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何明達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代 表 人 徐仙卿訴訟代理人 張耀宗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就被告代表人記載洪耕然,但被告代表人自101年10月5日起即為徐仙卿,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5日府授人力字第1010176710號令附卷可稽,故原告該項記載有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前經被告以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意訴外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等3人為該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備查在案。惟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金三在該次選舉所檢送之派下員同意書,其中訴外人何世銘、何萬添、何文隆、何文和等人,於送件前早已死亡,該200份派下員選任同意書經扣除何世銘等4人後僅剩196份,未達被告核備派下員395名之半數(應為198名),乃於101年1月10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函文。經被告審查後,認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管理人經公所備查後得逕為撤銷之規定,仍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遂以101年2月22日公所民字第1010003519號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1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命被告就原告101年1月10日申請案件作成撤銷系爭函文之處分),經本院以101年9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11月15日中高行鴻義101訴163字第1010003824號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又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函文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再於10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準備書)狀,追加確認系爭函文無效之聲明(在此之前原告即以101年1月5日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確認系爭函文無效之請求,經被告以101年11月16日公所民字第1010027540號函拒絕原告請求),原告復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開確認系爭函文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之聲明等情,有系爭函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本院上開101年11月15日函、原告起訴狀、準備書狀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故本院針對確認系爭函文無效部分加以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本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備查之行為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惟於形式上仍有宣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宣示效果,似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前臺灣省政府87年3月11日87府訴一字第148145號函及87年3月11日87府訴一字第148145號再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
(二)被告答辯稱,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為,並未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惟查,被告以99年1月27日公所民字第0990001773號函覆,請被告民政課依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86年6月22日所立管理章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及第19條規定辦理,又另依照被告民政課99年1月27日申請書為同意「備查」之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非依祭祀公業第16條第4項所明定處理不一之情形,自應從實體公法上所明定之審查。本案「備查」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且發生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宣示效果,已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
(三)查被告備查之200份同意書中,派下人訴外人何世銘、何萬添、何文隆及何文和,於送件前早已死亡,該200份派下員選任同意書經扣除何世銘等4人後僅剩196份,未達被告核備派下員395名之半數(應為198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8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以訴外人何金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備查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未過半數之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無效。
四、惟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祭祀公業法人依上開規定選任管理人,並就該條所規定之事項作成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時,固有將選任管理人報請公所備查之義務,惟對備查之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所規定之異議程序辦理或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選任管理人為「備查」與否之行為,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故對於祭祀公業法人選任管理人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主管機關對此備查與否應非屬行政處分,已甚明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即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函文無效之訴訟,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五、另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前曾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開101年11月15日函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故本院自無再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