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玉珍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 告 國立聯合大學代 表 人 李隆盛訴訟代理人 鄭道隆
邱琡媛劉香君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前身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84年7月1日捐贈教育部,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88年7月1日改制為技術學院,92年8月1日改名為國立聯合大學)講師,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以其自72年起任職聯合大學,迄今已滿2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被告以原告已於84年7月1日該校改隸時,領取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83,675元,原告欲以改隸後公職年資15年與已領取資遣費之私校年資12年併計成就退休條件,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以100年7月11日電子公文(本件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100年12月28日向彈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100年度訴字第2166號退休事件),經該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捐贈教育部時,當時所辦理之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應不合法:
⒈被告對外之說法為「除將『私立』改為『國立』以外,一
切不變」。校方也從來未有任何說明會或公聽會向所有教職員誠實說明,依校方之規劃,改隸國立隱藏於背後之過程與效果為⑴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之財產全部捐贈給教育部。⑵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財產全部捐贈後,即應解散清算,法人人格喪失。⑶因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解散清算且法人人格喪失,既有教職員遭資遣。⑷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是一所新設立之大學,非舊校之改制。⑸舊有教職員非「留任」,而是由國立聯合大學「重聘」,因此年資重算。以上細節、過程、權益影響事項均無任何說明,蓄意隱瞞與誤導。加上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與國立聯合大學都在同一地、同一校門、同一校舍、同一教學設備、同一批學生、同一校長、同一批教職員,從未有任何「舊校關門、新校開張」外觀事實,原教職員都以為是「留任」而被騙。經原告現今向校方詢問,獲告知:「當時有撥付資遣費」。但因時日已久,原告之存摺已不知何時逸失,但經原告向同事查得當時之「入款紀錄」,發現:⑴所謂之資遣費係以薪資之名目入帳,蓄意隱瞞給付資遣費之事實。⑵而且該等「給付款項之來源」亦根本非從「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中給付。⑶直接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款項,舊有教職員根本無從決定接不接受。⑷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公告,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係於85年3月27日為清算終結,於斯日起法人人格應為消滅。私校之法人人格既已不存在,則於85年5月30日之時,又係何人匯款而給付之資遣費?即校方當時係以「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項目而給付該等金錢,而非以「給付資遣費」之目的與會計項目為給付,且動用之款項來源亦不符法律規定,甚且,此筆匯款根本非校方所匯,因此,根本「從未給付資遣費」,既然未給付資遣費,資遣程序根本未完成,即無資遣與「結算年資」可言。
⒉「法人於發生解散原因時,仍應繼續清算程序。於完成清
算程序之前,法人人格仍不消滅」。則依臺灣新竹地院之公告,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係於85年3月27日才為清算終結。於清算終結之前,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之法人人格尚為存在。國立聯合大學係於84年7月1日成立,即84年7月1日之時,國立聯合大學雖已成立,惟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則尚未清算終結,法人人仍為成立。因此,對於當時舊有教職員之處理,應依據當時有效成立之法律規定。
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頒布實施,第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84年8月9日教師法已經實施之時,而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與國立聯合大學並存,就現有教職員而言,其任職完全就原地於此二校間為轉移,則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所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校方係於85年5月30日採以「給付薪資」名目匯款給付所謂「資遣費」。惟當時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法人人格雖已消滅,且當時已經實施教師法,84年8月9日教師法實施之前既然未發給資遣費,亦未完成資遣程序,有何理由不直接適用教師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就訴願決定書之答辯:
⒈訴願機關主張「依行政院核定前開計畫之『擬留任教職員
工處理原則』規定略以,原留任教師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本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然查,對於舊有教職員之處理,應依據當時有效成立之法律。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頒布實施,其第24條第3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因此,84年8月9日教師法實施之時,當時「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與「國立聯合大學」並存,就現有職員而言,其任職完全就原地於此二校間為轉移,則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所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訴願機關所主張之「比照勤益工專」既非法令,復棄「教師法」而不用,當屬非是。
⒉就訴願機關主張已經「給付資遣費」而言:依前述「比照
勤益工專」之做法與當時之「教師法」有違,根本就不應該給付「資遣費」而資遣,給付原告既未發生,即使有給付事實,亦不因此而生效。又「資遣費」係以「薪資」之名目入帳,既係以「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名目匯款,而非以「給付資遣費」之目的與會計科目為給付,因此根本不發生「已未給付資遣費」之效果。
㈢就被告主張理由之答辯:
⒈被告101年3月27日答辯狀主要理由在說明教育部如何動用
資遣費之經費來源、資遣費如何發放之過程。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是否能以「資遣」方式處理原教職員?被告主張當時「以資遣方式辦理」是否合法?蓋,如果不能以「資遣」方式處理,則根本不應發放資遣費。就算已經發放資遣費,但「資遣」之基礎法律不存在,被告當不能進而主張「發生資遣之法律效果」。該等教育部動用發放資遣費之名目與經費來源,均屬教育部之內部行政作業,不能以該等「內部行政作業」而影響或作為主張發生法律效果之依據,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主要依據「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與「依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台人㈡字第0990081034號函釋結果,認為被告現職教師其原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者,係辦理資遣後,再依其資格由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予以聘任,雖資遣費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付,但無礙於資遣之效力。惟查:「比照勤益工專模式」並非法定程序。又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是否合法,即為本件之爭點所在。教育部99年5月17日函件,只是教育部就「過去已發生事實」之認知與解釋,顯非84年當時「依資遣方式辦理」之依據。
⒉被告主張法人清算以「了結事務」為目的,不得從事積極
性開展性業務。惟,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辦理,係將原有教職員之年資移往公立學校,亦屬於舊有事務之「了結事務」,並非「積極性開展業務」。被告前身「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既然至85年3月27日才為清算終結,則於辦理清算過程中之對舊有教職員之處理,應依據當時有效成立之法律規定。84年8月9日教師法實施之時,對願意留任教師之處理,應依教師法第24條第3項以「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方式辦理,所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而非「比照勤益工專模式」。
⒊被告主張「雖資遣費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付,但無礙於資
遣之效力」。惟查,所謂資遣費之發放,係於85年5月30日才以「給付薪資」之名目直接匯款。該「資遣費」係以「薪資」之名目入帳。即當時係以「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項目而給付該等金錢,而非以「給付資遣費」之目的與會計項目為給付,根本無「依債務本旨為清償」可言。既係以「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名目匯款,而非以「給付資遣費」之目的與會計名目為給付,因此,根本不發生「已給付資遣費」之效果(至於「超過給付薪資」部分,應屬「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既然未給付資遣費,資遣程序根本未完成,即無資遣與「結算年資」可言。⒋被告主張:「併校且以資遣辦理之過程,都有會議,教職
員都知悉且同意」,並不實在:校方所謂之「開會」,都是董事與少數處長、組長參加而已,亦無召開公開之公聽會對受影響最大之原有教職員為誠實告知。反而在校方宣傳的氣氛下,教職員基本上均普遍認知「學校繼續存續,除了將私立改為國立外,校務運作架構與教職員既有權益不變」,甚且樂於見到該等「由私立改隸為國立」之更格,因此過程中幾乎無阻力。若原教職員知悉服務年資一旦結清重算,立即發生嚴重影響權益情事,豈有不為爭取或抗爭之理?被告所提證五號「83年11月1日行政會議紀錄」,其中相關者僅有「吳主任宗典:捐贈計畫之修定部分有:人事異動、薪級調整、圖書數量、現金之變動等,均已作必要修正」;「84年3月7日行政會議記錄」有相關者為「...本校尚未接獲教育部核示本校之捐贈計劃案...請人事室屆時辦理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協商準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顯見會議當時行政院尚未通過計畫,無非僅係董事會對於「計畫中事項」對於承辦科室之行政人員的一般性指示而已,且內容甚為籠統。此與從處理方案定案,至清楚告知原有教職員,至原有教職員表示同意,相去甚遠。被告就「資遣費」之發放,係以「直接匯款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之,又以「給付薪資」之會計名目為之,原告等舊有職員根本無表示「反對」或「拒絕受領」之機會。被告主張「均一一通知舊有教職員簽收」云云,惟其證據或為內部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或會計作業憑單,並無任何「經原告簽收、且清楚載明支付名目資遣費之單據」。原告謹否認曾收受該等通知。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72年起任職迄至提出退休申請為止,已經
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任職滿25年」之事由,且得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提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申領「月退休金」。被告與訴願機關昧於「所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之事實,除去被告前身「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之階段之服務年資不予計算,駁回原告之退休聲請,於法有違,遂提起本件撤銷及課與義務之訴。
㈤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提出退休聲請意旨,准原告退休。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本校專任教師,於100年6月29日以符合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申請退休;惟該案經原告人事主管人員審查結果,原告係於84年7月1日受聘為原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專任教師,其任職公立學校教師年資為15年,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上開規定任職應滿25年之要件,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認該否准之處分違法,經提起訴願並受駁回之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
㈡就原告主張其於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服務之年資,應與在
本校服務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乙節,經查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其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是以原告曾服務於私立學校之年資,得否與服務本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即應以其私立學校年資是否已辦理退休或資遣為斷。
㈢原告前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該校董事
會於83年間修改捐助章程,擬將該校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捐贈予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由主管機關以受贈之財產設立國立學校。該案經行政院於84年2月24日以台八十四教06613號函核定同意辦理,並於84年7月1日成立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原私校教師之處理,依當時適用之私立學校法(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55條第1項規定,原本應由私立學校董事會訂立章則,籌措經費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惟依行政院所核定之「設立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計畫」,原私校教師願留任者,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關於該資遣費之發放過程,以及是否影響原資遣之效力等疑義,業經教育部於99年5月17日以台人㈡字第0990081034號函釋在案;依該函釋結果,認為原告現職教師,其原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教師者,係辦理資遣後,再依其資格由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予以聘任,雖資遣費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付,但無礙於資遣之效力,是以原告現職教師其曾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教師之年資,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有關公、私立大學教師併資辦理退休事宜,性質上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中央主管機關就該類事件之函釋對原告應具有拘束力,原告依函釋意旨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㈣本件訴訟理由略謂:資遣費非「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給
付,應屬「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亦即無資遣與「結算年資」之事實。查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前於83年11 月5日以聯合總字第83113號函將該校捐贈計畫書陳報教育部,經該部以83年11月29日台(83)技字第064679號函陳報行政院,復經行政院以84年2月24日台84教字第06613號函核定。
依行政院核定前開計晝之「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規定略以,願留任教師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有關資遣費發放過程,教育部於84年4月26日以台(84)技字第018874號函請私立聯合專校報送教職員工請領資遣費名冊到教育部,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復於84年10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282號函送資遣費名冊,但被告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完備,經教育部於84年11月20日以台(84)人字第057116號函退請被告查明後再送教育部核辦,被告於84年12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351號函再次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部以85年1月15日台(85)人字第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被告依核定之請領清冊製作申請動支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育部,俾憑轉陳行政院核定動支「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案經被告於85年1月23日以聯合會字第85004號函,檢附請領資遣費相關資料到教育部,爰教育部於85年2月26日以台(85)技字第85007256號函陳報行政院,請准予動支教育部「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科目經費。經查行政院主計處係於85年5月23日以台(85)處忠五字第04975號通知教育部及被告,由國庫在8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專案動支經費項下核撥被告王士敏等256人教職員工資遣費1億374萬5仟元在案。
㈤查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規定:「(第
1項)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2項)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但不得計入辦理退休或其他事項之任職年數,...」同法第72條規定:「私立學校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報請該管地方法院審查;其經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由法院通知登記處為清算完結之登記。」次查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立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是以,「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於84年7月1日解散,教職員工隨即終止聘任,私校教職員工僅得依84年7月1日之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年資隨即結清;再行由同一年月日設立之「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重行聘任教職員。為期妥處私校法人留任教職員之權益,私校法人報經教育部轉陳行政院同意於所報改設計畫中訂定「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其中針對願留任教師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另查關於留任教師資遣部分,係按私校法人所定退休撫卹辦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發給資遣費。是以,本案私校法人教職員工資遣名冊既經教育部核定,且留任教師亦依規定領取資遣費在案,爰相關教師資遣費發放及資遣效力應屬適法,至有關留任教師至85年5月30日始領取資遣費乙節,經查係因私校法人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符等因素延遲所致,對資遣效力不生影響。
㈥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解散,與教職員之聘僱
關係自同日起終止,原告主張應適用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24條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亦即84年7月1日毋需辦理「資遣」,則嗣後可併計私校服務年資,於公立學校申請退休。本案原告於84年7月1日被資遣時,教師法尚未公布施行,原告之主張,失所附麗,要無足採。
㈦原告主張,所謂「資遣費」係以「薪資」之名目入帳,經查
85年5月28日之付款憑單支出用途載明「專案動支經費-核撥私校教職員工資遣費」,發放給教職員之通知單應發項目載明「改設國立資遣費」:發放改設國立資遣費通知單。然「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行政會議歷次會議曾多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如下:
⒈83年1l月l日第859次行政會議,總務主任吳主任報告說明
,捐贈計畫之修訂部分有:人事異動、薪資調整、圖書數量、現金之變動案等,均已作必要之修正。
⒉84年3月7日第863次行政會議,主席報告事項第3點之2,
請人事室辦理屆時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協商準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
⒊84年5月2日第865次行政會議,第2案決議通過84學年度概
算編擬,包括年度預算、資遣費、補償費共5億元,第3案修正通過「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退休資遣教職員工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
⒋84年6月6日第866次行政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私立聯合
工商專科學校在職人員因該校捐贈改隸而退休資遣之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結論中記載退休資遣人員之補償金年資認定及基數計算標準。
㈧綜上所陳,被告現職教師其曾任「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
教師年資,確已結算並領取資遣費在案,又查有關該校教師提出異議部分,亦均經教育部妥處回復: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台人三字第0990081034號書函,爰所提公、私立學校年資合併訴求因與現行私立學校法第63條等規定未合,實無法再予合併計算退休年資。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資遣費無理由特予釐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前身「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是否適法?有無教師法第24條第3項有關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所有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合併計算之適用?原告有無領取資遣費?被告認定原告之服務年資已於84年7月1日資遣結算而重新計算,是否合法?㈠按「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
以上,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遺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第1項)各級私立學校校(院)長、教師之遴用資格,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第2項)前項校(院)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但不得計入辦理退休或其他事項之任職年數。」、「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立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為63年11月16日制定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及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原告係被告(前身為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84年7月1日
捐贈教育部,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88年7月1日改制為技術學院,92年8月1日改名為國立聯合大學)講師,於100年6月29日以其自72年起任職聯合大學,迄今已滿25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被告以原告已於84年7月1日該校改隸時,領取資遣費683,675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改隸後公職年資僅15年,不符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之規定,遂於100年7月11日以電子公文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告前身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前於83年11月5日以聯合總字第83113號函將該校捐贈計畫書陳報教育部,經該部以83年11月29日台(83)技字第064679號函陳報行政院,復經行政院以84年2月24日台84教字第06613號函核定。依行政院核定前開計畫之「擬留任教職員工處理原則」規定略以,願留任教師係比照勤益專校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辦理資遣後再依資格聘任。有關資遣費部分,教育部已於84年4月26日以台(8 4)技字第018874號函請被告前身私立聯合專校報送教職員工請領資遣費名冊到教育部,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成立)亦於84年10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282號函送資遣費名冊,因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完備,經教育部於84年11月20日以台(84)人字第057116號函退請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查明後再送教育部核辦,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12月7日以聯合人字第84351號函再次檢陳資遣費名冊,經教育部以85年1月15日台(85)人字第84066090號函核定,並請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依核定之請領清冊製作申請動支經費表等相關資料報教育部,俾憑轉陳行政院核定動支「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經費。案經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5年1月23日以聯合會字第85004號函,檢附請領資遣費相關資料到教育部,經教育部於85年2月26日以台(85)技字第85007256號函陳報行政院,請准予動支教育部「籌設國立教育機構」科目經費。行政院主計處於85年5月23日以台(85)處忠五字第04975號通知教育部及被告前身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由國庫在8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專案動支經費項下核撥本校王士敏等256人教職員工資遣費1億374萬5仟元在案。
此有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改設國立教職員請領資遣費清冊、教育部85年2月26日台85技字第85007256號函、付款憑證、發放改設國立資遣費通知書、會議紀錄、教育部99年5月17日台人三字第0990081034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5頁至第116頁)。又原告於自72年8月1日起迄今擔任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國立聯合技術學院、聯合大學教師,84年7月1日改隸為國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時,曾領取資遣費683,675元,年資計11年11月,亦有上述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改設國立教職員請領資遣費清冊及聯合大學100年7月26日(100)聯大人字第100092號服務證明書等影本可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6退修事件卷第34頁)。前開已辦理資遣之年資,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則原告之任職年資,自84年7月1日起迄今,尚未滿25年,且原告未年滿60歲,不符自願退休條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前身「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辦理
改隸為國立,舊教職人員之服務年資須結算,並未通知原告;又被告係以「給付薪資」之目的與會計項目為給付該項金額,非以「給付資遣費」給付,是被告從未給付資遣費,僅能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資遣程序未完成;教師法於
84 年8月9日頒布實施,本件應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所規定之年資合併計算。故被告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
1.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於84年7月1日解散,與教職員之聘僱關係自同日起終止,本案原告於84年7月1日被資遣時,教師法尚未公布施行,自不適用該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至有關留任教師至85年5月30日始領取資遣費乙節,經查係因私校法人所附請領資遣費清冊之教職員名冊、年資、薪級資料不符等因素延遲所致,對資遣效力不生影響。
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2.再「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辦理捐贈教育部,改隸國立,其間對於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問題,經「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行政會議歷次會議曾多次提及資遣費相關事宜如下:⑴83年1l月l日第859次行政會議,總務主任吳主任報告說明,捐贈計畫之修訂部分有:人事異動、薪資調整、圖書數量、現金之變動案等,均已作必要之修正。⑵84年3月7日第863次行政會議,主席報告事項第3點之2,請人事室辦理屆時應退或申請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及保險補償業務,並與會計室協商準備資遣費、保險補償金發放事宜。⑶84年5月2日第865次行政會議,第2案決議通過84學年度概算編擬,包括年度預算、資遣費、補償費共5億元,第3案修正通過「聯合工商專科學校退休資遣教職員工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⑷84年6月6日第866次行政會議,臨時動議通過「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在職人員因該校捐贈改隸而退休資遣之慰問金致送案研議小組會議結論」,結論中記載退休資遣人員之補償金年資認定及基數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相關會議紀錄)。足見,當時全校職員應已知悉學校將捐贈教育部,且辦理退休、資遣事宜,又當時原告在收到該筆數額高達683,675元資遣費時,並無表示異議,核與原告所稱當時月薪為3萬多元相差甚多,竟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主張其未表示接受資遣,且該款僅以薪資方式撥入其薪資帳戶,核與事實大相逕庭,而非可採。
3.再85年5月28日之付款憑單支出用途載明「專案動支經費-核撥私校教職員工資遣費」,其數額為壹億參佰柒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元(見本院卷第91頁),發放給教職員之通知單應發項目載明「改設國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薪資」名目入帳,非以「資遣費」名目支付,亦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私立聯合工商專科學校」84年7月1日辦理年資結算與資遣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提出退休聲請意旨,准原告退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