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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2號10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杏林名人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王錫彬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江裕聰

杜彥勲李介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杏林名人大樓」之管理權人,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黎明分隊派員前往該場所實施檢修申報複查,發現該場所有下列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

「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標示燈故障:...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警機故障:...。三、標示設備:出口燈故障:...四、緊急照明設備:電池故障:...五、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即開具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限於101年2月4日改善完畢,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黎明分隊人員於101年2月9日前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有「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未改善,遂予舉發,並再限於101年3月9日前改善完畢。案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3日府授消預字第A08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1年4月6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280673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

嗣該分隊人員再於101年4月11日前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仍未改善,即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再限於101年5月11日前改善完畢,被告據依舉發單以101年5月1日府授消預字第A1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原告不服前揭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法律不溯及既往,依行為時建築法令,本大樓地下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毋須設置滅火設備:

⒈按本大樓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係源自建築法、建築技術規

則,非依78年7月31日訂定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作為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檢修之依據,合先說明。

⒉本大樓係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於78年6月30

日取得建造執照,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3條規定,必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包括警報設備、標示設備、滅火設備,但地下防空避難設施非屬第113條適用範圍,該條第8款規定,車站、飛機場大廈...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參照)、至少依法附設法定停車位17個(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規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713平方公尺以上(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1條規定),且該防空避難室面積達200平方公尺,以兼作停車空間使用為限(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2條第6款規定),該防空避難室並由警察機關列冊管理,提供附近居民就近避難使用。⒊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737號訴願決定書

指出,防空避難設備如欲變更停車空間使用,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係92年5月6日公布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係93年9月14日訂定公布,二者均非行為時法令,顯然被告及內政部對於本案系爭關鍵行為時法令見解為推拖之詞,且將「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誤認「防空避難設備變更停車空間使用」容有誤解,「兼作」為容許使用,二者兼容,「變更」為改變使用,二者不容。

⒋本案系爭關鍵,為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之防空避

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是否須設置地下停車場泡沫滅火設備?依當時建築法令,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是二者皆依法必設之不同用途設施,且為保障人民財產,促進空間利用,爰規定防空避難設備得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其目的在戰事發生時,防空避難設備之停車可即時駛離,回復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使附近居民就近避難,發揮防空避難功能,絕非被告所稱將「防空避難設備」可變更為「停車空間」,所以必須設置泡沫滅火設備以符合變更用途使用,二者理念不同。

⒌綜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行為時建築法規,本大

樓地下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毋須設置滅火設備。

㈡書面通知單格式錯誤,未給予陳報改善計畫書機會,裁罰程序不合法、不完整:

⒈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

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限期改善案件應依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如一時無法判定,得以書面通知該場所管理權人於7日內陳報改善計畫書,消防機關應依改善計畫書內容,實際審核該場所改善期限,並以書面通知。」第4點第2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立即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述意見。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⒉書面通知格式錯誤,致喪失陳報改善計畫書機會:本案係

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停車場未設」之爭,被告所屬消防局逕依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錯誤以第4點第1款之附件三於101年1月4日開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經查第4點第1款之附件三限期改善通知單,係用於受檢者有陳報改善計畫書,經消防機關審核後之書面通知單,實應依第4點第1款之附件一,開具「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附件二「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以書面通知管理權人於7日內陳報改善計畫書,致原告喪失陳報改善計畫書之機會,程序不合法。又101年2月9日開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Al00000000)」,依該通知單之「註五、本表適用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前段及第四十二條裁處之案件。」顯然不適用於本案違反消防法第37條第1項「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停車場未設」之爭,書面通知單格式錯誤裁罰程序不合法、不完整。

⒊裁處書開具之理由誤導原告必設泡沫滅火設備:查臺中市

政府101年3月3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082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及101年5月1日101府授消預字第A128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開具之違法理由均為「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誤導原告必設泡沫滅火設備,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第3款規定,...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炭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非得一定要設泡沫滅火設備,且從未告知原告可以恢復原用途使用,均以「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為由處罰,原告爰朝裝設泡沫滅火設備招商改進避免受罰。

⒋提出改善計畫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未予書面准否:內政

部101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10050737號訴願決定書指出,管理權人得提具改善計畫書陳明預定完成改善時間及證明,申請展延,惟消防機關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予以核准...故該申請案不予同意展延。查本案被告未依程序給予原告陳報改善計畫書機會,原告知悉得提出改善計畫書後,旋於101年3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出改善計畫書,且在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書之前,即積極處理消防檢查5項缺失,於被告所屬消防局101年2月9日複查時僅剩泡沫滅火設備未設,並多次召開管理委員會例會,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陸續請多家廠商提報泡沫滅火設備估價單附於改善計畫書有案。依內政部消防署90年5月29日90消署預字第9005678號函示,本案已改善達百分之五十以上(4/5),消防機關應依權責判定是否核准,且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應以附件三「○○市、縣(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書面通知原告,惟均付之闕如。

⒌未經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查臺中市政府開具限期

改善通知單、裁處書說明本大樓因「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停車場未設」,限期29日內改善完畢。按未設地下停車場泡沫滅火設備,該「未設」是自始未設,應予以「增設」,而非原有消防安全設備「修繕、更新」即可,增設泡沫滅火設備工程浩大,包括緊急電源、泡沫原液儲槽、屋頂水箱及連結加壓送水裝置、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泡沫頭佈設等,且經費龐大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動用基金或住戶繳交費用,需重新設計、送審,需招標、施工,所需改善期限更長,明顯無法於限期29日內改善完畢(本大樓完成泡沫滅火設備施工計2個月),實未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有失厚道。

⒍綜上,被告未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執行業務,未經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且書面通知格式錯誤,致喪失陳報改善計畫書機會,未書面通知改善計畫書准否,程序不合法、不完整、不合情,顯對原告不公平。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退還2萬4千元。

⒉合併請求因裁罰衍生必須增置地下停車場泡沫滅火設備工程費用79萬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稱法律不溯及既往,依行為時建築法令,該大樓地下防

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毋須設置滅火設備部分:系爭場所防空避難室未經申請變更使用擅自以停車空間使用,係屬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應設置自動滅火設備(泡沫),縱使依建造執照申請當時消防安全設備適用法規,7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4條第2款第3目但書之規定,停駐車位數在20輛以上者,亦應檢討設置。又系爭場所地下層如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審查核准變更前,非得逕將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使用,原告主張防空避難設備得逕兼停車空間使用,實有誤解。

㈡原告稱被告所屬消防局書面通知格式錯誤,未給予陳報改善

計畫書機會,裁罰程序不合法、不完整云云:查被告所屬消防局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附件三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即表示消防檢查人員檢查所發現之缺失認定於30日改善期限內即可完成,不予展延改善期限。對於系爭事項「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1項,改善方式得恢復原核准建築圖說用途使用,即停駐17輛,即符合法令規定;況原告於改善期限內,如確有無法於限期內完工之事由,得提具改善計畫書陳明預定改善完成時間及證明,申請展延,惟消防機關仍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予以核准。

㈢原告提出裁處書開具之理由誤導原告必設泡沫滅火設備部分

:系爭場所申請核准於室內停車場面積為631.05㎡,停車位為17輛,如今室內停車空間已達51輛,擅自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用途部分劃定停車位當室內停車空間使用,屬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使用場所,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目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之規定,對系爭場所違規使用部分依消防法最新規定辦理,又該場所如以恢復原核准使用之方式改善,則不需增設消防安全設備。系爭場所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惟集合住宅附設室內停車空間選擇設置泡沫滅火設備最為普及且類似場所在臺中市尚無泡沫滅火設備以外之設備,又泡沫滅火設備仍為該標準所規範自動滅火設備之一,據此引述原告違反消防法規定並無不法。

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檢查時即告知原告應依原核准建築圖說使

用,否則依法應增設消防安全設備,而依法恢復原核准使用之方式並不需增設消防安全設備亦不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本於權責給予適當之期限並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況申請展延改善期限之案件並不以核准為必要,查內政部消防署90年5月29日90消署預字第9005678號函已有說明。本案原告曾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申請展延,惟因內容並無進行修繕事證且現場亦無恢復原核准使用停車位數量之情形,經請原告補充文件未果,故未核准而予以退件。

㈤本案其消防安全設不合規定經過限期改善及複查時仍有未改

善等事實,有前述各項資料足資佐證,原告顯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37條之規定,被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處罰2萬4千元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系爭地下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是否須設置滅火設備?被告書面通知單格式是否錯誤、未給予原告陳報改善計畫書機會、裁罰程序不合法、不完整?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㈢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分使用性質就自動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非屬門窗部份)達二分之一以上,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亦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8款及第114條第2款第3目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杏林

名人大樓」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黎明分隊派員於101年1月4日前往系爭坐落臺中市○○區○○路○○○巷○○ ○○○號「杏林名人大樓」實施檢修申報複查,發現該場所有下列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一、室內消防栓設備:標示燈故障:...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警機故障:...。三、標示設備:出口燈故障:...四、緊急照明設備:電池故障:...五、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等情事,即開具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限於101年2月4日改善完畢,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六大隊黎明分隊人員再於101年2月

9 日前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有「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未改善之情形,遂予舉發,並再限101年3月9日前改善完畢。被告亦認定原告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3月3日府授消預字第A08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萬2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280673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該分隊人員再於101年4月11日前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仍未改善,即開具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Z000000000),再限於101年5月11日前改善完畢,被告依舉發單以101年5月1日府授消預字第A12 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依行為時建築法令,該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毋須設置滅火設備,被告所屬消防局書面通知格式錯誤,亦未給予陳報改善計畫書機會,裁罰程序不合法、不完整;裁處書開具之理由誤導原告必設泡沫滅火設備等語,然查:

⒈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杏林名人大樓

」,係於80年4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其地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789.58平方公尺,停車空間為255平方公尺,其建造執照申請書於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則分別載為789.58平方公尺及631.05平方公尺、17輛(見本院卷第40頁使用執照影本、第74頁及第75頁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被告消防局人員至現場會勘時其停車場之車位數量,平面車位為13,機械車位為38,此有被告所提杏林名人集合住宅停車場車位數量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7頁),是地下層應依原核准建築圖說所示之範圍及面積使用方屬適法,防空避難設備如欲兼做停車空間使用或變更原核准車位位置,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前,非得逕將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使用,被告要求室內停車空間應設置泡沫滅火設備,尚非無據。本件系爭場所防空避難室未經申請變更使用擅自以停車空間使用,係屬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51 頁該注意事項第2項第1款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53頁),應設置自動滅火設備(泡沫),縱使依建造執照申請當時消防安全設備適用法規,7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4條第2款第3目但書之規定,停駐車位數在20輛以上者,亦應檢討設置(見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場所地下層如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審查核准變更前,非得逕將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使用,原告主張依行為時建築法令,該大樓地下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使用毋須設置滅火設備部分,並無可採。

⒉被告所屬消防局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附件三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原告,即表示消防檢查人員檢查所發現之缺失認定於30日改善期限內即可完成,不予展延改善期限。對於系爭事項「泡沫滅火設備地下室停車場未設」1項,改善方式得恢復原核准建築圖說用途使用,即如恢復為停駐17輛,即符合法令規定;是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處前應經通知限期改善,再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及表一裁處基準表,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被告應審酌個案給予適當改善期限,本件改善方式得恢復原核准建築圖說用途使用,即駐停17輛車輛,被告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給予29日改善期限(自前次檢查101年2月9日至前次改善期限101年3月9日),並於101年4月11日前往複查,程序上並無違誤;而管理權人於改善期限內,如確有無法於限期內完工之事由,得提具改善計畫書陳明預定改善完成時間及證明,申請展延,惟消防機關仍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予以核准。原告雖稱其已提出改善計畫書預計101年6月30日改善完成,惟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26日申請展延(見訴願卷第60頁之原告101年3月26日101杏林函字第00000000函),顯係改善期限後之作為,且其未檢附應附之佐證資料如工程契約書,難以判定有無展延必要性,該申請案被告亦不予同意展延,是被告依複查結果予以舉發,並裁處罰鍰,洵屬有據,原告訴稱被告所屬消防局書面通知格式錯誤,亦未給予陳報改善計畫書機會,而主張被告之裁罰程序不合法、不完整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系爭場所申請核准於室內停車場面積為631.05㎡,停車

位為17輛,今室內停車空間已達51輛,擅自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用途部分劃定停車位當室內停車空間使用,自屬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使用場所,被告參酌「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目:

「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對系爭場所違規使用部分依消防法最新規定辦理,又該場所如以恢復原核准使用之方式改善,則不需增設消防安全設備。而系爭場所雖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惟集合住宅附設室內停車空間選擇設置泡沫滅火設備最為普及且類似場所在臺中市尚無泡沫滅火設備以外之設備,又泡沫滅火設備仍為該標準所規範自動滅火設備之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據此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規定而通知原告設泡沫滅火設備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之裁處書開具之理由誤導原告必設泡沫滅火設備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退還2萬4千元,並請求被告負擔因裁罰衍生必須增置地下停車場泡沫滅火設備工程費用79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