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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石亮輔 佐 人 黃春珠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博能訴訟代理人 陳劭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10179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鎮○里段○里○段330-2、330-16、3 30-56、330-57、330-58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為0.0194公頃,重測時經原告到場指界,並於調查表認章,且與鄰人指界一致,該地號土地經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於重測時合併改編為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0.020230公頃,較重測前登記面積0.0194公頃增加0.000830公頃。惟原告不服,請求撤銷地籍調查表,更正土地面積,經被告分別以92年3月3日埔地一字第0920002305號函及92年5月6日埔地二字第09200061 1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地籍調查表及更正土地面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1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對於上開請求更正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等事件,嗣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原告另於100年12月27日(行政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0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3月30日重測時,重測人員未按照原告在該土地上所興建之2間房屋以斜線界標進行重測,卻違法以直線加以重測,致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發生錯誤,爰請求就現有房屋磚壁界址測量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 5平方公尺等語,經內政部以101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0 64378號函轉南投縣政府再以101年1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101 5990號函請被告查明妥處逕復,經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派員至現場實地檢測無誤後,以101年3月19日埔地二字第101000 294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下稱被告101年3月19日函)略以:「...說明:...二、本件前以本所87年7月10日87埔地二字6121號函復台端陳情所列地號、面積經查並無錯誤,所請求更改面積依法無據,歉難辦理在案。三、經本所10 1年3月16日上午派員前往檢測、說明,與鄰地152地號經界線為13參照舊地籍圖,如對地籍圖成果有所疑義,請向司法機關提出依重測前地籍圖(埔里段埔里小段)確認界址為宜。」等語。原告不服,於101年5月29日(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1日)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以101年9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10179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略以:

1、本件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錯誤之土地面積登記。

2、依照被告77年8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042號略圖之記載上開埔里小段330-2、330-16、330-56、330-57、330-58地號土地都是原告所有,惟重測時與鄰地330-152之界址原來是斜線,但重測時將其取直造成原告土地面積減少。

(二)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為確認界址與面積理由狀」、101年11月22日「確認埔里段埔里小段界址理由狀」及101年11月29日「地籍圖重測理由補充狀」略以:

1、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的服務,其內容為將人民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繪製正確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其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加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而認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2、上開土地經依地籍圖調查表記載界址於重測時合併改編為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0.02023公頃,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0.0194公頃增加0.000830公頃,顯然重測界址錯誤,其事實如下:

(1)39年11月2日土地總登記330-16地號面積為271平方公尺,經53年拆路地分割出330-60地號35平方公尺,330-61地號6平方公尺及330-62地號15平方公尺,剩餘215平方公尺,剛好為原告所有330-2地號67平方公尺、330-16地號30平方公尺、330-56地號65平方公尺、330-57地號49平方公尺、330-58地號4平方公尺,合計215平方公尺,惟被告因界址記載錯誤,於53年將原告土地重複分割拆路地面積21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分割後土地僅剩194平方公尺,後經重測後才再增加原告土地8.3平方公尺,合計202.3平方公尺。53年錯誤從330-56地號土地重複分割拆路地6平方公尺,增加330-61地號面積轉載6平方公尺,330-56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為錯誤面積。另錯誤從330-16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於53年重複分割15平方公尺,增加330-62地號土地轉載15平方公尺。事實上,系爭330-61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係由330-5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而330-6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亦係由330-5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該330-62地號土地並無註記係由330-1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是330-62地號土地與330-16地號土地面積分割15平方公尺增330-62地號並無關係存在。該330-16地號土地明顯重複分割15平方公尺轉載出去,實際上面積應為完整之30平方公尺,致330-16地號面積平白損失移轉到鄰地330-15地號。

(2)上開330-61及330-62地號2筆土地均係由330-5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可追溯自49年時330-15地號土地面積241平方公尺,分割出330-56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及330-57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剩餘面積127平方公尺為未分割之土地,由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面積約21平方公尺),陳秋涼應有部分6分之5,惟於53年因分割時保留原告6分之1面積未移轉,仍登記陳秋涼所有之該330-15地號土地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為錯誤面積,於77年地籍調查表記載330-15地號面積為126平方公尺是斜線面積。於78年重測時,該152地號土地增加面積92.11平方公尺、153地號土地增加37.2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9.33平方公尺直線面積。

3、綜上,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78年3月30日重測時,重測人員未按照原告在該土地上所興建2間房屋斜線界標而進行重測,卻違法以直線加以重測,致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發生錯誤,爰請求就現有房屋磚壁界址測量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5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0月2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里小段330-2、000-00000-00、330-57、330-58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加以處理。

(二)原告請求更正重測前埔里小段330-2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330-16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330-56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330-57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330-58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該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94平方公尺,經重測後合併後標示變更為系爭土地○○里鎮○○段○○○○號土地,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且78年間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原告並無異議,即屬重測結果確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均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辦理。

(三)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埔里小段地籍圖確認界址與面積,自應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地籍圖、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9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43號、96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原告100年12月27日陳情書、南投縣政府101年1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1015990號函、被告101年3月19日函、原告訴願書、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0年10月2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斷如下:

(一)按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起訴狀(即「為確認界址與面積理由狀」)其訴之聲明雖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頁參照),但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後,原告已更正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0月2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里小段330-2、000-00000-00、330-57、330-58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有該筆錄(第2頁)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訟,其既已更正為正確之聲明,本院自應加以實體審理。另原告之真意並非提起撤銷訴訟,故就此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69條但書固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該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所稱「遺漏」,則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若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77年8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042號略圖記載,上開埔里小段330-2、330-16、330-56、330-57及330-58地號土地都是原告所有,惟78年3月30日重測時,重測人員未按照原告在該土地上所興建2間房屋斜線界標而進行重測,卻違法以直線加以重測,致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發生錯誤,爰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就現有房屋磚壁界址(斜線)測量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次查,原告輔佐人於本院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雖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69條前段及但書之情形,惟原告當場即時表示係被告登記人員疏失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發生錯誤,應予更正,有該筆錄(第3頁)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2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及第77條(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之規定,原告輔佐人上開陳述既經原告當庭即時更正,自不發生效力,而應以原告之陳述為準,附此說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係埔里小段330-2、330-16、330-56、330-57、330-58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為0.0194公頃,土地重測時經原告到場指界並於調查表認章,且與鄰人指界一致,該地號土地經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於重測時合併改編為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0.020230公頃,較重測前登記面積0.0194公頃增加0.000830公頃。原告乃請求撤銷地籍調查表,更正土地面積,經被告以92年3月3日埔地一字第0920002305號函、92年5月6日埔地二字第0920000611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地籍調查表及更正土地面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以原告請求撤銷地籍調查表部分,因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處分於法不合。關於更正土地面積部分,以原告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已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復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足證原告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業於78年7月21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按土地重測之主旨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倘土地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面積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所擁有之土地相符,縱其面積與重測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請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面積等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嗣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原告現請求判決更正重測後土地面積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向本院訴請判決撤銷重測後登記之面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重測錯誤而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雖與前揭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但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與前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依法自應為實體上之審理。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3月30日重測時,重測人員未按照原告在該土地上所興建2間房屋斜線界標而進行重測,卻違法以直線加以重測,致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發生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就現有房屋磚壁界址(斜線)測量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必須系爭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復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足證原告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業於78年7月21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除如前述外,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及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判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係依前揭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而為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重測後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何不符,或重測後有何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則即非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回復原來之登記。再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更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其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已如前述。茲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0年1 0月2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亦已妨害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及權利範圍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非可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則被告以101年3月19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其100年10月2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辦理鑑界、計算面積、檢測系爭土地面積及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測量(本院卷第9、168頁及原告101年11月29日狀參照),核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