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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號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力揚人力仲介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慶雄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秀伶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勞訴字第10000209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為雇主林祈潔及越南籍家庭看護工阮氏孌(原名:NGUYEN

THI LOAN,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入臺就業服務業務,明知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竟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1日,向阮氏孌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45,543元,經阮氏孌向被告所屬改制前勞工處(下稱被告所屬勞工處)檢舉始發現。案經被告審查,認定阮氏孌所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載明有該借款,該府遂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0827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55,43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主張:阮氏孌自93年1月18日第一次入境後,多年來均委託本公司代為匯款給其家人不曾改變,我們也願意提供各種服務,公司會計人員亦採總帳管理,即一段時日應阮氏孌要求結算薪資,存摺金額與實際剩餘款項有所出入,因內含公司之服務費、體檢費用、居留證費用、雇主之文件代辦費用、意外險等等費用,多年來一直奉行彼此委任之關係。97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新雇主林祈潔亦按往例匯款至勞工帳戶,約莫97年12月阮氏孌說要自行保管薪資,本公司亦同意其要求,阮氏孌亦說明上次雇主林祈潔所匯之薪資餘額,留下作為爾後服務費及體檢、居留等相關費用扣除之用,故從12月起全部薪資連同服務費雇主直接交付給阮氏孌,本公司亦同意其請求。此事件是因轉換雇主,由勞工主動提出之方案,而非本公司違背政府法令預收服務費云云,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固自9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11日間共自阮氏孌帳戶中提領324,507元(計算式:19,703+96,900+23,124+67,280+32,000+5,000+80,500=324,507)。而原告代阮氏孌匯款回國之194,640元(96,710元+97,930元)、96年7月至97年12 月服務費25,500元(1,500元×17期)、體檢費6,000元(入國滿18個月,應經3次體檢,2,000元×3期)、居留證費用2,000元(1,000元×2期)、雇主給的代辦費5,484元及依法得預收3個月之服務費共4,500元(1,500元×3期)等情,原告亦不爭執。但誤入帳款之部分,經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再查明,應不只40,840元,實際誤入帳款金額應為58,680元,蓋因96年8月間阮氏孌當時雇主為廖名斌,原告公司會計小姐錯將廖名斌之薪資於96年8月15日先匯入阮氏孌帳號17,840元,但該筆金額係屬錯誤,原告公司會計小姐發現錯誤,隨即於同日再匯入廖名斌之薪資16,736元之正確薪資於阮氏孌帳號內,此觀阮氏孌帳號在96年8月15日當日同時匯入2筆廖名斌之薪資,即可得知。換言之,96年8月15日誤入阮氏孌帳號之17,840元,必須退還廖名斌,亦即該筆17,840元並非阮氏孌薪資,故該筆17,840元仍須扣除。準此,誤入帳款部分應為58,680元(計算式:23,124+17,716+17,840=58,680)。

(二)阮氏孌於96年6月14日離境前為辦理第2次來臺聘僱之事宜,同意支付美金2,800元予力揚公司及越南交通設備公司,以支付各項費用,該款項係阮氏孌自行與越南交通設備公司自行談妥,與原告無涉,然因費用不足,僅先支付1,800美金,餘款則待入境後從薪資中扣除,原告於97年9月10日交付1,000美金予越南交通設備公司,再於同年10月9日自阮氏孌帳戶提領32,000元(約相當1,000美金)至原告帳戶。嗣後原告從阮氏孌帳戶中提領31,000元,原告於97年9月10日代阮氏孌交付1,000美金予越南交通設備公司,依當時新臺幣對美元買進匯率為1:31.83觀之,原告僅提領31,000元未滿美金1,000元,不足之部分係由原告代墊,換言之,該1,000美金雖未載入阮氏孌96年入境「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但該筆費用為阮氏孌本應自行支付之費用,且原告僅向阮氏孌主張該31,000元而已,該代墊部分從未向其請求,足見原處分僅以該美金1,000元未載明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即認定原告代阮氏孌清償其外國債務即屬不法云云,顯將原告原屬代阮氏孌清償債務之好意,視為不法所得而科以行政罰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原告自9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11日間共自阮氏孌帳戶中提領324,507元,扣除97年2月4日及97年12月11日原告代阮氏孌匯款回國之194,640元(96,710元+97,930元)、96年7月至97年12月服務費25,500元(1,500元×17期)、體檢費6,000元(入國滿18個月,應經3次體檢,2, 000元×3期)、居留證費用2,000元(1,000元×2期)、誤入帳款58,680元(23,124元+17,716元+17,840元)、雇主給的代辦費5,484元及依法得預收3個月之服務費共4,500元(1,500元×3期),應為27,703元(計算式:324, 507-194,640-25,500-6,000-2,000-58,680-5,484-4, 500=27,703),再扣除原告代阮氏孌支付之1,000美金(按:以當時匯率換算,約31,000元),則阮氏孌尚積欠原告約3千多元(27,703-31,000=-3,297),足見原告根本未超收阮氏孌任何款項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規定及第66條第1項規定,原告若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得處10倍至20倍罰鍰。另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

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七)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來區分,且90年11 月9日前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其服務費及交通費每月不得超過1,000元。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1年1,800元、第2年1,700元、第3年1,500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及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卷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三、(二)……於96年7月9日再入境工作迄

97 年11月17日雇主林祈潔最後1次將薪資匯入系爭帳戶,共計有17月之薪資在系爭帳戶內,經扣除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健保費後可領之薪資約為16,216元,另有定期體檢費、辦理居留證費用或向雇主預先借支等費用需扣除上開17個月實際可領之薪資約為240,000元。委託原告之員工匯款至越南共計194,640元(含手續費、郵電費)阮氏孌於96年6月14日離境前為辦理第2次來臺聘僱之事宜,同意支付美金2,800元予力揚公司及越南交通設備公司,以支付各項費用,然因費用不足,僅先支付1,800美金,餘款則待入境後從薪資中扣除,原告於97年9月10日交付1,000美金予越南交通設備公司,再於同年10月9日自阮氏孌帳戶提領32,000元(約相當1,000美金)至原告帳戶,……原告應僅剩餘約13,300餘元,僅因阮氏孌仍積欠原告服務費始未返還剩餘款。阮氏孌亦稱原告可由未返還之款項中扣除服務費,已如前述,故尚難以原告在阮氏孌受僱期間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中之款項,迄今未返還阮氏孌剩餘款項,即認其涉有侵佔或詐欺得利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另阮氏孌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既由原告收執保管,且原告就自阮氏孌薪資帳戶提領款項乙事並無爭執,則阮氏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借方金額」均係原告所提領,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惟查,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3年1月13日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是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訴之理由略謂:「……但誤入帳款之部分,經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再查明,應不只40,840元,實際誤入帳款金額應為58,680元,蓋因96年8月間阮氏孌當時雇主為廖名斌,原告公司會計小姐錯將廖名斌之薪資於96年8月15日先匯入阮氏孌帳號17,840元,但該筆金額係屬錯誤,原告公司會計小姐發現錯誤,隨即於同日再匯入廖名斌之薪資16,736元之正確薪資於阮氏孌帳號內,此觀阮氏孌帳號在96年8月15日當日同時匯入2筆廖名斌之薪資,即可得知。換言之,96年8月15日誤入阮氏孌帳號之17,840元,必需退還廖名斌,亦即該筆17,840元並非阮氏孌薪資,故該筆17,840元仍須扣除……。」惟查廖名斌所提供阮氏孌薪資明細表(入境時間:93年6月16日)最後1個月並無給付阮氏孌之簽收紀錄。另查,阮氏孌98年10月14日申訴書表示96年6月15日與原告公司結算,原告公司扣第2次來臺費用1,

80 0美元,廖名斌保留1個月薪資於阮氏孌返臺後返還。阮氏孌96年7月9日再入境至97年1月共領6個月及廖名斌保留1個月薪資共7個月薪資由原告協助匯款3,000美元。就原告所述96年8月15日當日同時匯入2筆廖名斌之薪資,其中1筆係阮氏孌96年7月薪資,雇主於8月核發,另1筆係驗證阮氏孌申訴書表示廖名斌於阮氏孌96年6月離境前扣留1個月薪資,俟阮氏孌返臺後返還。據此,應無原告所稱廖名斌入錯帳疑義。

(四)至原告訴稱1,000美元,為應阮氏孌之託代為償還國外債款,然據阮氏孌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未載明阮氏孌有任何應償債務,依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意旨,原告逕自向阮氏孌收取該款金額,即非適法;又法規就仲介收取費用之範圍予以嚴格限制,其目的在防止仲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係屬法律禁止之規定,尚非得藉私法契約而予排除,是此主張亦難執為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11日自阮氏孌帳戶提領金額總計324,507元。代阮氏孌匯款2筆金額計194,640元,96年7月至97年12月間服務費用25,500元、體檢費用6,000元、居留證費用2,000元、扣除他人誤入帳款及雇主代辦費用46,324元。原告溢領費用計50,043元,扣除得預收3個月服務費為4,500元後。原告未返還阮氏孌45,543元,另原告向阮氏孌超收款項之行為,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明確,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據以裁處超收金額之10倍罰鍰,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另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制訂之另行為時(即99年3月2日修正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次按「……三、(三)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九)關於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3,000元保證金一節,本會已於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又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外國人入出國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如下:一、外僑居留證:每件每一年效期新臺幣一千元。二、外僑永久居留證:每件新臺幣一萬元。前項第一款證件居留期間之延期,每件每一年效期收費新臺幣一千元。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規費,依僑生身分申請者,減半收費。」上開收費標準及函釋,均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訂或基於職權所為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11月10日府勞行字第0980287632號函、98年12月18日府勞行字第0980337706號函、99年1月21日府勞行字第0990012487號函、99年1月21日府勞行字第09900124871號函、100年5月3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80025號函、被告勞工處電話受理民眾檢舉、申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登記表、被告勞工處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書、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30日受理(或辦理)外國人咨詢服務案件(非勞資爭議)記錄表、原告17,840元保留補充說明函、99年10月29日說明函、100年5月31日力揚第0000000000號說明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80502471號函、阮氏孌76年1月1日至98年11月26日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勞工薪資明細結算表、監護工/家庭幫傭薪資明細表、說明書、確認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臺中商業銀行存簿影本、勞雇終止聘僱契約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98年12月7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28日、99年2月2日、100年5月27日談話紀錄、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解約同意書、委託同意書、廖名斌、吳慶雄委託書、陳茂德委任契約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前揭兩造之主張,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向阮氏孌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45,543元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違章案件,係因外籍勞工阮氏孌向被告所屬勞工處檢舉始發現。該外籍勞工阮氏孌於98年12月7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調查時陳稱:「……(問):妳有何事需要本府協助處理?(答):我於2004年6月第2次入境,雇主為廖名斌,雇主沒有直接給付(交付)我現金,我要匯款回越南時我是委託吳先生(仲介公司的人)幫我匯款,我不知道雇主給付薪水是入到我的銀行帳戶,因為我從來沒見過銀行存摺。直到現任雇主林祈潔告訴我薪資(2007年11月)已存入我的銀行帳戶(帳戶號碼是仲介提供給雇主的),我才知道仲介有保管我的銀行存摺及印章。我於98年11月18日已用書面向仲介公司請求返還存摺……。我已向銀行補發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內的錢已被提領了。被提領的錢以下幾筆是沒經我的同意就被領走:①2007年1月29日轉帳新臺幣40,363元②2007年6月

14 日轉帳86,938元③2008年2月14日轉帳19,703元④2008年2月14日轉帳23,124元⑤2008年8月26日轉帳67,280元⑥2008年10月9日轉帳32,000元⑦2008年10月9日轉帳5,000元。……(問)你的書面申訴有提到仲介公司扣留費用乙節請詳述?(答)吳慶雄先生要扣留我第3次來臺費用美元1,800元,扣某費用美元1,000元,轉換雇主費用(廖名斌轉至陳陳茂德,陳茂德轉至林祈潔)2次,每次要收新臺幣5,000元,算我便宜只收一次5,000元(新臺幣)。……仲介公司沒有摯據給我,我要辦第3次來臺的手續費用1,800元(含機票、手續費)有經過我同意。第2次離境(2007年6月15日結算)前已於我的銀行存摺中自行取款。

2008年11月我要匯款回家,吳先生才跟我說有扣我美金1,000元及轉換雇主費用新臺幣5,000元,故我的存摺已沒有錢了,吳先生沒事前知會,已自行提領,何時提領,我並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經被告依據阮氏孌所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比對,並參酌原告代表人吳慶雄於100年5月27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調查時供稱:「(問):N君第3次(即96年7月9日入境)來臺工作期間貴公司如何收取服務費?收取金額為何?(答):96年7月至99年3月服務費收取新臺幣48,250元(問):N君第3次來臺工作期間做了幾次體檢?體檢費用為何?(答):4次體檢,共計新臺幣8,000元。(問):N君第3次來臺工作期間居留證規費繳納金額為何?(答):居留證費用含加簽共計新臺幣3,000元。(問):N君96年7月9日入境來臺工作期間除了上述服務費、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外,是否還有其他費用請詳述。(答):沒有。(問):N君存摺97年2月4日存入23,124元及提出23,124元是何款項是否清楚?(答):本公司小姐不小心存錯帳款發現錯誤後就再領出來。另外,97年2月29日有筆17,716元也是小姐不小心提供錯誤的帳戶給王秀華小姐匯款,該筆款項也不是N君的錢。(問):經查N君從96年7月至97年10月領取薪資都是存入N君於臺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9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11日從N君帳戶提領款項分別為97年2月4日19,703元;97年2月4日96,900元;97年8月26日67,280元;97年10月9日32,000元;97年10月9日5,000元;97年12月11日80,500元,共計新臺幣301,383元。扣除貴公司協助匯款2筆分別為97年2月4日96,710元及97年12月11日97,930元(已於99年1月8日訪談紀錄說明及提供匯款單據)及貴公司可收取服務費及N君其他費用為何?(答):有本公司服務費48,25 0元、體檢費8,000元、居留證費用3,000元、其中23,124元是本公司小姐誤入錯帳而17,716是給錯帳戶匯錯款的,而陳茂德(按: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10月15日聘僱N君之雇主)入款的23,200元包含N君的薪資17,716元及給本公司的代辦費用5,484元。」等語(參見訴願卷),及原告100年5月31日力揚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書記載:「……三、N君於97年10月15日起由新雇主林祈潔承接,昔前幾位雇主薪資均交付存入勞工帳戶,勞工亦有委託書,……93年6月開戶至今,清清楚楚,薪資均是存入勞工帳戶,而非N君謊稱直至97年11月後才知悉。四、自97(按:應為96年之誤植)年7月9日至97年11月17日,每月雇主均將薪資匯入N君帳戶,共17個月,經扣除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健保費後,N君每月可領薪資為16,216元,然另有定期體檢費、辦理居留證費或N君向雇主預先借支等費用需扣除,故17個月N君實際可領之薪資約為新臺幣24萬元。……五、N君重入境至雇主廖名斌與越南交通公司談定2,800美元為辦理後續其認證文件、機票、VISA、體檢等手續費用,因當時其費用不足。實屬她與國外公司之間糾紛,本公司從未介入他們之間費用。僅知悉當時她以費用不足要求國外公司於入境後再行給付美金1,000元,國外公司亦同意其要求,故在97年8-9月間已給付外國公司。六、本公司受委託持總帳管理未將費用細目分開,多年來受委託處理(附委託書)而非如N君所言不知情。97年12月11日幫N君匯回越南97,930元,並結算清楚。因存摺中的款項亦包含本公司之各種費用,平常未檢查帳戶,導致款項進出有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認定原告於97年2月4日至97年12月11日自阮氏孌帳戶提領金額總計324,507元,其中代阮氏孌匯款2筆金額計194, 640元,96年7月至97年12月間服務費用25,500元、體檢費用6,000元、居留證費用2,000元,並扣除他人誤入帳款及雇主代辦費用46,32 4元,原告溢領費用合計50,043元,扣除得預收3個月服務費為4,500元後,原告未返還阮氏孌45,543元,認定原告有向阮氏孌超收45,543元款項之行為(其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二)原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保管阮氏孌之存摺、印章,及提領上開款項等行為,但主張「誤入帳款之部分,經原告提起本訴訟前再查明,應不只40,840元,實際誤入帳款金額應為58,680元,蓋因96年8月間阮氏孌當時雇主為廖名斌,原告公司會計小姐錯將廖名斌之薪資於96年8月15日先匯入阮氏孌帳號17,840元,但該筆金額係屬錯誤,原告公司會計小姐發現錯誤,隨即於同日再匯入廖名斌之薪資16,736元之正確薪資於阮氏孌帳號內,此觀阮氏孌帳號在96年8月15日當日同時匯入2筆廖名斌之薪資,即可得知。換言之,96年8月15日誤入阮氏孌帳號之17,840元,必須退還廖名斌,亦即該筆17,840元並非阮氏孌薪資,故該筆17,840元仍須扣除。準此,誤入帳款部分應為58,680元(計算式:23,124+17,716+17,840=58,680)。」「阮氏孌於96年6月14日離境前為辦理第2次來臺聘僱之事宜,同意支付美金2,800元予力揚公司及越南交通設備公司,以支付各項費用,該款項係阮氏孌自行與越南交通設備公司自行談妥,與原告無涉,然因費用不足,僅先支付1,800美金,餘款則待入境後從薪資中扣除,原告於97年9月10日交付1,000美金予越南交通設備公司,再於同年10月9日自阮氏孌帳戶提領32,000元(約相當1,000美金)至原告帳戶。嗣後原告從阮氏孌帳戶中提領31,000元,原告於97年9月10日代阮氏孌交付1,000美金予越南交通設備公司,依當時新臺幣對美元買進匯率為1:31.83觀之,原告僅提領31,000元未滿美金1,000元,不足之部分係由原告代墊。

」等云。是依據上開原告之主張,本件應探究者,乃有無原告所稱96年8月15日誤入阮氏孌帳號之17,840元,及原告先行代阮氏孌支付1,000美金予越南交通設備公司之費用等情事。經查:

⒈關於誤入阮氏孌帳號之17,840元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案件,係經外籍勞工阮氏孌向被告所屬勞工處檢舉始發現,該外籍勞工阮氏孌於98年10月14日申訴書內表示:「我來臺照顧病人,自93年6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該3年期間的工資由老闆娘存入我的帳戶,當我需要匯款回越南則告知吳先生協助,我不知道帳戶存摺、帳戶號碼。於96年6月15日,我至仲介公司結算,吳先生扣我第2次來臺費用共美元1,800元,老闆娘保留一個月工資於我返臺後返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中,阮氏孌所稱「老闆娘保留一個月工資於我返臺後返還」,經核與當時之雇主廖名斌所提供阮氏孌薪資明細表所記載出境前最後1個月(即96年5月24日至96年6月23日)阮氏孌未簽收之紀錄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阮氏孌於96年6月16日離境之前,雇主廖名斌確實保留1個月工資未付,以確保阮氏孌能再度入境擔任廖名斌之家庭看護工。嗣阮氏孌於96年7月9日再度入境後,雇主廖名斌即於96年8月15日當日同時匯入2筆薪資,有阮氏孌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資比對。其中1筆16,736元係阮氏孌96年7月薪資,雇主於8月核發,另1筆17,840元即係上開阮氏孌於申訴書所稱雇主廖名斌於其於96年6月16日離境前所扣留的1個月薪資,俟阮氏孌返臺後返還。因此,本件應無原告所稱廖名斌入錯帳之疑義。況且,若真屬入錯帳,何以原告始終未察覺,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作此項主張?又何以雇主亦未發現而有索討及原告歸還等動作?足見,原告上開所稱「96年8月間阮氏孌當時雇主為廖名斌,原告公司會計小姐錯將廖名斌之薪資於96年8月15日先匯入阮氏孌帳號17,840元,但該筆金額係屬錯誤,原告公司會計小姐發現錯誤,隨即於同日再匯入廖名斌之薪資16,736元之正確薪資於阮氏孌帳號內,此觀阮氏孌帳號在96年8月15日當日同時匯入2筆廖名斌之薪資,即可得知。換言之,96年8月15日誤入阮氏孌帳號之17,840元,必須退還廖名斌,亦即該筆17,840元並非阮氏孌薪資,故該筆17,840元仍須扣除。」云云,應非事實,洵非可採。

⒉關於原告代阮氏孌支付1,000美金予越南交通設備公司部分:

⑴原告代表人吳慶雄先於99年1月8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調

查時供稱:「……(N君陳述貴公司要求收取來臺費用美金1,800元,不詳用途款項美元1,000元,請說明貴公司收取該款項的目的?如何收取?)沒有美金1,800元的事情,有美元1,000元是N君要再來臺工作辦理的手續詳如確認書,該筆款項是N君在國外就該要付國外公司的,N君一直沒付,N君入境後才委託本公司代為付款,該筆款項是由國外收取的款項有國外收款的確認書。提領時間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嗣於100年5月27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調查時則改稱:「……(問):N君陳述貴公司要求收取第3次來臺費用美元2,800元,其中美元1,800元款項於第2次離境前(2007年6月15日結算時)經其同意收取。請說明貴公司為何收取該款項?(答):是重入境所須支付國外費用總共是美元2,800元,包含國外公司文件費用、代辦費用、機票……,該款項是N君自己與該國外公司談妥的,全部支付給國外公司即越南交通設備公司,因款項不足,N君先支付美元1,800元給國外公司,不足的美元1,000元同意於入境後再支付,且有N君之委託書。……該筆款項非本公司收取的。(問):N君陳述2008年11月要匯款回家,吳先生說要收取款項1,000美元,請說明貴公司為何收取該費用?(答):美元1,000元就是N君要還給國外越南交通設備公司的費用,約新臺幣31,000元,國外交通公司附上收據。N君在國外就應該要付給國外公司的錢,N君一直沒付,之後N君才委託本公司代為付款。」等語(參見訴願卷)。本件外籍勞工阮氏孌第3次(即96年7月9日入境)來臺費用究竟為美金2,800元,抑或是1,000元,原告代表人之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係外籍勞工阮氏孌帳戶,帳戶內款項原則均歸該外勞所有,然原告代表人所稱美元1,000元就是阮氏孌要還給國外越南交通設備公司的費用,約新臺幣31,000元,已於97年9月10日給付該公司,為何於97年10月9日自阮氏孌之上開帳戶提領32,000元至原告帳戶,而未補回其差額?此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可資比對,顯不合理。

⑵又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

0205963號函令規定,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換言之,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以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原則。本件外籍勞工阮氏孌先後來臺入境3次,分別於93年1月18日、93年6月16日及96年7月9日,此有上開筆錄及阮氏孌入境及受僱批次電腦資料可資比對(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代阮氏孌支付予越南交通設備公司1,000美金部分,並未記載於外籍勞工阮氏孌來臺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切結書係外籍勞工阮氏孌於96年5月18日第3次入境之前所填寫,若有原告所稱阮氏孌積欠越南交通設備公司來臺費用1,000美金之情事,且金額不在少數,為何未記載在該切結書內?此亦非合理。

⑶雖原告提出系爭外勞阮氏孌所出具同意支付越南交通設

備公司之入境來臺之相關費用2,800元美金之同意書、同意先行支付1,800元美金而其餘費用從其薪水扣還之同意書,及越南交通設備公司確認1,000元美金為辦理阮氏孌第2次入境臺灣之所有相關費用之確認書(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等件,以證明其主張僅是代收上開費用給越南交通設備公司等事實。但查,本件外籍勞工阮氏孌向被告所屬勞工處檢舉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並否認同意給付該1,000元美金之費用。

而上開同意書及確認書亦僅是籠統記載其費用項目含體檢、VISA、良民證、護照之辦理及接送機、機場稅、越南回臺灣之機票及各政府單位之文件協助辦理及各項規費等,並未清楚記載各項費用單價。且上開費用總和恰巧為美金2,800元或1,000元等整數,亦與一般常情不合。尤其作為證明1,000元美金越南交通設備公司為辦理阮氏孌第2次入境臺灣之所有相關費用之確認書,除未經該公司簽章確認外,且內容所稱1,000元美金係辦理阮氏孌「第2次」入境臺灣之所有相關費用,亦與原告代表人所稱1,000元美金係辦理阮氏孌「第3次」入境臺灣之費用等語不符,是實難逕行採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⑷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另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依照上開說明,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經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時,亦有客觀舉證責任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主張有系爭1,000元美金係確實存在之費用,且原告僅是代收而非超收等事實,依照前開說明,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時,仍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1,000元美金,其實際金額究竟為何,原告代表人對此前後供述不一,且並未記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除違反相關規定外,亦不合理;而原告提出用以證明其僅是代收來臺相關費用給越南交通設備公司並非超收等事實之同意書及確認書,亦無法逕行採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俱如前述,即難謂原告已善盡客觀的舉證責任。另系爭外勞阮氏孌現已逃逸無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亦無從就此作調查。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則此無法證明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諸原告,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1,000元美金為應收之費用,且原告僅是代收而非超收等事實,並非實在。

(三)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主張相同之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無犯罪嫌疑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但查,上開刑事偵查結果係認定原告代表人吳慶雄未涉及刑法侵佔或詐欺得利犯行,與本件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超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外費用之構成要件不同,是尚難相提並論。況且,行政訴訟案件之審理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結果所拘束。因此,原告所舉上開刑事偵查結果,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四)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查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而失其意義。本件越南籍家庭看護工阮氏孌係由原告引進,並於93年1 月18日入境來臺工作,歷經多位雇主,最後由雇主林祈潔聘僱擔任家庭看護工,有外籍勞工阮氏孌入境及受僱批次電腦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是原告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即應遵守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然竟有本件超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外費用之行為,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故意。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按所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金額,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10倍罰鍰455,43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10倍罰鍰455,430元,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