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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 告 鄭琦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依審計部民國101年1月6日台審部五字第1010000024號函抽查營建建設基金之住宅基金100年度1月至7月份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三、重複辦理政府各項住宅優惠貸款,核與規定未符,請查明妥為處理」,於同年4月23日召開「研商中央公教或國軍官兵已辦政府各項住宅優惠之貸放戶,同時又重複辦理購置住宅案,核與規定不符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並作成依據貸款戶簽訂貸款契約第14條及79年10月26日行政院函頒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3點之規定,撤銷重複申辦中央公教住宅貸款資格,並追回差額利息之決議。原告認被告已於80年6月間訂購國民住宅預售屋,於81年1月11日申請國宅貸款並經審查合格後,於同年11月6日簽訂貸款契約,11月24日取得國民住宅所有權,並由委辦銀行於11月27日實際放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以101年6月22日營署企字第10129134791號函知被告於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重複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故撤銷被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之資格,並請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一次清償中央公教貸款餘額及返還差額利息新臺幣(下同)583,641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不服前開原告101年6月22日營署企字第10129134791號函撤銷其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資格之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2年3月28日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中央公教貸款餘額及返還差額利息583,641元,是否有理由,涉及原告前開101年6月22日營署企字第10129134791號函撤銷被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資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101年度訴字第1826號申購公教住宅事件顯為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在前開事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前,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