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錦鳳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原名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01072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58年7月12日起至70年6月30日止,曾任臺灣省糧食局彰化管理處(下稱彰化管理處)糧食債券臨時雇員,嗣於74年進入被告服務迄今,於101年7月16日退休前,原告就前揭服務於彰化管理處年資計約12年期間,於100年5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予採認3年7個月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經被告以原告非屬經濟部水利處90年8月23日經(90)水利農字第0901800497號函(下稱水利處90年8月23日函)核定得併計年資人員,乃以101年6月21日彰水人字第1010006926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農田水利會為法制上明確肯認的「功能性」之公法人,其人事制度歷次均隨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修正:

1、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5月1日農水字第0960030239號公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五、因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人事制度多參照公務人員之人事制度,且政府每年均編列大筆經費補助會費及工程費,以維持其營運。故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之考量,支領退休(伍、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務時,其待遇應參照公務員辦理。」

2、次按農委會100年4月1日農水字第1000030463號公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訂定,自89年6月14日訂定發布,期間經93年12月31日、96年12月12日及98年12月14日3次修正。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人事制度大多參考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規定;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於99年間大幅修正,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另衡酌農田水利會之特性,爰予以修正農田水利會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因公撫卹適用範圍與加發給與基準及資遣要件。」

3、再按依學者見解,法律適用要探究立法目的,進而立法目的之探求,則應注意原始立法草案之說明及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為的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的目標,並追溯該法條的歷史沿革,包括立法過程所參考的資料。查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及修正前(原名: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69條均有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立法者採概括方式,再輔以法令解釋補充,以茲救濟,俾符實際。

(二)按銓敘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號函(下稱銓敘部84年3月2日函)規定略以,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合於上開規定之臨時人員年資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次按銓敘部99年12月編印「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關於特殊年資採計規定(臨時人員):

1、採計條件:按月於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

2、採計時間:以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中央機關採計至61年12月;地方機關採計至62年1月。

(四)再按「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分別為人事管理規則第83條及第84條所規定。

水利會約僱人員管理準用院頒法令,而人事管理規則既未具體規定約僱人員年資採併計退休年資規定,應援引適用該規則第83條,即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及前揭銓敘部84年3月2日函規定辦理。

(五)訴願決定以「...農田水利會為依法設立之公法人,其人事組織及經費具有一定之獨立性,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要屬兩個不同的權利主體,故並無負擔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任職年資給予退休(職)或資遣費之義務,是以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就農田水利會職員任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定有明文。」查訴願決定既稱農田水利會並無負擔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任職年資給予退休(職)資遣費之義務,然依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就農田水利會職員任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卻明文規定:「...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訴願決定及理由明顯矛盾,就個案認定亦顯有差別待遇。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採認併計退休年資作業關於退休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照顧退休人員老年生活為目的,於其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之退休金,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其年資認定之依據前揭指名商調及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僅係其一而已,訴願決定及被告竟以經指名商調及是否為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作為認定是否採計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標準,有違平等原則,且亦未顧及前揭除外其他工作年資之事實認定,有欠周延,並違反憲法規定保障退休人員、養老等事項之意旨及司法院解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六)被告雖提出水利署90年8月23日函,認原告非該函所列之人員云云,然查,上開函示所列之人員6名,係不同期間進入被告服務,並不符合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仍於90年8月10日以90彰水人考字第05669號函,事後予以追認同意採計,並奉報水利署備查,但原告之資歷與該6人並無不同,被告竟予否准,難謂無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之精神。

(七)被告雖提出臺灣省水利局85年6月5日85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辯稱該局81年12月21日(81)水政字第57398號函應不再適用云云。然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2年11月24日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

2、本件原告於58年7月12日起至70年6月30日止,曾任彰化管理處,原告僅就其中58年7月12日至62年1月止約3年7月之特殊年資部分,符合上開銓敘部84年3月2日函及作業手冊部分採計退休年資,與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

3、依水利署90年6月19日經(90)水利農字第0901800361號函說明,為顧及85年以前已任職員工權益,得由各會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為限報處備案,俾利退撫作業之辦理。然原告於90年間,經依規定提出申請審查報處備案,被告竟片面以原告資格不符,逕予否准,難謂無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之精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0年5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併計原告曾任臺灣省糧食局臨時雇員約3年7個月之年資,為其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就退休金之計算已明文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一、84年7月1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給2個基數,總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6分之1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84年7月1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三、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2款及第71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從而,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既已就退休金之計算明文規定計算方式,自應依該規定為之,再無別事探求或參照其他法令規定辦理之必要。是本件即無再適用銓敘部84年3月2日及作業手冊規定辦理之必要。

(二)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原為臺灣省水利局,於86年5月13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於88年7月1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改為經濟部水利處,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自91年1月1日起將原委託經濟部水利處辦理之農田水利相關業務收回自辦。就併計退休年資之爭議,被告之原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於85年6月5日以85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水利局於85年6月5日函)復桃園農田水利會,略以:「說明:‧‧‧二、查農田水利會現任職員,除經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並指明前職年資由水利會併計予退休(職)金者外,水利會屬人民團體,並無義務負擔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任職年資給予退休(職)金或資遣費‧‧‧。」水利處復於88年6月8日以88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下稱水利處88年6月8日函)復被告,仍重申上開函示內容,並敘明:「三、惟原規定有關指明商調或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依前項函釋精神,似不宜再予例外,故除已進用前揭85年函釋前職員相關規定亦得併計退休年資,為顧及85年以前已任職員工權益,爰以85年6月5日以前進用之員工符合上開規定者,併前開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8日依原規定有關指名商調或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未備案者,得由各會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限報處備案,俾利退撫作業之辦理。四、至88年6月8日以後到任人員及未依限報處備案者,嗣後不再予併計退休年資。」嗣後經濟部水利處於90年6月19日以經(90)水利農字第091800361號函(下稱水利處於90年6月19日函)致各農田水利會,就水利會職員前任職公務機關年資是否併計退休年資案之辦理方式,仍是再次重申上開函示內容。

(三)原告於辦理退休前,於101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就其任職於彰化管理處臨時雇員3年7個月併計退休年資,經被告就原告所請事項函請農委會釋示,而原告亦於101年5月6日逕向農委會申請釋示,農委會於101年5月11日以農水字第1010719865號函覆兩造,略以:「‧‧‧說明:...三、查有關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年資採計公職年資,係依據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規定,須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之前服務公職年資為限。‧‧‧。三、另查前揭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已明文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事項,爰無適用同規則第83條規定參照公務人員相關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後農委會101年6月13日農水字第1010723812號函釋說明略以:「二、查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9條之1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之申請退休由農田水利會核定,爰本案有關職員退休年資認定及計算,屬貴會權責。請查明楊員是否為前揭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所核定之名單內人員,核定楊員退休年資。三、本案本會於101年5月4日以農水字第1010718959號復貴會,並於同年5月11日以農水字第1010719865號函(副本諒達)復楊員,請貴會依該二函內容說明辦理。」是依農委會函示意旨,就原告申請併計年資,仍應視原告是否為前揭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所核定之名單內人員為斷。

(四)被告曾於90年8月10日報奉經濟部水利處得併計退休年資之職員,計有施碧霞、藍勝淵、劉克鎗、黃國旭、李俊錫、陳金鑾等6人,原告並不在「曾任職公務機關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之核准名單之列,此亦有經濟部水利處90年8月23日經(90)水利農字第0901800497號函(下稱水利處90年8月23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鈞院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其非屬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所指之「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

(五)與本件類似案情,臺中高分院82年勞上字第11號判決,認定該案之被上訴人進入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任職,非由政府分發,令調或商調情形,請求併計退休年資,並無理由。

(六)基上所述,不論是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或水利處及農委會之上開函示意旨,並參照台中高分院82年勞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屬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所指之「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有案之得併計退休年資之人員,則被告未同意原告申請就其任職於彰化管理處糧食債券臨時雇員3年7個月併計退休年資,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彰化管理處70年7月1日(70)糧彰處人一字第3842號函、經濟部水利處90年8月23日函、原處分、原告100年5月21日(收文日期同年月22日)申請書、原告訴願書、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於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0年5月22日請求作成准予併計原告曾任彰化管理處臨時雇員約3年7個月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一、84年7月1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次加給2個基數,總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6分之1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84年7月1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三、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2款及第71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四、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第8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另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二)次按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之人民團體(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2條參照),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可知其內部人員之任用與一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並不相同,有關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任用與管理,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故有關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薪給、考績、退休等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授權農田水利會另定人事管理規則以資適用。又農田水利會為依法設立之公法人,其人事組織及經費具有一定獨立性,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要屬兩個不同的權利主體,故並無負擔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任職年資給予退休(職)或資遣費之義務,是以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就農田水利會職員任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定有明文。又「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農田水利會與農田水利會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農田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益證農田水利會之人事組織及經費確實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分別獨立,從而,該管理規則第83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此係就人事管理事項,於該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或該法施行細則,係屬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法規,非關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農田水利會之職員自無援用之餘地。

(三)再按,農田水利會之主管機關原為臺灣省水利局,於86年5月13日改制為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於88年7月1日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改為經濟部水利處,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農委會並自91年1月1日起將原委託經濟部水利處辦理之農田水利相關業務收回自辦,此有臺灣省水利局86年5月12日86水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水利處88年7月31日經(88)水利秘字第Z000000000號函、農委會88年7月13日(88)農林字第88130753號函及90年12月31日(90)農林字第900170966號函附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8號卷宗可稽,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如前所述,「前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已規定明確,是有關農田水利會職員前曾任職公務機關年資是否併計退休年資,依該條款規定,除經指明商調或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予併計外,餘不予併計。又經臺灣省水利局85年6月5日85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另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8年6月8日88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處90年6月19日經(90)水利農字第0901800361號函亦均同該意旨,此有各該函附卷足稽。查上開函文前揭函釋均係上級機關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就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該解釋內容並未違反上開法令相關規定,爰予援用。

(四)本件原告前於58年7月12日起至70年6月30日止,曾任彰化管理處糧食債券臨時雇員,嗣於74年8月間進入被告服務,於101年7月16日退休前雖向被告申請採認前揭服務於彰化管理處臨時雇員3年7個月併計之退休年資,惟查原告係被告於74年8月間辦理新進人員甄試所進用,並非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所稱「經核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水利處90年8月23日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其任彰化管理處臨時雇員之年資,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無法併計其退休年資,從而,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核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按「...一、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其薪資應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者,但不限於人事經費。二、所稱支相當公務人員薪給,係指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三、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備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四、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雖經銓敘部84年3月2日函釋在案;又「參、公務人員退休審查案件:一、公務人員退休案:...(三)應注意事項:...7、特殊年資採計規定:⑴(臨時人員):①採計條件:按月於政府預算項下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之不定期僱用人員。各機關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②採計時間: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中央機關採計至61年12月;地方機關採計至62年1月。」銓敘部99年12月編印「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雖定有明文,固有該作業手冊在卷可稽。但查,上開函文及作業手冊所規定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係以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應否將其前於各機關擔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該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限;反之,若退休者非公務人員,則銓敘部上開函文及作業手冊自無適用之餘地。

2、本件原告其前擔任彰化管理處糧食債券臨時雇員之年資,其薪資縱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惟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為本件申請時,係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即人民團體之職員,並非公務人員,其亦非以公務人員身分辦理退休,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銓敘部上開函文及作業對之自無適用之餘地,已甚明確。況由上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0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規定內容可知,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金,係由農田水利會與農田水利會職員共同撥繳費用所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且該管理規則第83條規定,係就人事管理事項,於該規則未規定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至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或該法施行細則,係屬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法規,非關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農田水利會之職員亦無援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其前服務於彰化管理處年資計約12年期間,其中之3年7個月年資,應予併計其退休年資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3、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0年8月10日報奉經濟部水利處得併計退休年資之職員,計有訴外人施碧霞、藍勝淵、劉克鎗、黃國旭、李俊錫、陳金鑾等6人,上開6人係不同期間進入被告服務,並不符合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規定,被告仍於90年8月10日函,事後予以追認同意採計,並奉報水利署備查,故被告對原告亦應一視同仁,准予併計上開3年7個月之退休年資,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但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6人不符合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4條第3項第4款規定,但被告仍以90年8月10日函,事後予以追認同意採計渠等之年資,縱然屬實,要屬違反前揭法令之違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要求被告重複此項錯誤之請求權,亦灼然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0年5月21日請求作成准予併計原告曾任彰化管理處臨時雇員約3年7個月之年資,為其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依其100年5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併計原告曾任彰化管理處臨時雇員約3年7個月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