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黃水川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辜凱莉
參 加 人 江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參加人江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嗣參加人檢具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准予所請。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其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93年12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3020568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核准免稅之處分,著由被告查明或函請財政部函釋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依撤銷意旨報奉財政部核示並確認系爭土地之取得方式後,以參加人已於82年間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80米外環道施工,俟重劃時再辦理土地分配,故應屬依重劃方式取得,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撤銷原核准免稅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復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稅要件向被告申請退稅經否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6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9017389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否准處分,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調查後以同一理由否准所請。參加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99年12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90360658號訴願決定略以臺中市政府86年12月5日府公都字第161326號公告變更取得方式為徵收或重劃2種方式,參加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在該都市計畫書變更前,是否有排除嗣後變更之計畫書效力而仍認為確定以重劃方式取得顯有疑義,而撤銷原否准處分,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查明後准予參加人退稅申請,以100年2月17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05000856號函知原告,其95年7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申報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90.2元調回參加人取得時之前次移轉現值(62年5月)每平方公尺45.4元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應補徵土地增值稅3,538,67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1,769,337元並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則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如本件原告為勝訴,則參加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將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