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號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正信被 告 張義經
黃駿彬張家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義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
被告黃駿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元。
被告張家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間辦理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5年5月22日85府地二字第15393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0筆土地及其地上物,經原告以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
被告張義經、黃駿彬及張家進等3人所有坐○○○鎮○○○段1067、1092、1092-11、1143、1143-1(張義經)、1105、1106(黃駿彬)、1215-1、1216、1217、1218、1219(張家進)地號等12筆土地之地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位於原告85年辦理之上開新闢工程徵收範圍內,因該地上改良物(榕樹部分)徵收補償之處分,前經原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被告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費。
被告張義經不服,雖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該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復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另被告黃駿彬及張家進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上開撤銷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確定後,被告均未如期繳回全數,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被告返還原領取之補償費,其因不於期限內返還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又查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1條至第182條之規定,原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告相同地位,故原告所發之函催告返還原領補償費,無非係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尚非原告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原告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義經所有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前經原告公告撤銷。被告張義經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駁回,該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後,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又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2710號、100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駁回有案。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法律關係已確定,被告張義經原領取補償費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審酌被告張義經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容,全部是不服原告撤銷徵收授益行政處分之答辯,重複再論述一次而已,況被告之指摘皆經原告詳實答辯,且經上揭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論斷後判決、裁定有案。
(四)本件原告撤銷被告徵收地上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有不服原告撤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有案,被告等原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張義經應給付原告1,048,675元,黃駿彬應給付原告501,600元,張家進應給付原告791,88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義經則以:
(一)系爭補償費1,048,675元,純係由原告之承辦人主動會同鹿港鎮公所承辦人張家進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被告並未為任何介入行為,已難認係不當得利。雖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諭知「張義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惟彰化地檢署曾於92年9月8日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檢送起訴書予原告,該起訴書載明:「張家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竟與……張義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張義經……○○○鎮○○○段自有或向他人承租土地上所種植之觀賞用垂榕,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做觀賞用,且種植區域均侷限在徵收範圍內.顯然係做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藉以圖謀詐領補償費……張義經詐得補償費1,474,350元」等語。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及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附於上開刑事卷,足證原告早在92年9月間收到該起訴書時即已知悉系○○○鎮○○○段1067、1092、1092-11、1143、1143-1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有撤銷之原因,並非於收到訴外人張有冬申請領取補償費提供刑事判決書始知有撤銷原因。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於88年6月14日以(八八)中分信刑泰決字第10618號函詢原告:「若農林作物係臨時搶種是否可列入查估補償」當時,原告曾於88年6月17日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113890號函覆稱:「查土地法第215條:……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4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次查內政部83年10月27日臺(八三)內地字第386955號函對上揭法條有更詳實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故意搶植作物或搶栽高價作物,以套取補償費」等語,可見原告早在88年6月17日發函給臺中高分院時即已明知「故意搶植作物或搶栽高價作物」者,不予補償。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案自認系○○○鎮○○○段1067、1092、1092-11、1143、1143-1地號等5筆土地,其中○○○鎮○○○段○○○○○號位於工程範圍外,同段1092、1092-11地號於徵收當時為公有地,報准徵收之計畫書內並無1067、1092、1092-11地號3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等語,則該3筆土地與張有冬有無提出刑事判決,完全無關,更與現場搶種物是否存在無關,原告如翻閱徵收清冊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早已存在,亦不符張家進部分是否判決有罪確定,可輕易調查而得知有撤銷原因。原告辯稱伊於收到訴外人張有冬申請領取補償費提供刑事判決書始知有撤銷原因乙節,殊難令人置信。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1第1項規定,所謂「第17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乃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以,原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若已逾2年除斥期間,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8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可稽。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謂「撤銷原因」,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可稽。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告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告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此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判字第00328號可資參照。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主,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己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顯認為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不以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原告於超過2年之除斥期問後,忽於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原告既不得撤銷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被告受領系爭地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補償費,即非屬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四)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願意給付該金額,但希望能分期償還。
(五)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駿彬則以:伊已年紀大,沒有地方可賺錢,也沒有錢可清償。承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希望能慢慢償還。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家進則以:伊已陸續返還部分金額,惟因沒有工作,無法一次繳清,目前僅能這樣。承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希望能分期償還。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97年12有原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97年12月8日府地權字第0970252490號函、97年12月8日府地權字第0970255812號函、100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000387014號函、98年1月7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B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8年1月7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D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8年1月7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F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8年1月7日府法制字第0000000000G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00年12月6日移送行政執行處案件銷案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94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709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自屬可確認之事實。
七、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有溢領情形時,因其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另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參照)。
八、本件被告受領系爭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法律上之原因,乃原告85年9月4日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惟該補償處分嗣後經原告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自行撤銷確定在案,並發生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則被告等受領系爭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即非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承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雖被告張義經另以系爭撤銷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應屬違法等云置辯。惟查該等抗辯事項,皆屬原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是否合法之問題。本件被告張義經前曾針對上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等抗辯事項皆經認定為無理由,並分別駁回其起訴或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張義經所為上開主張,即應受到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所拘束。亦即,本院不得就此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張義經此部分答辯事項即非可採。況且,上開撤銷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既未經變更或廢止,即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以該撤銷處分為既成事實,進而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即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義經應給付原告1,048,675元;被告黃駿彬應給付原告501,600元;被告張家進應給付原告791,88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