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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俊業即三力結構電機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代 表 人 李忠正訴訟代理人 陳達人

張正容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12日標得被告所辦理之「英雄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件),並於同年10月11日及10月14日簽約,「英雄館」之契約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木蘭邨」之契約期間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得標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2,800元(英雄館)及84,800元(木蘭邨)。依該二案契約書第6條有關履約期限及成果提送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期初報告,於決標次日起40日曆天內完成期末報告,由被告召開期末專家學者審查會,完成審查後將修正意見以書面通知原告。另二案之履約期間分別為100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英雄館)及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1日(木蘭邨),被告乃於同年10月28日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本案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嗣原告英雄館及木蘭邨之期初報告書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期初報告書審查會議,經被告委託之審查委員審查後,分別就英雄館及木蘭邨採購案各提出19項審查意見。另原告以100年11月28日南(英)(木)字第100112801號函提出英雄館及木蘭邨第1次期末報告書,並於100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即同年月29日送達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第1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會議,經被告委託之審查委員審查後,分別就英雄館部分提出15項審查意見及木蘭邨部分提出18項審查意見,並決議原告應依該審查意見修正後於100年12月6日前提送,會議紀錄亦以100年11月30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130號函送原告。又原告英雄館及木蘭邨第2次期末報告書於100年12月12日召開第2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會時當場提送,經被告委託之審查委員審查後,分別就英雄館及木蘭邨部分各提出5項審查意見,並決議:「本案原告所提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2次期末報告書,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議結果,報告書之缺失事項請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前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意見,將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寄達該公會。」及「本案經書面審查後,如獲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議通過,請依該公會審議結果辦理相關驗收事宜;如所提供之報告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認為尚難據以審查,必須另行召開第3次期末審查會時,則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意見辦理。」按此決議,原告應於100年12月15日前依審查意見將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寄達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如經審議通過,即依審議結果辦理相關驗收事宜,但如無法據以審查,則必須另行召開第3次期末審查會,並授權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意見辦理。原告即據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及決議,將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於100年12月16日郵寄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當日進行書面審查(即第3次審查,會議紀錄誤植為100年12月15日),分別就英雄館部分提出16項審查意見及木蘭邨部分提出13項審查意見。隨後,該公會復依原告請求給予當面說明機會,另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會議,確認原告仍未就部分審查意見做適當之修正及正確回覆,有影響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之虞,遂以100年12月27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21 2號函知兩造,建議本案不予通過。被告為求審慎,復以100年12月29日研服字第1000004730號函請該公會,就其100年12月27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212號函所提「仍有部分審查意見評估單位未作適當修改及正確回覆,有影響耐震能力評估成果之虞」乙節為具體說明,經該公會於101年1月6日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16號函復略以:案經該公會召開期初審查會議及4次期末審查會議後,審查委員基於下列:「1、成果報告書主文之構材尺寸與附件之結構圖不符;2、成果報告書主文之窗臺高度與附件之結構圖及分析輸入值不符;3、成果報告書之補強規劃圖與分析之構架塑鉸圖不符;4、樓層載重未依審查意見檢核修正;5、耐震能力評估分析輸入梁配筋與報告書主文不符。」等理由,決議不予通過。被告遂依據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本案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5項、第2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等約定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決議不予通過之理由,先以101年1月19日研秘字第1010000279號函解除原告辦理被告100年度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兩項採購案之契約。又因該兩案之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1年2月3日研秘字第10100003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以101年3月8日研秘字第1010000733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猶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遭審議判斷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部分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根據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及101年2月3日之公文,文中提及木蘭邨及英雄館採購合約以違約論處並依採購法101條刊登於採購公報,此一處分係根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0年12月27日所示之公文中提及於100年11月29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3日所招開4次期末審查會議都未通過,且當時公文未附12月15日之「書面審查」意見。隨後原告於101年5月3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並參加101年5月21日預審會議中,有提及疑問關於100年12月15日之書面審查意見,並於當時2位工程會審查委員有問及被告承辦人,承辦人並提及100年12月15日之書面審查意見乃公會事後所補繳,但原告負責人當時記得原告負責人所寄之第3次期末報告於100年12月15日以快捷郵件寄出,而公會於100年12月16日簽收,會後原告代表人至郵局搜尋資料證據並希望於正式大會提出,無奈申訴正式大會(6月15日)並無通知原告負責人,以致原告代表人當時無法於會上提出呈堂證據並做言詞辯論,而公共工程會於101年6月15日之正式大會駁回申訴,原告負責人深感此判定對原告負責人殊為不公平。其中最令人不解的是原告負責人於100年12月15日以快捷郵件寄出之第2次期末修正報告,而公會於100年12月16日收執,但公會竟於100年12月15日開審查會?這件事於邏輯上不通,莫非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有「未審先判」的嫌疑?故原告負責人主張100年12月15日之書面審查會不存在。

(二)原告負責人早年畢業於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並獲得美國加州博克萊大學博士,1988教育部公費留考應用力學組(榜首),原告負責人並有結構,水利、電機技師執照,原告負責人亦曾多次擔任勞委會評審委員。原告負責人以NC

REE 09-023較嚴格之設計標準,而評審委員竟提及原告負責人錯誤,原告負責人是深感不服。100年12月23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認定是有嚴重瑕疵的,是故原告代表人認為解除契約並無採購法101條第8款及第10款「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是故原告負責人希望法院有一公平公正之立場,故提出訴訟。

(三)綜合言之,原告對於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聲稱對於本事務所的期末報告有4次審查是不存在的,尤其12月15日的書面審查會竟然比「期末報告」之收執時間還要早,而12月23日的審查會,原告負責人依照國震中心之規定設計而委員之一竟言原告負責人錯誤,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會議,原告負責人無法做言詞辨論,原告深感不服。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出具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至多僅有2次並未有達合約所約定之重大闕漏、錯誤或不實部份之情形,原處分謂有「經3次以上」之事實,因而認有構成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此部分之認定,顯有不符合約約定之處,茲說明如下:

⒈按審視系爭之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一

)廠商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機關申報驗收,機關於收件之後應於30日內辦理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如有逾時辦理驗收之必要,應經雙方協議延期之。」「(二)機關驗收時,如發現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廠商逾期仍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機關得再限期通知廠商改善,廠商逾期仍未修改或拒絕改善,機關得動用廠商尚未支領之服務費、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3人改正,如有不足,應由廠商負責賠償。」足證有關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之出具,顯係有「初驗」之情形存在。是如初驗如有不合格之處,其第1次所為通知改善之時,方構成所謂之複驗之情形。是系爭合約中之第24條第5項所稱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自係指「初驗」之後,如有不合格之處,其後經由3次之「複驗」時,如仍有不合格之情形下,始有構成系爭合約之第24條第5項所稱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兩項契約之期末報告,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南

(英)(木)字第100112801號函提送(同年月29日送達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被告委託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後,雖有做成決議,並提出相關審查意見,且限原告依修正後於100年12月6日前提送,該份之會議紀錄亦以100年11月30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130號函送原告,然就此部分之期末報告,應係屬於「初驗之報告」,原即不屬於系爭合約之第24條第5項所稱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任何一次。⒊嗣原告亦有將依審查意見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於100年12月12日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2次審查會中當場提送,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意見雖再次要求原告重新整理並確認該份報告之完整與妥適性,故該次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案三力結構電機技師事務所所提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2次期末報告書,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議結果,報告書之缺失事項,請三力結構電機事務所於本

(100)年12月15日前依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意見,將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寄達該公會。(二)本案經書面審查後,如獲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議通過,請依該公會審議結果辦理相關驗收事宜;如所提供之報告書內容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認為尚難據以審查,必須另行召開第3次期末審查會時,則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意見辦理。」原告即據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及決議,將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於100年12月15日快捷郵件郵寄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後(書面審),並提出有關審查意見;復依原告之要求給予當面說明機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並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會議,認定仍有部分審查意見原告未做適當之修正及正確回覆,因認有影響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之虞,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遂以100年12月27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212號函知被告及原告,建議本案不予通過。故就系爭兩項契約之審查過程而言,上開100年12月15日之審查及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0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書面審查意見,實質為同一份期末報告(即R2版),換言之,縱認原告之所出具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所謂之缺失,且未有改正,其次數亦僅「2次而已」,並非已達合約所稱之「3次(含)以上」之情形。且就此部分之事實之主張,於原告所提出申訴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為此認定可證。是證何來原告自述亦承認前後3次,即僅有12月12日及12月15日(按與100年12月23日係屬同一次)之情形,有關原處分所稱之「100年11月29日」,應係屬於「初驗」,原即不包含在系爭合約第24條第5項所稱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任何一次。

⒊綜上所述,有關原告所提送期末報告辦理送審,縱認有所

缺失尚需補正之情形,然被告顯有將初驗部分,亦列為第1次之複驗,致被告認依據契約第24條第5項之規定:「廠商逾期完成契約所訂評估工作內容並提出成果報告書(含補正資料)或報告書有重大闕漏、錯誤或不實部分,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是證原處分就事實部分之認定,顯有不符合約之約定情形,是又何來謂被告得依據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顯有不當之處,至為明顯可證。

(五)更何況審視有關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認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應予改善之處,實係肇因於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採用業已不再合宜使用於學校宿舍「國震中心NCREE 0823用途系數I=1.0: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97年9月」之耐震性能標準所致,並非原告之所提出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採用最新合格之「國震中心NCREE0923用途系數I=1.25: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第2版98年11月:其中刪除I=1.0用於校舍(包含宿舍)」之耐震性能標準有不當之處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不予查證,僅採信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為之認定,因而認原告所提出之初驗及2次複驗有不當之處,是就此部分顯非屬於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是又何來謂原告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應予改善之處?茲說明如下:

⒈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認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

告書有應予改善之處,實係肇因於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採用業已不再合宜使用於學校宿舍「國震中心NCREE08-023用途系數I=1.0: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97年9月」之耐震性能標準所致,此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1年4月2日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00000000函文中說明欄之「四」部分所為之說明可證。

⒉惟查,有關系爭之「英雄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採購案

」、「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採購案」契約,於合約中並未有明定有關耐震性能標準究竟係採用何一標準執行。

⒊又審視第2次期末報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

100年12月23日審查庭會中當時審查委員主要意見有二,其一為載重900kg/m2,而審查委員會之一竟言載重應該為950kg/m2(多2公分之粉刷層),惟就此部分原告如此設計乃係根據國震中心規定之標準參考載重規定而來,是何來質疑原告之原有數據有錯誤之處?再者,NCREE09-023(I=1.25)與NCREE08-023(I=1.0)之爭論,原告乃根據國震中心針對學校(為公有建築物)校舍(包含宿舍)NCREE09-023之耐震性能標準而設計(取消I=1.0,採用I=1.25),而國震中心NCREE09-023(採用I=1.25)之耐震性能標準乃修正國震中心NCREE08-023(I=1.0)之耐震性能標準設計,而國震中心NCREE09-023之耐震性能標準係較NCREE08-023為嚴格(設計較安全),為此原告亦曾電話詢問國震中心蕭博士(NCREE軟體撰寫人),蕭博士提及NCREE08-023(I=1.0)之耐震性能標準於公眾建築物最好不要使用。於木蘭邨及英雄館乃屬於公有建築物且為辦公廳舍(宿舍)是以原告乃根據國震中心係針對公眾使用建築物學校宿舍NCREE 09-023(I=1.25)耐震性能標準設計,國震中心NCREE 09-023(I=1.25)耐震性能標準其年代較為後,原告依年代較為後之國震中心NCREE09-023耐震性能標準設計,而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竟說原告所出具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係有錯誤,是以原告深感不服。是證被告委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並由該會採用「國震中心08-023用途系數I=1.0」之耐震性能標準,原即有不當之處。是此情節之下,又來謂原告之原有所出具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應予改善之處?此一部分原告負責人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已提出,原告負責人主張於100年12月23日之審查會有爭論性並有瑕疵。

(六)就所謂原告提出所謂成果報告書(期末成果報告書)之審查次數的問題致使原告深感不服,最重要的是為何於原告提出申訴時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始得於附上100年12月15日之書面審查意見?更進而待原告於101年8月31日提出行政訴訟時並出示郵件證明不可能於100年12月15日有審查會時,因為第2次修正之期末成果報告書(R2版)於100年12月16日才為技師公會收執,又於101年9月18日之公文中始得承認「誤繕」。其原因為原訂100年12月15日原欲開審查會,但因12月15日下班前並未收到原告所修正之第2次修正之成果報告書(R2版)(當時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午後於新竹以快捷郵件寄出,非被告答辯狀所提的100年12月16日寄出),故於12月16日開審查會並「誤繕」為100年12月15日。原告認為就所謂的期末審查次數而言其疑點有四:首先,開審查會如此重大事宜為何於100年12月12日第2次開審查會之會議記錄(100年12月14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發之公文)竟然未提及?致使原告不知100年12月15日有開審查會。其二,為而且為何同一份報告,同一審查人為何有兩種審查意見,於所謂於事後所補附之100年12月15日審查意見共有16點意見,但是於100年12月23日審查意見竟然只有5點,同一審查人而同一份成果報告書(R2版)竟然為何有兩種不同審查意見?這豈非常奇怪的事?邏輯上根本是說不通的。其三,100年12月12日開會之會議記錄公文上明明敘述「如所提供之報告書內容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認為難以據以審查,必須另行召開第3次期末審查會時,則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意見辦理」而根據此一事實公文,「另行」意指另外擇期所以絕不可能有所謂原訂100年12月15日為第3次期末審查,所以公會所聲稱的100年12月15日所謂之審查會是有暇疵的。因而被告乃於庭上承認期末成果報告書之審查只有3次,而審查意見只有5點。其四,如前面所敘述為何100年12月15日之審查意見,竟然是經原告申訴後才提出,按一般情形應該是100年12月27日之公文就應該提出?這不是非常奇怪?俟後「被告」於庭上辨稱「期初審查會」也算是審查1次?一共是4次審查?由此可見被告也認為應該審查達4次才構成所謂的違約以致達到懲戒程度(刊登於採購公報),根據101年1月19日之公文被告與原告解除契約其中係認定共期末審查4次,但查及契約中提及違約的是指「成果報告書」,但見諸契約中「驗收檢核表」中有期初報告書,及成果報告書兩項另外於契約規格需求書,可見成果報告書是指「期末成果報告書」而非期初報告書。因而成果報告書審查是指期末審查。由上述理由應該還有1次審查機會,方可達成所謂的懲處程度。而被告竟然忽視原告之權益?原告認為被告根據101年1月19日之公文被告與原告解除契約其中係認定共期末審查4次顯係暇疵(被告於庭上承認只有3次),並於原處分(根據101年1月19日之公文)刊登於採購公報是令原告難以口服心服的。

(七)就所謂「100年12月23日審查會之5點意見」其中最大之爭議為耐震補強計算方法係採用NCREE09-023及NCREE08-023之爭。根據原告諮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回文,本案屬於公家機關學員宿舍建議採用NCREE09-023進行補強作業,又建議進行補強作業不宜採用舊版內容NCREE08-023。然根據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0年4月2日發文,文中顯然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委員?(事實上為其中之一委員)認為應採用NCREE08-023;而且根本「不予採認」NC REE09-023的內容(甚至於認為用NCREE09-023在本案進行補強作業是錯誤的)。此點與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觀點顯然不同。所謂採用NCREE09-023或NCREE08-023乃是進行補強作業是補強作業審查中最基本的依據,而原告乃根據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議,審查的基本準則既然不一,相信審查次數再多也沒有通過的可能。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確實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第3次期末報告書審查不存在部分:⒈原告主張理由,關於第3次期末報告書審查不存在部分,

經審查單位101年9月18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788號函說明略以,該會辦理被告「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審查作業,依第2次期末審查會決議,原告應於100年12月15日前依該會意見,將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寄達該會進行書面審查。故該會原定於12月15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但截至12月15日下班為止並未收到報告書,故將原預定於12月15日召開之審查會議延至12月16日收到所提送報告書後召開。因此第3次審查會日期應為100年12月16日,因作業疏失誤繕為100年12月15日。

⒉另行政院工程會101年6月28日工程訴字第10100240880號

函送本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四、略以「……故就系爭2契約之審查過程而言,上開100年12月15日第3次審查(書面審)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書面審查意見,實質為同一份期末報告(即R2版),原告自述亦承認前後3次(100年11月29日、12月12日及12月15日)提送期末報告辦理送審,皆因有所缺失尚需補正,故招標機關依據契約第24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於101年1月19日及101年2月3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及有本法(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有所據。」⒊原告所提不知100年12月16日進行書面審查,以及須另行

召開第3次審查會部分,查本案100年12月12日第2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會議另並做成兩項決議:

⑴本案廠商所提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2次

期末報告書,經審查單位審議結果,報告書之缺失事項請廠商於100年12月15日前依審查單位意見,將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寄達該公會。

⑵本案經書面審查後,如獲審查單位審議通過,請依該公

會審議結果辦理相關驗收事宜;如所提供之報告書審查單位認為尚難據以審查,必須另行召開第3次期末審查會時,則依審查單位意見辦理。依上開會議決議之意旨,即已授權審查單位於100年12月15日原告之期末報告書送達後,逕行第3次書面審查,如審查單位認為須另行召開第3次期末審查會時,再依審查單位意見辦理。

原告所稱不知100年12月16日進行書面審查,以及須另行召開第3次審查會等語,顯為辯稱之詞,應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5月21日採購申訴案第1次預審會

議自述承認前後3次(100年11月29日、12月12日及12月15日)提送期末報告書辦理送審,更要求審查單位就12月15日所送報告書內容給予當面說明機會,並於100年12月23日親赴審查單位說明,實難謂第3次期末報告書審查不存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第3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有爭論性及瑕疵,並認為解除契約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部分:

⒈原告主張理由,有關建物載重及耐震性能標準等部分有爭

論,並認為100年12月23日審查會有瑕疵一節,前經審查單位於101年4月2日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256號函復略以「有關評估單位(即原告)申訴理由四之載重問題,本會於第1次期末審查意見即已請評估單位重新檢核,載重須依現況按實計算乃基本常識;且本案用途為宿舍,與校舍格局不同,平面配置有較多隔間牆,評估單位以校舍比擬顯不合宜。另有關評估單位申訴理由五之耐震性能標準問題,因國震中心09-023已取消用途係數I=1.0之耐震性能標準,本會請評估單位依國震中心08-023用途係數I=1.0之耐震性能標準修正並無不宜,評估單位所謂請示國震中心之說並無檢附書面文件,本會不予採認等語。另本次原告附件2所附校舍結構『補強工程』節能減碳綠色內涵及綠色能源規畫表,似仍與本案評估建物之宿舍用途未合。且原告以審查委員有不同意見,即主張審查有瑕疵,應無可採。」⒉依審查單位101年1月6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

016號函略以「本案審查單位審查委員基於下列:『1、成果報告書主文之構材尺寸與附件之結構圖不符;2、成果報告書主文之窗臺高度與附件之結構圖及分析輸入值不符;3、成果報告書之補強規劃圖與分析之構架塑鉸圖不符;4、樓層載重未依審查意見檢核修正;5、耐震能力評估分析輸入梁配筋與報告書主文不符。』等理由,決議不予通過。」上述未通過之理由共計5項均為重大明顯缺失,暫且不論原告主張有爭論之第4項,其中第1、2、3、5項,均為同一事物於報告書之主文或附件等處而有不同數值,更屬明顯易見之缺失,且審查單位認為有影響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之虞。故原告主張「無可歸責」一事顯無理由。

⒊原告另稱100年12月15日審查意見與同年月23日審查意見

差異部分,查原告所稱100年12月23日所列五項原因,係審查單位於101年1月6日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16號函復被告,審查委員決議不予通過之理由。另100年12月16日之審查意見(英雄館16項,木蘭邨13項),係為應系爭二契約於申訴時陳述意見需要,經審查單位於101年4月2日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256號函,就該案審查作業補充說明時檢附資料。惟不論「決議不予通過之理由」或「審查意見」均顯示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寄送之期末報告書內容尚有諸多缺失,致未能通過審查之事實,原告主張理由應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理由,關於解除契約之疑義一節,被告解除本案契約係依據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本案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5項、第2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等約定。且原告稱被告於庭上辯稱含期初報告為4次審查,認為系爭二契約應有4次期末審查一節,被告係於101年11月28日開庭時說明,系爭二契約之審查過程,含期初及期末報告共進行4次審查,尚非原告所稱認為期末報告應有4次審查。另查系爭二契約之第24條第5項「廠商逾期完成契約所訂評估工作內容並提出成果報告書(含補正資料)或報告書有重大闕漏、錯誤或不實部分,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所為處置並無不合。

(四)有關原告理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認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應予改善之處,實係肇因於審查單位採用業已不再合宜使用於學校宿舍「國震中心NCREE08-023用途系數I=1.0: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97年9月」之耐震性能標準所致,並非原告之所提出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採用最新合格之「國震中心NCREE09-023用途系數I=1.25: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第2版98年11月:其中刪除I=1.0用於校舍(包含宿舍)」之耐震性能標準有不當之處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不予查證,僅採信審查單位所為之認定,因而認原告所提出之初驗及2次複驗有不當之處,是就此部分顯非屬於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是又何來謂原告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應予改善之處一節,茲補充陳述如次:

⒈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1月6日(101)北結

師雄(十)字第1010016號函略以,系爭案件審查委員基於下列:「1、成果報告書主文之構材尺寸與附件之結構圖不符;2、成果報告書主文之窗臺高度與附件之結構圖及分析輸入值不符;3、成果報告書之補強規劃圖與分析之構架塑鉸圖不符;4、樓層載重未依審查意見檢核修正;5、耐震能力評估分析輸入梁配筋與報告書主文不符。」等理由,決議不予通過。原告所提抗告理由,有關耐震性能標準用途係數I為何值之爭議,尚非系爭案件審查委員決議不予通過之理由,先予陳明。

⒉另本案101年11月28日庭示,囑被告就原告抗告理由洽請

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提供專業意見部分。案經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以研秘字第1015000348號函,請審查單位提供意見說明。審查單位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11065號函復略以「系爭案件標的物現況均作為宿舍使用,並非辦公廳舍之用途,依據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詳評標的物應屬第四類建築物,用途係數I採1.0。」⒊綜上所述,有關耐震性能標準用途係數I為何值部分,經

審查單位提供專業意見,認為系爭原告標的物現況均作為宿舍使用,並非辦公廳舍之用途,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標的物應屬第4類建築物,用途係數I採1.0。惟原告抗告有關耐震性能標準用途係數I為何值之爭議,尚非審查決議不予通過理由,原告抗告理由應無可採。

(五)原告律師於101年11月28日開庭抗辯,有關審查單位101年1月6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16號函所提,基於5項理由,認有影響耐震能力評估成果之虞,議決不予通過,其中第1、2、3、5項所列有關報告書之數值或圖示不符之缺失係為文書疏漏一節,茲補充陳述如次:

⒈有關上開報告書之數值或圖示不符之缺失,審查單位101

年1月6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16號函說明二,業已敘明諸項缺失均會影響標的物耐震能力評估成果之正確性,先予陳明。

⒉復依本案101年11月28日庭示,被告併請審查單位就報告

書之數值或圖示不符之缺失對評估成果之影響提供意見,經審查單位函復略以,原告提送審查之報告書評估分析所採用之構材尺寸、配筋及耐震能力評估分析之結構模擬等,內容前後不一致,雖歷經數次審查但仍未予改正,其評估結果不具可靠度,是以該會議決不予通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年12月29日研服字第1000004730號函、101年1月19日研秘字第1010000279號函、101年3月8日研秘字第1010000733號函、101年3月8日研秘字第1010000733號函、101年12月6日研秘字第1015000348號函、102年2月28日研秘字第1025050066號函、被告100年度學員寢室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書委託審查工作契約書(承辦單位: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100年採購案契約書、查詢日期101年11月15日刊登原告為拒絕往來戶資料頁面影本、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審查費用明細表、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標價清單、標單詳細表、英雄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期初報告書、英雄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2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日期100年12月12日)、英雄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3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日期100年12月16日)、英雄館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書面審查會議紀錄、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期初報告書、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1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日期100年12月29日)、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2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日期100年12月12日)、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3次期末報告書(書面審查日期100年12月16日)、木蘭邨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成果報告書書面審查會議紀錄、木蘭邨學員寢室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期末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木蘭邨結構耐震詳細評估成果驗收檢核表、木蘭邨耐震詳細評估期初報告書內容(格式)、木蘭邨耐震詳細評估期末報告書內容(格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5月9日公程訴字第10100168060號開會通知單、原告100年10月6日英耐字第100100601號函、101年2月23日第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19日第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4日第000000000號申訴函、101年4月26日第000000000號申訴函、國家地震研究中心101年12月14日國研震建字第10106027810號函、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97年9月版(報告編號:NCREE-08-023)、98年11月第2版(報告編號:NCREE-09-023)、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100年11月15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079號函、100年11月30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130號函、100年11月30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134號函、100年12月14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180號函、100年12月27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212號函、100年12月13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172號函、101年1月6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16號函、1 01年1月16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16號函、101年4月2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256號函、101年9月18日(101)北結師雄

(十)字第1010788號函、101年12月12日(101)北結師雄

(十一)字第1011065號函、102年1月15日(102)北結師雄

(十一)字第1020040號函、100年11月7日(100)北結師雄

(十)字第1001050號開會通知單、100年11月15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076號開會通知單、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期初成果報告書、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期末成果報告書、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期末第2次審查成果報告書、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期末報告審查(R0版)、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期末報告審查(R1版)、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期末報告審查(R2版)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審查單位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有否辦理100年12月15日之書面審查會?原告出具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經審查有缺失是否達2次以上?本件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是否應採用用途係數I值1.25之耐震性能標準?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兩造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及10月14日所簽訂「英雄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採購案」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採購案」之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約定:「廠商如不履行本契約,或未能遵守契約規定執行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以違約論,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第5項約定:「廠商逾期完成契約所訂評估工作內容並提出成果報告書(含補正資料)或報告書有重大闕漏、錯誤或不實部分,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2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⒔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機關書面催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英雄館及木蘭邨之期初報告書係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召開期初報告書審查會議,經被告委託之審查委員審查後,分別就英雄館及木蘭邨採購案各提出19項審查意見;另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提出英雄館及木蘭邨第1次期末報告書,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第1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會議,經被告委託之審查委員審查後,分別就英雄館部分提出15項審查意見及木蘭邨部分提出18項審查意見,並決議原告應依該審查意見修正後於100年12月6日前提送,會議紀錄亦以100年11月30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130號函送原告;又原告英雄館及木蘭邨第2次期末報告書於100年12月12日召開第2次期末報告書審查會時當場提送,經被告委託之審查委員審查後,分別就英雄館及木蘭邨部分各提出5項審查意見,並決議原告應於100年12月15日前依審查意見將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寄達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如經審議通過,即依審議結果辦理相關驗收事宜,但如無法據以審查,則必須另行召開第3次期末審查會,並授權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意見辦理,原告即據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及決議,將修正後之期末報告於100年12月16日郵寄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但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當日進行第3次審查(書面審查,會議紀錄誤植為100年12月15日),分別就英雄館部分提出16項審查意見及木蘭邨部分提出13項審查意見,隨後該公會復依原告請求給予當面說明機會,另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會議,確認原告仍未就部分審查意見做適當之修正及正確回覆,有影響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之虞,遂以100年12月27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212號函知兩造,建議本案不予通過等情,分別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0年11月15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079號函、100年11月30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130號函、100年12月14日(100)北結師雄

(十)字第1001180號函、100年12月27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212號函、英雄館及木蘭邨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期初報告書審查意見答覆說明及辦理情形對照表、審查日期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15日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期末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送達掛號回執單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2頁),並有前開原告所提送之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期初成果報告書、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期末成果報告書共7冊在卷足憑,即屬可確認之事實。本件原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既經被告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分別於100年11月29日、12月12日、12月16日(會議紀錄誤植為12月15日)進行審查,先後認定原告該3次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各有前揭不同數量之待修正或應正確回覆之審查意見;且最終經被告所委託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本件採購案尚有:「1.成果報告書主文之構材尺寸與附件之結構圖不符。2.成果報告書主文之窗臺高度與附件之結構圖及分析輸入值不符。3.成果報告書之補強規劃圖與分析之構架塑鉸圖不符。4.樓層載重未依審查意見檢核修正。5.耐震能力評估分析輸入梁配筋與報告書主文不符等理由,認有影響系爭標的物耐震能力評估成果正確性之虞」等應不通過之理由;而原告除有關使用於學校宿舍「國震中心NCREE08-023用途系數I=1.0: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97年9月」之耐震性能標準之爭執外,亦不否認有上開3次(即100年11月29日、12月12日及12月16日)提送期末報告書其餘依審查意見應補正之缺失,並有前開原告所提送之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期初成果報告書、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期末成果報告書共7冊可資比對。另上開未通過之理由或為成果報告書主文與附件之結構圖、分析輸入值不符,或成果報告書之重要圖面與分析之相關圖面不符,或耐震能力評估分析輸入梁配筋與報告書主文不符等,均屬重大明顯缺失,且經審查單位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認定其送驗之成果報告書有影響系爭標的物耐震能力評估成果正確性之虞,有上開101年1月6日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16號函文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61頁),依其情節確屬報告書有重大錯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查單位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先後通知限期改善,但仍有歷次被發現之錯誤缺失未改正。再者,原告有上開報告書經審查發現有重大錯誤之情事,次數已達3次(即100年11月29日、12月12日、12月16日3次審查結果均發現有重大錯誤情形),而最終亦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查不合格。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評估成果不具可信度,已符合前揭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5項、第2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等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乃先以101年1月19日研秘字第1010000279號函解除原告辦理被告100年度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兩項採購案之契約,並以該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即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原告負責人當時記得原告負責人所寄之第3次期末報告於100年12月15日以快捷郵件寄出,而公會於100年12月16日簽收,會後原告代表人至郵局搜尋資料證據並希望於正式大會提出,無奈申訴正式大會(6月15日)並無通知原告負責人,以致原告代表人當時無法於會上提出呈堂證據並做言詞辯論,而公共工程會於101年6月15日之正式大會駁回申訴,原告負責人深感此判定對原告負責人殊為不公平。其中最令人不解的是原告負責人於100年12月15日以快捷郵件寄出之第2次期末修正報告,而公會於100年12月16日收執,但公會竟於100年12月15日開審查會?這件事於邏輯上不通,莫非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有『未審先判』的嫌疑?故原告負責人主張100年12月15日之書面審查會不存在。」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審查作業,第2次期末審查會決議:「本案原告所提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第2次期末報告書,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議結果,報告書之缺失事項請原告於100年12月15日前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意見,將修正完竣之期末報告書寄達該公會。」及「本案經書面審查後,如獲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審議通過,請依該公會審議結果辦理相關驗收事宜;如所提供之報告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認為尚難據以審查,必須另行召開第3次期末審查會時,則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意見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58頁)。依上開會議決議之意旨,即已授權審查單位於100年12月15日原告之期末報告書送達後,逕行第3次書面審查,如審查單位認為須另行召開第3次期末審查會時,再依審查單位意見辦理。但因原告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將修正後之第3次期末報告交件寄送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並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交件單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與被告所主張審查單位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原定於12月15日召開第3次審查會,但截至12月15日下班前均未收到報告書,故將原預定於12月15日召開之審查會議延至12月16日收到所提送報告書後召開等情相符。此外,審查單位召開第3次審查會後,亦作成書面之會議紀錄,分別就英雄館部分提出16項審查意見及木蘭邨部分提出13項審查意見,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1頁)。隨後,該公會復依原告請求給予當面說明機會,另於100年12月23日召開會議,確認原告仍未就部分審查意見做適當之修正及正確回覆,有影響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之虞,亦有該公會100年12月27日

(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212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6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然,本件第3次審查會之實際召開時間為100年12月16日,審查單位之書面會議紀錄卻記載為100年12月15日,與實際情形不符,但此部分業經被告表明顯係誤植外,且其已確實開會審查所獲致之實質內容,當不因會議紀錄有關日期誤植之形式上錯誤所影響。因此,原告所稱100年12月15日之書面審查會不存在一節,應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出具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至多僅有2次並未有達合約所約定之重大闕漏、錯誤或不實部分之情形,原處分謂有『經3次以上』之事實,因而認有構成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此部分之認定,顯有不符合約約定之處。」云云。但查,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書第24條第5項係約定:「廠商逾期完成契約所訂評估工作內容並提出成果報告書(含補正資料)或報告書有重大闕漏、錯誤或不實部分,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可知,廠商所提出之成果報告書有重大闕漏、錯誤或不實情形,其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即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既經審查發現有重大錯誤之情形,且次數已達3次(即100年11月29日、12月12日、12月16日3次審查結果均發現有重大錯誤情形),自已符合前揭契約書第24條第5項約定之要件,被告據此予以解除契約,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中之第24條第5項所稱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自係指『初驗』之後,如有不合格之處,其後經由3次之『複驗』時,如仍有不合格之情形下,始有構成系爭合約之第24條第5項所稱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系爭兩項契約之期末報告,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南(英)(木)字第100112801號函提送(同年月29日送達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被告委託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後,雖有做成決議,並提出相關審查意見,且限原告依修正後於100年12月6日前提送,該份之會議紀錄亦以100年11月30日(100)北結師雄(十)字第1001130號函送原告,然就此部分之期末報告,應係屬於『初驗之報告』,原即不屬於系爭合約之第24條第5項所稱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任何一次。」「縱認原告之所出具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所謂之缺失,且未有改正,其次數亦僅『2次而已』,並非已達合約所稱之『3次(含)以上』之情形。……即僅有12月12日及12月15日(按與100年12月23日係屬同一次)之情形,有關原處分所稱之『100年11月29日』,應係屬於『初驗』,原即不包含在系爭合約第24條第5項所稱之『若廠商有上述之情事次數超過3次(含)以上者,機關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並以違約論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任何一次。」等云,誠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要與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至於原告所援引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一)廠商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機關申報驗收,機關於收件之後應於30日內辦理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如有逾時辦理驗收之必要,應經雙方協議延期之。」「(二)機關驗收時,如發現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廠商逾期仍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機關得再限期通知廠商改善,廠商逾期仍未修改或拒絕改善,機關得動用廠商尚未支領之服務費、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3人改正,如有不足,應由廠商負責賠償。」則係有關機關辦理驗收及賠償之規定,尚不足以推論本件100年11月29日之審查結果不在認定報告書有重大錯誤情形之核算次數範圍內。況且,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已符合前揭契約書第24條第1項、第24條第5項、第2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等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乃以101年1月19日研秘字第1010000279號函解除原告辦理被告100年度英雄館及木蘭邨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兩項採購案之契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並非僅以契約書第24條第24條第5項之約定解除契約,是縱認原告有上開報告書經審查發現有重大錯誤之情事次數未達3次,仍有其他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因此,原告之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審視有關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認定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應予改善之處,實係肇因於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採用業已不再合宜使用於學校宿舍『國震中心NCREE 08-023用途系數I=1.0: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97年9月』之耐震性能標準所致,並非原告之所提出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採用最新合格之『國震中心NCREE09-023用途系數I=1.25: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第2版98年11月:其中刪除I=1.0用於校舍(包含宿舍)』之耐震性能標準有不當之處所致,是被告就此部分不予查證,僅採信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為之認定,因而認原告所提出之初驗及2次複驗有不當之處,是就此部分顯非屬於可歸於原告之事由,是又何來謂原告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書有應予改善之處。」一節。但查,依內政部100年1月19日臺內營字第0990810250號令頒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1.1適用範圍規定:「本規範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本規範規定建築物結構體、結構物部分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非建築結構物、隔震建築物與含被動消能系統建築物設計地震力之計算方式及耐震設計之相關規定。」是有關建築物設計地震力之計算方式及耐震設計等,均應依此規範辦理。另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2.8用途係數規定:「用途係數I依下列規定:第一類建築物地震災害發生後,必須維持機能以救濟大眾之重要建築物,I=1.5。(1)中央、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涉及地震災害緊急應變業務之機關辦公廳舍。(2)消防、警務及電信單位執行公務之建築物。(3)供震災避難使用之國中、小學校舍。(4)教學醫院、區域醫院、署(市)立醫院或政府指定醫院。(5)發電廠、自來水廠與緊急供電、供水直接有關之廠房與建築物。(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建築物。第二類建築物儲存多量具有毒性、爆炸性等危險物品之建築物,I=1.5。第三類建築物下列公眾使用之建築物,I=1.25。(1)各級政府機關辦公廳舍(第一類建築物之外)。(2)教育文化類:幼稚園;各級學校校舍(第一類建築物之外);集會堂、活動中心;圖書館、資料館;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寺廟、教堂;補習班;體育館。(3)衛生及社會福利類:

醫院、診所(第一類建築物之外);安養、療養、扶養、教養場所;殯儀館。(4)營業類:餐廳;百貨公司、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批發量販營業場所;展售場、觀覽場;地下街。(5)娛樂業:電影院、演藝場所、歌廳;舞廳、舞場、夜總會;錄影節目播映、視聽歌唱營業場所;保齡球館。(6)工作類:金融證券營業交易場所之營業廳。(7)遊覽交通類:車站、航運站。(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建築物。一棟建築物如係混合使用,上述供公眾使用場所累計樓地板面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用途係數才需用1.25。如一棟建築物單種用途使用時,必須總樓版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用途係數才需用1.25。第四類建築物其他一般建築物,I=

1.0。」顯見,各級政府機關辦公廳舍及各級學校校舍(第一類建築物之外)均劃歸第三類建築物,其用途係數I值為1.25;至於非辦公廳舍使用之學員宿舍,則應屬其他一般建築物,劃歸第四類建築物,其用途係數I值為1.0。

雖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7年9月版(即報告編號NCREE08-023)及98年11月版(即報告編號NCREE09-023)之「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暨該中心101年12月14日國研震建字第10106027810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7頁及第328頁),主張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7年9月版(即報告編號NCREE08-023)之「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有關用途系數I=1.0部分業已不合時宜,且校舍應包含宿舍在內云云。但查,上開「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乃是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針對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事項,經彙整研究成果及產官學界之意見,所出版之工作手冊,旨在供工程師參考,並促進校舍結構耐震能力提升工作,有該手冊摘要說明及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1年12月14日國研震建字第10106027810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64頁及第366頁),顯與前揭內政部以行政命令頒佈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不同。被告為一行政機關,辦理本件相關之政府採購事務,自應遵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範,審查單位據此辦理即無不合。另上開「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係針對「校舍」作研究及規範。本件辦理之標的「英雄館」及「木蘭邨」為學員宿舍,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其平面配置有較多之隔間,依其性質既非辦公廳舍,且用途與格局亦與校舍不同,是本件依上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採用用途係數I值1.0,自非無據。再者,上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101年12 月14日國研震建字第10106027810號函說明三亦載明「來函提及之中央公家機關學員宿舍與一般校舍結構之用途相同時,建議可參考手冊第二版(NCREE09-023)之建議來選取性能點。」除肯定公家機關學員宿舍與一般校舍本質不同外,亦表示在用途相同時,始需參考手冊第二版(NCREE09-023)辦理,本件學員宿舍與校舍用途不同,自無比照辦理之必要。又本件原告於歷次審查時,亦同意審查單位就系爭「英雄館」及「木蘭邨」之用途為宿舍之認定,並予以修正在案,有第1次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期末報告審查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更見原告上開應屬事後臨訟翻異之詞,委不足採。況且,本件最終依審查單位認定原告之成果報告應不予通過之理由為:「1、成果報告書主文之構材尺寸與附件之結構圖不符;2、成果報告書主文之窗臺高度與附件之結構圖及分析輸入值不符;3、成果報告書之補強規劃圖與分析之構架塑鉸圖不符;4、樓層載重未依審查意見檢核修正;5、耐震能力評估分析輸入梁配筋與報告書主文不符。」究其內容,分屬報告書主文與附件之結構圖、分析輸入值、耐震能力評估分析輸入梁配筋不符,或成果報告書之補強規劃圖與分析之構架塑鉸圖不符等情形,尚與用途係數I值1.0之耐震性能標準無關。是原告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六)再者,本件審查單位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係適用現行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認定系爭標的物現況均作為宿舍使用,並非辦公廳舍之用途,其應屬第四類建築物,遂採用用途係數I值1.0之耐震性能標準,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12月12日以(101)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11065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3頁),自非依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97年9月版(即報告編號NCREE08-023)之「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該公會雖於101年4月2日北結師雄(十)字第00000000函文中說明欄「四」記載:

「有關評估單位申訴理由五之耐震性能標準問題,因國震中心09-023已取消用途係數I=1.0之耐震性能標準,本會請評估單位依國震中心08-023用途係數I=1.0之耐震性能標準修正並無不宜,評估單位所謂請示國震中心之說並無檢附書面文件,本會不予採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應僅是表明其採用用途係數I值1.0耐震性能標準之結論相同,並非謂其係引用97年9月版(即報告編號NCREE08-023)之「校舍結構耐震評估與補強技術手冊」辦理本件審查。然揆諸上開不予通過之理由,主要為報告書主文與附件之結構圖、分析輸入值、耐震能力評估分析輸入梁配筋不符,或成果報告書之補強規劃圖與分析之構架塑鉸圖不符等項,且其中報告書評估分析所採用之構材尺寸、配筋及耐震能力評估分析之結構模擬等,內容前後不一致等,與用途係數I值1.0之耐震性能標準無關。另該內容前後不一致等缺失,雖歷經數次審查但仍未予改正,分別有上開公會101年12月12日以(101)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11065號函、歷次審查報告之審查意見及原告所提送之期末報告書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263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評估成果不具可信度,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歷次審查意見皆非一致云云。但此部分實係肇因於原告一再變更其內容所致,此有前揭歷次審查報告之審查意見及原告所提送之期末報告書可資參照。以「木蘭邨」為學員宿舍為例,第1次審查時經審查單位發現其報告書第14頁之用途記載有誤,原告雖於第2次期末報告書第14頁為更正,但其他地方卻未為一致性之更正,是審查單位於第2次審查意見載明:「報告書內容前後敘述不一致,請承辦技師應仔細核對。」然原告於第3次期末報告書第15頁仍發現用途為圖書室之記載,顯然有誤,此有前揭歷次審查報告之審查意見及原告所提送之期末報告書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其他亦有原告提送之報告書評估分析所採用之構材尺寸、配筋及耐震能力評估分析之結構模擬等,內容亦前後不一致等缺失可資參照。顯見,審查單位歷次所表示之審查意見用語雖未完全一致,但應為原告所知悉,並得據以改正,然其歷經數次審查仍未予確實改正,自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原告之上節主張,亦非有理由,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