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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5號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中市真善美A棟社區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張玉琴輔 佐 人 陳永祥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洪貴恩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2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1,587元。嗣被告查獲原告95年度銷售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7等14戶房屋,銷售額合計12,175,912元,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091,492元,應補稅額512,873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註銷怠報金9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921震災受災戶組織而成立之更新會,共63戶,房屋

倒塌後,由於20多戶災民家境困難,無能力出資重建家園,嗣因善心人士捐款,政府遂成立財團法人921震災重建基金會(下稱921基金會),在該會規劃下成立「築巢專案」,並於該專案中另訂立「臨門方案」,該方案內容是由921基金會融資給受災戶代墊房屋重建資金,俟房屋重建完成後,各受災戶再辦理償還該會墊出之重建融資貸款,此有重建融資及不動產購買合約影本可稽。原告除服務受災戶外,並作為與921基金會及政府各相關單位之間文件往來和溝通橋樑,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時,市政府只發給「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而非營業登記證,更非商業執照或公司執照,既無資本額,也無營業項目,足證原告確非營利事業單位,亦非以營利為目的。

㈡原告非商業主體,亦無營業行為,內部自始即財務掛零,無

經費繳納各項稅款,被告卻以原告須使用統一發票,欲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交由各受災戶分擔繳納,更無理由。因房屋所有權於震災前即為各受災戶所有,災後雖由921基金會融資重建,但重建完成後受災戶仍如數償還921基金會融資所支出之一切貸款及費用,足證房屋形同受災戶自己重建,只不過經過融資又歸還資金之手續而已,且房屋過戶時所有應繳稅款及規費,受災戶均一一繳納,與一般房屋買賣之過戶有何不同?然為何一般人不必繳營業稅,受災戶竟反而須繳納,實屬不公平待遇。再者,各受災戶償還921基金會融資重建貸款時,均各別繳交921基金會指定之建華商業銀行(已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銀行匯入設於該行之921基金會專戶內,證明全部融資、補償、資金回收及售屋價款取得等,均緊握於921基金會及銀行之手,全部金錢並無經過原告,何以須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㈢被告所稱「95年8月11日銷售額計12,175,912元,逃漏營業

稅608,796元」乙節,按受災戶全部為63戶,重建時部分受災戶因經濟困難表示放棄重建,因土地仍為受災戶名義,為順利重建,921基金會把土地款墊付給該放棄重建之受災戶,重建後,921基金會急於收回代墊之融資貸款,一再要求原告找人購買,原告基於責任所在設法代售,至於價款則由購買人向銀行貸款後直接匯予921基金會,以償還融資重建貸款及土地補償費,原告代予脫手,無利可圖,更非營業行為。另外未出售之房屋,則直接過戶予921基金會,因土地部分係由該基金會出資向放棄重建之受災戶價購(補償),房屋部分又係該基金會融資重建,故土地及房屋均為921基金會出錢,該房屋所有權當然無條件過戶予該基金會。然重建之資金出入及流向,均由921基金會及銀行操作(銀行與基金會間訂有合約),原告無權過問,永豐商業銀行於結算作業全部完成後,將重建之協助款全數匯還92 1基金會,可見原告完全是受命行事,實不明白為何須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㈣原告曾於90年8月21日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申請所得免扣

繳稅款,有申請書影本可稽,且針對營業稅部分,原告早於96年7月9日即提出訴願,亦有訴願書影本可憑,惟因當時承辦人一再勸說,原告不疑有他而撤回訴願,不料整個事件竟演變至此,被告顯然吃定善良老百姓。

㈤基上,縱認應開立統一發票,也應由實際獲得價款之921基

金會開立,稅款亦應由該會負擔繳納。何況921基金會之捐款,均來自各界善心人士所捐,其目的是救濟921震災之受災戶,該款應專款專用,故如須繳納稅款,亦應由921基金會由捐款中提出繳納。另因震災重建之房屋完成後,921基金會即受命結束會務,並將全部捐款另立名目,改設「臺灣賑災基金會」名義,使受災戶未得分文補助而束手無策。假設本件稅款要原告負擔,而房屋倒塌又要繳稅及罰鍰,天理何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4項、第71條之1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註:現行條文第35條第5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該等機關團體限期補辦結算申報。上開機關團體經輔導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免稅要件,應依據同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課稅。」分別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3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㈡原告為921地震受災戶依都市更新條例成立之團體,其未依

規定辦理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課稅所得額21,587元,嗣經該所查獲原告95年8至11月間銷售房屋予921基金會及何信昌等10人共14戶房屋,銷售額12,175,912元,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091,492元,應補稅額512,873元。原告主張其非營利事業單位,係921地震受災戶成立之更新會,因部分受災戶放棄重建,但土地為他們所有為順利重建,921基金會將土地款墊付予放棄重建之受災戶,重建完成後該基金會急於收回墊款,由原告找房仲業代售後款項已全數繳交予921基金會,原告並無營利行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經被告於101年3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698號函請原告提示成本費用相關帳證供核,迄未提示,原查就該漏報銷售房屋收入12,175,912元,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2,069,905元,加計利息收入21,587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091,492元及應補稅額512,873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註銷怠報金9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㈢訴訟意旨略謂:其係由921震災受災戶組織成立,並非營利

事業單位;原受災戶所有之房屋係由921基金會墊款重建,重建完成後,該基金會急於收回代墊款,命其找人購買,其乃設法代售,價款則由買受人向銀行貸款後直接匯予該基金會,其並無營業行為,縱應開立統一發票,亦應由實際獲得價款者即921基金會開立等,資為爭議。

㈣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並以銷

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6條第2款明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準此,縱非營利事業,如係有銷售貨物,即屬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本件原告於95年8月至11月銷售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7等14戶房屋,銷售額合計12,175,912元,有95年度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載明原告為原所有權人,於95年8月至11月間立約移轉房屋計14戶予何信昌等人)及原告出具之重建費用明細表(載有房屋營造成本及未稅金額)影本可稽;原告既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成立之都市更新團體(應為法人),且當可預見會有銷售房屋之行為,本應注意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於95年8月至11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12,175,91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從而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原告除未依規定辦理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外,且經以101年3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698號函請原告提示成本、費用及相關帳證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乃依首揭規定,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2,069,905元(銷售房屋收入12,175,912元17%),另加計利息收入21,587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091,492元及應補稅額512,873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5年度銷售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7等14戶房屋,銷售額合計12,175,912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091,492元,應補稅額512,873元,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11條第4項、第71條之1第3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為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2款所明定。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為行政院92年3月26日臺財字第0920006427號令修正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及「主旨:核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適用疑義。說明:三、本標準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分別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查本件原告為921地震受災戶依都市更新條例成立之團體,

未依規定辦理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21,587元。嗣被告查獲原告於95年8至11月間銷售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7等14戶系爭房屋予921基金會及何信昌等人,銷售額合計12,175,912元,且經於101年3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698號函請原告提示成本費用相關帳證供核,原告未能提示,被告乃按不動產買賣業(行業標準代號:661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2,069,905元,另加計利息收入21,587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091,492元及應補稅額512,873元之事實,有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承諾書、被告101年3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698號函、同業利潤率建檔系統、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12、29、33、35、54、55、57、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95年8月至11月銷售臺中市○區○○路○段○○號

3樓之7等14戶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12,175,912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但其既有銷售系爭房屋之行為,即屬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且系爭房屋係以原告之名義興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原告將系爭房屋銷售予921基金會及何信昌等人,則其銷售系爭房屋之所得,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原告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規定成立之都市更新團體,且有銷售房屋之行為,本應注意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於95年8月至11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12,175,91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被告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營業稅本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再者,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從而,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原告除未依規定辦理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外,且經以101年3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02698號函請原告提示成本、費用及相關帳證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審酌其建造成本費用,乃依首揭規定,按不動產買賣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2,069,905元(銷售房屋收入12,175,912元17%),另加計利息收入21,587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091,492元及應補稅額512,873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由921震災受災戶組織成立,並非營利事業單位;原受災戶所有之房屋係由921基金會墊款重建,重建完成後,該基金會急於收回代墊款,命其找人購買,並以營造成本出售,至於價款則由購買人直接匯予921基金會,原告只是代予脫手,無利可圖,其非商業主體,亦無營業行為。另外未出售之房屋,則直接過戶予921基金會,因土地部分係由921基金會出資向放棄重建之受災戶購得,而房屋又是該會融資重建,故該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該會所有,故無條件過戶予該基金會;又縱應開立統一發票,應由實際獲得價款之921基金會開立,稅款亦應由該基金會負擔繳納云云,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依規定辦理95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額21,587元。嗣被告查獲原告95年度銷售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7等14戶房屋,銷售額合計12,175,912元,乃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2,091,492元,應補稅額512,873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被告復查決定註銷怠報金90,000元,就補徵稅額部分予以維持,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就補徵稅額部分與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