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2號102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坤豐
施秀淇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鄭文貴訴訟代理人 張綺珍
朱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101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分別為吳永圳之父、母,緣訴外人丙OO於民國99年7月8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未依標線指示而逆向行使,適吳永圳騎乘車牌000-000重型機車沿鹿草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永圳倒地受傷,送醫後延至同年8月3日死亡。原告等於100年11月1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犯罪補償金計:原告甲○○申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961元、殯葬費109,000元、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乙○○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費827,52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被告以100年度補審字第34號受理後,因原告等2人與丙OO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16日至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張鈺宗及其法定代理人等3人願連帶賠償原告等2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原告等全部同意拋棄有關本案其他民事賠償請求權。嗣被告乃以原告等已受領上揭款項為由,以100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1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准予補償原告甲○○醫療費30,961元、殯葬費109,000元、法定撫養義務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539,961元。
3.被告應准予補償原告乙○○法定撫養義務費827,52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227,521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均年逾半百且教育程度不高,獨生子即被害人吳永圳年滿18歲已有謀生能力並盡扶養之責,詎遭遇橫禍意外身亡。
原告經人指點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之金錢補償以渡餘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開庭時,加害人丙OO之父表示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鉅額賠償,檢察官乃諭知原告與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先為調解,並告知原告該調解並不影響本件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原告認調解成立僅係其賠償金額將自本件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中扣除而已,乃遵照檢察官開庭中之指示,向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1年1月10日調解成立獲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被告竟依據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條件及內容,認與本件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金額懸殊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係原告已就全部損害範圍與加害人成立調解並受領給付,且聲明願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作成原告之遺屬補償金申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分檢察署)申請覆議,該署亦以相同理由認不須再予補償,且當庭勘驗原審100年12月30日上午檢察官詢問原告等之錄音錄影光碟,認原審檢察官並無任何誤導之情事。然本件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在先為真,嗣因受原審檢察官之誤導而與加害人成立補償金額比例懸殊之調解,此間顯有明顯重大之人為過失;況原告老來喪子,原告乙○○每週洗腎,為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若無法獲得公正合理之救濟,原告之生計即陷入困境。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或受性侵害者,在無法迅速獲得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時,由國家填補其所遭受之損失,以促進社會安全,其本質具有補充性質。倘犯罪被害人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訴訟上和解),其所遭受之損失已獲得賠償,國家則無強行介入補償之必要。又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加害人仍有求償權,本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求償權之性質具有代位關係,即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加害人對其加害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如國家再依本法,支付超過和解金額之補償金時,即無從依代位關係就超過之部分,向加害人求償,將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及社會大眾負荷等語,為法務部99年10月28日法保字第0999039167號函所明示。
㈡本件原告業於101年1月10日與加害人丙OO及其法定代理人
丁OO、戊OO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則揆諸前揭函示意旨,被告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限定在20萬元,就原告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原審檢察事務官於庭詢時指示原告與加害人共同先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告知原告先進行調解並不影響本件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等語,然此部分經原告向中高分檢察署申請覆議後,經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當庭勘驗被告100年度補審字第34號案件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詢問原告等之錄音錄影光碟,認原審檢察事務官於該日雖有詢問原告有無與加害人和解、要不要和解等語,惟並無告知原告先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不影響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等情,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與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成立調解並受領賠償金為由,否准原告犯罪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支付補償金有失妥當者。」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3條及第10條所明定。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犯罪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亦即在於填補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之損失而設,僅具補償損失之補充地位,須於申請人無法獲得任何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是以若該遺屬或受重傷者已自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所得受領之給付,已足填補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國家在其所受之損害賠償及得受之給付範圍內,自不需再予以填補,俾免雙重受償,此係揭櫫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支付,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
七、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行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為迅速救濟被害人或其家屬,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加害人仍有求償權,其求償權之性質具有代位關係,即補償機關對於加害人之求償權,乃繼受補償對象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加害人對其加害行為表示願意負責,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申請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申請人拋棄之部分亦隨之消滅,不得再衍生出被害人或其家屬對加害人另有其金額或項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國家如支付被害人之補償金,超出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和解金額時,將無從就超過之部分,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又如謂國家支付超出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和解金額,得代位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則無異加重加害人之負擔,且有違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之效力,及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僅於國家對於被害人之損失補償,係處於補充地位之性質不合,法務部99年10月28日法保字第0999039167號函亦持此見解。準此,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犯罪被害人之金額,應在犯罪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如在被害人遺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獲得滿足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即不得核發被害人遺屬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結論及法務部90年2月26日
(90)法檢字第004130號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第2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紀錄所研究意見,亦同此旨意。
八、經查,本件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吳永圳之父、母,因加害人即訴外人丙OO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吳永圳駕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吳永圳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等雖於100年11月11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補償金,其內容為原告甲○○申請醫療費30,961元、殯葬費109,000元、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乙○○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費827,52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惟原告等2人與丙OO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月10日至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㈠丙OO及其法定代理人等3人願連帶賠償申請人2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㈡給付方式:調解成立時,當場開立本票乙紙交聲請人等共同收執,不另立據。㈢聲請人等全部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他民事賠償請求權,有調解書在卷可佐。是原告等2人已與加害人丙OO及其法定代理人等3人雙方達成民事上調解,加害人此方雖僅賠償原告等2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但原告等2人業已拋棄對加害人此方有關該事件民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在民事上已不得再對加害人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亦承稱已取得該20萬元之賠償金,加害人此方亦履行彼等對原告等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告已受領前開款項為由,而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九、至原告主張於原審檢察事務官於庭詢時,曾指示原告與加害人共同先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告知原告先進行調解,並不影響本件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乙節。惟查被告100年度補審字第34號案件卷宗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此內容之記載,另原告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請之決定,向臺中高分檢察署申請覆議後,亦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1年9月10日,當庭勘驗被告100年度補審字第34號案件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詢問原告等之錄音錄影光碟,依該勘驗筆錄所載,原審檢察事務官於該日雖有詢問原告有無與加害人和解、要不要和解等情,且檢察事務官亦明確告知原告「如果說我們核定金額給你們,我們也是要跟他們求償。」等語,顯無向原告稱彼等先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不影響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屬實。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等2人關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即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如聲明欄所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