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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張金水

張明淵張滄棋張謝五妹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張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臺中市○里區○○段○○○○號國有土地及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被告以101年6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100090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僅原告張明淵可申請讓售9分之1範圍,其餘皆不准許。而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勘查時,以圍籬內庭院、晒場下方有暗溝,其面積約1,356平方公尺,此部分不符合規定云云,然所謂暗溝係小排水溝,寬僅約20公分左右,係供系爭建物屋頂排放雨水以及家庭用水流放之用,並非引自外方水源或溝渠而做為灌溉水道或水利之用;再者,圍籬內庭及晒場因雜草整修結果,致與主體建物未有鄰接之情形,被誤認並不符合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之規定,顯有吹毛求疵之疑。原處分顯然將主體建物所有人就其建物贈與或出售予第三人之意義加以限縮解釋,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130120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將臺中市○里區○○段○○○號○號土地(面積1,570平方公尺)、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 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請承購上開2筆土地,遭被告拒絕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被告原處分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0年2月22日承購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符,固可認定。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新店段325號地號土地(面積1,570平方公尺)、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65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非屬本院之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申購上開公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既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原告於起訴狀(第7頁)中已表示:若本院認為對於本件無審判權,請准予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另被告於答辯狀(第6頁)中亦記載:本件屬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等語,故本院已毋庸再依同第7項規定先行徵詢兩造之意見。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