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損害賠償(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又經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檢察機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9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7日),檢具事證向被告檢舉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秘書林添輝、一組組長白漾.蘇羅曼等人涉嫌圖利楊誠忠新臺幣15,000元,經被告認定林添輝等4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而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009、19031、21403號起訴書(下稱被告起訴書)提起公訴,然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竟記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告發偵辦。」並於101年10月
18 日,將該起訴書送達林添輝等4名刑事被告知悉。此舉已洩漏原告為檢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9條、第10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
15 條、第16條前段、刑法第132條、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6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該起訴書公開揭露檢舉人身分,而核閱之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等人竟核章同意在該起訴書內公開揭露檢舉人身分,使原告及其家人可能遭報復,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重大危害之虞,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向被告聲請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但經被告101年11月12日101年度賠議字第6號決定書(下稱被告101年11月
12 日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12月6日中分檢榮正101陳48 字第1010000367號函(下稱臺中高分檢101年12月6日函)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臺中高分檢101年12月6日函)及原處分(被告起訴書及101年11 月12日決定書)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起訴書係刑事偵查之一環,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起訴書部分,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雖將被告101年11月12日決定書及臺中高分檢101年12月6日函分別當作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惟其性質上係屬原告所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訴訟之文件,爰於下列論述之。
二、關於損害賠償(國家賠償)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類型及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係屬不同之訴訟制度,各有其起訴要件及應履行之前置程序,且管轄法院不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檢舉訴外人林添輝等人涉嫌圖利楊誠忠15,000元,業經被告以前揭起訴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提起公訴,然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於該起訴書事實欄中記載原告告發,並將該起訴書送達林添輝等刑事被告,而洩漏原告為檢舉人,但核閱該起訴書被告所屬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等人竟核章同意,原告及其家人因此可能遭報復,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重大危害之虞,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具狀向被告聲請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但經被告101年11月12日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臺中高分檢101年12月6日函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爰提起上述之撤銷訴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訴訟等語,已如前述。惟原告除於其前揭聲請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並於起訴狀記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訴訟外,並未於本件為訴之聲明。然查,原告起訴書貳之起訴理由(第6-28頁參照),詳細說明: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若人民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且被告上開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其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情節已臻明確,原告主張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故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已甚明確,但被告竟以101年11月12日決定書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而臺中高分檢再以前揭101年12月6日函駁回原告之訴願,依法均有不合等語,準此可知,原告雖未為訴之聲明,但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合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訴訟之意思,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損害賠償(國家賠償)部分,因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二)決議可資參照。惟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本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案情不同,故不能就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訴訟部分逕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