐵路用地(即合作段333-3、333-4地號及栗林段132地號),該鐵路用地多年前經徵收作公共使用,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為非保留地。故若被告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有關「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之帶狀徵收土地之現值,則應以各筆土地西側毗鄰之鐵路用地與東側毗鄰土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
⒊惟查,同樣是本次遭徵收作為鐵路工程用地系爭土地北側
之合作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4筆土地,其東側毗鄰之同段287、288地號土地於98年度(即本件豐原市土地公告徵收之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西側毗鄰之同段333-3地號土地於同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9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如被告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本件工程所需之帶狀徵收土地,則上開4筆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應為每平方公尺10,795元【計算式:(4,700+16,890)÷
2 =10,795】,但該4筆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卻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由此可證,上揭合作段287-1地號等土地之現值,並非按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進行查估,被告應係認為是其地形、地勢、交通、位置有其特殊性,屬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值遠高於毗鄰非保留地之公告地價,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故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應規定均可不受其所處區段地價之影響。
⒋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述287-1地號等4筆土地均呈狹長形,均為平地,西側均直接毗鄰鐵道,均位於36米寬東西向豐原大道旁,且原來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條件及利用價值均相同,被告一方面將287-1等地號土地視為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使其徵收補償金額趨近於當地市值,另一方面卻將系爭土地視為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致系爭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4,900元,遠低於同等條件下28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5,341元/每平方公尺)及當地市值,其查估方式於法於理顯有違誤,亦有違平等原則,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原處分顯已違反首揭規定,依法應予以撤銷。綜上所述,被告既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查估系爭土地北側287-1等土號土地之現值,而上開土地之條件與系爭土地相同,則系爭土地之現值亦應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
收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查本案鐵路高架捷運化,於原臺中縣範圍係由豐原區至潭子區再接臺中市北屯區,沿途經過數個不同地價區段,茲就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
⑴是以依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定原則,原告共
○○○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因位於「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⑵次查原告所○○○區○○段○○○○號等土地所屬豐原區
第473-1地價區段屬都市計○○○區○○○○○○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略以︰「……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另依上開同規則第23條之規定略以︰「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以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乃依上開規定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為農業區)修正估計出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
⑶另原告所陳北邊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較高乙節,
經查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區○○○○○○區段)雖同屬「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但因該工程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是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之規定略以:「……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分地價區段。」,將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區○○○○○○區段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都市計畫住宅區,故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屬不同地價區段;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區○○○○○○區段)地價計算,係以毗鄰非保留地○○○區○○○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其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408元(每坪約50,936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
⑷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上○○○區○○○○○○區段範圍
內土地雖同屬「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但因其地理位置不同、西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也不同,故劃屬不同地價區段,其各依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結果自有所不同。
⒉原告共○○○區○○段○○○○號:上開系爭土地,其使用
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屬潭子區(原臺中縣潭子鄉)第20○○○區段○○○○區段98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上開土地位處辦理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用地範圍,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區○○○○○區段○○○區○○○○○○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因上○○○區○○○○○○區段並無買賣實例,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區○○○區段推估,作為訂定○○○區段○區段地價依據,與相關法令規定相符。
⒊綜上所陳,本○○○區段○○○○○區段地價計算與訂定
,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處理徵收補償異議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二)本市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蒐集影響地價之各項因素,據以劃○○○區段○○○○區段地價,提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合先敘明。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
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說明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先有區段地價,再計算宗地地價),故有關本案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乙節,經查本案鐵路高架捷運化,係由豐原區至潭子區再接北屯區,沿途經過數個不同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及第19條規定略以:○○○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有關本案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劃分乙節,經查本案鐵路高架捷運化,係由豐原區至潭子區再接北屯區,沿途經過數個不同地價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以依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定原則,原告所有本市○○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因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本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無二致,核與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相符,爰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三)有關系爭土○○○區段○區段地價如何訂定乙節,經查原告所○○○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屬都市計○○○區○○○○○○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另依上開規則第2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是以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乃依上開規定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區○○○○○○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並於97年提請原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區○○段○○○○號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屬都市計○○○區○○○○○○區段於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亦無買賣實例,爰依前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及第23條等規定辦理,併於敘明。
(四)原告陳述系爭土地北邊之土地(豐原區288-1地號等土地)徵收補償地價較高乙節,經查北邊之土地雖同屬「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惟因該工程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是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分地價區段。」故將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設地價區段地價。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係以毗鄰非保留地○○○區○○○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其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每坪約50,714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
(五)原告於本(101)年6月11日於現場會勘時陳述系爭土地與繁榮○○○區○○路口距離並不遠,約100公尺(經確認圖面量測直線距離約為115公尺,自合作段330-1地號起直線測量至中山路),然查該中山路口為商業區,而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兩者使用分區明顯不同,其地價自有所差異,自係不宜相提並論。
(六)原告陳○○○區○○段333及333-1等地號土地早已是鐵道使用,應劃屬同一地價區段乙節,經查臺中市○○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自豐原站北約1.50公里,經臺中站至大慶站南約1.40公里,全長21.19公里,沿途經過之使用分區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均不相同,若均劃屬同一地價區段,實有違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之規定,是以仍應依上開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七)綜上所陳,本○○○區段○○○○○區段地價計算,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年2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028991號函、100年3月31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00051859號函、100年6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09998號函、100年8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62056號函、100年11月2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214804號函、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1號公告、98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3879211號公告、99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902683921號公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8年5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801486743號公告、97年12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703643813號函、98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803504646號函、99年8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90248398號函、99年10月8日府地權字第0990320474號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區○路高架橋捷運化計畫)案變更內容明細表、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區○路高架橋捷運化計畫)案變更位置示意圖、內政部98年11月9日臺內地字第0980208900號函、99年8月4日臺內地字第0990158516號函、100年6月10日臺內訴字第1000105712號函、100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72406號函、100年11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206247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5日中市豐農字第1010015333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21日中市豐農字第1010017020號函、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1年6月8日潭區公字第1010010496號函、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原告魏德和99年1月4日、9年1月45日、99年8月6日陳情書、99年9月20日、99年10月14日異議書、99年10月18日(補充)異議書、99年10月22日(補充2)異議書、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提出異議異議書、100年3月8日異議書(新事證)及附圖、100年3月21日申訴書及附圖、申訴書(備案)、訴訟申請書(補充說明)、訴願書(新事證)、對臺中市地政局的答辯書回應(二)、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毗鄰土地地籍圖、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相鄰土地googl e網站查詢地圖資料、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區○○段○○○○號土地及鄰近土地都市計畫圖、原告魏德和所有栗林段土地99年現值、協議價購金額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資料表、公告現值與徵收價格比較表、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99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區段略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99年1月7日豐地價字第0990000055號函、99年9月29日豐地價字第0990010402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核發豐原電謄字第004234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2930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2933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2935號地籍圖謄本、雅潭電謄字第003399號地籍圖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列印日期101年5月22○○○區○○段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列印日期101年5月22○○○區○○段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段號一覽表、改制前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98年12月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區段號一覽表、臺中市○○區○○段○○○○○○○○○○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000000000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號、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98年12月15日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101年6月4日101潭建地用字第127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道商業區鄉市○○○○道間○○○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9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復議提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節本、經勘驗所繪製現場略圖及拍攝照片、臺中市○○區○○段101年地籍圖(鐵路高架徵收部分)、烏牛欄地區細部計畫圖○○○鄉○○段99年地價區段略圖、臺中市○○區○○○道與中山路接界示意圖、臺中市○○區○○段99年區段圖、臺中市○○區○○段99年1幅之內第1幅、改制前臺中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圖例區段劃分計算圖、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99年臺中市潭子區(原臺中縣○○鄉○○○段○○區段(略)圖、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都市計畫圖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一覽表、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核定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價額是否過低?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無裁量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及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顯見,被徵收之土地,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區段○○○○○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內容在於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計算方法,經核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範圍,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且為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據之適用。另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區段0000000段規定:○○○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21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上開規定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之授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內容在於明確規範區段地價之劃分、估計及宗地地價據以計算之程序、方法,經核並未違反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意旨,且未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復屬辦理地價調查估計所必要,是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亦得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係依據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第4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該處分書及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評議會會議紀錄及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14頁、第258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另被告主張:其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均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經常性地調查地價動態,並蒐集影響地價之各項因素,據以劃○○○區段○○○區段地價,提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其中,原告共○○○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因位於「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範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且均劃屬相同地價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區段並無二致,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原告所有之上○○○區○○段○○○○號等土地為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屬都市計○○○區○○○○○○區段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依同規則第21條第2項、第23條規定,從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選取2個相同使用分區(同○○○區○○○○○○區段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再以該區段地價做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另原告所共○○○區○○段○○○○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劃○○○區○○○○○○區段,該地價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98年間因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發布實施,其地價訂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區段,但上開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爰依上開規定將其併入同○○○區○○○○○區段○○○區○○○○○○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被告於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因上○○○區○○○○○○區段並無買賣實例,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規定以鄰○○區○○○區段推估,作為訂定○○○區段○區段地價依據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1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次會議紀錄、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98年12月15日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改制前臺中縣潭子鄉101年6月4日101潭建地用字第1274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道商業區鄉市○○○○道間○○○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98年改制前臺中縣○○鄉○○○段○○○路3段鐵路兩側毗鄰豐原市○○○區○○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復議提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節本、改制前臺中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圖例區段劃分計算圖等件為證。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嗣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
工程局為辦理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原臺中縣潭子鄉、臺中縣豐原市)工程,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8年5月22日府建城字第09801486743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配合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及「變更烏日都市計畫(配合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案」,系爭土地位處辦理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用地範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經徵收前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查估,原需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並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因系爭土地與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理由詳後),有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99年臺中市潭子區(原臺中縣○○鄉○○○段○○區段(略)圖、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都市計畫圖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將其併入同○○○區○○○○○區段(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區○○○○○○區段)內,而未單獨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尚無不合。
⒉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鐵路東西兩側之土地加權平均,辯
稱左右邊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加權平均結果地價仍屬相同、單獨劃分與不單獨劃分結果並無二致,故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云云,為屬錯誤之解釋,倒果為因。蓋因鐵路兩側土地並不毗鄰,作為加權平均顯不符合上開規定,以此違法計算方式,計算得出之地價縱使相同,亦屬違誤。乃被告以錯誤之計算方式,方計算得出相同地價區段,進而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為屬錯誤。果另尋計價方法或認定,則得出來之地價不同,則非『相同區段地價』,不得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必需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云云。然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已說明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依該規定意旨,係先有區段地價,再計算宗地地價。另依同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系爭土地中之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其毗鄰之同段330、331、446、448、449、459等地號土地,均屬豐原都市計畫農業區,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系爭合作段329、330-1地號土地,均○○○區段○○○○○區段,有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覽表、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5日中市豐農字第1010015333號函等件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至第239頁);另系爭土地中○○○區○○段○○○○號土地,其毗鄰之同段1、22等地號土地,均屬豐原都市計畫農業區,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系爭栗林段1-2地號土地,均○○○區段○○○○○區段,有99年改制前臺中縣○○鄉○○區段略圖、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覽表、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1年6月5日中市豐農字第1010015333號函等件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0頁)。雖依98年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段○○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0頁)顯示,系爭土地西側有鐵道,因該鐵道已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不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所規定「毗鄰」之適用範圍。是本件被告參考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定原則,認定系爭土地雖經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本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因毗鄰兩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均屬相同地價區段(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區○○○○○○區段),單獨劃○○○區段○區段地價計算結果與未單獨劃○○○區段並無二致,乃依上開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未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即無不合。
⒊再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另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23條規定,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第1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而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係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經查,系○○○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區段○○○○區○○段○○○○號土地所○○○區○○○○○○區段,均屬都市計○○○區0000000區段於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有該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7頁)。被告就系爭豐原區土地所屬第473-1地價區段部分,選取同為農業區之第437、○○○區段○○○○○區段,經分別計算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得出總修正數,並據以調整區段地價之價格,再從中選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與系爭區段較相近之價格作為其區段地價,是此經調整價格擬評區段地價為6,500元/㎡;另系爭潭子區土地所屬第301地價區段部分,選取同為農業區之第157、○○○區段○○○○○區段,經分別計算其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得出總修正數,並據以調整區段地價之價格,再從中選取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與系爭區段較相近之價格作為其區段地價,是此經調整價格擬評區段地價為5,100元/○○○區段地價報告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7頁)。其中,修正估計上開目○○○區段○區段地價時,被告已審酌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改良土地、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等因素,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又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係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因此本件最終評定臺中市○○區○○段329、330-1地號等2筆土地所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9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4,900元/㎡,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區○○○○○○區段99年土地公告現值為4,100元/㎡,再分別以各該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提請原臺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⒋雖原告復主張「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之北側為坐落豐原市○
○段○○○○號土地,緊臨外環道北邊,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徵收價格每坪7萬多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緊臨外環道南側,120公尺長中,2 /3○○○區○○○○區○○段329、330-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徵收價格每坪2.3萬元;1/3○○○區○○○○區○○段○○○○號土地),長約40公尺,然遭劃入豐原都市計畫區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00元,徵收價格每坪1.9萬元,再往南相鄰潭子鄉住宅區,徵收價格每坪6.8萬元。顯見,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偏低。」「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900元,較北側相鄰合作段288地號土地之4,700元尚且較高,可證上開地評會評定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價值較高。執此,不應合作段288地號土地每坪徵收價格7萬逾元,而原告系爭共有土地徵收價格僅有2.3萬元,此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亦有違首開徵收補償須合理且相當之原則。從而,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地價比照北側土地徵收價格計算,始臻合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述287-1、287-2、288-1、288-2地號等4筆土地均呈狹長形,均為平地,西側均直接毗鄰鐵道,均位於36米寬東西向豐原大道旁,且原來均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條件及利用價值均相同,被告一方面將287-1等地號土地視為特殊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3項規定查估其現值,使其徵收補償金額趨近於當地市值,另一方面卻將系爭土地視為一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致系爭土地於98年度之公告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4,900元,遠低於同等條件下28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15,341元/每平方公尺)及當地市值,其查估方式於法於理顯有違誤,亦有違平等原則,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原處分顯已違反首揭規定,依法應予以撤銷。」等云。然按,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已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遇有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因此,對都市計畫帶狀保留地之地價,應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經查,系爭土地北邊○○○區○○段○○○○號土地(指經徵收後分割之同段287-1、287-2、288-1、288-2地號土地,○○○區○○○○○○區段)雖同屬「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但因該工程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分地價區段。」故將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原豐原市○○○○○○區段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都市計畫農業區與都市計○○○區○○○○○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故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劃屬不同地價區段。另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區○○○○○○區段)地價計算,係以毗鄰非保留地○○○區○○○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經計算後為每平方公尺15,341元(每坪約50,714元,加4成後為每坪7萬餘元)。另系爭土地南側之土地,亦有相同情況,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都市計畫住宅區與都市計○○○區00000000段地價區段略圖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於系爭土地,則分屬豐原區第473-1地價區段○○○區○○○○○○區段,其東側與西側相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不再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已如前述,且位處都市計○○○區○○○○○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鄉○○段○○區段略圖、原豐原市○○段98年地價區段略圖套繪都市計畫圖在卷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其價格自然與南北兩側○○○區○○○區段加權平均計算結果有所不同。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因鐵路西邊開發較早,縱貫公路兩旁,業已成為住宅用地或工商業用地,公告現值很高。臺鐵鐵路東側土地遭徵收者若屬農地,公告現值頗低,與臺鐵鐵路西側加權平均後,徵收價格明顯拉高,為原來農地公告現值之4. 5至6倍。惟原告共有系爭3筆土地情況特殊,被告僅以公告現值1.4倍金額徵收,顯非合理。」之情,實係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及第5項查估及計算土地現值之當然結果,已兼顧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及土地之特殊性,並非原告所稱有不合理情形。據此可知,系爭土地與上○○○區○○○○○○區段範圍內土地雖同屬「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之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但因其地理位置不同、西側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也不同,故劃屬不同地價區段,因此據以計算徵收補償之結果也應有所不同。另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1日至現場會勘時陳述系爭土地與繁榮○○○區○○路口距離並不遠,約100公尺(經被告確認圖面量測直線距離約為115公尺,自合作段330-1地號起直線測量至中山路),然查該中山路口為商業區,而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兩者使用分區明顯不同,且前者在鐵道西側,後者在鐵道東側,繁榮程度不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其地價自有所差異,自係不宜相提並論。是以,原告上節主張,容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顯有誤解,委非可採。
⒌再原告所主張「原告所有該3筆土地與北側合作段288-1、
288-2地號等多筆土地之西側均直接毗鄰鐵路用地(即合作段333-3、333-4地號及栗林段132地號),該鐵路用地多年前經徵收作公共使用,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並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故為非保留地。故若被告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估有關『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豐原市)工程』、『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縣潭子鄉)工程』之帶狀徵收土地之現值,則應以各筆土地西側毗鄰之鐵路用地與東側毗鄰土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一節。經查,系爭土地西側有鐵道,因該鐵道早經徵收,已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非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之情形,則被告依該規定意旨,未以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鐵路用地與東側毗鄰土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地價,尚無不合。原告之上節主張,顯非可採。另外,本件臺中市○○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範圍內之鐵路用地,其沿途經過之使用分區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均不相同,若均劃屬同一地價區段,採取齊頭式平等方式查估地價,即有違前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之規定意旨,自非合法。是原告主張○○○區○○段333及333-1等地號土地早已是鐵道使用,應劃屬同一地價區段。」「被告○○○區段○○○區段地價完全雜亂無章,例如豐原市○○○○區段有不同區段地價(472地價區段即有每平方公尺15,341元、17,059元、17,464元……等不同地價);○○○區○○○○路左右兩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則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證同一地價區段亦有不同地價。乃系爭鐵路左右兩邊土地均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中間鐵路用地亦可非每平方公尺4,100元,而係每平方公尺14,291元,足證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並無規則可循,且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等云,亦有誤解,委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訴稱「不論何縣市○○路前後站之發展本即不同
,鐵路係重大阻隔,鐵路並不能任意穿越,鐵路東西兩邊發展不同,不應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縱價格現在相同,將來亦不相同)。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位處鐵路東側,並未穿越鐵路西側(中間隔一條鐵路),劃○○○區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不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合併為同一地價區段。是上開被告所辯,顯誤解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意旨,所辯顯無理由。」云云。然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係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否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規定,依該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祇要有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即可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區段,無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本件系爭土地均符合上開但書規定,故無須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已如前述,並不因是否有鐵道穿越而有異。至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則是考量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若一律劃屬同一地價區段,採齊頭式平等之公告現值,不顧其沿途經過之使用分區及土地利用現況之差異性,將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之規定意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項規定,應把鐵路東、西兩側分開劃分地價區段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查估系爭土地現值,係依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認定系爭土地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而不再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另依同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23條規定,以本件為無買賣實例之區段,乃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相同,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及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並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經核尚無不合。另查,被告係依據法令規定參考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作成原處分,應認有判斷餘地。而本件亦查無被告在判斷時,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其所為之專業認定,即值得尊重。從而,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其地價,於法有據。原告訴稱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量瑕疵等云,要屬其主觀認知,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土地現值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8,751元加4成即26,251元徵收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1.95平方公尺);及每平方公尺15,993元加4成即22,390元徵收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9.29平方公尺),及同段330-1地號土地(面積257.3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