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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4號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起訴所選擇之行政訴訟類型及其訴之聲明是否正確,係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時點。準此以論,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作成原處分,而於101年8月31日開始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102年8月31日止,其法定之1年停權期間始屆滿,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卷附被告之原處分執行資料明細表可按(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161至162頁),則本件迄102年8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日,原處分並無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本院自應就原告起訴之聲明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白沙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雙方於95年12月12日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變電所內之土木建築工程及變電所外包括位於秋茂路上電纜涵洞施工、地上物拆遷復舊(含雕像、石燈遷復舊;花臺、水溝、人行道、標示牌打除興建;樹木移植復舊;人行道旁圍牆興建在內)之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189,00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經原告於95年12月15日申報開工後,惟至96年12月間即因故停工,嗣雖經被告通知原告繼續進場施作,但原告因認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停工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且施工障礙並未排除,乃於100年7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惟被告則否認其終止契約之效力,屢經通知原告進場復工未果,迄工程進度落後達10%之後,乃以100年11月8日D中區字第1001100142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上開系爭契約,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停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秋茂園路阻事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私人土

地係由被告負責承租提供,縱使依被告與秋茂園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薛順來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地主無權設置路障及拒絕原告之人車入內施工,但該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地主秋茂園與被告間,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準此,若地主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封路阻攔,性質上即屬於被告未能依約提供私人土地供作原告履約使用。則被告遲至100年7月15日始排除土地使用障礙,致停工逾3個月,自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有關雜項執照逾期部分: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已認定原告於99

年11月6日進行現場放樣,發現新牌樓與既有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牴觸,且當地居民以新牌樓位置過於突出,擋住鄰房住家窗戶,影響生活機能及視覺觀感,故須移位。被告乃向主管機關申請牌樓雜項執照之位置變更,而經苗栗縣政府於100年2月10日核准,執照有效期限為100年5月21日等情,可見被告原就牌樓設計確有錯誤,致事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牌樓雜項執照之位置變更,導致施工停頓,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新核發之雜項執照有效期限仍至100年5月21日止,並未延長,原告並不可能於該有效期限屆至之前完工。再者,上開雜項執照有效期間,與秋茂園封路攔阻之時間重疊,根本無法施作,是雜項執照之變更及失效,均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並非無故未進場施工。

㈢本件原告係因進入施工用地遭地主阻攔,及被告牌樓設計錯

誤及雜項執照失效,始無法按期施作,並無被告所指「無正當理由拒絕進場施工」之情事。是縱認原告於100年7月14日終止契約不合法未生效,然兩造間既就履約事項有爭議,原告依據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提出主張,自非無故拒絕進場施作,若謂原告無由終止契約,即推論原告有無故未進場施作之情事,其邏輯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停權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工程之第1期工程為變電所外涵洞設計工作(含測量及

鑑界等配合作業),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90天以內竣工。第2期工程為變電所內部之土木建築設計工程,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360天以內竣工。第3期工程除第1、2、4期以外,餘均屬本期工程,本期工程除位於秋茂路上之涵洞施工、地上物拆遷復舊(含雕像、石燈遷移復舊;花臺、水溝、人行道、標示牌打除興建;樹木移植復舊;人行道旁圍牆興建等工程)、牌樓拆建另以附註約定外,應自第2期竣工日之次日起開工,並於開工日起540天以內竣工。而附註則載稱:本工程位於秋茂路上之涵洞、地上物拆遷復舊及牌樓拆除興建工程,因用地係被告向靈園租用,故施工前原告乙方應另向靈園繳交保證金50萬元(不包含於履約保證金內),並應於第1期設計期間即積極與園方協調秋茂路上涵洞之進場施工時程及相關地上物遷移事宜,涵洞施工、地上物拆除復舊(含花臺、水溝、人行道、標示牌打除興建;人行道旁圍牆興建等工程)須依園方規定於開始施工日起2 10天內完成。牌樓拆建工程應配合涵洞施工時程,由原告自行規劃進場施工時間,以牌樓興建完成後再予拆除舊牌樓方式辦理,並須依園方規定於165天內完成興建及拆除工程,且應妥善規劃施工時程。

前述附註1、2兩項施工時程起迄期間均由靈園園方認定,與是否符合契約展延工期條件無涉,各項施工時程起迄時間點原告須與靈園取得書面協調字據為憑,應於開工日起90天內提交附註⑴至⑵各項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被告備查。第4期工程自第3期竣工日之次日起開工,並於開工日起90天以內竣工。本期原告須取得使用執照及綠建築標章。嗣因民眾抗爭之因素,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9日至98年11月10日期間停工。俟民眾抗爭之障礙因素排除後,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合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將所內變電所主體及土木工程、所外電纜涵洞及牌樓拆建工程等三者合併為單一工期共670天,其餘第1、2、4期工程,則仍按原約辦理。準此,原告即可自行安排三者分項工程之施工順序。惟依據前開規定,仍須由原告就所外分項工程其施工時程之起迄時間點,與秋茂園取得書面協議之字據為憑,此部分約定,於契約變更前後均仍相同。

㈡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

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須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而停工超過3個月,原告始得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本件工程進度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

⑴被告因在自有土地上興建變電所,需要使用外圍之薛順

來私有土地,故先於94年間,與秋茂園代表人薛順來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私有之秋茂路土地,以作為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纜涵洞之用,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隨後,於95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因施設變電所外之涵洞工程時,將損及秋茂路上之牌樓,故將拆除及興建牌樓工程納入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工程範圍內,一併由得標廠商之原告承攬辦理,並於承攬契約內約定關於涵洞及牌樓施工時程起訖時間點,須由原告與秋茂園方面取得書面協調之字據為憑。⑵系爭工程自95年12月15日開工,迄96年12月18日完成第

2期工程之變電所內土木建築設計部分,依約第3期工程應自第2期竣工日之次日即96年12月19日起開工,惟因當地居民聚眾抗爭反對興建變電所,故原告自96年12月19日開工日起即報准停工,為因應當時之實際情況,兩造於98年11年11日合意就有關工期之約定內容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惟原告未善盡履約責任,致工程進度一再落後,經被告於98年12月24日、99年2月4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6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8日、99年11月3日前後共召開7次趕工會議,且依約要求撤換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等矯正措施,仍無法趕上工程進度。

⑶系爭工程自98年11月11日起開工,截至99年7月間,所

內變電所工程竟僅完成地下室底版(含筏基水箱頂版),當時秋茂園擔憂變電所工程落後,將直接影響所外牌樓興建時程,乃於99年6月19日及99年7月23日二度與原告之工地主任協商,因原告表示地下室工程預定於10月7日完成,故秋茂園始要求原告最遲應於99年10月8日進行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施作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工期依原議定期限施作,原告亦承諾同意遵照辦理。

惟原告竟未履行承諾於約定期限內動工施作,秋茂園初以言語表達不滿未果,終於99年10月23日憤而於變電所工地之大門前,以RC紐澤西護欄設置路障方式阻擋原告施工,以迫使原告應先施作所外秋茂路上之牌樓及電纜涵洞。本件被告承租秋茂路原係作為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纜涵洞之用,秋茂園無權阻擋,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明定「契約執行期間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題與抗爭處理,須由乙方疏洽解決」,惟原告始終無法處理妥當。

⑷被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於100年1月28日會同原告之

經理戴邦旭與秋茂園協調,取得秋茂園同意,讓原告於100年4月6日進場施工,同時撤除RC紐澤西護欄,原告亦發函同意復工前繳交保證金150萬元給秋茂園,及聲明原告已完成復工前之準備,並確定於4月6日進場復工等語。詎原告事後竟又再度失信而未繳納保證金,致與秋茂園間之關係更加惡化。

⑸被告為求工程得能順利進行,爰再積極與秋茂園協調,

並同意先行墊付「承攬商因牌樓施工延誤、部分景觀雕像及分隔島破壞、秋茂路路面壓損、樹木移植未復舊」等賠償費用計35萬元後,終於100年7月14日取得秋茂園書面同意不再阻止施工,並於隔天即100年7月15日由被告會同原告及秋茂園等三方人員撤除RC紐澤西護欄等路障。

⑹因被告事前業已聯絡妥當,本件工程將可順利排除路障

恢復施工,故先後於100年7月8日與同月11日分別以電話通知及發函請原告自100年7月18日恢復施工並續計工期。原告容或自知工程進度已有落後,無法於履約期限內趕上進度,勢必發生履約逾期之損失,故於被告通知後隨即於100年7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規定因甲方原因終止契約,企圖規避其後續履約逾期之責任。

⑺按系爭工程既已排除施工障礙,並由被告通知自100年7

月18日起恢復施工並續計工期,惟原告雖經被告屢次函催,乃未進場施工,及至工程進度落後達5%與10%時,被告再分別以100年9月23日D中區字第10009003521號函及100年10月21日D中區字第10010004461號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仍未履行,已嚴重影響被告供電時程,故被告始被迫於100年11月8日以D中區字第1001100142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者」之約定予以終止系爭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⑻足見系爭工程進度遲延確屬原告之責任,詎原告竟仍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確無理由。

⒉有關牌樓之雜項執照申請或移位變更設計,被告並無拖延或有影響施工進度之情事:

⑴有關牌樓雜項執照之申請部分,被告係於96年3月22日

取得雜項執照(起造人薛順來),有效期限至100年5月21日,並於前開所述98年11月11日開工前即交付該雜項執照予原告,已善盡業主提供雜項執照之義務。雜項執照逾期失效乃係因原告當時未即時放樣施工,延宕至99年11月6日現場放樣時始發現,新建牌樓與通霄鎮公所既有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牴觸,及當地居民以新牌樓位置過於突出,擋住鄰房住家窗戶,影響生活機能及視覺觀感不良等因素而須移位,被告隨即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牌樓位置,並於100年2月10日將獲准變更之牌樓雜項執照交付原告,請按新設計之位址施作。

⑵詎原告仍未即時進場施作,致雜項執照有效期限100年5

月21日屆至而失效。被告迫於無奈,乃再重新申辦並於100年8月24日取得新雜項執照,並隨即於100年9月5日函知原告請儘速向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故原告主張因雜項執照設計錯誤或尚未請領完成,致本工程停工無法施作,且於起訴後復主張該段雜項執照有效期間與秋茂園封路攔阻之時間重疊,根本無法施作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㈢系爭工程於排除施工障礙後,隨即由被告通知原告自100年7

月18日起恢復施工並續計工期,惟原告並未按期進場施工,雖迭經被告函催工程進度,原告仍未獲改善,被告始被迫於100年11月8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者」之約定予以終止契約,並聲明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俱可見系爭契約之終止,確屬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所造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㈡次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項、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4條第

4項第2款分別約定:「本工程中有關證照申請、各種許可、施工安全以及困難之排除等由乙方(註:指原告,下同)負責。契約執行期間如有關路證取得、路權或地權問題與抗爭處理,需由乙方疏洽解決。涉及公權力部分或須辦公聽會,乙方得要求甲方協同辦理,乙方並應全力配合,蒐證所需之影像監視系統……及警方臨時指揮站所需相關設備……及抗爭民眾傾倒物之清理,概由乙方負責。」「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發生時,甲方(註:指被告,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2.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本契約者。」「因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㈢經查:原告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95年12月

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計為變電所所內土木建築工程及變電所外包括位於秋茂路上電纜涵洞施工、地上物拆遷復舊(含雕像、石燈遷復舊;花臺、水溝、人行道、標示牌打除興建;樹木移植復舊;人行道旁圍牆興建在內)等工程,被告則應於原告完工驗收後給付報酬。原告於95年12月15日申報開工,並施作部分工項後,即於10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致系爭工程停工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不予接受,並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尚屬存續中,屢經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未果,迄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達10%後,即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為由,終止全部契約,並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經被告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復據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相關附件(見併本院卷外放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下稱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1至38頁)、原告100年7月14日(100)日興營字第9503196號函(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82頁)、被告100年9月23日D中區字第10009003521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100年10月21日D中區字第10010004461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98頁)、被告100年12月8日D中區字第10011005861號異議處理結果函(見本院卷第18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8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其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予

以全部終止,故得拒絕被告之履約請求云云,無非以被告應就原告施工需用之私人土地即秋茂路及雜項建造執照,負有提供之義務,惟原告因秋茂路被阻障,無法進入工地施作,且興建牌樓工程之雜項執照因原設計位址不當,而須重新設計及變更申請,延誤原告工程之進行,二者同為停工達3個月以上之因素,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依約終止全部契約自屬有效為其主要論據。

㈤觀之卷附系爭契約及其附屬文件之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

知(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21至38頁),固足見系爭工程若未使用秋茂路,原告不但無從進出工地施作所承攬之變電所土木建築工程,且不能在秋茂路上施作同屬承攬契約工程項目之涵洞裝設相關作業及秋茂路上雕像、石燈之遷移復舊,花臺、水溝、人行道、標示牌之打除興建、樹木移植復舊、人行道旁圍牆興建及秋茂園牌樓拆建等工程無訛,且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應提供施作各該工程實體所應附著之土地予原告施作之義務至明,則被告如違反上開義務致使原告不能施工,而停工逾3個月以上者,自屬該當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稱「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之情形(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11頁),要無疑義。惟倘若被告已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並已交付予原告施作,而原告施工所需之秋茂路被阻障,並非肇因於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爭議,而係緣於原告施工作為之因素所引發者,即不能認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

㈥次查被告於系爭工程申報開工之前,即已與訴外人薛順來訂

約承租施工所需之秋茂路所在即坐落苗栗縣○○鎮○○段276-13、276-16、276-54、276-56、276-59等地號土地及○○○鎮○○段○○○○○號土地,並已提供原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補償費領款收據兼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等件可稽(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39至43頁)。再者,系爭工程關於變電所外之涵洞工程、牌樓拆除重建之施作,應由原告與秋茂園(靈園)協調並取得書面字據,已據投標須知載明可按(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36頁反面),且於系爭契約書第22條第20項約明原告於履約期間遇有抗爭,應負責疏洽解決,僅涉及公權力部分須辦理公聽會事項,得要求被告協同辦理,但抗爭現場之清理及善後概由原告負責(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9頁正反面)。又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原告為因應當地居民眾抗爭,已報請被告准予停工,已經被告積極介入協調溝通,化解爭端後,兩造為配合協調結果,乃就原來之工期約定內容,於98年11年11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合意將變電所主體及土木工程及其外之電纜涵洞工程及牌樓拆建工程等三者合併重整工期共670天,並於當日當場立即開工,有卷附第1次契約變更書可稽(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46至50頁)。但因原告於復工後,並未妥適調整各工項之施作時程,並管制施工效率,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屢經被告先後於98年12月24日、99年2月4日、99年2月10日、99年5月6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28日、99年11月3日召開趕工會議,並要求撤換工地主任及工安管理員等矯正措施,仍未見效果等情,有卷附兩造上開各期日之趕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其後,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牌樓工程無法依所定時程進行,且原告於施工期間復有致使秋茂園發生損害之情事,秋茂園復將秋茂路圍堵,不使原告之人員機具進出,經被告先約集原告與秋茂園接續於99年6月19日及7月23日開會協商,復於100年1月28日出面與秋茂園會商後,達成協議牌樓興建時程提前,並先拆除後再興建,秋茂園同意停止抗爭,承諾撤除圍堵道路之護欄,讓原告得於100年4月6日進場施工,至於原告施工前須繳交150萬元保證金乙項,則由原告與秋茂園雙方協商處理等事實,有上開各次牌樓工程施作時程事宜會議紀錄與秋茂園管理中心封堵道路協調施工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原告於收悉協議結論後,亦於100年4月1日致函被告表示願依會議結論於復工前繳交150萬元之保證金予秋茂園保管,並確定於100年4月6日進場復工,被告亦於100年7月14日先行代原告墊付其應給付予秋茂園補償金35萬元後,經秋茂園同意派員將圍堵護欄移開等情,有卷附原告100年4月1日(100)日興營字第9503190號函、秋茂園簽收單、兩造與秋茂園相關人員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按,堪認屬實。

㈦揆諸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秋茂路被圍堵並非起因於被告未履

行其依約應提供場所之義務所致,而係由於秋茂園及鄰近里民不滿原告之施工作為所引起。況且,依據前引系爭契約第22條第20項約定意旨,原告於履約施工中遇有抗爭本應自行負責疏洽解決,被告僅負協力義務而已,而由本件秋茂園及鄰近里民之抗爭始末觀之,因被告之積極協調化解,秋茂園已首肯不再抗爭,尤難指責被告有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㈧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為興建秋茂園新牌樓而申領之雜項執照,

因原設計錯誤,迄100年2月10日始辦竣移位變更設計手續,致使原告於該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之前無法施作,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事由乙節,查被告係於96年3月22日即取得系爭牌樓雜項執照,並交予原告憑以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雜項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44頁)。惟原告收執後,因未依約定進度履約,迄99年11月6日始進場放樣發現原設計之牌樓位址如未遷移,無法與周遭之擋土牆、排水溝等設施及鄰近住家景觀及視野相配合,被告獲悉上情,迅即委請原設計建築師重新設計申辦變更手續,而經苗栗縣政府以100年2月10日府商建字第1000025293號核准在案,有該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原告在99年11月6日放樣之前,實際上從未進行牌樓之興建工程,亦無發現上開雜項執照有需變更設計,始能憑以施工之情形,自無因此停工可言。而其後原告乃因工地聯外之秋茂路被設置路障,原告之人員機具不能出入而全面停工,亦非因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所致,亦即原告上開期間之停工,核與雜項執照原設計錯誤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揆諸系爭牌樓工程之原設計可否執行,須否變更設計,原告應本於承攬人地位予以審查,且應依工地現場之實況檢視其可行性,迅即告知被告,俾能及時變更設計,故原告延宕履行此協同義務,致發生變更設計期間必須停工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即不得謂其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開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不但難認係屬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且原告亦具相當程度之可歸責性,原告援以終止系爭契約,明顯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項約定之情形不符,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法要屬無據。

㈨是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原因,致使工程連續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項之情形,而於10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見行政訴訟相關資料卷第82頁),因不具上開約定之契約終止權要件,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不生其效力,即不發生消滅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效果,原告仍負有履約之義務,則兩造派員於100年7月15日會同秋茂園履勘現場確認可進場施工狀態無訛後(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告仍延滯不履約,被告屢以100年9月23日D中區字第10009003521號函及100年10月21日D中區字第10010004461號函催履行無效果後,系爭工程進度復已落後達10%,乃援引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終止全部契約,並認定原告有前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據以作成原處分予以停權,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俱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