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號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秀燕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上列當事人間因中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6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其行政處分。又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社會救助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民國(下同)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
「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府授社祕字第1000177072號公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等16法規所訂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依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三、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將有關社會救助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為本件合法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先主張內政部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請求本院命內政部參加訴訟,繼而又請求追加內政部為被告等語。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作成否准原告申請為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即被告100年11月3日中市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其所適用之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內政部係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但與本件由直轄市臺中市政府授權被告執行所作成之上開處分間,尚無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本院命內政部參加訴訟,即非有據。另被告作成上開處分,或有引用內政部之相關函令,但該處分究非內政部所作成,而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除為被告表示不同意之外,亦與本件訴訟資料無相互利用之可能性,若予准許,有違當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故本院認為其追加並不適當,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其母親黃藍秀金(100年10月31日死亡)於100年7月14日申請為臺中市100年度之中低收入戶,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審核原告不符中低收入戶資格而以100年8月15日公所社字第100001670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公所以100年8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00017227號函轉被告辦理,並經被告派社工員訪視後,仍認為原告不符合補助標準,以100年11月3日中市社助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申復結果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一)原告其母親黃藍秀金由其監護,其他兄弟姊妹等8人應視為個別家戶,所得不足基本生活所需,無能力扶養黃藍秀金,且渠等並無申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被告將渠等財產所得列計本件中低收入戶計算範圍,明顯抵觸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二)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原告與黃藍秀金及其他兄弟姊妹等8人,依戶籍法第3條之規定為9戶,原處分機關認定為1戶,明顯牴觸戶籍法第3條規定。且其兄弟姊妹等8人均結婚且育有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渠等之動產、不動產,原告與黃藍秀金皆非第一順位繼承者,故被告將其兄弟姊妹之財產列入列入原告之財產計算範圍,牴觸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況原告之其他兄弟姊妹等7人,並未申請中低收入戶,原處分顯違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應計人口只有黃藍秀金等2人,惟原處分機關將其他兄弟姊妹等8人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牴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三)原告主張雖黃藍秀金於100年10月31逝世,並附死亡證明書,惟黃藍秀金仍有100年7月至10月低收入戶法律上利益,應賜決定原告及黃藍秀金為法定低收入戶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決定書違反刑法第124條。被告明知依戶籍法第3條、民法第1138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原告、黃藍秀金、黃典常、黃典張、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為8個不同生活戶,被告枉法決定為僅1個生活戶,故被告訴願決定書違背刑法第124條。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此為公眾週知且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原告為申請人,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原告母親黃藍秀金2人而已,故原告10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低收入戶。惟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以損害原告母親,不能申請殘障津貼每月7千元及住院補助約9萬餘元。
(三)戶籍法第3條規定:「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原告、黃藍秀金、黃典謨、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為9戶,原告計算人口應排除已婚之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需無撫養能力始能排除係與戶籍法矛盾之立法,原告計算人口為原告、黃藍秀金、黃典謨3人,所以原告10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為低收入戶。
(四)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無扶養能力,是指不足基本生活,並非指低收入戶。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為不足基本生活者,應得排除原告計算人口,所以原告計算人口,為原告及黃藍秀金,原告10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為低收入戶。
(五)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特別規定,優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按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親卑親屬二父母。」己結婚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律上利益,應排除列入原告計算,原告10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為低收入戶。
(六)按民法只有代理人,並無自然人有代表人之法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兼代表黃藍秀金為申請低收入戶,明顯為被告杜撰之法律,乃屬不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因此只有原告為申請中低收入戶。
(七)原決定違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總收入1,054,380元,平均所得150,625元,不足基本生活所需,也不足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又被告自認原告、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動產9,773,548、不動產7,323,928元,故前開人員平均動產、不動產為2,442,496元,為低財產者,依上開條文規定,不應列入原告計算人口。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0年7月14日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作成核准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據原告填寫臺中市北區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所載,原告係以自身及其母親黃藍秀金,共計2人申請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列冊補助對象,為原告自認且不爭執。然參酌內政部95年7月28日臺內社字第0950123375號函釋略以「家庭應計算人口依上開規定,係申請人、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等,至申請人配偶之直系血親是否列計,應視該配偶是否具備申請人資格而定。」由此可知,原告為低收入戶申請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其母黃藍秀金;其母親黃藍秀金亦為低收入戶申請人,查黃藍秀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除原告之外,尚有長子黃典謨、三子黃典常、四子黃典章、五子黃典昭、長女黃美惠、次女黃玉純、三女黃愛惠及四女黃俐彣,故原告與原告母親之低收入戶均為申請人的情況下(列冊人口),黃藍秀金其餘8名子女為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按此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原告、原告母親黃藍秀金之外,尚有黃藍秀金之長子黃典謨、黃藍秀金之三子黃典常、黃藍秀金之四子黃典章、黃藍秀金之五子黃典昭、黃藍秀金之長女黃美惠、黃藍秀金之次女黃玉純、黃藍秀金之三女黃愛惠,以及黃藍秀金之四女黃俐彣,等共計10人,洵屬有據。
(二)被告基保障當事人利益,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指派社工員於100年10月24日訪視,社工評估摘要:「原告、原告之長兄與原告之母黃藍秀金同住,原告陳述其母年邁且須他人照顧,其他手足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等7人未與原告同住,惟社工訪視時原告自認其它手足多少有給予原告之母經濟協助等語」。由此評估報告顯示,被告認定原告之手足對原告之母雖未同住但仍有扶養之事實存在,且原告無法舉證其手足有遺棄或未負擔扶養原告之母積極證據。另原告認為應排除原告母親黃藍秀金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主張,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有關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需同時符合「未共同生活」、「無扶養能力」及「已結婚」等3個要件,其中「無扶養能力」係指1.列冊之低收入戶。2.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3.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4.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5.依就業保險法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工作手冊參照。查原告母親黃藍秀金雖未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共同生活,但無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要件,即未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背離社會救助法規定。
(三)被告依據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公告、100年7月2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核算原告100年度低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如下列所述:
⒈原告家戶之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0,543元,逾臺中
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303元,未超過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455元。
⒉原告家戶之動產收益:平均每人每年動產977,354元,逾
公告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⒊家庭不動產之收益:原告家戶內之不動產收益合計為7,85
8,728元,超出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300萬元.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450萬元。
爰此,原告主張堅稱其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動產及不動產之限額,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原告引用戶籍法第3條規定有關戶籍登記,以及民法1138條有關遺產繼承人規定,與本案屬社會救助法實體意涵差異甚大且實無直接之因果關連,難以採信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另「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與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0,303元,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00萬元;中低收入戶為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15,455元,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450萬元。」復經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0日府授社助字第10001079091號公告在案。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臺中市北區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結果申復書、黃藍秀金戶籍謄本、殘障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死亡證明書、黃典謨、典常、黃典張、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272521號函、100年6月10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079091號公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0年8月15日公所社字第1000016708號函、100年8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00017227號函、100年10月19日(中)低收入戶申復案件訪視建議表、申復案件結果審查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本件之爭點為:本件中低收入戶申請案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何?原告母親黃藍秀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低收入戶申請之審核結果是否有誤?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具有榮民身分,其母親黃藍秀金原與原告之弟同住,但約於98年間搬至與原告同住,為同一戶籍,並於100年1月4日經法院裁定由原告監護。原告之母黃藍秀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原告之外,尚有長子黃典謨、三子黃典常、四子黃典章、五子黃典昭、長女黃美惠、次女黃玉純、三女黃愛惠及四女黃俐彣等情,有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100年10月19日(中)低收入戶申復案件訪視建議表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64頁),自可信為真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本件原告與原告母親之低收入戶均為申請人的情況下(列冊人口),黃藍秀金其餘8名子女即為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而上開規定,係以家庭為計算人口範圍,並非以戶籍為準,是依此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除原告、原告母親黃藍秀金之外,尚包括黃藍秀金之長子黃典謨、黃藍秀金之三子黃典常、黃藍秀金之四子黃典章、黃藍秀金之五子黃典昭、黃藍秀金之長女黃美惠、黃藍秀金之次女黃玉純、黃藍秀金之三女黃愛惠,以及黃藍秀金之四女黃俐彣,等共計10人。原告主張「原告、黃藍秀金、黃典謨、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為9戶,原告計算人口應排除已婚之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云云,尚有誤解,洵非可取。
(二)雖原告主張「按民法只有代理人,並無自然人有代表人之法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兼代表黃藍秀金為申請低收入戶,明顯為被告杜撰之法律,乃屬不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因此只有原告為申請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公眾週知且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原告為申請人,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原告母親黃藍秀金2人而已,故原告100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低收入戶。」等云。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顯見,同一戶籍內申請列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人口皆為申請人,惟應由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之。經查,原告已自承其為本件中低收入戶案之申請人,另亦有代母親黃藍秀金申請為本件中低收入戶之意,此觀原告於100年7月14日申請時所填載之臺中市北區社會救助申請及調查表內簽署「監護人黃典隆」、「黃典隆(即監護人)」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24頁),否則為何記載「監護人」等字?另原告不服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0年8月15日公所社字第1000016708號否准函,亦在申復書內明確記載其母親為「申請列冊人口」(參見本院卷第52頁),亦有申請列為中低收入戶之意。而原告亦表明因被告登載不實,致原告之母親不能申請殘障津貼每月7千元及住院補助約9萬餘元之損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之母親黃藍秀金確為本件中低收入戶案件之申請人無訛。原告嗣後改稱本案申請人僅有原告1人,其母親並非之申請人云云,無非係圖獲有利事實認定之翻異詞語,委非可採。
(三)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明定:「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另同條第5項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其中該條第2項第9款(原條號為第8款)之立法理由為:「鑑於近年來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低收入戶要件之問題經常產生。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爰增訂第2項第8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顯見,地方主管機關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事項,有裁量權限。另上該條款所謂「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臺中市北區公所申請為臺中市100年度之中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審查認其家庭財產超過臺中市政府公告之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遂以100年8月15日公所社字第100001670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於100年8月15日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以100年8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00017227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乃於100年10月24日派社工員進行個案訪視,經社工員就本件個案作成申復案件訪視建議表,建議不予列為低收入戶,並經作成申復案件審查表層報首長核定在案。依上開訪視建議表訪視結果分析:「原告、原告之長兄與原告之母黃藍秀金同住,原告陳述其母年邁且須他人照顧,其他手足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等7人雖未與原告同住,但原告自承其他手足多少有給予原告之母經濟協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由此評估報告顯示,原告之兄弟姊妹雖未與其母親同住,但仍有扶養之事實,且原告無法舉證其手足有遺棄或未負擔扶養原告母親之積極證據,自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不合。此外,本件原告母親黃藍秀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典常、黃典章、黃典昭、黃美惠、黃玉純、黃愛惠、黃俐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是被告參酌上開調查結果依法律規定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並無不合。據此,足認被告所為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並無裁量瑕疵,且所為專業上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並未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更無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應屬合法允當。因此,從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觀察,原告主張應將其兄弟姊妹排除在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亦屬無據。
(四)復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及其母親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應以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時「最近1年」之財稅資料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告及其母親係於100年7月14日提出申請,依當時被告製表日期100年7月21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應於100年12月後方可調取,故以99年度所得稅稅籍資料為計算)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等件,核算原告家庭人口收入如下:
⒈家庭收入明細:(1)原告67歲,無收入。(2)黃藍秀金
,94歲,無收入。(3)長子黃典謨73歲,無收入。(4)三子黃典常65歲,無收入。(5)四子黃典章63歲,屬於有工作能力人口,其薪資未達基本工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之百分之70即12,516元核算。(6)五子黃典昭56歲,屬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人口,其薪資每月應以勞委會所核定100年度基本工資17,880元核算。(7)長女黃美惠72歲,無收入。(8)次女黃玉純69歲,無收入。(9)三女黃愛惠,薪資所得每月為57,162元。(10)四女黃俐彣51歲,屬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人口,其薪資每月以基本工資17,880元核算。是原告之全家(10人)每月總收入為105,43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543元,未超過臺中市政府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本市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455元。
⒉家庭動產收益明細:(1)存款利息:三子黃典常每年存
款利息為4,844元、次女黃玉純每年存款利息為169,375元、三女黃愛惠每年存款利息為70,738元,全家人口存款利息共計244,957元。推算全家存款本金為9,378,139元(計算式:244,957÷98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02612=9,378,139),本息共計為9,623,096元。(2)有價證券、股利及投資:四子黃典章每年收入63,128元、長女黃美惠每年收入3,819元、次女黃玉純每年收入22,980元、三女黃愛惠每年收入10,730元、四女黃俐彣每年收入49,795元。全家人口有價證券、股利及投資共計150,452元。上開家庭每年動產收入共計為9,773,548元(9,623,096+150,452),平均戶內每人每年動產977,355元,超過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0元審核標準。
⒊家庭不動產收益部分:原告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267,400
元、黃藍秀金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267,400元、五子黃典昭有房屋1棟,現值685,6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1,548,408元、長女黃美惠有房屋1棟,現值350,1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853,060元、次女黃玉純有房屋1棟,現值118,2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3,150,000元、三女黃愛惠有房屋1棟,現值377,000元、土地1筆,公告現值241,560元。上開家庭不動產合計為7,858,728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每戶450萬元。
(五)基此,被告依前揭審核結果,以原告戶內每人每年動產已超過112,500元,不動產超過每戶450萬元,不符合前揭臺中市政府100年6月10日府授社助字第10001079091號公告之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標準,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自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家庭財產超過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00年度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標準,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不符中低收入戶之核定,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就原告100年7月14日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為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作成核准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