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李秀恆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何肇喜上列當事人間因生活津貼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