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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1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林進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辜凱莉

陳其應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89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及66號房屋,係依據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4)府工建使字第3505號及

(90)府工建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所載設立房屋稅籍。其中36號房屋之民國(下同)100年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99,400元,課稅面積1,620.8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100年房屋稅計71,988元;另66號房屋之100年房屋現值為123,496,900元,課稅總面積30,5

77.1平方公尺,其中24平方公尺作藥局使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此部分房屋稅中2,931元不爭執),其餘面積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核課100年房屋稅合計2,470,9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01年4月25日中市稅法字第1012301333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原告遂針對100年度房屋稅逾2,931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由慈濟基金會為提供慈善醫療救助服務之目的,而捐助成立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財團法人。證諸慈濟基金會年鑑、大愛電視臺紀錄片、慈濟月刊等文獻均有記載。而緣起於55年原告創辦人證嚴法師與弟子到某醫院探病,見地上一灘血,旁人說那是一位原住民婦人小產,繳不起保證金,又被抬回去。不可遏抑的悲痛,在證嚴法師心中衝激著:不知婦人是生是死?難道這就是生命的無奈?救人必須及時。原告創辦人證嚴法師不畏「善門難開」的艱困道路,立願凝聚起眾人點滴的力量,而成立「佛教克難慈濟功德會」,旋於1972年至1979年在花蓮市○○街開設「慈濟貧民施醫義診所」。當時發心投入義診的醫師,有省立花蓮醫院小兒科張澄溫;外科醫師黃博施、婦產科醫師朱隆陽、內科醫師鄒永宏,以及許多擁有專業和愛心的醫護人員陸續加入。每週兩次義診,從醫師、護士到藥劑師,人人都是志工,孤老無依、長期罹病的人不斷地湧來。鑒於「生、老、病、死是人生4大苦」、「疾病是痛苦的根源,貧窮的由來」,同年原告創辦人證嚴法師本於悲憫之心,於功德會中之慈濟委員聯誼月會,發起興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的構想,來實踐慈濟法脈「無量義經」內所載大醫王之無量慈善功德,在證嚴法師眼中,原告不是賺錢的工具,而是實踐慈善救濟的道路,遂在慈濟功德會下正式成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籌建委員會」。故原告之成立係沿襲慈濟慈善救濟之宗旨而設。按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謂:「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次按大法官釋字第478號解釋謂:「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立案」,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來剝奪原告房屋稅之優免,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係屬違憲。

(二)依我國傳統觀念,醫師是「懸壺濟世」、「濟世救人」的職業。醫療法第46條明文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是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醫療慈善救濟事業時,依前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且擇優獎勵。醫療法係特別法,自醫療法制定頒布後,在立法上,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而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9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結餘之其餘百分之五十得撥充慈善救濟事業,是從原告捐助章程可以看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主要目的事業。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依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依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醫療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行政院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有何必要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得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案」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又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之規定,必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衛生署備查,亦即向衛生署立案,向法院登記,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向內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來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醫療財團法人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後,亦無從重複向內政部為立案。原告即係向衛生署立案,經衛生署許可設立,向法院為財團法人登記後,報衛生署備查,有行政院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許可函一件為證。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之規定。近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其第1條立法理由說明載稱:「三、另私立醫療機構、私立學校或宗教團體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其第3條第2項規定:「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以其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則載稱:「二、第二項明定以其主要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一)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跨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時勢所趨。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據上法理足見:⑴財團法人醫院應受醫療法專門規範;⑵事涉多數目的主管機關者,無須重複立案,只要向其「主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故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醫院僅須向行政院衛生署立案即可,殊無必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法理。

(三)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該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且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是主管機關之見解已認為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有內政部與衛生署函可證,析言如次:

⒈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故立案應向衛生署立案。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詢內政部,原告是否為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覆稱:「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是內政部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並非內政部之權責範圍,即立案係向衛生署立案。又財政部函詢內政部,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內政部以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稱:「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內政部重申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要由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

⒉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

函詢衛生署,原告是否慈善救濟事業,衛生署於96年12月5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稱:「主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是立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

⒊抑有進者,前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

8943號函稱:「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等語,足證法律並未規定誰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前開內政部函續稱:「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等語,足證內政部依法自認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故被告無權擅認內政部是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而作出應向內政部立案之結論,且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

⒋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釋:「要旨:教會

附設醫院辦公房屋免稅(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全文內容: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財政部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要旨:教會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免徵房屋稅(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房屋)全文內容: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教會附設醫院免徵房屋稅。同是醫院之原告亦應作相同解釋。

(四)財政部認為基督教附設醫院是符合「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所以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實則基督教會既是向主管宗教團體之內政部民政司登記而非向社會司登記,毫無可能導出所附設之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或社會福利事業之結論。但是基督教附設醫院確實是慈善救濟事業的根本原因在於基督教附設醫院有「懸壺濟世」、「濟世救人」的醫療使命,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性質,必須有醫護專業,甚至相當水準的儀器設備,才能完成的慈善救濟事業,與一般造橋、舖路,祇要有錢,誰都可以做的慈善救濟,是迥然有別。宗教團體雖非慈善救濟事業,但其內部之事業單位即附設醫院如果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即屬慈善救濟事業,而以教會之宗教團體立案作為其立案,主管機關仍是內政部,得免徵房屋稅。同理,醫療財團法人如果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且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應得免徵房屋稅。同樣有收費,又不需要作慈善救濟,就可以免徵房屋稅之醫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原告原告是醫學中心等級,卻不能免徵。固然學校附設醫院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而免徵房屋稅。但被告能將前開學校附設醫院之「醫院房屋」從寬認定是「學校辦公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的免徵要件,卻將實際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原告,從嚴認定為不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在事實認定上豈符課稅公平原則?

(五)原告是訓練醫療志工、培養醫事人員愛心的慈善救濟事業。原告的網頁簡介志工載稱:「志工一直是慈院最大的特色,他們溫馨的關懷及無所求的服務是有口皆碑的。志工在來院服務前及來院時皆需接受『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等訓練課程,包括心理課程、基本護理課程等等。除了至病房關懷住院病人,他們也至監獄關懷受刑人、平時於當地對貧苦無依之人進行居家關懷、訪查個案、為往生者助唸、為天災人禍造成之災難提供急難救助。憫念貧困,關懷基層民眾,將慈悲的法水灑向荒野鄉陌,以滋潤貧苦民眾的心靈,一直是慈院不斷提昇社會服務工作的原動力。社區健康中心的成立,便是運用社區護理的專業來服務花東地區的民眾,甚至照顧到病患出院回歸社區之後續醫療,提升他們居家自我照護的能力,讓醫療主動走入家庭,走入人心。社區關懷團隊包括醫師、公衛護士、營養師、社工師、志工,對於住院返家的慢性病患或獨居老人等,提供家庭訪視、居家護理、居家關懷、臨終關懷等服務;其中更針對糖尿病患者組成關懷團隊、癌末患者居家護理等。團隊成員們盡守本分勤付出,社工師為患者及家屬尋求社會資源,營養師教育患者飲食要點,志工們關心他們醫療之外的所有家居需求,用心陪伴。坐鎮玉里、關山兩地的慈院分院,除了固守醫療本位,假日時更是固定下鄉照顧周邊村落的居民,進行義診、訪視與居家關懷,幅員從花蓮到臺東的偏遠角落。而花蓮本院也為無中醫的瑞穗鄉提供每週2天的中醫義診。原告一直以照顧偏遠山地離島地區民眾為使命﹔所以於2004年起與花蓮縣秀林鄉衛生所共同提供秀林鄉民所需的醫療服務,採定時定點的全科醫療服務,儼然如一行動醫院。『醫療團隊,志工作伴』,志工便是這麼無怨無悔的付出,深入地方每個需要的角落。」可以清楚瞭解到原告對慈善救濟事業的用心。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公知之事實,就公知之事實,本不待原告舉證證明。茲再補充提出原告近年參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災害救助,即四川汶川大地震賑災之證據資料,足證原告參與97年5月12日發生之四川汶川大地震賑災行動,僅統計自97年5月20日起至7月31日止(實際出團次數已遠逾前開資料),原告參與其中第2團至第13團,提供之大量賑災藥品即如附件藥品清單所示,動員花蓮總院、玉里分院、關山分院、大林分院、新店分院、臺中分院等六所原告,合計達88人次。當時花蓮總院石明煌院長、大林分院簡副院長均親自前往災區,有附件照片可證。義診服務總人數超過40,000人次,熱食提供超過700,000份。進而帶動當地人民加入志工行列,協助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亦有附件照片可證。慈濟基金會則替災區興建簡易教室,並將蓋抗震學校。以上迭經大愛臺新聞報導,多次轉播原告、慈濟基金會在當地連手賑災情形,此為公知事實。試問臺灣或全球有那一家醫院有如此之慈善救濟行為?即使是業經財政部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基督教附設醫院,其所做的慈善救濟的項目及地域範圍,也不及原告,認為原告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豈符課稅公平原則?另原告近年參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災害救助即八八水災,全臺有幾家醫院動員參與慈善救濟的災害救助?原告之本院及各分院均迅速投入八八水災慈善救濟行列,有後附各分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之報告書為證。全臺有心從事慈善救濟之醫院不祇原告一家,但應該找不到第二家醫院能為慈善救濟做到如此大規模、如此深入、如此迅速的行動。被告誤以為因有健保制度,已無「醫療慈善」存在之空間。健保在醫療補助的功能都極為有限,又如何對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的「生活扶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施以救助?健保能推動各「醫療財團法人」訓練醫療志工嗎?社會需要「醫療財團法人」肩負起「慈善救濟事業」之責任,成為「醫療慈善法人」,作為慈善救濟之重要環節與平臺。

(六)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高出甚多,更足證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

⒈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

60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證。按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次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則指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自己亦與相對人一樣,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可稽。另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06號判決可參。由上開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納稅義務人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原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後,亦同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而利害關係人亦應尊重其效力而不得再對之爭訟。⒉經查原告醫院經營多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直至97年方

始轉虧為盈,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證,確係經營虧損多年,直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且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準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既已核定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且原告就該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相關案件業已確定,至為明確。前開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則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應尊重其效力而不得再對之爭訟。被告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屬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尊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原告歷年來之經營確有虧損之核定處分,不得再為其他不同之認定或主張。

⒊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3,84

6,716元,已超過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正足以證明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

⒋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3,

846,716元,且「慈善救濟支出」項目之涵蓋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反觀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為828,585,144元(僅以有盈餘之年度為計,亦即97年度632,222,218元、98年度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元,合計為828,585,144元),可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顯較「盈餘」為多,更遑論,較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負2,859,639,609元高出甚多;此外,原告於91至96年間之「課稅所得額」雖均為負數,卻依然於各該年度持續從事眾多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於91至99年期間,確係年年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亦已超過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因此,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不但超過其歷年來累計「盈餘」之「大半」,甚至已高出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如此「不計盈虧」、「持續不間斷」地從事「涵蓋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正足以證明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試問有那一家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有像原告這樣的「不計盈虧」、「持續不間斷」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如果像原告這樣還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那就請被告提出怎樣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法律標準。

⒌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經財政部核定

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高出甚多,更足證原告確為「慈善救濟事業」。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財政部100年1月14日臺財稅字第10004501830號函:「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憲法租稅法定原則、平等原則及國際公約人權保障精神;對於稅法解釋與適用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次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724號判決:「所謂『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依此,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課稅權自應嚴守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稅捐負擔及違反稅捐正義。查經財政部於98年4月9日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原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由其等之財務報告彙整各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明細可知,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該等教會醫院高出甚多。

⒍依前開法規、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稅捐稽徵機

關行使課稅權應嚴守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案原告與其他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鉅額心力及金錢於慈善救濟工作,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自然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此外,原告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皆遠較該等教會醫院為高,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者已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高之原告,就更應該是「慈善救濟事業」,否則,豈有「租稅公平」可言。

⒎更何況,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

收入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大多數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其醫療收入之比例都遠較原告為低,惟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反之,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經查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其大多數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原告謹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所提供之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收支餘絀表為比較基準,分別計算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其「醫務收入」之比例,可知原告99年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之比例為2.02%,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不到1%,甚至低至0.26%。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反之,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由於受限於編製財務報告時科目分類之限制,原告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僅呈現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之部份金額,至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所生之實際支出,實多於各該年度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科目。

⒏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

……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三、……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依民法及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修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可知,慈善救濟事業活動包括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照護服務、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有關之事業。原告實際從事之慈善救濟活動,包括上開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類型,惟該等慈善救濟活動或因已於財務報告上列入人事費用、藥品費用等其他醫務支出(如義診費等)、或因已直接自醫務收入中扣除補助或減免之金額(如醫療費用補助或減免等)等原因,而無法全數列入原告財務報告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換言之,原告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僅呈現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之部份金額,至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活動所生之實際支出,實多於各該年度收支餘絀表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科目。準此,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惟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⒐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部分教會醫院中,其醫務

活動有結餘者,該等教會醫院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其「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遠低於原告;其醫務活動無結餘者,「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少的教會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多的原告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認事用法之悖離常理,至為明顯。另經查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部分教會醫院,於各年度中,醫務活動有結餘者,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其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卻遠較原告為低,縱有部分教會醫院之醫務活動無結餘卻與原告同樣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者,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遠小於原告。舉例言之,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於95至99年度之醫務損益均為正數,而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僅11%到16%左右,至多不超過21%,惟原告於相同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卻高達無限大、224%、23%、86%以及73%。再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及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為例,該醫院於96至99年之醫務損益為負數,惟如以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來看,該2家醫院之比例分別為0.25%至1.36%之間,但原告於相同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卻高達1.86%至2.34%之間。綜上可知,前開教會醫院之醫務活動有結餘者,其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醫務活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均遠低於原告,醫務活動無結餘者,其慈善救濟支出占醫務成本之比例亦顯然較原告為低,足見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及比例均遠高於其他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少的教會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慈善救濟支出」比例較多的原告竟遭被告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認事用法顯然悖離常理。由「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可知,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教會醫院高出甚多。以99年度為例,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為446,730元,僅佔原告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287,240,945元的0.16%。財政部98年函於98年間認定了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而前開13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合計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428,926,000元,而原告98年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前開各家「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投入之金額,有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財報在衛生署公開網站可查,原告在98年排名第一,約占前開13家總額的52%,渠等均經財政部認定慈善救濟為其主要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自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七)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用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時,係以該醫療財團法人有無「醫療收入結餘」(即「醫務損益」)為基準,蓋因「醫務損益」才是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經營醫院所生之損益,也才是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有無經營虧損之標準。

⒈按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

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因此,醫療法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各年度應提撥用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時,係以醫療財團法人於各該年度有無「醫療收入結餘」作為標準,至為明確。換言之,醫療財團法人之年度醫療收入有結餘時,亦即醫院經營有盈餘,才需提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反之,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無結餘時,亦即醫院經營有虧損,依醫療法之規定本即無需提撥金額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而如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無結餘時,卻依然提撥相當金額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者,則屬「難能可貴」,更顯其慈善救濟之本質。

⒉至於何謂「醫療收入結餘」?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20條規定:「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準此,醫療財團法人之「醫療收入結餘」,係指「醫務收入」扣除「醫務成本」及「管理費用」後之餘額,亦即醫療財團法人財務報表所列之「醫務損益」,殆無疑義。

⒊準此,依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於計算醫療財團法人應提

撥用作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等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時,係以該醫療財團法人有無「醫療收入結餘」(即「醫務損益」)為基準,蓋因「醫務損益」才是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經營醫院所生之損益,也才是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有無經營虧損之標準。

(八)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皆遠遠超過醫療法第46條所定之提撥標準,更足以確證原告係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如果訴訟代理人今天到梨山開律師事務所,一定是慈善救濟,因為是本於熱忱,不計機會成本及盈餘去提供服務,必然年年虧損,想賺錢的人絕不會這樣做。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但是原告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因係虧損,故以結餘為0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金額得到的「比例」數值是「無限大」或超過100%,豈止10%?原告97年至99年雖有結餘,但97年提撥「比例」為23.41%,98年提撥「比例」更高達86.76%,99年提撥「比例」亦高達73.41%。故依前開91至99年度之計算結果均遠逾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更足以確證原告係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除應將醫務活動所生之「醫務損益」列為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外,亦應將「非醫務損益」納入計算者,則經計算結果,原告91年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即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再扣除受限制指定用途捐贈收入後之金額)雖為負數,惟原告依然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投入遠較其他教會醫院為高的「慈善救濟支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縱使鈞院認為原告除應將醫務活動所生之「醫務損益」列為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外,亦應將「非醫務損益」納入計算者,依「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比例表」所示,原告91年至99年各年度之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扣除非醫務損益中受限制指定用途之捐贈收入(即專供原告用作購置土地、建物、醫療儀器設備等建院及擴建之用,而無法移為慈善救濟支出之用之慈濟基金會補助之捐贈收入)後,原告於91至95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為無限大。換言之,原告於91至95年間,並無任何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用之結餘,然而原告仍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以致各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之比例均超過100%。此外,原告於96至99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占各該年度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即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再扣除指定用途捐贈收入後之金額)之比例亦遠高於其他教會醫院提撥結餘作為慈善救濟之用之比例(請參「95至99年度原告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換言之,原告91年至99年歷年來之「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即醫務損益加計非醫務損益,再扣除受限制指定用途捐贈收入後之金額)雖為負數,惟原告依然堅持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投入遠較其他教會醫院為高的「慈善救濟支出」。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

(九)原告歷年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之支出已遠超過原告歷年來之醫務結餘,且由原告章程第3條亦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慈善救濟本質」,顯見慈善救濟確為原告之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承前所述,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3,846,716元,且「慈善救濟支出」項目之涵蓋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反觀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為828,585,144元(僅以有盈餘之年度為計,亦即97年度632,222,218元、98年度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元,合計為828,585,144元),可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顯較「盈餘」為多;此外,原告於91至96年間之「課稅所得額」雖均為負數,卻依然於各該年度持續從事眾多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於91至99年期間,確係年年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亦已超過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再者,由原告章程第3條亦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慈善救濟本質」。由此可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已超過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甚多,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正足以證明原告確係「持續從事慈善救濟」。而由原告章程第3條亦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而具「慈善救濟本質」,顯見慈善救濟確為原告之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顯不足採。原告歷年來皆依章程第16條辦理,不但於醫療收入有結餘時,投入結餘金額超過85%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於醫療收入無結餘時,亦秉持原告章程第3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而原告歷年來雖有累積虧損,但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已如前述。97年度至99年度雖有盈餘,分別為632,222,218元、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元,合計為828,585,144元,本應先將盈餘用以「彌補虧損」,惟因原告秉持章程第3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故而於97年度至99年度亦有高額之慈善救濟支出(亦即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合計710,505,131元,佔合計盈餘828,585,144元之85.75%,710,505,131÷828,585,144=85.75%)。足見原告歷年來皆依章程第16條辦理,不但於醫療收入有結餘時,投入結餘金額超過85%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於醫療收入無結餘時,亦秉持原告章程第3條之宗旨,「不計盈虧」地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而被告竟然認定原告非慈善救濟事業,實難令人信服。

(十)被告似乎認為因原告未將其醫療收入100%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故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此一認定標準無異於認為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故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且在法律上亦毫無所據此外,被告似乎認為因原告未將醫療收入100%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故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殊不知,醫療財團法人收取醫療收入時,必然會有成本及費用的支出,如將其醫療收入100%全部投入慈善救濟,那醫生護士薪資、醫療設備、藥品、行政管理人員的費用,從何而來。豈不是要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嗎?那一家醫療財團法人有辦法長期「傾家蕩產」來做慈善救濟而不倒閉、破產呢?就以長庚醫院為例,其一直以經營績效著稱,且醫院多位於「都會地區」,而其99年度醫務利益率亦「僅」為5%而已,換言之,100元的醫療收入,就要有95元的成本及費用,盈餘只有5元。然依被告之主張,似乎醫療財團法人必須將醫療收入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才算是慈善救濟事業。試想,這樣的話,醫療財團法人如要符合被告認定慈善救濟事業的標準,幾年內必然倒閉、破產,根本不可能有辦理持續性的從事慈善救濟,故被告此一之主張無異於「殺雞取卵」,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行,且在法律上亦毫無所據。更何況,原告係以慈善救濟為其本旨,自開業以來一直至96年都是呈現虧損狀態,100元的醫療收入,就可能有101元的成本及費用,但原告於虧損連連的情況下,依然「不計盈虧」地投入各類慈善救濟,且金額逐年增加,累計金額早已超過歷年來的盈餘總額。

(十一)由原告所提97、98年度及100年度之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且原告97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高達226,990,972元,98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高達254,544,984元,而100年度之慈善救濟支出亦高達200,167,496元,與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足證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確係依相關會計憑證及傳票所製由原告所提97、98年度及100年度之「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原告97、98年度及100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會計科目細分為「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義診費」等8個會計科目暨「社服室費用」一個成本中心(亦即僅對成本及費用承擔控制、考核責任的中心),每一個會計科目的「明細分類帳」都是依據傳票所編製,而每一張傳票都會列明「傳票號」、「摘要」、「借/貸方金額」(借方為費用支出增加,貸方為費用支出減少)及「製表人」,並檢附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如被告就其中任何一筆慈善救濟支出有所質疑,原告亦可提供該筆慈善救濟支出之傳票及檢附之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供核。再者,由前開原告97、98年度及100年度之原告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亦可知,原告97年度有關「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7,271,399元,有關「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900,000元,有關「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735,820元,有關「社區居家關懷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326,118元,有關「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慈善救濟支出為43,070元,有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118,340元,有關「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836,650元,有關「義診費」之慈善救濟支出為560,839元,有關「社服室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8,198,736元,合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26,990,972元;98年度有關「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01,046,917元,有關「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940,000元,有關「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758,253元,有關「社區居家關懷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40,555元,有關「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慈善救濟支出為652,646元,有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481,200元,有關「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77,350元,有關「義診費」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531,418元,有關「社服室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9,516,645元,合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54,544,984元;而100年度有關「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42,161,824元,有關「器官捐贈補助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2,779,657元,有關「辦理病友團體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27,917元,有關「社區居家關懷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11,364元,有關「社區公共衛生教育」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709,610元,有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8,780,301元,有關「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564,748元,有關「義診費」之慈善救濟支出為310,848元,有關「社服室費用」之慈善救濟支出為31,721,227元,合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確實高達200,167,496元,與原告所提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統計表所列之金額完全符合。

(十二)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為由,質疑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毫無法律依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明確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更何況,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

⒈實則,以「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作為

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成本及費用不應作為「分母」之一部,應予扣除。以醫療收入作為「分母」來計算「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顯然是誤認醫療收入的取得是無需支出任何成本及費用,故而可以全部用於慈善救濟,此一假設基礎完全置為取得醫療收入而必須支出的成本及費用於不顧,顯然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⒉正確的「分母」應該是每一年度「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

慈善救濟的資金」,亦即每一年度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之餘額,此一金額方為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準此,檢驗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的標準,應該要看其將多少「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投入慈善救濟工作,方為適法。

⒊原告於98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的金額約220,000,000

元,而該年度原告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約為250,000,000元,換言之,原告於「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僅約為250,000,000元的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的金額竟高達約,比例為88%,足證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為明確。原告歷年來確係經營虧損,建院及擴建資金皆係由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補助,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即係因慈濟基金會之補助而來;被告錯認原告決算後之餘絀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而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原告確係經營虧損多年,直至97年方始轉虧為盈,且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可證,而原告歷年來「非醫務利益」之所以會有結餘,係因慈濟基金會歷年來皆以「專款專用」之方式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資金之需所致;而91至99年,慈濟基金會對原告補助之捐贈款項即有13,600,000,000元;被告錯認原告決算後之餘絀係全部可供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其係將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亦即無法移作他用)於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之補助款項「誤認」係原告歷年來之「收入結餘」,而可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顯係被告誤解原告歷年來之報表所致。須知,既是「專款專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之用,豈能任意「移作他用」。以99年度為例,慈濟基金會對原告補助之捐贈款項金額為569,429,878元,其中「捐贈收入:暫時受限」之金額為555,890,549元,係指定作為興建醫療大樓等經費,而「捐贈收入:未受限」之金額為13,539,329元,係指定作為購買醫療儀器設備者,此有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並公告之99年度財務報告及前揭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說明函可稽,另由原告「慈濟基金會專款專用補助款99年度財會系統分類帳」亦可證明,慈濟基金會對原告補助之捐贈款項確係「專款專用」於補助原告建院及擴建等之用,至為明確。

(十三)貧困病患就診及住院期間之「生活扶助」係由原告逕行負擔。例如貧困病患之看護、出院之交通補助、病患應繳而付不起之健保費、住院期間尿布、伙食費等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費用扶助,均屬「生活扶助」性質。原告甚至對於在其他醫院就診的病患提供「醫療補助」,以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為例,原告的「骨髓幹細胞中心關懷小組」就申請骨髓配對案例,無論該病患是否在原告就診,「關懷小組」都會前往各醫院關懷病患,一旦發現病患是貧困家庭,將來有負擔不起醫療費用之情形,原告的「骨髓幹細胞中心關懷小組」志工總幹事陳乃裕(職業為志業中心即慈濟基金會教育志業發展處高級專員)會就訪視結果以簽呈陳報個案的家庭況狀,向原告申請准予就幹細胞採集費用作「醫療補助」,最高每例補助300,000元,最低每例補助9,000元,大多每例補助100,000元,臺北馬偕醫院、臺南奇美醫院、臺北榮總、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口長庚兒童醫院、高雄榮總、高雄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中榮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等15家醫院,共計139件貧困病患個案,受到原告就幹細胞採集費用之「醫療補助」,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94至99年度)」6件及簽呈149件附卷可證。補助他醫院的病患,有如間接補助競爭對手,如果原告不是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那家醫院會補助在別的醫院看病的病患?從上開簽呈所載個案訪查事實,其中不乏小康家庭是被醫療費用拖垮,也不乏各式各樣的貧困家庭雖有健保,仍付不起醫療費用,臺灣需要完整的慈善救濟體系,醫院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此一環節有賴鼓勵具備慈善救濟本質的醫療財團法人竭力投入,以彌補慈善救濟體系的不足。91年衛生署鑑於器官捐贈者來源缺乏,等待器官移植者超過7,000人,而平均每年僅約150人捐贈,捐贈率極低,致頗多器官衰竭病患往生。

勸募器官不是醫療行為,所以不是醫院或醫護人員的責任,而是慈善救濟行為。臺灣各醫院都是人力吃緊,而勸募器官是無償行為,要耗費人力成本與機會成本。募得器官之醫院就器官之利用依法沒有決定權,必須陳報衛生署成立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統籌決定究竟給那一家醫院需要器官的病患使用。所以進行勸募,非但對勸募醫院沒有好處,抑且未必對自己的病患有任何好處。器官捐贈的成敗關鍵在勸募器官。器官勸募的本質是不忍心病人因器官敗壞,面臨醫術已無從救助且瀕臨死亡之急難,家屬心急如焚時,卻有第三者因非親非故、害怕手術、為留全屍或宗教等種種因素,不願意以器官捐贈不相識的陌生人。勸募器官一直是吃力不討好的事,要曉以慈善救濟之大義,病人願意捐贈時,還常常遇到家屬的強力抗爭反對。從事勸募的醫護人員或醫療志工必需肯花時間長期陪伴病人及家屬,一旦病人已沒有救治希望時,因瞭解病人及家屬的人生觀、宗教信仰等因素,且有了情誼,判斷有勸募可能性後,才會進行勸募。原告非但動員醫護人員、醫療志工來勸募器官,使已沒有救治希望的病人及其家屬同意捐贈,原告均補助捐贈者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增加他人捐贈器官之誘因,以醫療為營利手段的醫院不會這麼做。

原告不但不會因器官捐贈而盈收增加,反而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第2欄91至100年器官捐贈補助費用已高達22,083,507元。原告勸募器官愈多,支出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愈多,虧的也愈多,花的人力成本、機會成本愈多,足見原告勸募器官是慈善救濟行為,醫院是可以成為慈善救濟平臺、從事慈善救濟,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係原告的主要目的事業。

(十四)由原告章程第3條可知原告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係具宗教背景之醫院,而具慈善救濟本質,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顯有不同。持續從事慈善救濟才是慈善救濟事業,醫療慈善救濟團隊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原告要能長久從事慈善救濟,將慈善救濟當作事業,需要長期訓練能參與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的人力,包括醫療志工在內。鑒於全球暖化,災變頻仍,災區需要大量人力,才足以發現病患、清理環境、協助搬運大體、宣導衛教、建立醫療站、提供醫療補給、給與醫護人員協助,否則很快會成為疫區,不是祇靠少數的醫療團隊就能應付。一般志工如果沒有醫療志工的訓練,在惡劣環境下,極易受到感染,成為拖累。醫療救濟服務是專業的慈善救濟服務,訓練醫療志工是建立醫療慈善救濟體系的重要環節。沒有米是沒有辦法發放賑濟,沒有人也是沒有辦法發放賑濟。原告無償進行醫療志工的「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包括感染控制、醫學常識、護理照護病患的技巧、衛教宣導、生命教育、身心靈照顧等課程。有那一家醫院會閒來沒事,未雨綢繆,利用醫院專業資源,浪費時間與心力,持續大量訓練醫療志工?原告91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020人,在職訓練人數54,241人;92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0,790人,在職訓練人數54,777人;93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1,336人,在職訓練人數58,610人;94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970人,在職訓練人數71,881人;95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13,754人,在職訓練人數67,889人;96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41,206人,在職訓練人數154,040人;97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34,013人,在職訓練人數167,908人;98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3,203人,在職訓練人數130,471人;99年志工職前訓練人數28,256人,在職訓練人數161,700人。從91年職前訓練3,000人、在職訓練50,000人到99年職前訓練20,000多人、在職訓練160,000人,這些都是可貴的社會資本,一旦遇到災變,就能發揮慈善救濟功用,足證原告除以醫療作為主要目的事業外,亦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訓練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92年有37,879人次;93年有38,777人次;94年有37,153人次;95年有38,811人次;96年有49,396人次;97年有50,304人次;98年有51,470人次;99年有50,568人次,足證原告除以醫療作為主要目的事業外,亦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訓練之志工從事志工服務,91年有40,216人次;92年有37,879人次;93年有38,777人次;94年有37,153人次;95年有38,811人次;96年有49,396人次;97年有50,304人次;98年有51,470人次;99年有50,568人次,有社服室組長謝侑書用印之「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可稽,足證原告除以醫療作為主要目的事業外,亦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原告用醫院的人力與資源去推動成立「人醫會」,以醫院的醫事人員作為「人醫會」的當然成員,並以「人醫會」作為原告「社區健康中心」的團隊之一,由原告花蓮總院院長林俊龍擔任「人醫會」的全球召集人,藉由原告的醫療專業人力與設備,作為「人醫會」的基礎,由原告發動並擬定計畫,以「人醫會」名義帶動原告以外的國內外醫生、護士,來擴大慈善救濟的力量與成效,共同投入慈善救濟之義診工作,國內外找不到第二家醫院對慈善救濟的投入做到這個程度,從原告有志、有心結合國內外慈善救濟力量,以擴大慈善救濟之成效上,足證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

(十五)再依各縣市府醫療補助辦法之規定,對於低收入戶醫療補助之資格、補助金額均有限制,例如對於低收入戶之門診就醫費用、義肢、義眼、義齒、病人運輸、特別護士、掛號費、疾病預防、結育結紮、住院之部分看護費均不予補助,原告是從事慈善救濟之醫院,故予以補助,不會劃地自限,顯然已補救政府社會福利之不足。社會福利是政府對特定國民的義務,民間團體並無提供社會福利之義務。政府對特定國民依特定法律有提供社會福利之義務,但囿於政府預算經費有限,法律對於誰得享有特定社會福利,其資格如何,給付方式、項目、傷病重大程度及補助之金額等俱有限制。社會福利不是慈善救濟,是政府義務,因此依法享有特定社會福利的國民,對政府是有權請求給付社會福利。反觀慈善救濟的受救助人對於慈善救濟事業,依法是無權請求其提供慈善救濟行為,且慈善救濟事業就慈善救濟行為種類、受救助人資格、給付方式、項目、標準及補助之金額等,是不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之資格、金額或其他條件限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依上開4法是無權請求任何慈善救濟事業給付任何社會福利。

(十六)被告辯稱: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明定醫療法制定目的及醫療財團法人之定義可知,醫療法並非以慈善救濟目的而訂立。」云云。惟查:

⒈衛生署並非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機關,99年2月3日修正

公布新的「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行政院設下列各部:一、內政部。……十一、衛生福利部」,定於101年1月1日起生效,足見在國際潮流與立法趨勢上,必須將內政部社會司裁撤,其業務劃歸衛生署,並將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全面掌握慈善救濟,以符合國際潮流,擴大慈善救濟之功能與範圍,使受救助人得到更為全面的慈善救濟。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覆稱:「查財團法人基金會,計有文教、醫療、環保、農業、宗教、社會福利、……等類型,分別由各目的事業所屬之相關部會或地方政府主管;上開團體均可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等語,故對造所辯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之業務云云,要與內政部之上開見解牴觸,已無可採。內政部鼓勵慈善救濟事業多元化,並未畫地自限,給慈善救濟事業充分多元發展的空間,才是符合國際慈善救濟的思潮,並且是有利於受救助人的正確解釋方向。被告之答辯悖於內政部之函釋,抑且有違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

⒉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明

示:「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由衛生署參考內政部「上開相關規定」來認定。內政部復以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釋進一步闡明:「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所規定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另有關醫療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屬社會救助項目,依上開4法涉及衛生主管機關職掌者,由衛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就上開兩函釋參互以觀,內政部係本於上開4法之規定,認為衛生署非但是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同時也是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即係按上開4法所示項目,依上開4法次序詳列原告已經做到上開事項並附相關證據為憑。故衛生署認定原告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違反內政部函釋之法律意旨,且衛生署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與事實相符。被告顯係罔顧上開4法明定有關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掌。

⒊「醫療法」第46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

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即辦理醫療慈善救濟績效卓著者,由衛生署獎勵之,衛生署顯有醫療慈善救濟之監督業務。另由「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之1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益證醫療財團法人確有從事醫療慈善救濟之目的與職務,且確係衛生署主管監督之業務。被告卻避談「醫療法施行細則」⒋抑有進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3條規定:「……

早期療育所需之……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35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之……推動……等事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第22條規定:「(保健醫療服務之提供)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要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均有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豈可就上開條文恝置不論。

(十七)被告辯稱:「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係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云云。惟查:

⒈醫療法第46條所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

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與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相同與否,及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屬無關。被告之論述違背論理法則。

⒉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等語,財政部係基於下述原因之一:即1.「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2.「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而認定「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慈善救濟係該教會附設醫院主要目的事業之要求,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本院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不完全相同,且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以符課稅公平。⒊原告從未主張醫療法第46條是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原告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具宗教性質、從事慈善救濟的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務機關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但被告迄未提出其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即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十八)被告辯稱:「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已非無疑。」云云。惟查:

⒈原告章程第4條第1項第13款「其他有關事項」,是概括

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慈善救濟項目,這也就是為什麼原告從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列各式各樣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即使不在章程第4條第1項第10款、第12 款之內,卻沒有逾越章程目的事業範圍,而仍屬符合章程上所記載之目的事業的緣故,故章程所定慈善救濟項目不祇兩項。

⒉何況原告章程第4條第1項第12款「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亦是概括條款,已涵蓋可以從事之一切社會福利服務事項。並非祇能從事兩項慈善救濟工作。

⒊卷附「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記載了原告執行社會救助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社會福利項目,如果訂立章程時不嫌煩瑣,將「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做所為,一一歸納,分門別類,而列載於章程,可以列出幾十項,數目遠逾原告章程依據衛生署制式章程範本而記載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應記載事項之數目。因此,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判斷標準,絕非章程的條文數量。否則任何財團法人醫院就不必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祇要將章程之目的事業多列幾項,就可以免徵房屋稅。益證章程項目絕非判斷主要目的事業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⒋原告捐助章程中之業務範圍並非全屬慈善救濟之性質,

然而,此係因為原告本為醫療財團法人,除從事慈善救濟事務外,當然亦應從事醫療事業;蓋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關於醫療財團法人業務範疇之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範疇包括醫療服務事業、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護理、精神復健等服務、老人、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社會福利服務以及其他醫療公益有關之事業等。

而原告既屬醫療財團法人,故捐助章程除慈善救濟相關業務(包括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以及辦理長期照護之服務或養生服務之事項等)外,當然必須包括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捐助章程範例所訂與醫療財團法人本質相關之業務,否則即與醫療財團法人從事醫療事業之本質有違。換言之,原告身為醫療財團法人,除從事慈善救濟外,當然仍應依法及依其設立目的從事醫療事業,此與其同時屬於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並無牴觸,換言之,原告係以醫療機構作為本體及平臺從事慈善救濟之事業。

⒌原告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

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所謂「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餘得用於「社會慈善救濟事業」這塊,是在章程定位上,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祇有兩塊,一為一般醫療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一為「慈善救濟事業」。

(十九)被告辯稱:「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所載,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該院基金,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顯非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云云。惟查:

⒈被告上開答辯仍看不出被告是以什麼標準認定主要目的

事業是慈善救濟事務,稅務機關以何標準免徵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標準如果祇有教會醫院得免徵,即違反憲法第7條而有宗教歧視。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即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但被告迄未提出其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即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⒉鈞院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訴字第29號兩件判決

實質審查91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等證據後認為:「原告於設立後,已大量從事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所指,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相關業務。」、「再者,原告91至98年歷年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076,605,771元,已超過原告歷年累計之『盈餘』698,761,387元,如以原告章程第16條『結餘款之50%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觀之,其91至98年結餘款之50%,應為349,380,694元,顯見以91至98年言,原告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更非醫療法第46條對於醫療財團法人應以收入結餘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最低法定義務,所能比擬。」、「91至98年原告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6元,但該等年度仍合計支出1,076,605,771元用於有關慈善救濟之工作。

……足證原告本身所具有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而認定原告實質上是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二十)被告又以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所謂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恤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並稱依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大部分均與前述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不符云云。惟查:

⒈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

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同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參照監督慈善團體法第1條及第2絛。)若辦理佛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自不得謂為慈善事業。

尤與公益之事業無關。」易言之,前開司法院解釋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所稱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社會通念認為醫院是「懸壺濟世」、「濟世救人」、「仁人濟世」、「救傷治病」、「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等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而且醫院的醫師與護理人員必須以救助病患為其天職,符合前開司法院解釋所稱「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之定義。再者,上開司法院解釋係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所指寺廟(包括教會在內)之慈善事業,不包括辦理宗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明顯未排除醫院,因醫院是慈善事業,此所以教會辦理醫院是辦理慈善事業,未在前開司法院解釋排除之列,財政部64年函釋見解與前開司法院見解相同,亦認為教會附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而非認醫院僅係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公益事業」。否則依被告之邏輯,教會附設醫院豈非僅是公益事業而不是慈善事業,何得免徵房屋稅?故被告所稱醫院不是慈善救濟事業云云,顯與財政部64年函釋及前開司法院解釋牴觸。

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確

定判決(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亦以相同理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認定原告具備慈善救濟本質為慈善救濟事業,是被告所辯所列項目大部分均與前述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不符云云,要無可取。

(二十一)被告辯稱:「由原告民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詳見執行報告第39頁),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詳見執行報告第42、43頁),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云云。惟查:

⒈就診及住院期間貧困病患之生活扶助係由原告逕行負

擔。例如貧困病患之看護、出院之交通補助、病患應繳而付不起之健保費、住院期間尿布、伙食費等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費用扶助,均屬「生活扶助」性質(詳「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第1頁「慈善救濟統計表」第1欄「經濟個案補助費用」)。

⒉內政部審查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

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認定:「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頁18至頁22及頁115至頁148中,……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足證內政部認為原告協助政府辦理醫療補助之計畫,是屬於社會救助範疇。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⒊關注病患是否貧困,訪查他需不需要醫療補助或生活

扶助,住院期間醫療補助與生活扶助係由原告逕行負擔。病患出院後需要生活扶助時,由原告以書面為該病患向慈濟基金會申請生活扶助,這都不是醫療範疇,沒人付錢要原告去做這個事,原告也沒有義務去做這個事。這是原告與慈濟基金會合作從事生活扶助,沒有原告免費在第一線關注病患是否貧困,訪查他需不需要生活扶助,並以書面為該病患申請生活扶助,慈濟基金會是沒有機會扶助該個案,所以原告是該生活扶助不可或缺的一環,所從事者是慈善救濟工作。

被告所辯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⒋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等政府醫療補

助,都是有資格限制,需要醫院有意願積極主動調查關注病患是否貧困,訪查他需不需要醫療補助,並應依政府「社會福利資源手冊」之規定,向低收入病患詢問並索取申請表、全戶戶籍謄本、全戶所得稅及財產證明、醫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委託書、切結書,判斷需要醫療補助時,經由公文流程為該病患向政府申請醫療補助的款項,這都不是醫療範疇,原告是無償提供時間與人力參與執行政府醫療補助流程,政府因此節省從事醫療補助工作之人事開支與時間。這是原告與政府合作從事醫療補助,沒有原告免費在第一線積極主動關注病患是否貧困,訪查他需不需要醫療補助,並以公文流程為該病患申請醫療補助款項,政府是沒有機會補助該個案,所以原告是該醫療補助不可或缺的一環。原告在第一線做的上開工作,都是原本政府應該自費去做、且屬於「社會救助法」上「醫療補助」的社會福利工作。難道政府在做醫療補助時,不需要公務員接受申請,不需要公務員去辦理貧困人家的調查訪視,瞭解其是否真的貧困,並以公文流程決定是否予以醫療補助,再通知貧困人家領款。公務員從事上開工作,就是從事醫療補助的工作,原告從事相同工作,怎麼變成不是醫療補助的工作?故被告之論點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⒌以煮粥賑濟窮人為例,要有人擬訂發放計畫、有人負

責調查貧困人數、有人負責買米、有人負責煮粥、有人負責維持現場秩序、有人負責發放,都是屬於該次發放粥飯所為慈善救濟行為的重要環節之一,缺一不可。被告認為祇有直接行使救助行為才是慈善救濟,而推論祇有發放的人是直接從事慈善救濟,擬訂發放計畫、負責調查貧困人數、買米、煮粥、維持現場秩序的人都不是慈善救濟,這是閉門造車的想法,還有誰要負責擬訂發放計畫、調查貧困人數、買米、煮粥、維持現場秩序,大家都要發放,米沒買、粥沒煮,是沒有東西可以發放。故被告之論點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十二)有地方稅務局辯以:「另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釋,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又上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就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

⒈原告否認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之情形,有衛生署

公開網站上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可證,網站公開已屬公知之事實,地方稅務局就原告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外乙節,係屬積極事實,應由地方稅務局負舉證責任,地方稅務局所辯顯無可取。原告既已「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依上開財政部檢送內政部會議紀錄函所示,已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⒉地方稅務局以原告經營醫院所必需之成本不算是慈善

目的支出,故認原告未將全部收益用於慈善目的之事業。然查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同樣有人事成本、設備支出、不動產成本等,亦非用於慈善目的之支出,事實上也沒有任何老人扶療養院能不支出經營成本,而將收益全部投入「慈善目的」之事業。足證上開財政部檢送內政部會議紀錄函係要求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並非如地方稅務局所稱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否則無論老人扶療養院、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均有成本支出,如何能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⒊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並非財

政部之函釋,祇是財政部以函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就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作出決議,與財團法人醫院無關,無從拘束「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原告。內政部自己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之「教會附設醫院」,財政部也從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衛生署立案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有何法律依據地方稅務局替原告量身定作應「全部收益用於慈善目的之事業」,同樣標準卻不適用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⒋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照護」、「醫療」及

「住宿」之有償的混合契約,老人扶療養院按月收費約在16,000至31,000元不等,有各該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之收費標準影本六件在卷可證。老人扶療養院收費提供「照護」、「醫療」及「住宿」之外,作了什麼「慈善救濟工作」?沒有;且其所提供之「照護」係較醫院護理師之照護工作為低階,不需護理師證照,其又因並非醫院,並無醫師,故所提供之「醫療」必須與醫院簽約合作,由醫院提供。而依前開會議紀錄之標準僅係要求老人扶療養院收益全部用於其「目的事業」上,是老人扶療養院也未如地方稅務局所辯全部直接用於慈善目的。原告也同樣提供「照護」、「醫療」及「住宿」,也與老人扶療養院簽約提供相關醫療服務。至於原告參與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生活扶助(無償)、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詳如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示。老人扶療養院卻僅提供其中「有償」之生活扶助而已。

⒌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

函釋:「主旨:有關本署依醫療法規定認定所管醫療財團法人均為慈善救濟事業,相關疑義,……四、經查貴部97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704553970號函所稱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應屬於現行醫療法所指本署所管具宗教團體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爰建請貴部(指財政部)依前開函說明二,考量各醫療機構權益不應因政府之行政管理需求而遭平白減損,予以覈實從寬認定」。財政部為此以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行文各地方稅務局稱:「……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即財政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等語。

從前開各函釋可知,無論衛生署或財政部均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綜合財政部98年函、衛生署96年函、內政部96年函釋見解,已就「醫療財團法人」得否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設有認定之標準,即:⑴「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⑵「持續性」及⑶「具備慈善救濟本質」3項要件,均未以「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目的事業」作為認定標準要求「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下級機關無權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

⒍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

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有該函及會議結論在卷可稽。是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業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及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該函之認定。是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署均未以須將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⒎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覆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稱:「又原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爰本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免徵房屋稅」有該函附卷可證。是財政部認為祇要⑴「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或⑵「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就「符合上述房屋稅條例第15條慈善救濟性質」,即符合主要目的事業之一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得免徵房屋稅。原告非但對貧民、災區民眾等施以義診,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在卷可證,符合財政部前函「對貧民等施予醫療救濟」之要件,抑且對低收入戶、老人、身心障礙者等予以醫療補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在卷可稽,故收費標準與一般財團法人醫院並不相同,符合財政部前函「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要件,自應同免房屋稅。

⒏依卷附財政部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函釋

,財政部係直接認定教會附設醫院就是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要求教會附設醫院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祇要房屋係「直接供醫院使用」即得免徵房屋稅;原告同係醫院,殊無作不同解釋之理由。地方稅務局或其他任何機關均無權為原告量身定作限制性或排除性之標準。

(二十三)最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就原告96年度(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及99年度(100年度訴字第640號、100年度訴字第990號)之3件房屋稅案件,亦均已明示考量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進而實質認定原告是慈善救濟事業,其判決要旨摘錄如下:

⒈關於認定標準部分:「本件原告是否係慈善救濟事業

,本院認除應斟酌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100年5月23日函及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98年7月27日函等件意旨,就原告是否實際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與社會福利事業』有關之相關慈善救濟業務為觀察外,並應就實務業務運作上之事實,即醫療財團法人依法向其權責機關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關於『醫療收益』等項,是否確有『慈善救濟事業』支出、費用等事實為整體考量,方符『實質課稅原則』本旨。」⒉關於不得為差別待遇部分:「就醫療財團法人而言,

同受醫療法規範,其規範事務之實證特徵之一,係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本件原告與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房屋稅免稅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皆同受該規範規制,是本件自應審酌所謂醫療財團法人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所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依衛生署網站公告之財務報表,將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及原告(即共計14家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製作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如附表1所示、『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如附表2所示」、「由上開附表,可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較『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現均為醫療財團法人)為多,且各該(天主教或基督教)教會醫院支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最高者為彰化基督教醫院,其在98年度之該項支出係占原告之38.77%,最低者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其在97年度之該項支出係占原告之0.24%;又財政部以98年4月9日函認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等13家醫療財團法人係屬『慈善救濟事業』,然查該13家醫療財團法人投入『社會醫療救濟支出』之金額共計428,926,000元,而原告在98年度所投入之『社會醫療救濟支出』金額即高達223,671,941元,遠逾各(天主教或基督教)教會醫院所投入之金額,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各該醫療財團法人98年度向衛生署申報之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在卷可佐,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第以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又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據;是苟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身為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自應一體適用,方合『平等原則』,至為明白。」、「本件依95年度起至99年度(包括系爭96年度當期在內)之『教會醫院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附表1)、『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成本及醫務收入之比例表』(附表2)顯示,該等醫療財團法人均係依法向衛生署申報收支餘絀表,惟前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即基督教、天主教等醫療財團法人),縱有該當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情形,卻因經核定係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醫院,而有房屋稅豁免之優惠,除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外,更與『平等原則』相悖,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⒊關於「提供醫療服務」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質性並

無不合部分:「徵諸醫療法規,醫療法第46條所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最低法定義務,係以『收入結餘百分之1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既明揭其所占比例,以醫療財團法人有每年度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衛生署申報財務報表(即收支餘絀表)之規範觀之,原告是否確有從事於『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本不難勾稽查對;況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之1條『本法(即醫療法)第46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規定,對照醫療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以觀,醫療財團法人除以『提供醫療服務』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外,其另從事之上開服務事項,實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質性並無不合之處,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無訛」等語,前開判決有法院網路公告之判決可稽。

(二十四)關於被告辯稱:「內政部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必須透過『向主管機關立案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形式外觀加以辨認,……乃在於原告之『非營利性格』從未透過主管機關之立案程序而被確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仍不能憑以認定其形式上應呈現之主體資格特徵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查:

⒈內政部社會司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故內政部

社會司祇有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從來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也沒有任何財團法人作過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而仍然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此由慈濟基金會、老人扶療養院是向社會司作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教會附設醫院是向內政部民政司作宗教團體之立案可證。

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形式上要求的是「業經

立案」,並未形式上要求「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向衛生署立案亦符合上開「業經立案」之形式要件。前開判決執意認為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係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中央機關權限之劃分係以法律定之,上開判決漠視內政部否認自己是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函釋,而擅自封內政部為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係司法權對立法權的僭越,違反憲政體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9日101年度判字第713號認為

:「事業若有經立案之事實,雖非向內政部為之,如實質上得認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者,亦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等語。

⒋行政院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免徵房屋稅要件之一,須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

」是行政院明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及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釋:「本部(社會司)僅係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查醫療財團法人係依據醫療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設立,非屬本部(社會司)主管……爰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本部(社會司)申請立案」。內政部明示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之醫療財團法人毋須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立案。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陳情案紀要:『……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由內政部主政,如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業領域,可請各該機關表示意見供參。又該條款所稱『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應向何機關立案,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有關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慈善救濟認定案,業經本部函請衛生署表示意見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 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內政部認為慈善救濟事業亦可向衛生署立案,此所以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即係向衛生署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二十五)關於被告辯稱: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謂略以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此見解業經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斥與實證法之規定衝突,而不足採」云云。惟查:

⒈何謂「實證法」?六法全書裡找不到。究竟立法院制

定那條實證法規定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39號判決未據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內政部社會司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故內政部

社會司祇有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從來沒有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也沒有任何財團法人作過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而仍然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此由慈濟基金會、老人扶療養院是向社會司作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教會附設醫院是向內政部民政司作宗教團體之立案,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向衛生署立案可證。慈濟基金會、老人扶療養院、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全部未向內政部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究竟違反了那一條實證法規定?

(二十六)關於被告辯稱:「倘如原告所稱……豈非意謂舉凡各種類型之財團法人,一旦除主要目的事業外,另有從事部分慈善救濟工作,其主管機關即可因此取得判認渠等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權限,進而憑以要求稽徵機關准予免稅?基此無限上綱之結果,無異鼓勵各類財團法人,不妨藉由特定期間內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再興訟爭取法官判認其為慈善救濟事業……。準此原告所持『衛生署亦可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及『得以實質審查代替向內政部立案之程序要件』等見解,……即難憑採」云云。惟查: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703號解釋理由書:「本件違憲爭議實源於所得稅法對公益團體所得免徵所得稅之規定。

為落實立法意旨、兼顧鼓勵從事公益及租稅公平之考量,被授權訂定免稅適用標準之行政院,先開放公益團體同時從事收益活動,再明確排除其營利所得之免稅;且為促使公益團體集中其資源投入於符合創設目的之活動,並儘量降低營利所得於一定比率範圍內,而設有收支比之管制。此一管制對於主要活動為單純公益之團體,在免稅上已造成諸多困擾。而對本件解釋涉及之醫院而言,一則對於其投入公益原已處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高度管制下,二則均以銷售貨物或勞務為主,公益與非公益團體之醫院間存有直接競爭關係,使得此一管制之操作極易影響租稅公平與競爭中立。主管機關允宜就此一併檢討,併此指明。」上開大法官解釋認為應放開對「非公益團體醫院」的租稅管制措施,蓋醫院有兩種,即「公益團體醫院」、「非公益團體醫院」。「公益團體醫院」對於其投入之公益(醫療),已處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之高度管制下,其與「非公益團體醫院」就銷售貨物或勞務(醫療)間,有直接競爭關係;並認為行政院對於「公益團體醫院」的租稅管制措施,極易影響此兩者間之租稅公平與競爭中立,主管機關宜檢討。

故主管機關審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殊無可能違反大法官解釋而無限上綱。⒉被告上開理由,無法作為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

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原告不是的理由。被告上開理由,亦無法作為祇有向內政部立案才是立案之理由。「應向內政部立案」事涉機關權限,必須有法律依據。遍查全部法律,並無慈善救濟事業應向內政部立案之規定,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

⒊房屋稅條例既已規定「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

而法律又未規定慈善救濟事業有中央主管機關,亦未規定應向內政部立案,從而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即屬業經立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即屬慈善救濟事業。

⒋稅務局憑何理由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無限上綱,

認定短期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財團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而內政部不會無限上綱?這根本是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適當與否之問題,而不是原告主張自己已符合財政部或稅務局認定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標準之問題。

⒌查經財政部於98年4月9日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

號函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由渠等之財務報告彙整各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明細可知,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該等教會醫院高出甚多。原告91至99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363,846,716元比任何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之「慈善救濟支出」為多,有衛生署網站公開揭露之各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之財務報表可證。原告實際從事之慈善救濟工作也比任何財團法人醫院為多,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原告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及簽呈等,在卷可稽。實務上根本不存在短期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財團法人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的問題,反而存在行政行為有差別待遇之問題,也存在宗教歧視之問題。祇要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合法且適當,稅務局憑何理由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無限上綱,認定短期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財團法人是慈善救濟事業。

⒍被告所認為的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已認定原告

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有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及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釋可證。內政部見解沒有宗教歧視之違憲情形,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情形,也沒有採取任由短期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財團法人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

(二十七)關於被告辯稱:「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團法人因提供設施或勞務而酌收必要費用,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認有以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文檢送內

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結論,該會議紀錄係載稱:「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原告確係「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亦即100%用於目的事業,有經衛生署核定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在卷為證,故依前開函釋,原告應屬慈善救濟事業,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之情形亦然。

⒉被告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曲解為「

必須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則被告必須主張及舉證房屋稅條例有此規定。「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有水電、薪資、設備、醫療耗材等維持醫院存在所必須之花費,「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也有水電、薪資、設備等成本支出,慈濟基金會亦然,不可能有法律規定要求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連慈濟基金會都做不到。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⒊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此10%必須投入「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而不是慈善救濟,因此沒有任何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能100%投入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由財政部仍認為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就是因為財政部85年函僅適用於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

⒋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

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該函及會議結論在卷可稽。是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告業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及衛生署以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並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表示尊重內政部該函之認定。是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署均未以「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

(二十八)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善盡者僅係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另依其章程第16條所定,先提撥結餘50%充實自身資本後,再就餘額自任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即可,查其每年提撥比例僅約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原告之「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

入」(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實則,以「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蓋因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否則醫療法人根本就不可能開門營運,故而於計算實際上可供投入用於慈善救濟之金額時,醫務收入必須先行將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扣除,方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3條規定:「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依據醫療法第34條第3項所訂定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之規定:「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因此,醫療法人亦應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準此,被告以原告慈善救濟支出(分子)占醫務收入(分母)之比例,亦即「慈善救濟支出」÷「醫務收入」,所計算之比例約為1%左右,顯然係誤用「分母」所致,實不足取。

⒉正確的「分母」應該是每一年度「所有可以自由運用

於慈善救濟的資金」,亦即每一年度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之餘額,此一金額方為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準此,檢驗醫療財團法人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的標準,應該要看其將多少「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原告於99年度投入慈善救濟工作的金額約290, 000,000元,而該年度原告的醫療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在未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前約為390,000,000元(計算式為14,250,000,000-14,150,000,000+290,000,000=390,000,000元),換言之,原告於「所有可以自由運用於慈善救濟的資金」僅約為390,000,000元的情況下,實際投入救濟工作的金額竟高達約290,000,000元,比例高達74%,足證原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

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5月16日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9號均判決慈濟醫院勝訴確定,而認定:「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原告96、9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及1.56%、占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及1.11%,可知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乙節。查被告上開論述,係將原告該等年度之醫務收入用於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比例計算而得,惟就原告之醫務收入之性質觀之,該項收入當然有成本及費用問題,計算結餘時應將之扣除,而得用之於慈善救濟工作,是被告以上開基準作為原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程度之論述依據,尚欠合理。況如以原告證85(91至98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所顯示,原告有關慈善救濟之支出,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而原告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僅97年課稅所得632,222,218元,98年66,539,169元,合計91至98年原告經營醫療機構之結果仍虧損2,969,463,366元,但該等年度仍合計支出1,076,605,771元用於有關慈善救濟之工作。此一事實,除合於前述原告並非僅以其結餘從事慈善救濟有關之支出之說明外,益足證原告本身所具有之慈善救濟事業本質。依上,被告此部分主張尚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合,自難採取。」亦已駁斥被告上開於法無據之論點。

⒋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二、

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即可知,任何一家醫療法人之運作,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與原告同為醫療法所規定之醫療法人,有關資產負債、收支餘絀、淨值變動及現金流量等報表,皆應依前開準則編製,且為維持醫院之運作,亦皆必然會產生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等醫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等管理費用,此由原告與教會醫院95至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與醫務成本計算表所檢附之各年度「收支餘絀表」即可證明。被告以原告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之比例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完全係誤用「分母」所致,成本及費用不應作為「分母」之一部,應予扣除。經查其他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其大多數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之比例亦遠較原告為低。

原告謹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上所提供之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收支餘絀表為比較基準,分別計算原告及該等教會醫院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其「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可知原告99年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分別為2.02%及2.34%,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遠較原告為低,甚至低至0.25%,原告95至99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之比例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被告竟認定原告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原處分之認定標準,顯有差別待遇情形。

⒌原告從未主張醫療法第46條是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

準。原告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具宗教性質、從事慈善救濟的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告是主張稅務機關係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原告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也就是主張本件課稅處分所依據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被告如果否認其免徵標準有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主張並舉證其免徵標準同一。但被告迄未提出其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即應認被告適用於原告之免徵標準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⒍原告以偏遠醫療為主,就是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

的,故91至96年均係虧損,所以結餘為零。但是原告雖然虧損,每年仍有高額之醫療慈善救濟支出,且逐年增加,分別為91年48,030,089元,92年58,403,555元,93年79,004,372元,94年113,834,666元,95年161,368,507元,96年192,700,396元,97年198,129,165元,98年225,135,021元,99年287,240,945元,因係虧損,故以結餘為零作為分母,除以前開各年度金額得到的「比例」數值是「無限大」或超過100%?原告97年至99年雖有結餘,但97年提撥「比例」為23.41%,98年提撥「比例」更高達86.76%,99年提撥「比例」亦高達73.41%。故依前開91至99年度之計算結果均遠逾醫療法第46條之提撥標準,更足以確證原告係以醫療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

(二十九)關於被告辯稱:「原告……申報之91年至99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云云。惟查:

⒈慈善救濟事業並非以收入主要來自無償為其要件,否

則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及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均不合要件。被告所稱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云云,完全無視原告已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分類帳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等,違反證據法則。

⒉社會救助法之社會福利工作項目有4:生活扶助、醫

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其中所稱「醫療補助」即係補助醫療費用,而非指免費醫療。付費之部分,本應依中央健保局之標準收費方屬合法。何況慈濟醫院係全臺醫院中從事義診即免費醫療最多的醫院,有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所附證據可證。被告之邏輯若能成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教會附設醫院亦均不得免徵房屋稅,否則被告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為差別待遇。

⒊原告係根據「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

辦法」所列資格及條件予以補助。財務室就醫療補助優免之數據是依據病患就醫時,慈院因其身分折扣優免,透過電腦系統自動月結彙整的數據,優免時是電腦作業優免,有老人優待折扣、身心障礙折扣、福保折扣之電腦畫面各一件可證,因係原告以「減收醫療費用」之方式來減輕受補助者之醫療負擔,原告並未因此而額外支出任何款項,沒有所謂單據。原告已提出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衛生署核備之財務報表等足以證明告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

⒋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

363, 846,716元,且「慈善救濟支出」項目之涵蓋範圍包括「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等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反觀原告歷年來累計之「盈餘」為828,585,144元(僅以有盈餘之年度為計,亦即97年度632,222,218元、98年度66,539,169元及99年度129,823,757元,合計為828,585,144元),可知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顯較「盈餘」為多,更遑論,較原告91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負2,859,639,609元高出甚多;此外,原告於91至96年間之「課稅所得額」雖均為負數,卻依然於各該年度持續從事眾多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龐大並逐年遞增。足證原告於91至99年期間,確係年年皆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而不間斷,且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亦已超過其歷年來累計之「盈餘」。

(三十)關於被告辯稱:「社服室費用計31,721,227元,……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云云。惟查:

⒈按「社服室費用」係原告社服室下設兩組,即「社工組

」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自屬醫療慈善救濟或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被告卻以社服室費用支出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而認定非屬醫療慈善救濟或慈善救濟工作之支出,完全不問這些人員是否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沒有人,如何能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必須要有推動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之人力,這是慈善救濟事業的根本,其人力之支出自屬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必要支出。被告之論點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⒉縣政府社會處或市政府社會局,在推動社會福利時,其

人事費、業務活動等相關費用,亦係編列在其年度社會福利預算內,益證被告之論理違反論理法則。

(三十一)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100年度財會系統分類帳、『慈善救濟統計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等以為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證明,姑不論其僅列示費用性質,其給付對象、條件、用途、內容均付闕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即非無疑」云云。惟查:

⒈慈善救濟執行報告係屬私文書,且依所附證據之內容

足證均非臨訟製作,具證據資格與實質證據力。內政部採證符合證據法則。

⒉原告並提出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係依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製作,有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附卷可證,該財務報表均逐年經衛生署審核,自堪信實,具證據資格與實質證據力。

⒊另由原告所提97、98年度及100年度之「原告慈善救

濟財會系統分類帳」可知,原告慈善救濟支出之會計科目細分為「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及「義診費」等八個會計科目暨「社服室費用」一個成本中心(亦即僅對成本及費用承擔控制、考核責任的中心),每一個會計科目的「明細分類帳」都是依據傳票所編製,而每一張傳票都會列明「傳票號」、「摘要」、「借/貸方金額」(借方為費用支出增加,貸方為費用支出減少)及「製表人」,並檢附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以100年度會計科目「經濟個案補助費用」之「明細分類帳」為例,原告每一筆慈善救濟支出都是有憑有據,並依相關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製作傳票後,彙整為「明細分類帳」,如被告就其中任何一筆慈善救濟支出有所質疑,原告亦可提供該筆慈善救濟支出之傳票及檢附之單據、憑證或其他支出證明文件供核。

⒋原告之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簽證,並報衛生署審查核

定,內政部就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已會辦衛生署,經衛生署實質審查無訛,有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指明:「二、本案依行政院衛生署認定,貴院91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辦理『經濟個案補助項目』,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列醫療救濟事項之範圍,且前開各年度醫療救濟支出佔醫療收入結餘比例,皆已超過醫療法第46條規定之比例。」在案。

⒌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附醫療補助單、相關照片、公文

發函清單、公文副本、急難救助補助單、器捐費用補助簽核、優免電腦系統畫面、貧病老人醫療補助單、貧病老人輔具轉贈清單、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義診統計等等為證,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復指明:「三、本部就是否屬『社會福利服務』或『社會救助』範疇,說明如下:(一)統計表二、『兒童少年照顧及福利類』中,禪光育幼院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兒童醫療補助等,屬社會救助範疇,至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早期療育部分)、兒童復健中心團體(花蓮)、兒少保護個案(花蓮、大林、臺中)等,屬社會福利服務範疇。(二)推動骨髓移植、安寧療護、器官捐贈及主動提供弱勢民眾貧病生活補助、健保費補助、低收入戶醫療補助及遊民免費義診等服務,係該醫院基於公益目的而自行辦理社會救助性質之優免措施;另該院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對於生活陷困民眾其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者,給予急難救助,核屬社會救助範疇,即執行報告內容第1頁91年至99年11月醫院慈善救濟統計表內『經濟個案補助費用』(醫療、看護、交通、生活、喪葬等費用)合計1,129,040,464元。(三)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區公共衛生教育』3項目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服務提供,係屬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與醫院應為住院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等相關服務。(四)辦理『老人照顧及福利類』項目計有18項,其中『社區長者關懷服務』、『貧困老人輔具轉贈』、『老人保護個案』、『社區老人獨居探訪』、『高齡老人情緒疏導』、『高齡長者就醫及保險資訊提供說明』、『主動關心高齡老人』、『銀髮族社區健康講座』等項目尚符合『老人福利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服務提供。」在案,此即係實質審查。被告所辯,要無可取。

(三十二)關於被告辯稱:「……該等(基督教或天主教)教會醫院,原來都是性質上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團體下之附設機構,而非獨立於教會團體之外的財團法人,……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認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規定,蓋無疑義,但後來因為國家法制有變,而輔導該等教會附設醫院,在法律上自教會組織中分離,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雖然法律形式有變,其實證上之營運模式,與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並無不同,過去之免徵房屋稅待遇,……在這樣的一個特殊背景下被延續下來,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804526600號函釋意旨,也應在這個觀點下被理解。而原告雖由業經內政部立案之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惟自始即從未附屬於該基金會,究其本質、歷史背景或其他要件與財團法人教會附設醫院是否完全一致,自不得單就目前時空背景下乍觀其表面營運模式相仿,即謂行政機關未准適用相同之標準免稅係施以差別待遇。……『原告設立之始即在法律上與捐助人完全分離,而為相互獨立之法人,教會醫院設立之歷史經過不同,二者實證特徵不同,因此在規範上沒有為相同處理之正當性』,此觀該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第896號、第1080號、第1081號、第1020號等諸多判決益見明晰。為求法的安定性,懇請大院亦循此主流見解」云云。惟查:

⒈被告及前揭判決所稱:「『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

團體下之附設機構」均係誤認教會團體係慈善救濟事業,從而認其附設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而與原告不同,故認為原告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及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釋之適用。實則教會即宗教團體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之規定免徵房屋稅,而並非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認為教會團體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反而其所附設之醫院才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認為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被告之論點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如依其見解判決,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被告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據而作出原告與教會醫院之不同之見解,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

⒉依前揭判決及被告之見解,財團法人醫院中永遠祇有

基督教及天主教之醫院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其餘道教、佛教等本土宗教之醫院均無房屋稅條例同條款之適用,依其見解所為判決,即屬違反憲法第7條,屬於宗教歧視之判決,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⒊實證特徵是佛教原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教會附設

醫院均是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且均是宗教醫院,均不是社會福利事業,均有立案,均未在內政部社會司立案,均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教會醫院或教會附設醫院從事那些原告沒有做到的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二者實難謂有何實證特徵不同?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教會附設醫院祇是宗教團體,既不是社會福利事業、也不是慈善救濟事業捐助成立;反而原告是「社會福利事業兼慈善救濟事業」之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二者誰更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證特徵,不問自明。原告是主張財政部或稅務局係以什麼標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原告。同樣是具宗教性質、從事慈善救濟的醫院,這是課稅標準應符合課稅公平的問題。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有差別待遇情事,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法安定性原則係憲法基本原則(釋字第629、第574號

解釋參照)。為了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於法律變動時,當然得出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保障人民對有效法秩序的信賴,於法律變動時,必須保障人民的信賴利益,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可見法安定性原則是為了維持既有的法律秩序與既得的法律地位。惟查,教會原係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免徵房屋稅,所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後再以同條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兩者法律地位不同,顯非法安定性原則為維持既有法律地位之適用,而係實質上認定附設之醫院及該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換言之,教會附設醫院免徵房屋稅,並不適用法安定性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係憲法基本原則(釋字第629、第574號解釋參照)。為了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於法律變動時,當然得出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保障人民對有效法秩序的信賴,於法律變動時,必須保障人民的信賴利益,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可見法安定性原則是為了維持既有的法律秩序與既得的法律地位。惟查,教會原係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免徵房屋稅,所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後再以同條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兩者法律地位不同,顯非法安定性原則為維持既有法律地位之適用,而係實質上認定該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換言之,教會附設醫院免徵房屋稅,並不適用法安定性原則。

(三十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100年度房屋稅逾2,931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針對免稅主體所明定之要件計有:「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3項。其中「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既與「不以營利為目的」分開列示,顯已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非當然「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推論,否則,即毋須添此贅文。佐觀財團法人從事營利活動相關規定,係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課徵所得稅,是以機關團體是否具有納稅義務,非取決於其究否登記為財團法人抑或營利事業,而係以有無營利與營業事實而論,此揆諸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臺稅一發字第841664043號函釋甚明。況行政院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制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既已排除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或附屬作業組織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生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之適用,顯認該等團體組織所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與一般營利行為尚屬無異。徵此,原告雖為醫療財團法人,惟非無償從事醫療服務,主要運作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並針對藥品、醫事服務之提供,依標準向該局請款,復據以申報醫務收入及醫務成本,從而計算結餘列為課稅所得,其核心業務之營運模式,既與一般醫療院所並無二致,自難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同條例固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所為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老人福利法第1條及第3條所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6條所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適與各該界定社會福利事業之內政部主管法規範疇相合,是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及其主管機關,尚非無得確立,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針對原告相同爭議之課稅事件所為101年度判字第144號、316號、423號、739號、896號判決以,「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衛生署……」益見明晰。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指「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依照法理之當然解釋,自係指「業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此既係就課稅主體本質所為之限制,原應回歸以該主體之主管機關為何進行其本質之判斷,始昭客觀與明確。申言之,任何財團法人,甚或營利事業,均得自發性或本於法令規定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惟不因此改變其本質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不可諱言,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辦理慈善救濟工作卓有績效,深獲全民所推崇,惟原告並非該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而係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單獨設立,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其經營模式無異於其他醫療院所,已如前述,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臺財稅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雖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業經立案」與「慈善救濟事業」割裂為二,一方面援引財政部以否准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免稅為要旨所作成之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釋,解讀該部持見係認業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為向法院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即符合系爭條款所定「業經立案」之要件;另一方面,無視原告係以醫療為主業,單以其於特定期間內,附隨辦理「慈善救濟工作」類屬流量之概念,作為臆定其永久存續本質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其見解顯與前揭101年度判字第144號、316號、423號、739號、896號判決「……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非即當然係從慈善救濟事業,而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為目的而設立……。」之意旨大相逕庭。且查財政部100年7月6日臺財稅字第10004717670號函復原審法院既已重申「醫療財團法人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語,顯見財政部自作成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釋以來,未曾稍有完成醫療財團法人登記,即符合業經立案要件之見解。又前揭鈞院判決認原告將慈善救濟支出列為年度之業務支出(即計算結餘之減項),與另其章程第16條規定結餘款之50%應撥充慈善救濟事業部分,不相重疊,惟原告自陳經營醫院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顯見章程規定與實際有無落實係屬兩事,且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繼以成為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詎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以彰其差異,俾憑為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顯不合邏輯,更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肯認之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慈善目的之事業者,始足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有違,又徵於原告各地分院之設立及營運模式皆相同,其相關收支均由花蓮總院彙總申報,而原告其他相同爭議案件既經鈞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究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為實體審認,亦獲最高行政法院肯認,則該法律見解即具有一致性原則之適用,以維法序之安定,且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關於社服室及相關費用,引述該報告所自稱之工作內容及費用,非社會救濟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內容及支出對象,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未盡相符,其貧病生活扶助非原告直接行使救助,係轉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補助,自無得將該基金會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事業延稱為原告所從事者,而肯認其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規定。

(三)再按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係就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核與原告原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原告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文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況該函亦明示該等醫院在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須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並未變更者,方可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並非謂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皆可認屬為慈善救濟事業。另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院業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屬社會福利事業,與原告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二者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與租稅公平、法安定性原則有違,尚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已確認具有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是其即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然該「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尚非就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適用標準,仍須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再與財政部會商,始得為論據之判準,徵此,難遽執為原告100年度房屋稅免徵之有利認定。又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雖認定原告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該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參諸上揭說明,核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綜上,原告既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而其核心業務經營模式與一般醫療院所亦無二致,自難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即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原處分依法課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00年度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第20條規定,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是醫療財團法人收支餘絀表所載本期餘絀數為正數時,即代表該醫療財團法人當年度營運有盈餘,若為負數時,才為虧損。而依原告94年至99年收支餘絀表所載,原告94年至99年本期餘絀(盈餘)分別為2,384,040,729元、2,595,905,915元、2,199,965,918元、2,263,223,052元、1,074,779,822元、848,030,684元,合計94年至99年本期餘絀(盈餘)為11,365,946,120元。復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至99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94年至99年本期餘絀亦皆為正數,分別為13,663,398元、429,096,198元、3,041,362,374元、5,039,515,646元、1,036,278,365元、861,382,509元,合計94年至99年本期餘絀(盈餘)為10,421,298,490元。而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是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94年至99年度應稅所得額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應予以計入,亦即「課稅所得額」非代表原告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徵此,原告主張91年至96年均屬虧損狀態,91年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乙節,除難採憑外,亦非房屋稅徵免考量之要件。

(六)次按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明定醫療法制定目的及醫療財團法人之定義可知,醫療法並非以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該規範係於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以上作為醫療救濟服務,與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而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應以主要成立目的及核心業務係為從事社會福利或社會援助為主。觀諸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事業,已非無疑。又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所載,決算後有結餘,應先提撥結餘50%充實該院基金,餘始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顯非原告主要之目的事業。

(七)再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至99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且原告係根據健保局所訂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並非無償,況原告亦自陳醫療財團法人具有「醫療事業之本質」與以捐贈收入為主要來源之慈善救濟事業不同,足見原告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且依原告94年至99年收支餘絀表所載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分別為31,174,009元、l60,647,464元、192,307,357元、197,551,552元、278,443,269元、287,240,945元,合計94年至99年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1,147,364,596元。若以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則原告94年至99年支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亦遠低於其決算後結餘50%(即5,682,973,060元與5,210,649,245元),亦非如原告所述,其實際上用於慈善救濟工作之金額,已遠大於其章程之規定。況前揭金額係原告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之1條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

(八)再查衛生署網頁所提供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收支餘絀表範本,醫療財團法人所提供之相關醫療優待列入該法人之醫務收入之減項,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列入該法人醫務成本,且各醫療財團法人一體適用。原告一再主張其歷年之低收人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慈濟救濟事業表現,然從上開餘絀表觀之,原告所提供上開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為無償付出,縱確有挹注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整體究仍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自難主張系爭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全供原告辦理慈善救濟之用,被告未准其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洵屬有據。況原告自陳經營醫院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縱由慈濟基金會撥充基金亦係作為專款專用,或逕由慈濟基金會支應,亦非原告之支出,且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從而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其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以彰其差異,自難採為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及316號判決所肯認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有違。另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而與原告自始即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從而本件尚無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皆高於財政部上開函釋核定之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等教會醫院乙節,尚無足採。

(九)又依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所稱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恤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而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社服室費用)等,其項目大部分均與前揭司法院解釋不符。而原告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關於社服室及相關費用,引述該報告所自稱之工作內容及費用,非社會救濟法、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規定之內容及支出對象,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未盡相符。且按「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及第1條之1所明定。所謂器官捐贈是為保障病人權利,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醫師所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從事器官捐贈難謂屬社會福利事業,且由原告民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社區醫療服務中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等皆為社會公益事業;次按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相關規定,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僅屬社會公益事業,且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尚難據以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為慈善救濟支出,縱原告遠逾上開規定比例從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超越教會附設醫院之慈善濟事業支出,亦無因善盡法定社會義務,即得據以主張其為慈善濟事業。況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依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獎勵,並未規定得免徵房屋稅。從而,無得肯認原告係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予免徵房屋稅。

(十)內政部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其主體資格所須具備之3項規範為:⑴組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以財團法人之身分取得權利主體之權利能力;⑵組織之設立目的,實質上不以營利為目標;⑶非營利設立目標,必須透過「向主管機關立案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形式外觀加以辨認。缺一即無法依前開規定免徵房屋稅。原告所有供醫院使用之房屋,被認為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乃在於原告之「非營利性格」從未透過主管機關之立案程序而被確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原告歷來持見慈善救濟事業並不等於社會福利事業,內政部僅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不應以有無取得內政部立案登記為斷。惟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沿革觀之,該款規定始於56年4月11日,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應本於斯時仍有效之社會救濟法規定(已於69年6月14日廢止),依該法第50條明定「本法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而社會部正係內政部之前身;輔依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所稱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恤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適與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內政部主管之社會福利法規範疇相符,進而觀諸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9條第1款、第2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等規範意旨,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亦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應屬無疑。又此爭議之產生,如僅肇因於法規既有條文未能與時俱進,致與現行法規範所使用之名詞無法完全密合,為避免法律之構成要件因此淪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進而衍生行政機關裁量權過度擴張之不利後果,自應追本溯源返視其立法沿革,俾尋求與現行法規最適切之對應關係,始為正辦,而非拘泥於文字上之不同異為解讀,趁勢排除立法者原先意定之適用門檻。另內政部固曾因現行法令尚乏慈善救濟事業之明確定義,又未指名其為主管機關,而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謂略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其立案者為限」,惟此見解業經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斥與實證法之規定衝突,而不足採。

⒉「慈濟基金會」固為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辦理慈善救濟工作卓有績效,深獲全民所推崇,惟原告究係獲其捐助另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申經衛生署核准單獨設立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誠因各類財團法人,甚或營利事業,均得自發性或本於法令規定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倘如原告所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毋須回歸以向內政部立案為準,僅須具有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事實,即可該當前揭規定租稅優惠之要件,豈非意謂舉凡各種類型之財團法人,一旦除主要目得事業外,另有從事部分慈善救濟「工作」,其主管機關即可因此取得判認渠等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權限,進而憑以要求稽徵機關准予免稅?基此無限上綱之結果,無異鼓勵各類財團法人,不妨藉由於特定期間內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再興訟爭取法官判認其為慈善救濟事業,從而取得日後長久免稅之權利,或採行先成立慈善基金會取得免稅後,復將資金移轉其他機構,再由其他機構藉由進行部分慈善救濟工作以取得免稅資格等脫法行為,勢將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紊亂,法律體系正義及法規範目的無從彰顯之情形下,與原告歷來所強調之平等原則背道而馳。準此,原告所持「衛生署亦可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及「得以實質審查代替向內政部立案之程序要件」等見解,單以前述法律執行上之窒礙考量,即難憑採。姑不論不久之將來,行政院組織如何變革調整,抑或財政部、衛生署、內政部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之「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均不影響本案,猶應回歸以法要件之本質而為判斷。

(十一)原告非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⒈依我國現制,財團之設立係採主管機關許可主義,且所

謂主管機關係指「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若乏權責機關之認定,單以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稍有臚列與慈善救濟相關之名目,或於主要業務運作之餘,曾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等事實,均無得自稱其屬「慈善救濟事業」。是以醫療法第46條所定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固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慈善救濟」同樣具有公益性所涵攝之概念,惟因衛生署僅係醫療業務之主管監督機關,而非慈善救濟事業主管監督機關,且遍查有關衛生署組織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該等機關對慈善救濟事業認定之事務權限或主管權責,房屋稅條例若未以「法人目的事業」為核心,限制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之財團法人為租稅優惠對象,不外宣告類如原告以醫療服務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之醫事財團法人,均可因履行醫療法所定義務之附隨效果被界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從而與形式及實質均以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之財團法人同享租稅優惠,不啻更與租稅公平原則相悖,又因衛生署非房屋稅徵免要件之權責解釋機關,必然傾向維護所轄之醫事財團法人能享有免稅利益,是其即便曾以96年12月5日作成衛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表達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之看法,盱觀後續財政部未將該函下轉各稅捐稽徵機關,自難憑為原告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抑有憂者,一旦引發醫事財團法人全數起而效尤之連鎖效應,勢將嚴重侵蝕國家稅基,當非原告所樂見。

⒉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迂

迴陳述依原告所作成之91年至99年間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審查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至多揭明原告曾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仍不能憑以認定其形式上應呈現之主體資格特徵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⒊退步言之,縱不以慈善救濟事業應否向內政部立案為爭

,按財政部於75年11月24日醫療法公布前作成之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釋所揭「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意旨,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1項第2款訂定之初所本之社會救濟法(已於69年6月14日廢止)第6條第8款及第14條第8款規定對照結果,施醫所應以免費醫療為其救濟方法,即足推知財政部自始即認醫事財團法人非原則上即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至多容許其直接供辦理免費醫療所使用之房舍免徵房屋稅。又參諸該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財團法人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必要費用,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係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顯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認有以免徵房屋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返視原告之主要運作常態,既係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掛號費及自費額,並針對提供藥品及醫事服務部分向該局請款,與一般醫療院所之經營模式無異,所須善盡者僅係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另依其捐助章程第16條所定,先提撥結餘50%充實自身資本後,再就餘額自任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之用即可,查其每年期提撥比例僅約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此與內政部主管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之財團法人,要求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限定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顯然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另從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年已改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91年至9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由原告帳載94年至100年度平衡表(資產負債表)觀之,其94年至100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元,增加為16,798,378,484元及6,036,729,819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原告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再依北區國稅局提供原告91至99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顯示,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淨額分別為4,758,100,488元、5,393,628,897元、6,357,985,606元、7,718,329,595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4,337,438,408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分別為5,140,186,971元、5,851,927,581元、6,956,868,272元、8,842,050,157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14,207,614,651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82,086,483元、負458,298,684元、負598,882,666元、負1,123,720,562元、負874,029,231元、負251,20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218元,因扣除前5年內各期銷售貨物或勞務累計虧損632,222,218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129,823,757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129,823,757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分別為1,113,697,005元、1,094,187,704元、544,553,347元、1,138,021,311元、1,303,607,721元、3,292,862,501元、4,616,683,529元、1,185,261,442元、967,335,807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31,610,522元、635,889,020元、負54,802,882元、13,663,398元、429,096,198元、3,041,362,374元、5,039,515,646元、1,036,278,365元、861,382,509元,91年至99年累計結餘金額為11,733,995,150元。佐以原告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表可知,前述收入結餘,除捐贈收入因部分受捐贈人指定為醫院建院及擴建之「專款專用」限制用途外,其餘未受限之結餘款,亦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益證原告實質上仍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縱有挹注部分收入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仍與「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懸屬有異,尚難泛稱其所有屋舍均屬直接辦理慈善救濟事業所使用。原告一再以其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1,076,605,771元超過歷年累計「盈餘」698,761,387元甚多,以彰其所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之程度,惟查原告所稱累計「盈餘」僅係國稅局單就其從事醫療事業之獲益所核定之應稅所得額,至原告91至98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3項已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捐贈收入、利息收入、租賃收入、院外計畫補助款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等為數龐大之免稅所得則未併入,原告辯稱此部分源自慈濟基金會補助其建院及擴建資金,受限於「專款專用」無法任意動支以充作慈善救濟事業之用,如此說來,慈善救濟業務之推展,豈非只能坐待原告經營醫療事業有成時始足為繼?誠難否認,原告除醫療事業外,確有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惟依上開種種證據觀之,醫療事業仍係其主要目的事業,慈善救濟僅係其行有餘力附隨辦理之業務而已。又房屋稅係以實際使用情形為課稅之核心,課稅主體得否得享有租稅優惠,應視客體是否充分達到法令所要求之使用狀態,是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設定准予免稅之標的,既指明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直接使用之房屋,原告所屬房舍絕大部分場所均提供一般醫療行為使用,固有利用小部分空間支援慈善救濟工作,自無由泛求各縣市轄內所屬房舍全面適用免稅。

⒋另一方面,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100年度財會系統分

類帳、慈善救濟統計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等以為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證明,姑不論其僅列示費用性質,其給付對象、條件、用途、內容均付闕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即非無疑。綜觀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計18,780,301元中,屬志工餐費部分即高達18,624,913元,占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之99.17%,難謂其屬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社服室費用計31,721,227元,大部分係為員工薪資、保險費、健保費、郵電、書報、文具、印刷、清潔、水電、折舊、退休金、員工獎金、燃料費、交通費等,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家屬之就醫說明、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明及相關諮詢及轉介服務,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均核與首揭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亦難列屬慈善救濟支出。另經濟個案補助費用計142,161,824元中,經統計其中116,397,974元,近81.88%皆係原告所稱「門診、急診、住院殘障老優及福保之醫療優免」分別轉入經濟個案補助,惟查所謂醫療優免本係原告對於「醫療收入」之減項,並無實際補助之支出,且此項轉列費用並無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無從認定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定要件。

(十二)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⒈原告最在意者誠為,同樣是宗教慈善事業所捐助設立之

財團法人,為何教會醫院可以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採擇之法律見解,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其卻不被允許適用相同之法規範,故而再次要求比照財政部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273810號函所稱認定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係屬慈善救濟性質之「對貧民施予醫療救濟」及「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2項標準,亦承認其屬慈善救濟事業。行政程序法第6條全文明揭「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申其義,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或政府基於特殊考量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均非法所不許。該等(基督教或天主教)教會醫院,原來皆係「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團體下之附設機構,而非獨立於教會團體之外的財團法人,在尚未有全民健保以為風險分攤之時期,渠「對貧民施予醫療救濟」及「訂定較一般醫院收費為低之收費標準」之作為,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認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規定,蓋無疑義,但後來因為國家法制有變,而輔導該等教會附設醫院,在法律上自教會組織中分離,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雖然法律形式有變,其實證上之營運模式,與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並無不同,自不應因政府管理權責劃分,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是以過去之免徵房屋稅待遇,在這樣的一個特殊背景下被延續下來,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意旨,也應在這個觀點下被理解。

⒉原告雖由業經內政部立案之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惟自

始即從未附屬於該基金會,究其本質、歷史背景或其他要件與財團法人教會附設醫院是否完全一致,自不得單就目前時空背景下乍觀其表面營運模式相仿,即謂行政機關未准適用相同之標準免稅係施以差別待遇。針對是項爭點,最高行政法院向來之法律見解是認為「原告設立之始即在法律上與捐助人完全分離,而為相互獨立之法人,教會醫院設立之歷史經過不同,二者實證特徵不同,因此在規範上沒有為相同處理之正當性」,此觀該院101年判字第739號、第896號、第1080號、第1081號、第1120號等諸多判決益見明晰。為求法之安定性,鈞院亦承循此主流之見解,以彰司法之正義。況該98年4月9日函釋末仍籲請衛生署針對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顯見該函要旨仍要求稽徵機關針對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本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就其慈善救濟本質是否改變,為合於事務本質之檢視,尚非泛准渠等免稅;且徵於稅賦之徵免,原應依法令規定為準,縱有其他少數稽徵機關未積極作為,有應行課稅之個案維持既有免稅之狀態,並非納稅義務人即得持憑為免稅要求之依據。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行政院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100年9月6日跨部會之協調會議陳情案紀要、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100年12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書函、101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101年11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88花稅玉分字(二)字第3073號函、原告100年度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0年度慈善救濟財會系統分類帳、91年至99年房屋稅度核定通知書、91至99年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91至99年醫療優免轉列慈善救濟支出統計表、95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95至99年度慈濟醫院與教會醫院之醫務損益與慈善救濟支出比較表、94年度至99年度原告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暨簽呈影本、民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情形報告、老人優待折扣電腦畫面影本、身心障礙折扣電腦畫面影本、福保(低收入戶)折扣電腦畫面影本、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社會服務室醫療補助辦法、97年5月大陸四川汶川地震慈濟醫療志業賑災成果統計、八八水災支援「醫療義診」暨「重建家園」報告書、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與醫務成本計算表、慈善救濟支出占全部可供用作慈善救濟支出金額比例表、六院彙總醫院志工服務總人次、服務人日及用人費用估算表、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統計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天主教若瑟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埔里醫院等醫療院所98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統計表、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95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佔醫療成本及醫療收入之比較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免徵房屋稅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第3項)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行為時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100年7月1日廢止)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⒈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⒉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⒊不以營利為目的。⒋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二)次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為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制訂;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無得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三)再者,判斷事業是否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而免徵其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自有房屋之房屋稅。但非謂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即當然不該當此款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其他經立案之財團法人而實際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其設立目的者,如欲享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尚待房屋稅稽徵機關實質調查是否確屬「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此核定。承前所述,醫療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此參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謂:「……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按指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亦認稽徵機關非得逕按洽詢衛生署之結果為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判定,而尚須由稽徵機關參考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究甚明。

(四)再按「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臺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為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及前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分別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辦理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件所為之函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五)另按「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1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百分之四十。」為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所明定。又「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收支餘絀表、第二款所定損益表之科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支付點值調整及健保核減,應列為門急診收入-健保及住院收入-健保之減項;其科目之分類如下:(一)門急診收入-健保。(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三)住院收入-健保。(四)住院收入-非健保。(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社會服務費用、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其科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與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應列為費用。(二)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依本法第46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等各項費用之期初提撥金餘額、當期支用金額、當期提撥金額、當期用途明細及期末提撥金餘額,並說明提撥已逾二年尚未支用之金額等資訊。三、管理費用:指因行政管理部門所發生之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存貨跌價損失、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等。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六、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辦理。九、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十、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則為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

(六)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及66號房屋,經被告清查該房屋使用情形,認定該房屋係供醫院及藥局使用,其中36號房屋之100年房屋現值為3,599,400元,課稅面積1,620.8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另66號房屋之100年房屋現值為123,496,900元,課稅總面積30,577.1平方公尺,其中24平方公尺作藥局使用,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被告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就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2,931元,其餘部分,其中36號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100年房屋稅計71,988元;另66號房屋30,553.1平方公尺供醫院使用,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經核課100年房屋稅合計2,470,9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遂針對100年度房屋稅逾2,931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及第11條規定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而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另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足見原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參。惟原告僅屬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依其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規定,其設立乃係為從事醫療服務而非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其收費標準及勞務提供模式且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均係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該局請款,而由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復可見其收入結餘並未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另其所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由其所提出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亦顯示,其中之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其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而低收入醫療補助等支出則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自原告業務內容實質審認其縱有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惟究其性質仍係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故僅為醫療財團法人,尚非屬慈善救濟事業(理由詳後說明)。因此,原告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無從認定系爭為醫院使用之房屋係供原告辦理慈善救濟之用,得免徵其房屋稅,故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七)次查,觀卷附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原告主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且依原告之捐助章程第16條(參見本院卷第35頁)係規定:「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百分之五十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即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本件原告主張91年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經營連年虧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可知原告91年至99年決算後並無結餘,原告既無結餘,則何能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尚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令原告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至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臺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意旨,須為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乃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然查,原告收費標準乃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該局標準請款,與一般醫院、診所收費標準無異,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查依原告向衛生署申報之收支餘絀表及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39頁),除義診費及社服室費用外,其餘慈善救濟支出項目皆僅係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而原告所列出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支出,並未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尚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精神及上開函釋意旨有別。

(八)另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提供原告各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顯示,91年度至99年度申報,應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金額分別為4,758,100,488元、5,393,628,897元、6,357,985,606元、7,718,329,595元、10,694,090,181元、12,498,201,911元、13,062,860,742元、13,611,645,662元、14,337,438,408元;銷售貨物或勞務支出金額分別為5,140,186,971元、5,851,927,581元、6,956,868,272元、8,842,050,157元、11,568,119,412元、12,749,409,038元、12,430,638,524元、13,545,106,493元、14,207,614,651元;課稅所得額分別為負382,086,483元、負458,298,684元、負598,882,666元、負1,123,720,562元、負874,029,231元、負251,20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18元,因扣除前5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3,222,218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129,823, 757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129,823,757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免稅部分: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金額分別為1,113,697,005元、1,094,187,704元、544,553,347元、1,138,021,311元、1,303,607,721元、3,292,862,501元、4,616,683,529元、1,185,261,442元、967,335,807元,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後餘絀數額分別為731,610,522元、635,889,020元、負54,802,882元、13,663,398元、429,096,198元、3,041,362,374元、5,039,515,646元、1,036,278,365元、861,382,509元,對照原告95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參見本院卷第331、345、365、385、405頁)顯示,其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160,647,464元、192,307,357元、197,551,552元、223,671,941元及287,240,945元,分別僅占其醫療總收入11,669,250,777元、11,786,617,159元、12,979,279,717元、13,522,094,151元及14,245,570,926元的1.37%、1.63%、1.52%、1.65%、2.01%(本院卷第331、345、365、385、405頁),其收入結餘均僅有小部分投入慈善救濟工作,並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全部營收及資本孳息全供作辦理慈善救助事項用途,始有予以免稅獎勵必要之意旨。又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5頁),「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原告95年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所載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對比原告95年至99年度扣除當年度成本費用或損失後餘絀數額,顯然不足50%,足見原告在實質上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且依上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之規定,原告設立之目的係「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與醫療法第5條第2項「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相同。是原告本質上乃是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服務為目的而設立,以從事醫療服務為其主要目的,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縱使原告於辦理主要目的醫療服務之外,依醫療法之規定辦理部分有關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等事項,亦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尚非可採。又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所以即使衛生署曾於96年12月5日作成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認定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此項函釋內容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九)再查,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並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在法律上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不容混為一談。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臺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臺財稅字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之適用。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惟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以上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原告之主要目的事業。

(十)又按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訂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規定要件者,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其中現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上開支出比例,依財政部89年6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係以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占其「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為準。是機關團體之年度收入及支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均應予以計入支出比例之分母與分子,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又醫療財團法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前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醫療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課稅所得),醫院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符合前述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納所得稅(免稅所得)。據此可知,公益團體本身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中,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支」及「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支」區分為應稅、免稅年度課稅所得,非代表該團體各年度整體營運之損益。是被告核定原告100年度應稅所得額,當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時,依前述規定,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之免稅所得,自未列入計算,但核定本期餘絀數,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則應予以計入。原告雖提出上開91年至99年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各該年度銷售貨物及勞物收支情形核算91年至99年課稅所得額分別負382,086,483元、負458,298,684元、負598,882,666元、負1,123,720,562元、負874,029,231元、負251,207,127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3,222,218元,因扣除前5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3,222,218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66,539,169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66,539,169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0元(原課稅所得應為129,823,757元,因扣除前10年核定銷售貨物或勞務虧損未扣除額129,823,757元,故課稅所得額為0元),是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其91年至99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負2,859,639,609元,經營連年虧乙節,並非當然可以佐證其各年度整體實際營運之損益狀況,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另依上開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告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且原告收費乃根據健保局所訂收費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其收費標準及勞務提供模式與一般醫療機構無異,並非無償。復從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原告一再主張其歷年之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費用為慈濟救濟事業表現,然依餘絀表觀之,原告所提供上開優免及費用,已列入相關租稅之補償,非為無償付出,縱確有挹注部分款項支應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仍係以對價關係提供醫療服務為主要交易模式,尚難認系爭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全供原告辦理慈善救濟之用。況原告自陳經營醫院20餘年,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猶未能依章程規定撥充基金,更遑論以慈善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縱由慈濟基金會撥充基金亦係作為專款專用,或逕由慈濟基金會支應,亦非原告之支出,且其歷年低收入戶優免、醫療社會服務等費用,均已列入醫務成本,繼以成為降低其結餘款(即課稅所得),相對取得租稅補償之要項,非屬無償付出,其將該等費用總額,另與核屬淨額概念之結餘款50%加以比較,益彰其差異,自難採為原告大量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之論據,亦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慈善目的之事業者,始足認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有別,被告未准原告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十一)又原告所謂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包含醫療救助費用(含經濟個案補助、器官捐贈補助)、社區醫療服務費用(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社區義診等費用)、其他社會服務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等。然「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使醫師得摘取屍體或他人之器官施行移植手術,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條及第1條之1所明定。而所謂器官捐贈是為保障病人權利,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或挽救生命,醫師所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從事器官捐贈難謂屬社會福利事業,且由原告91年至100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觀之,其貧病生活補助係由原告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參見原告所提執行報告第2、39頁)。另原告主張其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支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醫療補助項目,並提出94年度至99年度捐贈者幹細胞採集費用補助明細表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96至666頁)。經查,上開明細表僅載明入帳日期、受補助者病患碼、受補助者姓名、受補助者實際補助金額、受補助者補助文號等事項,雖原告另提出內部電子「簽」呈佐證,惟仍欠缺幹細胞採集費用支出之詳細資料,尚無從認定是否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另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新北市政府新希望醫療補助等,原告對該經濟個案醫療補助費用支出皆可向政府機關申請相對補助款收入(參見原告所提執行報告第42、43頁),是原告非係對該等個案直接行使救助行為。另社區醫療服務中辦理病友團體、社區居家關懷、社會公共衛生教育等則屬社會公益事業,而非慈善事業;而依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相關規定,舉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要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是原告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96年至99年度醫療社會服務費用192,307,357元、197,551,552元、223,671,941元及287,240,945元(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僅屬社會公益事業,且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尚難據以稱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支出即為慈善救濟支出。

(十二)再按「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原無本部上開64年2函釋之適用。惟行政院衛生署認為該等醫院改制後之慈善救濟性質並未改變,且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亦無不同意見,本部爰以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免因政府管理權責之劃分,致使該等醫院權益受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財政部7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38854號函及10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所稱教會(基督教或天主教)附設醫院,原來都是性質上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教會團體下之附設機構,而非獨立於教會團體之外的財團法人,因此過去認其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規定,並無疑義。但後因國家法制改變,而輔導該等教會附設醫院,在法律上自教會組織中分離,成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形式,不過此等教會醫院雖然法律形式有變,但其營運模式,與成立為財團法人之前並無不同,基於法之安定性,故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意旨乃予免徵房屋稅。

因而原經核准立案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所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受損,核與本件原告自始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事實有別。原告於成立之初即非慈濟基金會所附設之醫院,而係個別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在法律上與捐助人慈濟基金會完全分離,而為相互獨立之法人,與教會醫院設立之歷史經過不同,二者實證特徵不同,因此在規範上沒有為相同處理之正當性,自不能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免徵本件房屋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尚有誤解,委非可採。

(十三)至原告提出財政部101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書函(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之「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及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稱:「㈠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㈡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而主張慈濟醫院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然上開財政部函,僅係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而「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而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係分別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並與財政部會商,由行政院秘書長以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送之會議紀錄,並非法律,且就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亦須由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後,再與財政部會商,由以上說明,亦難執為原告上開年度房屋稅免徵之有利認定。另財政部、衛生署與內政部固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本院卷第691至693頁),惟該認定基準財政部明定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對於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本件既屬100年度之房屋稅,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及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10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均屬個案之見解,均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尚難援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系爭房屋課徵100年度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2,470,915元部分(營業用房屋稅2,931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超過2,931元部分予以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