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訴訟代理人 張育全
呂建蒼
參 加 人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代 表 人 石家璧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決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325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撤銷被告101年6月28日府社政字第1010122479號函及訴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而「依法申請之案件」則指人民依據法令有權利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有為准駁之義務者而言。準此以論,法令對於任何人民均未賦予提出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者,人民即不得依該法令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依法本不負有作成處分之義務,且因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原無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行政機關所為之函覆亦無從規制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即不屬行政處分。易言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行政機關就此類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答覆,不論其內容為何,並不發生准駁之效力,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艾字第101061303號書函致被告載謂:「主旨:檢舉南投縣牙醫師公會違反不可營利之規定,及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請貴部糾正之。」「說明:一、艾美牙醫診所……為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開業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為依釋字533簽立行政契約之兩造,林嗣雲醫師……為該所負責醫師,亦為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會員,自民國99年參與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巡迴醫療至今。二、南投縣牙醫師公會101年6月6日來函強迫本所繳交醫缺巡迴醫療團之其所謂行政事務費又稱電郵費,威脅不繳就不讓本所參與巡迴醫療,然根據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巡迴公告及衛生署00000000000號函,公會只是代送巡迴醫師名單及每月統計表,並無規定必須收費。三、對於巡迴醫療,公會沒出半點人力,半個物力,基層巡迴醫師要翻山越嶺至偏鄉山地巡迴醫療,還得忍受小黑蚊叮咬,及看當地老師臉色。只是很簡易的電子檔傳送與本所重覆之資料,公會卻可巧立名目,強向基層醫師索錢,此舉明顯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之規定,非屬該法可收之項目。四、牙醫師公會總會(牙醫全聯會)已有拿健保局的勞務委託費,為何還要向基層醫師索錢?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此舉亦違反公會章程之不可營利之規定。」等語,經被告以101年6月28日府社政字第10101224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主旨:有關貴會會員林嗣雲醫師反映向會員收取醫療團隊行政事務費及為違反商業團體法案,請予以妥處逕復並副知本府。」「說明:一、依據艾美牙醫診所101年6月13日艾字第101061303號書函辦理。二、查按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已明定。另查貴會行政事務費乙節,既經貴會100年度第1屆第2次醫療團會議決議暨第24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後報府備查在案,本府無意見。惟貴會係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一切行事係依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規定為之,而公會會員對於章程所定事項,自有遵守之義務,惟如公會對會員所要求事項無法源依據,自不得任意為之,否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權益,而無上開原則之適用。」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系爭函文等情,有原告101年6月13日艾字第101061303號書函(見訴願卷第12至13頁)、被告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6頁)及內政部101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1032516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之起訴補正狀及本院10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及第11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堅稱上開被告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云云,惟揆諸人民團體法第33條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可知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係屬社團與社員之私法關係,關於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繳納數額及方式乃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產生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員對就上開決議事項之效力有爭議者,本應循私法救濟途徑解決。至於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得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決議之一部或全部,乃法律賦予各該主管機關職權以維護公共利益,其規範保護目的並無兼為解決會員與人民團體間之私權爭議而設,殊難認會員有依據該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主管機關作成撤銷決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四、是故本件原告係參加人之會員,其對於參加人所為涉及原告上開私法上權益事項之決議有爭議,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無從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申請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撤銷決議之行政處分,以達到救濟之目的。則被告對於原告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以系爭函文予以函覆,無論載述內容為何,均不發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顯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