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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王 維被 告 高名秀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核屬民事訴訟事件,應歸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普通法院管轄,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被告唆使王大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嫌,欲搆陷原告入罪,已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致使原告受精神損害,爰請求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萬元等語,有卷附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民事訴訟,核諸首揭說明,顯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歸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