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劉繼統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吉森訴訟代理人 賴泓瑞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32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通知、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民國84年度東勢區地籍圖重測區內,因訴外人陳秋瑋及吳阿木於101年5月4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收件文號:東土測字第095000號)向被告申請渠等共有同段691地號土地分割,被告於辦理複丈時,發現同段691、692、6
93、694、69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均不符,經被告調查結果,係因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期間內(即85年4月25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重新指界,並均同意:「原調查表記載界址作廢」「重新指界(略圖所示界址為重測界址),面積增減無異議。」而作成筆錄在案,依重新指界結果系爭5筆土地面積均產生異動,惟重新公告確定後,系爭5筆土地登記清冊內所載面積均未修正為重新指界後之面積,仍以原來已作廢界址作為重測成果而辦理登記,致產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其中系爭土地依重新指界後界址之面積為2366.05平方公尺,依已作廢界址作為重測成果其面積為2425.12平方公尺)。
被告於系爭5筆土地分別複丈時發現上開錯誤,且經查明屬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而以101年6月1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05152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6月8日下午2時召開說明會,除系爭6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到場外(嗣被告發現依登記簿所載地址無法送達原告),其餘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到場瞭解上情後,均同意被告辦理後續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宜,被告於查明原告新址後,乃依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以101年7月9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06463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9日函)向原告說明上情,並請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接獲該通知後,因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被告101年7月9日函通知原告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由2425.12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2366.05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已對原告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自屬行政處分,但訴願決定將之認定為觀念通知,顯有違誤;且系爭5筆土地上開圖簿不符之情形,係因85年間被告人員於承辦地籍圖重測而為土地面積登記時之疏忽錯誤所致,並非100年間(應係101年間之誤)複丈人員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所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核准後始得辦理系爭5筆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但被告未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准,且被告未依法通知其於重測、複丈及指界時到場,即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侵害原告財產甚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及原處分(即被告101年7月9日函)關於系爭土地更正面積登記部分均撤銷,以上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100年7月8日宗地面積查詢資料、訴外人陳秋瑋及吳阿木101年5月4日土地複丈申請書、系爭5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85年4月25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人重新指界筆錄、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被告85年5月4日簽呈、區域調整清冊)、被告101年6月1日中東地二字第1010005152號開會通知單、101年6月8日會議紀錄、101年7月9日函、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所稱之「原處分」為被告101年7月9日函,其內容記載:「主旨:為辦理本市○○區○○段691、692、693、6
94、695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陳秋瑋等2人101年5月4日(本所收件東土測字第0950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辦理。二、查本案前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案關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成果公告期間重新指界,惟登記時未依重新指界之重測成果辦理登記,致產生圖簿面積不符情形,合先敘明。三、本案屬有案可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更正如下:詒福段69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208.54平方公尺更正為2201.77平方公尺、69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80.28平方公尺更正為1133.43平方公尺、69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75平方公尺更正為47.98平方公尺、69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9.44平方公尺更正為32.91平方公尺、69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42
5.12平方公尺更正為2366.05平方公尺。四、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105條規定,若台端對前揭行政處分有異議,請於函到15日內提出陳述書到所,逾期視同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五、隨文檢附空白陳述意見書乙份。」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經查,被告101年7月9日函係針對訴外人陳秋瑋及吳阿木以101年5月4日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渠等所有同段691地號土地分割,被告於辦理複丈時,發現系爭5筆土地於84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未依該5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新指界之界址,辦理各該土地面積登記,仍以原來已作廢界址作為重測成果而辦理土地面積登記,致產生系爭5筆土地圖簿面積均有不符之情形,且因原告遷移地址未向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地址之變更登記,被告無法送達前揭101年6月1日開會通知單,致原告未獲通知而未出席該次會議,嗣被告查得原告新址後,乃依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以上開101年7月9日函向原告說明上情,並請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陳述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該函說明三中雖通知原告:系爭5筆土地於84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未依該5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新指界之界址,辦理各該土地面積登記,致產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425.12平方公尺,應更正為2366.05平方公尺乙節。然查,此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即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425.12平方公尺,更正為2366.05平方公尺)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就此事緣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說明,故被告尚未作成將系爭土地由原登記面積2425.12平方公尺,變更登記為2366.05平方公尺之處分,有系爭土地101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依該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仍登記為2425.1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74頁參照)在卷可稽,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有該筆錄(第3頁)附卷可稽,核被告該函內容乃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說明,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應俟被告作成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再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始為正辦。另關於被告101年7月9日函說明四雖記載:「..
.若台端對前揭『行政處分』有異議...。」此應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5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行政指導,被告記載「行政處分」之用語雖有不當,尚難因之而認被告101年7月9日函係屬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認被告101年7月9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以程序不合而予以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