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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 告 鄭琦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原為葉世文現已變更為曾大仁,本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原告新代表人曾大仁承受本件訴訟。

二、本院前因原告以被告向其申請購置公教住宅貸款事件,經原告核准後,嗣因知悉被告有重複辦理政府各項住宅優惠貸款,而撤銷該核准處分,該處分經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該訴訟涉及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先決問題,而以102年6月4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命在該先決事件之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該先決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原告103年9月16日行政訴訟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