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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馬金生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詹順貴 律師李明芝 律師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代 表 人 張子孝訴訟代理人 白蘭莉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府行救字第10101790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民國99年9月3日分割為282、282-1、282-2地號),原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使用人記載為訴外人杜錦春,嗣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使用人記載為訴外人柯文通,而該土地之電腦地籍資訊顯示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使用人已註記為訴外人杜萬來、杜萬吉。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陳情該土地乃其母親於60年間向柯文通所購買並使用至今,該土地糾紛案經多次調處不成立,被告復於100年10月4日實地現勘土地利用情形,經柯文通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柯春輝到場說明曾有買賣情事,使用現況為空地及雜草,乃以100年11月15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2075號公告註銷杜萬來、杜萬吉於該3筆土地之電腦資訊系統84年清查使用人之註記(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共計30日)。杜萬來、訴外人杜陳阿華(即杜萬吉之妻)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復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雙方調處,其調處結果略為:「調處不成立,申請人與對造人自行訴請法院解決。」被告爰以101年1月9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0692號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檢送調處紀錄表影本並請准予撤銷100年11月15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2075號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處分為被告對外發生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具當事人適格:

1.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登記與撤銷原住民保留地之登記皆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公告即被告100年11月15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2075號公告(下稱原公告),屬撤銷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故原公告對於原告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因其為真正使用土地之人),惟原處分嗣後又撤銷原公告,故原處分對原告而言自屬負擔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自得對之提起相關爭訟程序。

2.次按原公告內容略以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民國99年9月3日分割為282、282-1、28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自行使用,而非杜萬來、杜萬吉使用,故由註銷杜萬來、杜萬吉登記使用之檔案可知,原公告係對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僅有土地「實際使用者」,方有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其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之權利。是原公告內容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使用者為原告,即使原告取得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資格,是對原告而言係一授益之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撤銷此一授益處分,變更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剝奪原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資格,直接發生使原告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法律效果,是原處分既為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對外發生法效果之單獨行為,自屬一行政處分。

3.又被告於本件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就現登記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究何人為原使用人,其有認定權。而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究為杜萬來、杜萬吉抑或原告,事關原告是否有申請設定地上權,則被告以登記簿形式對外公告系爭土地使用人為杜萬來及杜萬吉,形同否認原告為使用人,原告請求撤銷對原告不利之原處分,使原公告重新恢復對外公告處分效力,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早於6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生活及耕作,為系爭土地之實

際使用人,故原公告之內容為正確,原處分撤銷原公告係屬重大瑕疵之錯誤:

1.按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其原有自住之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本件原告之母親早在60年間即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向訴外人柯文通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生活及耕作之用,而原告與其家人從小生長於此,此有訴外人柯文通之子柯春輝於100年10月4日偕同原被告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作證表示該土地確實在60年由其父柯文通以買賣之名義,使原告之母取得實際使用權;又參照系爭土地68年、88年、94年及97年之空照圖,可知早在68年時該土地已坐落由原告之母搭建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雖因生計需要北上工作,惟該土地上仍保存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應得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就其自有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惟當原告向被告詢問相關登記事項時,卻發現該土地上已被鄰人杜萬來、杜萬吉登記為地上權人,然此地上權之登記實不符合真實之情況,亦侵害真正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即原告,本得依原住民開發管理條例第12條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

2.承上,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存在,原告於申請其他優惠待遇時迭遭拒絕:先是85年時,原告之妻在北部申請購屋輔助貸款時,臺北市政府以85年8月8日85府宅三字第85053061號函拒絕並告以:「因申請人之配偶(即原告)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結果,已有自有住宅,核與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應註銷其等候資格」;後於97年時,原告申請「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家庭修繕住宅補助」時,亦遭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97年5月27日北市原社福字第09730341500號函以:

「依本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補助者『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經查,台端於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仍有房屋乙棟,與本要點規定不符,本會歉難同意辦理」,拒絕原告之申請。

3.再者,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中亦可得知,該房屋之起課年月為71年1月,可見該房屋早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多項事實皆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原告係真正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得依開發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是原公告認定原告係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實為正確,然原處分卻僅依100年12月27日之協調會逕作出撤銷原公告之內容,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錯誤。

4.況若杜萬來及杜萬吉為系爭土地真正使用權人,杜萬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杜陳阿華豈會於進行系爭土地糾紛調處時表示:「馬君(即原告)回來時土地各半?」等語,顯然渠等自知於理有虧,卻又不願將佔用之該土地交還予原告,方有願返還一半予原告之說詞,益證該土地之原使用權利人應為原告。至原告之母自柯文通以買賣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時,開發管理辦法尚未訂立通過,是原告之母取得該土地使用權難謂有違開發管理辦法之情。

㈢原處分並未附記理由說明,依何種證據或事實可證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作成撤銷原公告之結論,顯有瑕疵:

本件原處分說明謂:「本案前經本所100年11月15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22075號函辦理84年清查使用人公告註銷在案,因杜君等2人于100年12月13日提出撤銷公告異議書,經雙方調處之結果不成立,故呈請准予撤銷原公告」,由上揭說明僅可得知,異議調處之結果為不成立,惟並無法得知為何要撤銷原公告,此更可顯見原處分之作成欠缺事實及證據作為基礎,並且未附記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重大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撤銷原公告不符撤銷受益性行政處分之要件:

1.被告恣意撤銷「合法」之原處分,目的僅在於推託責任,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如不指摘廢棄違法荒謬之原處分,則無異認同行政機關得將其職務推諉卸責予司法機關,致權利分立及法治國原則破壞殆盡。

2.退步言之,對於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之撤銷,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可知,撤銷授益性行政處分有其要件限制,須特別注意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除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外,並不得撤銷授益性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本於誠信,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且亦完全且真實的陳述本件相關事證,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事。再者,自前揭被告之答辯書觀之,被告撤銷原處分並無任何公益之考量,是本件縱認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得恣意撤銷原處分,法理至明。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開發管理辦法79年3月26日公告實施前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

法令規範「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為該辦法之執行機關。而依該辦法第12條之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原住民申請地上權登記,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合先敘明。又臺灣省政府就原住民保留地自49年至55年間進行總清查並建立「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及之後5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以來,由於本省各縣鄉保留地非法轉讓、轉租等情事迭次發生,嚴重影響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臺灣省政府遂分別於60年至64年辦理「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以及經檢討有無完成取得他項權利設定或登記滿10年,有無完成辦理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2年至76年辦理「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及「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審查清冊」等,陸續辦理總清理工作,84年並將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資料異動作業以電腦建檔。上揭調查資料於建置後,均辦理公告週知並辦理異議複查,除地籍清冊資料為最原始調查資料,說明各該保留地之原始使用人外,因辦理清理及調查期間,發現有部分保留地已遭違法轉讓、轉租,故對相關資料進行查對,並依據各該年臺灣省政府訂頒清理原則,辦理相關塗銷登記、終止租約及收回土地列管等工作,是上揭資料之建立,係原住民提出申請設定登記案件時,審查是否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7、8、9、12條規定時之主要參考依據。

㈡承上,依被告存管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第一次總調查建檔

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使用人為杜錦春,嗣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第二次總調查建檔資料)記載該土地使用人登記變更為柯文通,而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第三次總調查建檔資料)記載該土地使用人仍為柯文通,及至84年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調查電腦檔(第四次總調查建檔資料)記載,該土地使用人異動為杜萬來、杜萬吉(均為杜錦春之繼承人)。上揭檔案資料,均有公告週知及辦理異議複查,則依原告99年陳情書內容略以其於60年之前購買系爭土地並蓋起房舍等語,但於該土地公告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且該土地原使用人違反禁止轉讓之規定,原使用人杜錦春及柯文通為無權利人並非他項權利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未有原住民依法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時,原使用人轉讓國有土地予原告,於法不符。

㈢再者,有關原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部分,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之規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至房屋稅籍資料係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系屬課稅資料,僅供證明課徵房屋稅之內容,並不作產權、建築日期或其他證明使用,故亦無法表示土地即有合法使用權,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仍應依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並取得他項權利及所有權為限。

㈣復按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由第

一次調查建檔資料(49至55年間)之使用人杜錦春轉讓予第二次調查建檔資料(60至64年間)之使用人柯文通使用,杜錦春繼承人杜萬來、杜萬吉等人自非該土地現使用人;又按同辦法第20條規定:「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故被告自得撤銷原使用人杜萬吉、杜萬來84年調查電腦檔資料之註記,並收回改配。

㈤更有甚者,被告101年1月9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0692號函,

僅係通知被告轄管原住民保留地之上級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准予撤銷被告原公告之函文,對外並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為調查土地利用情形所為之內部行政行為,亦不對人民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即變更系爭土地原始之權利狀態,更無損害原告之權益,爰該項函文之性質應屬官署間觀念通知之行政行為,對原告之權益並不另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本件原公告註銷杜萬來、杜萬吉於系爭土地使用人註記,及原處分撤銷原公告之利害關係人?

六、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參)。

八、又按55年1月5日臺灣省政府府民四字第89609號令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嗣於63年10月9日臺灣省政府府民四字第98703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再於79年3月26日行政院(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開發管理辦法全文41條,其間經多次修正,96年4月25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共44條,而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有關山地保留之事宜,自應適用之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55年1月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但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之標的。」第7條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二、建築用地登記地上權...」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7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九、依上開規定可知,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現名稱為原住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另有特定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讓與及租賃之標的,如於地籍測量完竣地區或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後,所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55年1月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對於山地保留地使用權之轉讓,均有嚴格規定及限制,以保護原住民土地使用之權益,且依該等規定之性質係屬強制規定,尚不得轉讓人與受讓人間以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而排除該等規定之效力。

十、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99年9月3日分割為282、282-1、282-2地號),依卷附「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記載,已有地號地目及面積,使用人為柯文通(本院卷14頁),是該土地於此時已完成地籍測量,並於58年9月30日完成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同卷71-7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是該土地尚未經柯文通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衡情應僅屬土地使用權。原告主張其母親早在60年間即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向訴外人柯文通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生活及耕作之用,而原告與其家人從小生長於此等情,惟55年1月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該辦法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原告並非訴外人柯文通之得為繼承之人,是其母親於60年間向訴外人柯文通購買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為之,而屬無效。雖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27頁),該房屋之起課年月為71年1月,另原告亦提出其在該土地上成長之照片多張及空照圖(同卷23-24,20頁),可認該房屋於此時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然依當時之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又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告承稱其亦不符合該受讓資格之規定(同卷146頁準備程序筆錄)。再者,本院以原告之母受讓系爭土地於現行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前,應否受該辦法第15條規定之資格限制,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示,該會於102年2月7日以原民地字第1020006285號函復本院意旨略以:「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前,受讓或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無償使用之人,仍受55年1月5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卷137-138頁),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之母於60年間向訴外人柯文通購買系爭土地,因未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格,雖有於該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多年,又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並非產權依據,均難認其受讓該土地之使用權有效,原告尚不得主張其對於該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

、從而,系爭土地之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使用人記載為訴外人杜錦春(同卷46頁第1次調查建檔資料),及山地保留地調查清冊使用人記載為訴外人柯文通(同卷47頁第2次調查建檔資料),又該土地之電腦地籍資訊顯示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使用人已註記為訴外人杜萬來、杜萬吉(同卷51-52頁)。原告雖於99年間向被告陳情該土地經其母於60年間向柯文通所購買並使用至今,經被告實地現勘土地利用情形,及依柯文通繼承人訴外人柯春輝之證詞,以原公告註銷杜萬來、杜萬吉於該3筆土地之電腦資訊系統84年清查使用人之註記(同卷88-89頁),嗣因杜萬來、訴外人杜陳阿華(即杜萬吉之妻)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再經被告通知雙方調處結果略為:「調處不成立,申請人與對造人自行訴請法院解決。」(同卷93頁),再以101年1月9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069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檢送調處紀錄表影本並請准予撤銷原公告(同卷10頁)。惟原告雖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然因其母於60年間並非自柯文通合法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告並無得主張其對於該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其僅具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因被告上開101年1月9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0692號函之處分,撤銷原公告,而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