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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昕嬟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刁建生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廖如瑩連健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更正公文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6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8日搭乘訴外人陳振成駕駛2813-TZ號自小客車,在本市○○區○○路○○巷口下車開啟車門時與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被告第四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上開交通事故,因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林月霞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原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名事證明確,乃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迄於100年9月6日,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地不符,且油漬位置亦有錯誤為由,向被告請求更正車禍資料,經被告調查後,以100年10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78198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知原告略以:「……本案陳情內容處理意見摘述如下:經調閱本案相關交通事故卷資、處理員警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圖油漬位置標示尚無不符情形,惟處理警員拍攝全景相片未涵蓋跡證相關位置及事故圖未顯示事故現場右側停車場出入口,確有疏失。已責請轄區分局查究,並請該分局加強教育,以提升交通事故處理品質。」原告不服該函,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主張:(一)資料錯誤更正即可,若從事業務之人故意欺瞞、編撰不實之公文書,恐涉刑事責任。(二)原處分中僅承認有疏失,並未重新製作符合現場之事故現場圖,無法比對所謂的「事故現場圖油漬位置標示尚無不符情形」,經閱被告所攝照片資料顯示,油漬位置應在停車場入口凹入地形內,與事故現場圖誤差極大,應重新製作現場圖。(三)該路段雙向速限應為40公里,何以呈報法院變為50公里。(四)判決書有關:「被告何昕嬟開啟車門後,告訴人林月霞所駕駛之機車先行撞上該車門後,被告何昕嬟才下車等情。」此非原告當時談話內容,當時談話一再強調「我(原告)已經下車了,突然一輛摩托車閃過」應重新比對錄音帶云云,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行政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被告文書之內容,是關於99年7月8日發生於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交通事故案,對於應證明之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事實相當重要,被告為交通事故蒐證主管機關,依法有提出於法院之義務,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提出正確文書。

(二)請求更正文書之事項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依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引為證據,該等事項包括:

⒈現場圖與實際地形有誤差:被告原處分「惟處理警員現場

拍攝全景相片未涵蓋跡證相關位置及事故現場圖未顯示事故現場右側停車場出入口,確有疏失」以確認有疏失。⒉現場圖所標示之油漬位置有誤:原處分稱「事故現場圖油

漬位置標示尚無不符情形」然被告所攝照片資料顯示,油漬位置應在該路段凹入地形(即停車場出入口),而被告蒐證資料紀錄現場圖與實際位置誤差極大,導致法官誤判認為肇事位置是在路中央,且又採信證人林月霞及駕駛陳振成不實陳述。

⒊該路段速限呈報法院為50公里,實際應為40公里:有原告所提2張相片足資證明。

⒋現場談話錄音與口譯資料有誤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交易上字第824號判決書:「被告何昕嬟開啟車門後,告訴人林月霞所駕駛之機車先行撞上該車門後,被告何昕嬟才下車等情。」此非原告當時談話內容,當時談話一再強調「我(原告)已經下車了,突然一輛摩托車閃過」應名其重新比對錄音帶,另同案被告駕駛陳振成(轉證人)供詞部分恐亦與現場談話錄音有誤差,亦應一併查明更正。

(三)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有關「至於交通事故事件員警至事故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僅為現場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作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亦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當事人如對於警察機關所提供之現場圖或調查表等有異議,得逕向發生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申請,併予指明。」等語,前揭所謂「不作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並非原告要求事證,原告請求更正錯誤事項為蒐集證據,當現場蒐證資料為錯誤時,送原因分析、鑑定後所得之結果亦當錯誤。另「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亦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然法院判決卻以「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為由判決原告敗訴,資料錯誤理應更正,若從事業務之人為故意欺瞞、編撰不實之公文書,恐涉刑事責任。

(四)被告答辯書整體精神乃以「法院判決以證明被告所有陳報之證據紀錄資料均為『真』」,倘若如此,則何須再有更審、再審制度;易言之,一、二審判決書中以「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義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是以被告陳報資料設定為「真」以為判決,比對此兩觀點足見被告其心可議。原告主張被告知蒐證紀錄若為「假」,則陳報法院時就會造成法官對案情判斷有誤,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另被告之答辯事實所述及「本局交通第四分隊員警黃則元接獲通報後,立即前往車禍地點,於現場製作相關資料後,並積極調閱車禍現場民間監視器畫面還原事發經過」,此答辯有嚴重誤差,被告所指民間監視器畫面,係由原告親赴屋主家,央求提供監視器畫面翻拍所得,該畫面除陳報法院外,亦親送被告參辦,何來積極調閱之說,故意欺瞞、編撰不實答辯狀之嫌。而被告答辯「拒絕更正之答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係被告卸責之辭,警察蒐證並正確紀錄,本為其天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5、6、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99年7月8日18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

95項發生之交通事故所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實際地形及油漬位置,及同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有關原告是否開車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關速限之記載,應按實際情況做成更正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事項: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係針對行政處分提起,請求撤銷或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員警於事故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僅為現場蒐證之初步意見,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性質上係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故請求權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提起訴訟,其訴訟類型顯有違誤。

⒉第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承前所述原告並非針對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且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故提起確認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⒊綜上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6條提起訴訟

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建請鈞院予以裁定駁回之。

(二)權利保護必要: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一般給付訴訟,可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外之其他行政行為,惟主張事實行為違法,仍須具備實體法上權利有因事實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即原告須有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請求更正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性質上僅是關於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至於其證據之證明力,以及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審理個案之司法機關認定之;換言之,拒絕更正之答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1186號判決參照),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之。

(三)實體事項:⒈原告所述現場圖與實際地形有誤差部分:

⑴處理員警所拍攝全景相片雖未涵蓋跡證相關位置,惟事

故現場圖之作成及其相關跡證位置之標示,乃處理員警於現場依測距輪實際丈量所得,並非依據照片而製作;另查,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考欄處,復有原告及事故當事人簽名確認,並可作為現場圖正確之佐證,是以該現場圖之實際距離及角度之正確性,並未因此失真、有誤。

⑵交通事故現場圖未顯示事故現場右側停車場出入口之部

分,原告已受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判決確定,判決書指明「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何昕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在車輛未停在路邊,又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來往車輛,即開啟車門,而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何昕嬟自有過失,且被告何昕嬟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故該事故現場圖未顯示事故現場右側停車場出入口與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無涉。

⒉原告所述現場圖所標示的油漬位置有誤差部分:

⑴該事故現場圖所標示的油漬位置,經被告(本局)調

閱本案相關交通事故卷資、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詳加查對結果,並無原告所稱不符之情形,且原告指稱之油漬並非證人林月霞機車碰撞後倒地原始所留,而係機車挪移後所留。

⑵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判

決貳、實體部份(二)末段「告訴人機車倒地被人扶起,從頭到尾沒有移動云云,然依卷內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8頁)並未繪製告訴人機車位置,顯示告訴人機車已有移動,是告訴人機車既已移動,自不得以移動後之位置來推測車禍情況,被告何昕嬟以此而認定告訴人違法自右進入停車場入口超車云云,顯無可採。」判決認定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油漬位置,為移動後所留,未若原告指稱有誤之情狀。

⒊原告所述該路段速限呈報法院為50公里,實際應為40公

里:2張相片證明為40公里部分。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判決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中,已就該案證人林月霞是否違規超速,與有過失置辯,已經該審法院於判決書理由貳、實體部份一、(五)「原審對被告何昕嬟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光碟進行勘驗,依遠距離鏡頭監視器顯示之畫面並無法看到停車場出入口,亦未拍攝到告訴人林月霞機車撞到被告陳振成車輛之畫面,是無法確認告訴人林月霞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後到車禍位置之距離及時間,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事發當時之煞車痕跡,亦無法精確得出告訴人機車當時之車速,從而無從依監視畫面來推論告訴人林月霞車速,而認告訴人林月霞與有過失。」足見該速限之標示是否有誤,就該案之判斷,不生影響⒋原告所述現場談話錄音與口譯資料有誤差部分:

⑴原告過失致林月霞受有傷害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及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判決確定,原告本項請求更正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亦經一、二審法院證明,並據以採用作為證據。

⑵原告本項請求所指,談話錄音與口譯資料,經查該談

話紀錄於製作完畢,均經受談話人親自閱讀確認無訛後簽名,其真實性及任意性並無疑義,是以原告所提並無理由。

(四)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裁定部分,該訴願決定書,係本局所作成之100年10月6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78198號書函,並非行政處分,與訴願程序不合,故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認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其中,第4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為學理上所稱之「撤銷訴訟」,第5條為「課予義務訴訟」,第6條則為「確認訴訟」。依據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以行政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而同法第5條,係為規範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行政機關卻怠為處分或為否准處分之情況而規定之訴訟類型,是提起本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之事項,行政機關須作成行政處分為之者,始屬之。至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則係針對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提起之確認訴訟規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準此,行政處分概念之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再公法上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為,於事實行為所生公法爭執,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係唯一可資利用之訴訟類型,惟主張事實行為違法,以成功獲得救濟者,仍須具備實體法上權利有因事實行為受有損害之要件,即原告須有權利保護必要。另「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五、次按,「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2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第3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警察機關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人員,即是依據此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之製作(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6頁)。查原告係因搭乘訴外人陳振成所駕駛之2813-TZ號自小客車,於99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處,與訴外人林月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因原告認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製作之上開文書有諸多與當時事實情況不合之處,乃向被告申請更正。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更正者,係被告依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惟該等文書,乃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本於職權於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進行勘查、蒐集事證及調查訪問結果之紀錄。而此紀錄於完成被告內部之呈核流程後,係以存檔方式處理,如交通事故需為肇事責任之鑑定,甚至當事人間有發生民事或刑事訴訟,始依要求提供,足見上開文書僅是證明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之一,至於此證據之證明力則由為民事(損害賠償)審判或刑事偵查、審判之司法機關判斷之。據此,被告所製作上開文書本身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製作該等文書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錯誤請求被告予以更正,此更正行為性質上亦當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其上開文書之行為,既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稱適法。是其於101年2月22日以起訴補正狀記載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4、5、6條規定起訴,其訴訟類型自非妥適。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性質上既僅是關於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情況之證據方法,至於其證據之證明力,即是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應由審理個案之司法機關認定之。換言之,被告所為拒絕更正之答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為正確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亦顯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六、況且,原告係依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二)之3規定,請求被告更正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惟查,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0點(二)之3係規定:「現場草圖經當事人簽章後,應併正式現場圖存查,不得再任意塗改。如有更正仍應留存原字跡,更改處應請肇事當事人捺印簽證,並禁止使用修正液。」其更正僅限於現場草圖,似不包括正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若從寬解釋,至多亦僅包含正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原告能否以此作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更正上開文書之實體法依據,實不無疑問。此外,復查並無其他有關更正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錯誤之實體法依據。雖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惟此條文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必須是使處分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之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之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之立法目的(李建良著行政處分的更正與撤銷一文參照)。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而「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惟查,本件係有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錯誤更正之事件,核屬事實行為,已如前述,顯與行政處分之更正無關。再者,縱認原告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更正前揭文書,然參酌上開有關更正之解釋,亦應以「顯然錯誤」者為限。本件原告係以「現場圖與實際地形有誤差」、「現場圖所標示之油漬為置有誤」、「該路段速限呈報法院為50公里,實際應為40公里」、「現場談話錄音與口譯資料有誤差」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請求被告更正,然觀諸原告上述請求更正之事項,已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公文書記載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自該等文書外觀內容即可推知與原規制意旨不合之事項,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更正之事項並非該等文書所謂之「顯然錯誤」,依前開所述,並非屬得為更正之事項,故原告之請求亦與更正之要件不合。至於原告雖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公文書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提出證據以為說明,然此應屬原告應於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程序提出為證據,以資推翻該等文書之證據證明力,進而排除作為鑑定肇事責任之事實依據(鑑定結果亦僅具證據性質)。是該等證據與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更正公文不僅欠缺保護必要,更乏請求依據,並其請求更正事項亦非顯然錯誤,亦與更正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及原告聲請勘驗警局之談話紀錄表之錄音帶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及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公文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