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福華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謝福勝訴訟代理人 莊耀中

黃鈴琪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複 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101年苗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101年苗府訴字第13號)應撤銷栗縣○○鄉○○段561-20、561-21、561-22、561-23、561-24、561-25、561-26、561-27、561-28、561-29、56 1-30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0年7月28日苗土資字第8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為適法之處分。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億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陳稱訴之聲明一應更正為:「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101年苗府訴字第13號)及原處分(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苗地二字第1010001544號函【下稱該所101年2月21日第1544號函】及101年2月21日苗地一字第1010001546號函【下稱該所101年2月21日第1546號函】均撤銷,惟該訴之聲明一、二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地政事務所均為被告,其第1項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嗣本院於102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陳稱訴之聲明二僅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此聲明就苗栗地政事務所部分撤回。又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101年苗府訴字第13號)及原處分(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第1544號函及101年2月21日第1546號函)均撤銷。二、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3億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該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三:「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100年6月17日申請書之申請,對於系爭土地進行複丈。」(即原告100年6月17日申請書經苗栗地政事務所駁回後,所提起之給付訴訟)上開訴之聲明一、三僅以苗栗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該2項聲明就苗栗縣政府部分撤回;又原告雖另於該言詞辯論時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部分(即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100年6月1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之處分,惟嗣已於同一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以上有原告上開書狀及本院前揭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無意見,並為本件言詞辯論,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9年11月30日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99年11月30日土字第1772號),以「其他」(即新登記)原因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前之地號為同段999-1至999-11地號)為複丈,嗣於收受該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第4聯)後,即以100年6月13日府建流字第1000112832號函,層報財政部以100年7月18日台財產接字第1000022153號函,及行政院100年7月27日院授內中地字第1000045321號函(下稱行政院100年7月27日函,其內容略以:「主旨:貴府為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所產生之新生地,實測面積報院核備乙案,請查照。說明:...二、經核對結果,與原核准範圍相符,同意按實測面積8.9115公頃(即系爭11筆土地),由貴縣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苗栗縣政府乃於100年7月28日檢具行政院上開函文、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第4聯),向該所提出申請書(收文字號:100年7月28日土資字第80號),申辦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該所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審認無誤後,遂以100年7月29日苗地一字第1000006290號公告(下稱該所100年7月29日公告)縣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項(公告期間自100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期間,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100年6月17日土字第669號),以時效取得苗栗縣○○鄉○○段「561-13地號附近」土地所有權為由,而申請複丈(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於同日就系爭11筆土地,向該所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告得知上開公告後,於100年8月10日以福競字第1000810001號函(下稱原告100年8月10日異議函),檢具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11件證據,向該所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而提出異議,經該所以100年8月15日苗地一字第1000010461號函(下稱該所100年8月15日函),就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異議,是否適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疑義部分,函請被告苗栗縣政府釋示,嗣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0年8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00163340號函(下稱被告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6日函)復意旨略以:「...說明:...二、查本○○○鄉○○段○○○○○○○號等11筆土地,係經濟部於100年5月31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569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100年5月31日公告】劃出河川法線外,換言之,100年5月31日前係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三、依據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四、異議人謝福華主張其時效取得之始點,應自經濟部100年5月31日公告劃出河川法線之日起算,故該取得時效未期滿,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本案應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公告期滿後逕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乃據以於100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苗栗縣所有(管理者:苗栗縣政府),並以100年8月18日苗地一字第1000010334號函(下稱該所100年8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再以100年8月29日苗測駁字第30號通知(下稱該所100年8月29日通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測量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上開複丈測量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23日100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下稱100年12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該所100年8月18日函,及100年8月29日號通知之處分。

嗣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21日第1544號函(維持該所100年8月29日通知,而駁回原告系爭土地複丈測量申請之處分),及101年2月21日第1546號函,仍維持該所收文字號100年7月28日土資字第80號(即100年7月29日公告)之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栗縣政府101年8月7日101年苗府訴字第13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8月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21日第1546號函復原告之異議,非屬與登記標的之土地有關之物權,故仍維持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並以101年2月21日笫1544號函復說明系爭土地複丈,因原告100年6月17日提出申請所排定,100年8月17日現場作業時,系爭土地均已登記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與規定不符,仍維持原駁回申請複丈之處分。依內政部101年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0705號函說明所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該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訴願法第95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既經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8日函及同年8月29日通知之處分,由其另為適法處分,仍請依上開訴願決定辦理。

(二)系爭土地領有經濟部水利署98年9月23日水授二字第09882000290號核准設置馬術訓練中心暨賽車場地(下稱馬術賽車場地)之使用許可(下稱水利署98年9月23日使用許可),自98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止計3年。經濟部於100年5月31日始公告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卻於99年10月24日收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測量分割。且依行政院99年6月29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046813號函(下稱行政院99年6月29日函)准苗栗縣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須在堤防工程完竣日起3個月內依規定程序辦理,並俟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備後始得登記取得所有權。該所辦理旨揭土地分割測量登記在99年12月13日已完成,顯與行政院同意函及土地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不符,故該所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成果自屬非法而無效。

(三)原告101年12月20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狀意旨略以:

1、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於99年7月20日水二管字第09902007270號函(下稱第二河川局99年7月2日函)同意被告苗栗縣政府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並告知其於堤防施工範圍內,已核准原告設置馬術賽車場地,並有原告等4戶種植許可,請其妥為處理地上物補償事宜後再行施工。惟被告苗栗縣政府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即強行施工,毀損原告馬術及賽車場地,違法濫權施築堤防,且被告苗栗縣政府建堤防時,系爭土地在原告許可使用有效期間內,被告苗栗縣政府損害原告權益。

2、被告苗栗縣政府秘書長葉志航(前為建設局長),於97年5月間曾在苗栗縣政府開會協議結論:「苗栗縣政府協助福德競技場以招商方式承購」,嗣後卻違背承諾,且為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本件應屬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卻未為迴避,訴願決定有違法之虞。

3、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公告期間依法提出異議,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卻請示被告苗栗縣政府後依其函示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為適格之被告。

(四)原告101年12月25日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狀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透過第二河川局許可使用公有土地之方式,取得系爭後龍溪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對於該河川公地上原告原有福德競技場之土地改良物及農作物,本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5條規定予以徵收,並針對原告因農作及土地改良物被徵收而受有財產及營業上損失,形成特別犧牲之情形,依據同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等規定,應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且依「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規定,對於在河川公地內種植農作物、設置構造物,嗣後興辦水利工程而徵收或拆除之情形,需用土地人應依此原則給予獎勵救濟。被告苗栗縣政府向第二河川局申請使用系爭後龍溪河川公地,目的為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之水利工程,第二河川局已於上開函中,明確要求被告苗栗縣政府予以補償後,再行施工,被告自應依上開協商原則,對於原告所有之農作物、構造物給予補償。又原告於100年9月7日及9月9日兩度去函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請求依法核發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惟被告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8日府建流字第1000197747號函未予具體回應。若本件程序上應先由被告苗栗縣政府透過行政處分作成發放徵收補償費,則原告已兩度依法向其提出請求發給補償費,受理後已逾2個月而未有任何作為,應已符合訴願法第2條之要件,原告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適格。又被告苗栗縣政府100年9月28日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在其處分送達後1年內表示不服,均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亦曾認定誤用訴訟類型,且未經訴願程序,但因原處分未為救濟教示,乃以原告仍在處分送達後1年內為不服之表示,依職權移送訴願機關,並未逕行駁回起訴。故請鈞院闡明,使原告有機會補正或變更聲明,適用正確之行政救濟管道,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以徹底解決紛爭。

(五)原告101年2月2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略以:

1、原告奉第二河川局許可設置馬術賽車場地,許可使用期間自98年9月14日至101年9月13日。因被告苗栗縣政府自99年7月至100年3月施築「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經濟部變更河川區域線後,致原告許可之場地部分劃出河川區域外,第二河川局廢止前項之使用許可,並囑原告轉向系爭新生地登記管理機關即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租用。故被告苗栗縣政府違法濫權施築堤防,系爭新生地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原告即提出異議,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在公告期滿後,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苗栗縣政府之期間,均在原告許可使用有效期間內。

2、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補償原告全場墾殖物及工作物:

(1)於99年7月12日建堤單位即簽請地政農業單位進行查估、複估,並已造冊移送承辦客家桃花源單位續辦在案,且自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舉辦公聽會及用地協議價購會議。被告苗栗縣政府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於99年10月18日辦理「客家桃花源」公聽會,第3項辦理對象:公有土地-申辦撥用取得,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所有之地上物;第4項辦理流程及作業時程,說明:地上物查估包括公地辦理撥用之地上物補償。其取得系爭新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101年8月7日已取得國有土地之撥用,上兩項土地均在原告經管32年之福德競技場地,依其計劃自應辦理原告場區墾殖及工作物之補償方屬適法。況且,有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通知「客家桃花源」區內各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用地第一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可證,即有「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國際觀光魅力據點示範計劃,可資證明其迄未給付原告之事實。

(2)被告苗栗縣政府向第二河川局申請建堤立具切結書,第二河川局99年7月20日核准建堤時,已清楚告知其有核准福德競技場設置馬術賽車場地及另4種植戶應辦理補償後施工在案。其於99年7月確實有查估及複估,原告遲未獲償,並於100年9月7日及同年月9日始向其陳情發給墾殖及地上物補償,其函稱:「台端等4人許可在苗栗縣○○鄉○○段R7、R8、R9、R9-3、R10、R10-1等6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部分,業經經濟部水利署99年7月29日水授二字第099820005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廢止在案。」卻又稱:「將於100年10月5日發給葉廷清、葉張玉妹,原承租合法種植使用部分之補償」。惟因其查估不實,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聲請其釐清發放農林作物補償區域範圍、面積、項目、單價後另訂期日發放,其卻不予查明,再訂於101年3月16日發放。原告於101年3月14日再向其聲請:「俟釐清補償面積、項目、種類後辦理發放。」其復於100年11月21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236621號函檢送後龍溪福基段堤防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予原告。其不依法行政,不依切結事項辦理施工,損害人民權益。

(3)再查,被告苗栗縣政府立具切結書申請建堤,第二河川局同意並附帶條件請其妥為處理原告許可使用之地上物補償救濟等事宜後再行施工。其卻於原告許可使用期間內,即將工程發包及進行查估作業。第二河川局係為配合其堤防之施作才廢止部分種植草皮之許可,至於R9-1、R9-2、Rl0-2等3筆於100年9月19因劃出河川始廢止。原告乃保有福德競技場設置馬術賽車場地之許可,至堤防建竣,部分劃出河川後,始被註銷。惟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時,原告依查估人員指示,於99年8月6日陳報設置馬術賽車場地之許可,惟其於99年6月堤防工程已發包,得標廠商經第二河川局99年7月20日同意施築堤防前即已進場剷除原告之地上農林作物、及賽術車場地。

(4)因被告苗栗縣政府違法施築堤防,毀損原告馬術及賽車場地,致無法營業,而此係河川公地,88年以前管理機關為被告苗栗縣政府,原告69年間即已獲得其使用許可,其逐年開徵河川公地使用費。至88年間經濟部水利署收回管理,其未將河川公地使用人清冊,列冊移交第二河川局接管。嗣於98年間原告依規定檢具70年間許可書申請補發許可,第二河川局依法追收5年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後,另核發新的使用許可。故請其提出91年11月委託民間之「立詮資產鑑定管理公司」針對場區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查估,鑑價資料還原真相。其迄未據提出,復以與本件無關答辯。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3項資料應至少保存15年,原告請求補償為有所本。

(六)原告在100年8月10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95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71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74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行調處程序,始為合法。該所逕為登記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顯有違誤。本件前經100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仍不依規辦理,顯已違訴願法第95條規定,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另為適法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苗栗縣政府101年8月7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第1544號函及101年2月21日第1546號函)。②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依原告100年6月17日申請書之申請,對於系爭土地進行複丈。③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3億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上述訴之聲明②③,原告原來記載次序為③②)。

三、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按內政部101年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0705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1月19日函)略以:「查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之人;而權利關係人所稱之權利,指與登記標的之土地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故登記機關於公告期間受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時,仍應就其所提證明文件有無關涉標的權屬之爭執予以審認,如未涉權屬爭執,該異議應予以駁回。」另按內政部45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85612號函略以:「本案異議人所提異議係認該項土地應登記為國有,與其本人並無權利關係,縱令其提出時間並未逾期,而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該異議人既非權利關係人,自不具備提出異議之條件,倘該異議人未能證明其為該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並附具證明文件,證明其因該項土地權利之登記而受有損害時,其前所提之異議,殊無調處之必要。」是登記機關就本件異議人所提之異議文件仍有審核之權利。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審核原告之申請資格不符合要件,依上開函釋意旨予以駁回該異議。

(二)次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係指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土地既已於100年8月16日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自不能受理測量相關作業。又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0年8月16日函復意旨略以:本件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取得時效未期滿,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本件應就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公告期滿後,逕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雖領有經濟部水利署核准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惟其使用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不屬與系爭土地有關之物權,顯與上開法令有違。原告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提出異議,惟揆諸原告起訴狀意旨,原告皆以使用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且所提供之相關文件欠缺四鄰證明、繼續占有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等證明文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其所提之異議,即無調處之必要。

(三)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0日補充答辯:

1、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係依據被告苗栗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建流字第0990211514號函(下稱被告苗栗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函)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取得之測量業務,作為被告苗栗縣政府函復行政院核准河川新生地取得之範圍標示,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99年12月30日至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圖,嗣經被告苗栗縣府函復已依行政院核准申請取得新生地。又原告於100年6月17日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範圍測量,該所審查調閱原告所指範圍地籍資料,於同年7月間原告另提供欲申請測量範圍由河川用地變更為非河川用地之公告公文及範圍藍圖,經比對發現與被告苗栗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函囑託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登錄之土地範圍相同,但因為土地所有權人仍屬於未登錄之土地,基於尊重原告之權益仍應辦理測量,遂於100年7月28日書面及電話通知原告,排定於100年8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並辦理測量。

2、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17日出發前往現場會勘前,查詢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苗栗縣所有,故前往會勘現場再予詳細說明並告知原告,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得辦理測量,並駁回原告測量申請案。

3、再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下稱測量費標準)第2條附表1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下稱收費標準表)第8項次規定:「未登記土地測量費為每單位以新幣4,000元計收。」土地法第6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2。」本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計11筆,土地測量費共計44,000元,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8日以苗地二字第1000000553號函請苗栗縣政府繳納,並於100年3月8日苗地二字第1000001807號函檢附繳款收據於苗栗縣政府。另登記規費為32,081元,於100月10月24日繳納完畢。

4、綜上所述,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均依法行政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苗栗縣政府則以:

(一)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而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人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二)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之規定可知,關於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償金額之發給,均須由行政主管機關查定或確定其金額,作成補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求給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非所許。經查,本件原告明確主張訴之聲明③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類型,並陳明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作為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就其馬術賽車場地之地上物及農作改良物予以補償,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遂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以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協商原則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出具之切結書,亦可作為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給付補償金之依據云云。然查:

1、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原因,可大別分為土地徵收及特別犧牲二類,前者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後者則指人民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然不論土地徵收或特別犧牲,二者均有共同之前提要件,即「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是以,人民損失補償請求權須有法律之依據始得請求,此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示行政損失補償之法定原則。相對於國家賠償責任已有國家賠償法統整性之規定,損失補償責任則尚無一部統一性法典,而係規定於不同法律領域之中,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徵收補償規定、行政執行法第41條即時強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特別犧牲之補償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信賴利益之補償規定。

2、查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協商原則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均非憲法第17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法律,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損失補償請求權之基礎。

3、再者,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向第二河川局申請許可使○○○鄉○○段後龍溪河川公地特定事項所作之承諾,原告並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換言之,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間並無有關地上物補償之書面約定存在,故原告亦不得援引切結書據以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請求給付補償金。

4、又觀諸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出具99年6月30日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苗栗縣政府為取得河川新生地予以開發利用,申請在後龍溪福基段國光橋上游右岸之河川公地,河川區域內設施使用高灘地設置堤防,...且願意依照申請書附送之設計圖及貴局核發許可文附帶條件施工,許可使用期滿自行回復原狀,使用期間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除願遵照指示撤除原設全部建造外,並負責賠償責任。」可知,被告係承諾切結於使用期間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從而,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作為請求補償金之依據。

(四)第二河川局許可「福德競技場」及原告所申請使用苗栗縣○○鄉○○段○○○○○○○號附近及同段R8地號之後龍溪河川公地設置馬術賽車場地及種植農作物,嗣後皆由經濟部水利署予以廢止使用許可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揭第二河川局之使用許可書均有載明:「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需要時,得廢止許可,不予任何補償。」是第二河川局對原告及「福德競技場」所作成上揭使用許可書處分係附有保留廢止權(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參照),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及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將該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且對該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無須給予合理之補償。從而,原告自無授益處分廢止之信賴補償請求權甚明。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給付農作改良物、地上物及營業損失等補償金,自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鈞院依法闡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事件,在程序上是否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發放徵收補償金之決定,而非同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始為正確行政救濟管道,以利原告有機會補正或變更聲明,並請求鈞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訴願審議機關云云。然查:

1、按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係為保障人民訴願權利所為之規定,故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應指人民意在提起訴願尋求訴願機關對原行政處分重為審查而言,至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既係請求法院對其與行政機關間之爭議為裁判,自不包括在內。

2、依照上開說明可知,縱使原告經鈞院行使闡明權而將本件變更訴之聲明改為請求作成發放徵收補償金之決定(此部分涉及原告訴之變更,被告苗栗縣政府表示不同意),然而本件原告向鈞院所提出之起訴狀並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視為自始已提起訴願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要件,且無可補正。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係專就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而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特別規定,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及於其他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既已規定各類型訴訟應具備之程序要件如有不備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謂行政法院對於應提課予義務訴訟,因未踐行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事件,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則上開關於起訴應具備之程序要件規定,將成為具文。故原告前揭請求鈞院將未經訴願程序之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顯於法不合而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起訴應具備之程序要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99年11月30日、原告10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99年11月30日土字第1772號、100年6月17日土字第669號)、被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第4聯)、行政院100年7月27日函、苗栗縣政府100年7月28日申請書(收文字號:100年7月28日土資字第80號)、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9日公告、原告100年8月10日異議函(含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11件證據)、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5日函、苗栗縣政府100年8月16日函、經濟部100年5月31日公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8日函、100年8月29日通知、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23日訴願決定、苗栗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1日第1544號函、第1546號函、苗栗縣政府101年8月7日訴願決定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就原告訴之聲明①部分,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21日第1544號函、第1546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及100年6月17日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訴之聲明②部分,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否依原告上開申請,進行系爭土地之複丈?原告以訴之聲明③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給付其3億6千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

」分別為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及第75條所明定。

(二)次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由權利人申請。」「依第20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款、第205條第1項第4款、第208條及第2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7條規定之授權所制定,且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核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的,爰予援用。

(三)再按內政部101年1月19日函略以:「查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對公告之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之人;而『權利關係人』所稱之權利,指與登記標的之土地有關之物權而言,不包括因債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在內,故登記機關於公告期間受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時,仍應就其所提證明文件有無關涉標的權屬之爭執予以審認,如未涉權屬爭執,該異議應予以駁回。」另按內政部45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85612號函略以:「本案異議人所提異議係認該項土地應登記為國有,與其本人並無權利關係,縱令其提出時間並未逾期,而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該異議人既非權利關係人,自不具備提出異議之條件,倘該異議人未能證明其為該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並附具證明文件,證明其因該項土地權利之登記而受有損害時,其前所提之異議,殊無調處之必要。」上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就土地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該解釋內容並未違反第土地法相關規定,爰予援用。準此可知,前揭土地法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所定之異議及調處程序,係就土地總登記事件而設之規定,故在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之公告期間內,因土地權利關係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始應進行調處程序;且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乃指具有與登記標的之「土地攸關之物權之人」而言,土地權利關係人或債之關係中之債權人,則不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登記機關就異議人所提之異議文件仍有審核之權利,在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異議,登記機關始應進行調處程序,否則,即無進行調解之餘地。

(四)本件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9年11月30日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申請就系爭土地為複丈,該府於收受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層報經行政院100年7月27日函核定由苗栗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乃檢具相關文件,於100年7月28日向該所申辦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該所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審認無誤後,以100年7月29日公告縣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項。期間,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以時效取得苗栗縣○○鄉○○段「561-13地號附近」土地所有權為由,而申請複丈。嗣原告得知上開公告後,於公告期間內之100年8月10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11件證據,向該所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而提出異議,該所於100年8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苗栗縣所有(管理者:苗栗縣政府),並以100年8月18日函略以:系爭土地係經濟部以

100 年5月31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5690號公告劃出河川法線外,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起算日,應自100年5月31 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意旨,不得為私有土地,故原告取得時效尚未屆滿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該所嗣再以100年8月29日通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測量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上開複丈測量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100年1 2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該所100年8月18日函,及100年8月29日號通知之處分。嗣該所再以101年2月21日第1544號函(維持該所100年8月29日通知,而駁回原告系爭土地複丈測量申請之處分),及101年2月21日第1546號函,而維持該所收文字號100年7月28日土資字第80號(即100年7月29日公告之處分)而更為處分等情,已如前述,應堪認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100年8月10日異議函略以:原告自69、70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福德遊樂農場」,雖經檢察官以竊佔河川公地而提起公訴,但嗣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原告行為已罹於追訴時效而判決免訴而確定在案。經濟部以100年5月31日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法線外,解除河川管制,原告即於100年6月16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經該所通知於100年8月17日會同辦理複丈在案。依苗栗縣政府在「苗栗縣出礦坑地區優質環境改造計畫-客家桃花源」(下稱「客家桃花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六章第五節中之「三、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記載:系爭土地地勢相當平坦,於70年間開放經營福德農場之場地,並經第二河川局核准原告經營「福德競技場」使用,可見原告開墾使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故其自得依民法第769條及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所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土地屬後龍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管理機關為第二河川局,故河川區域內之國有土地應由河川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撥用,以符財政部94年9月19日院台財字第0940037615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9月19日函)管用合一之意旨,但苗栗縣政府卻持行政院100年7月27日函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苗栗地政事務所竟予以登記,顯已逾越行政管轄權。原告於經濟部100年5月31日公告解除系爭土地之河川管制前,原告已於100年5月25日向該所請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依水利法第63條後段規定,目的事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且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水利地已有水利機關管理者,即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再者,第二河川局99年7月20日水二管字第09902007270號函(下稱第二河川局99年7月2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本施工範圍內前有核准『福德競技場』設置馬術暨賽車場地,另有種植許可4戶,有關地上物補償救濟等事宜,應妥為處理後施工,‧‧‧如有涉及第三者權益或造成他人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在案,迄原告提出異議時止,已經1年多,苗栗縣政府對於原告等許可戶,卻未有分毫補償、救濟,罔顧人民權益,怠忽職守。原告就系爭土地領有水利署98年9月23日使用許可(期間自98年9月14日至

10 1年9月13日止計3年),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苗栗縣政府對於原告之權益,應予保障,不可為任何侵害。由此可知,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有濫用公權力,與民爭地,斷原告生計之嫌,依法不合,苗栗地政事務所應予駁回,並註銷其申請等語,有原告上開異議函並提出證據11件為證,雖堪認定。

(六)然查,原告上開異議函暨附件證據11件之內容,無非說明:原告自69、70年間起,即已開闢「福德遊樂農場」及「福德競技場」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長達數十年,前雖曾遭檢察官以竊佔河川公地為由而提起公訴,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原告行為已罹於追訴時效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且苗栗縣政府就「客家桃花源」計畫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載,亦可證原告開墾使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之久;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領有水利署98年9月23日使用許可,現仍在有效期間內,依法應受保障;原告於經濟部100年5月31日公告解除系爭土地之河川管制前,已於100年5月25日向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於100年6月16日向該所申請時效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該所通知於100年8月17日會同辦理複丈在案;又系爭土地屬後龍溪河川區域內之河川公地,苗栗縣政府如欲使用該地時,依財政部94年9月19日函釋管用合一之意旨,應依規定辦理撥用,但苗栗縣政府竟然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不合;另依第二河川局99年7月20日函載意旨可知,該局雖原則同意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福基段後龍溪河川公地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案」,但該局先前有於該施工範圍內核准「福德競技場」及其他種植許可4戶,苗栗縣政府施工前,應妥處有關地上物補償救濟等事宜,如施工設施等損害第三人權益時,應負賠償責任;然而,迄原告提出異議時止,已經1年多,苗栗縣政府對於原告等許可戶,卻未有分毫補償救濟等語。準此可知,該異議函之要旨,係以原告自

69、70年間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領有水利署98年9月23日使用許可,現仍在有效期間內,苗栗縣政府獲准使用福基段後龍溪河川公地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案」工程,迄今1年多,對於原告之損失均未予以補償救濟,且原告於經濟部解除系爭土地之河川管制前後,已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並申請時效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可知原告係以「使用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其對於苗栗縣政府有地上物補償救濟之權利,亦非屬具有與登記標的之土地攸關物權之人,而僅係對苗栗縣政府具有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債權人,揆諸前揭土地法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及說明,原告雖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之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附具證明文件,惟其僅能證明其以以「使用之意思」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對於苗栗縣政府有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救濟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債權人,而非屬具有與登記標的之土地攸關物權之人,故其並非基於「土地權利關係人」而提出異議,因之與苗栗縣政府間亦未「生土地權利爭執」,而僅有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爭議,是登記機關即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異議文件進行審核後,認原告之異議並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要件,依法無進行調解之餘地,故該所以101年2月21日第1546號函維持其100年8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異議,而不進行調處之處分,依法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71號判例、及74年1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即應行調處程序,始為合法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已指明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調處,係市縣地政機關就「土地總登記事件」,於公告期間所生土地權利爭執異議時,解決紛爭之必經程序,此觀該院判例要旨彙編所載文義可明;且原告並非基於「土地權利關係人」而提出異議,因之其與苗栗縣政府間未「生土地權利爭執」,而僅有公法上債權請求權之爭議,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對之依法自無進行調解之餘地。至原告所引該院74年12月11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乃就異議事件尚在訴願中,訴願機關能否以地政機關已完成登記為由駁回異議所為之研討,並非就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如何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作成者,尚難執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時,地政機關應行調處程序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9 74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七)又原告於100年6月17日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文字號:100年6月17日土字第669號),以時效取得栗縣○○鄉○○段「561-13地號附近」土地所有權為由,而申請複丈,經該所100年7月28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原告,業已排定於100年8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並辦理測量,但於該日出發前往現場會勘前,經承辦人查詢該所登記畫面,查得系爭土地已於100年8月16日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苗栗縣所有,故承辦人乃當場告知原告,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得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該所並以100年8月29日通知駁回原告上開複丈之申請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前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00年6月17日土字第669號現場會勘紀錄表及100年8月29日通知附本院卷可稽。經查,依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4日苗地一字第1020000608號函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務用謄本顯示:系爭土地已於100年8月16日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苗栗縣所有,其管理者為苗栗縣政府,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7月28日,亦即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9年11月30日向該申請系爭土地複丈,而取得該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第4聯)後,以100年6月13日府建流字第1000112832號函,層報經財政部以100年7月18日台財產接字第1000022153號函轉報行政院,嗣經行政院100年7月27日函核定准予由苗栗縣登記取得所有權,亦如前述。且被告苗栗縣政府於100年7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該所提出申請書(收文字號:100年7月28日土資字第80號),申辦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該所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審認無誤後,以100年7月29日公告縣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項(公告期間自100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原告雖於公告期間內之100年8月10日檢具有關文件向該所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而提出異議,惟經該所以100年8月18日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再以100年8月29日通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上開複丈測量之申請;且該所100年8月18日函及100年8月29日號通知之處分,嗣雖經苗栗縣政府100年12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但該所嗣更為處分,而以101年2月21日第1546號函維持該所收文字號100年7月28日土資字第80號(即100年7月29日公告)之處分;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提出異議,惟據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僅能釋明原告皆以使用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之,已如前述;況原告於100年6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時,僅提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及申請登記範圍圖等文件,且其於100年8月10日提出異議函時雖附有11件證據,但欠缺四鄰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其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又系爭土地既於100年8月16日因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苗栗縣所有,迄今尚未撤銷,且原告雖主張該登記無效,惟迄未提出該行政處分書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之事證,則系爭土地自100年8月16日起,已非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規定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自無從再依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餘地,故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8月29日通知駁回原告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依法有據。另該所以101年2月21日第1544號函維持其100年8月29日通知駁回原告複丈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依法核無不合。故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應依其100年6月17日申請書之申請,對於系爭土地進行複丈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八)原告就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訴之聲明③)部分:

1、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於10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徵收補償事件之行政訴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2號),其訴之聲明原為:「撤銷100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被告苗栗縣政府應拆除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恢復原狀,並賠償原告3億6千萬元」,訴訟類型原為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其合併請求係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違法濫用公權力,侵害其合法權益為基礎事實;嗣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合併請求部分之聲明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3億6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後合併請求部分之聲明,則係基於國家徵收行為受有特別犧牲之法理,主張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31條及第33條,及經濟部水利署興辦水利工程使用河川及區域排水公有土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下稱經濟部水利署協商原則)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為其基礎事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以:原告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雖有差異,但其本於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並無改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並無不符,其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自應予准許,並僅就其變更後之訴予以審理。又原於該事件起訴意旨略以:其前經經濟部水利署98年9月23日函核准,在前揭福基段561-13地號附近後龍溪河川公地設置馬術賽車場地及種植農作物。嗣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9年7月5日向第二河川局申請興建「後龍溪福基段右岸提防」計畫,經第二河川局99年7月20日函同意所請,被告苗栗縣政府隨即施工興建,而迄未對位於該提防施工用地範圍內原告所合法設置「福德競技場」之馬術車場地等相關地上物為補償,經原告提出申請,仍遭被告拒絕,爰基於上開法令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發給原告之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合理補償金3億6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3條及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等規定,可知關於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營業損失或其他項目有關補償金額之發給均須由行政主管機關查定或確定其金額,作成補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求給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非法所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應就其上開地上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31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自非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原告該訴訟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第67頁)可稽,且上開裁定亦經司法院上網公告,而為眾所周知。經查,原告前所提出之101年度訴字第82號徵收補償事件,其兩造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與本件(訴之聲明③部分)相同,且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亦均相同,是原告於101年3月2日提起101年度訴字第82號徵收補償事件後,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0月26日又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更行起訴,而提起本件(訴之聲明③部分)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不合,本應另以裁定駁回之,為訴訟經濟,爰一併以本判決駁回之。

2、又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給付上開補償金事件,若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同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有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之情形,因原告尚未提起訴願,請鈞院闡明,並給原告有機會補正或變更訴之聲明,而請鈞院類推適用同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以徹底解決紛爭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徵收補償事件中,亦同樣為上開請求,業經本院前揭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係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顯已明示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人民未經訴願程序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者,限於人民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既已規定各類型訴訟應具備之程序要件如有不備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謂行政法院對於應提課予義務訴訟,因未踐行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事件,亦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則上開關於起訴應具備之程序要件規定,將成為具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容有未洽等語,而不准原告該請求在案。且本院並於該裁定中詳述:「行政法院行使闡明權係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行政訴訟以達到救濟其權益之目的,故原告之訴若不論循依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者,行政法院即毋庸為無實益之闡明。查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請求之給付無論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抑其前揭所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第31條及第33條等規定,行政法院均無從對之為實體判決,本院即毋庸就其在實體法上應如何主張請求權基礎作無實益之闡明。況且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不干涉主義,行政法院對於原告委請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訴之變更,仍應尊重其自主決定,殊無置喙餘地,附此敘明。」本件原告雖未委請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本院上開裁定就同一事件業已詳述:原告之訴若不論循依何種行政訴訟類型均屬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者,行政法院即毋庸為無實益之闡明。原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於上開事件101年12月21日裁定終結後,再於其101年12月25日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狀中,請求本院向其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使其有補正或變更聲明之機會,並請求本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將之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云云,自屬無據。

3、原告提起此一般給付訴訟,另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客家桃花源」計畫,已於99年7月12日簽請進行查估,並於100年3月29日辦理該計畫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在案,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於99年10月18日辦理公聽會,其對象為:公有土地-申辦撥用取得,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所有之地上物,其地上物查估包括公地辦理撥用之地上物補償,並通知區內各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用地第一次協議價購會議,故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補償原告全場墾殖物及工作物云云。原告為上述主張,雖提出「客家桃花源」計畫之相關文件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為證,惟如前述,被告苗栗縣政府縱有辦理上開「客家桃花源」計畫之土地徵收,原告如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給付其徵收補償費(即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營業損失或其他項目有關補償金額),均須由行政主管機關查定或確定其金額,作成補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始基此補償處分而得請求給付,若無補償處分存在,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非法所許。經查,原告雖於10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內附100年3月29日被告苗栗縣政府製作之「客家桃花源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但查該清冊內只有記載訴外人謝葉月蓮原估之補償費1,696,660元,並無補償原告之記載。又原告於同一書狀中另提出之「客家桃花源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中,僅記載補償訴外人魏雲泰及謝葉月蓮之補償費各164,938元及358,670元,亦無補償原告之記載。是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給付其徵收補償費(即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營業損失)3億6千萬元,惟被告苗栗縣政府對原告尚未查定或確定其金額,亦未作成補償特定金額之行政處分,既無補償處分存在,原告即無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補償費之權,其逕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給付,亦非法所許。

4、至於被告苗栗縣政府於99年6月30日對於第二河川局所提出之切結書略以:「立切結書人苗栗縣政府為取得河川新生地予以開發利用,申請在後龍溪福基段國光橋上游右岸之河川公地,河川區域內設施使用高灘地設置堤防,...且願意依照申請書附送之設計圖及貴局核發許可文附帶條件施工,許可使用期滿自行回復原狀,使用期間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除願遵照指示撤除原設全部建造外,並負責賠償責任。」嗣第二河川局遂以99年7月20日水二管字第09902007270號函原則同意被告苗栗縣政府申請使用上開福基段(國光橋上游右岸)後龍溪河川公地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案等情,固有該切結書及第二河川局上開函文附本院卷(第61、62頁)可稽。就其文義觀之,被告苗栗縣政府係承諾切結於使用上開河川公地之期間,如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條件,而申請第二河川局同意准予辦理上開工程,核與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給付其徵收補償費3億6千萬元全然無關。又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另附「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且該清冊內記載依據上開經濟部水利署協商原則辦理,應給付原告編號R8地號土地半數救濟金13,471元,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係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迄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之聲明③部分)一般給付訴訟,係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故被告苗栗縣政府縱有對原告作成上開清冊所示之授益行政處分,被告對之如有不服,亦應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中主張之,或對之提起抗告,以資救濟,而原告捨此不為,而於本件中為此主張,其程序自有不合,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2月21日第1544號函、第1546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及100年6月17日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並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進行複丈,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上開2件函文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本件(訴之聲明③部分)一般給付訴訟,係於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鄉○○○○○段右岸堤防工程」現場查估及辦理補償作業之相關文書、委託立詮資產鑑定管理公司對福德競技場全區進行查估鑑價之相關文書,及傳訊該公司人員攜帶相關書圖紀錄出庭作證,經核並無命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及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