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0號聲 請 人 洪燕陣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羅宗銘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養護中心,被告卻以101年6月15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1884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拆除系爭建築,聲請人為承租人,如系爭建物拆除即無法繼續營業,聲請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縱與原告定有租賃契約,聲請人雖有租賃權存在,屬債權之性質,僅得對原告主張之,其對第三人或行政機關要無何種權利可以主張,充其量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