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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1號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振華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黃敦約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事實概要及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原名許翠垂)各領有被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下稱埤頭鄉公所,原告亦以之為被告,該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核發之建造執照(埤鄉新建字第4682號、第4683號、第4665號),建築地點載明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間向被告鄉公所申請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並經埤頭鄉公所核發在案(埤鄉建字第6676號、6677號、6680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於99年2月2日經人陳情舉發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未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僅以存證信函取代部分共有人同意書;且使用執照申請書填載之建築地點乃系爭土地,惟實際坐落於同段198之3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與原申請內容不符。經埤頭鄉公所調閱原始檔案資料內容及現場勘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鑑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測量所(下稱農林測量所)提供之71年航照圖比照查證結果,認定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0年5月24日埤鄉建字第100000616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原告不服,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身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1年3月7日府法訴字第100032263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埤頭鄉公所審認相關事證後,仍以101年4月30日埤鄉建字第1010004955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及訴外人林瑞慶、許雲媚作成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亦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身分,一併再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101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19575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對於被告及埤頭鄉公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使用執照、北斗地政事務所鑑定、農林測量所71年航照圖、土地使用同意書、埤頭鄉公所上開100年5月24日函、被告101年3月7日府法訴字第1000322638號、101年10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195754號訴願決定、埤頭鄉公所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及起訴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本院於102年4月25日、102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向原告闡明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是否合法?願否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惟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67號裁定意旨,本件埤頭鄉公所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爰將被告一併列為本件被告,而不願撤回對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部分之起訴等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

四、惟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二)縣(市)建築管理。」次按建築法第27條規定:「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縣轄市)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局)政府備案。」該條所稱「核發執照」之訂定意旨,包括核發建造執照、其後之施工管理及核發使用執照等事項。是各縣(局)政府自得視當地情形依建築法第27條規定,委由非縣(局)政府所在地之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上開事項業務。又該項事務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委任及委託有間,故縣政府如欲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屬「委辦」性質,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至擬委辦予鄉(鎮、市)公所時,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為依據,始得為之。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埤頭鄉公所受被告之委託(按係委辦之誤)辦理核發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且其就原處分已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已如前述。按訴願法第9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則原告就埤頭鄉公所之原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以埤頭鄉公所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其程序上依法核無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參照),惟原告竟一併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不合,經本院兩度闡明後,原告仍不就此部分撤回其起訴,其起訴訴顯然誤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