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3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綠珍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玉屏訴訟代理人 林芙靖
林榮祿王禎君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土地登記回復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10244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白杉池與訴外人白德賢等人所共有之南投市○○段○○○○○號土地(分割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間由共有人之一白聰勇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年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受理後於83年2月14日登記完竣,並於完成分割登記後,部分土地由所有權人個別單獨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贈與之物權處分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6日以共有物分割事件尚未確定,而予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其間原告之配偶白杉池曾本人或由律師分別於86年4月18日、86年5月1日、87年10月13日、88年5月19日、88年12月23日以書面申請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或回復未分割前之狀態,經被告函復登記已發生絕對之效力,應循司法程序辦理在案;復分別與訴外人白德賢持上開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先後多次向被告申請回復分割前之所有權狀態,均經被告函覆駁回在案。嗣白杉池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原告復於101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1年8月29日南駁字第00003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被告所為之分割登記,既非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且其亦肯認所有權尚處於不明狀態,當不得否認法院判決未確定事實,而違背上開規定意旨,將系爭土地權利塗銷;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態時程表明訴外人鄧國華律師已於86年4月18日及5月1日申請「暫停受理權利異動」,故須訴請保全程序,惟依前函及再函之說明,得證實在86年4月18日以前訴外人白杉池即屢持法院公文書申請回復未分割前之狀態,即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惟均為被告「口頭」拒絕,乃退而請求暫停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申請,足見被告係以依法行政為由刻意刁難原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駁回第一審之訴,即駁回訴外人白聰勇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其法律效果已得據此塗銷分割共有物,原告請求被告依法塗銷原分割登記,被告當不得拒絕云云。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南投市○○段○○○○○號回復原狀態時程表明文鄧國華律師於86年4月18日及5月1日申請「暫停受理權利異動」,故須訴請保全程序。惟查在86年4月18日以前,訴外人白杉池即屢持法院公文書申請回復未分割前之狀態(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被告當時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處分,卻被「口頭」拒絕,不得已退而求其次請求暫停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申請,足見被告刻意刁難而不作為。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3月22日中院全民實81訴710字第18947號函及開庭通知,足證判決並未確定,被告在86年4月21日收文後,即應據撤銷函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為塗銷登記,惟被告卻將「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曲解為「暫停受理權利異動」,並據實入卷,乃刻意湮滅鄧國華律師前函及法院公文書。87年10月13日訴外人白杉池又檢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該主文既載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表示判決未確定,應塗銷且不應再登記,更無須再「加註」。88年12月29日被告投地一字第13757號函卻稱:「……今申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12月16日中院洋民實81年訴710字第99450號函一文,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但自83年2月14日登記完畢至今已有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新權利之人,申請權利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被告刻意扭曲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完成之時效,係在訴外人白杉池申請塗銷被拒絕之前,再欺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外人白杉池係88年12月23日始「第一次」申請回復登記,造成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誤判。88年12月13日南投縣政府召開訟爭地號開工協調會,於89年1月17日退還開工報告書,係在88年5月4日訴外人林登訓完成登記之後,證明被告所揭訟爭地號「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絕對有疑義,否則豈須論以「是所有權尚處不明狀態」而致前後矛盾,況被告亦無從主張系爭土地有單獨所有權,更不敢指訴外人林登訓「登記有絕對效力」再度證明被告所謂「保護第三人」等詞,毫無公信力。另內政部89年9月5日臺(89)內中字第8912730號函復訴願決定機關,令訴外人白杉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修正為第7條)規定辦理,依該函「基於對第三人之保護,其登記已具有法定效力。」意旨,足證明內政部亦誤判訴外人林登訓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始為不利於原告之裁決。
(二)原告101年8月15日回復共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已載明「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定,按所有權人應有持分,以具體個案辦理。」依司法院(92)秘臺廳民二字第15850號函意旨,本件與95年1月16日之判決迥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至今猶分辨不出特殊「具體個案」與尋常「一般案件」之差異及意旨,更提不出就「具體個案」之應有因應作為,害原告纏訟20年仍舊無法解決。
(三)系爭土地之強行分割,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該訴訟當事人白聰勇等欺罔所為之一造判決,有監察院92年6月10日院臺內字第0921900387號調查意見可稽,鈞院95年訴字第460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均認被告據一造判決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受被告欺罔所致,不符程序正義。被告辯稱一造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未造成原告損失,係從未正視分割對原告所造成以下實質傷害:
⒈南投市○○段1009-18及31地號土地原持分(含公設)不
到全面積四分之一,卻占盡面臨營盤路超過三分之一面寬且為最佳方位,致被強制分割後其他地號土地頓失整體規畫利用價值。
⒉強制分割不應有畸零地與主要道路相臨接界,然南投市○
○段1009-16、17、27地號土地為面臨營盤路之畸零地,其利用必受制肘。
⒊登記機關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並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主文,卻將被繼承人應被繼承土地硬分割成1009-28及29地號不同大小土地,並將該事實隱瞞,令全體繼承人就此兩筆土地按登記機關擅自變更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登記繼承,剝奪全體繼承人合法自主使用土地應有之權益。
(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明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土地法第62條第1項明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準此,被告所為之分割登記既非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且經被告肯認「是所有權尚處不明狀態」,應將南投市○○段○○○○○號之土地權利(即原共有狀態之登記)塗銷。92年7月8日司法院秘書長(92)秘臺廳民二字第15850號,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效力釋明函已闡明確定判決係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證明系爭土地不准分割,則被告即應遵照上開法規塗銷原分割登記,故其稱「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後,隨即告知如何處分「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除不承認原分割登記有絕對效力,更繼92年5月2日(92)秘臺廳民二字第10684號釋明函(卷99頁),再度揭櫫未便表示意見緣由,而不再稱訴外人白杉池必須訴請法院判決後始得辦理。內政部91年8月14日臺內中字第0910012776號函裁決訴外人白杉池應再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憑辦,所據73年1月30日臺(73)內地字第209027號函令意旨:「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除證實內政部肯認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效力確係「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更凸顯內政部從未派員徹查實情真相,致受被告欺瞞。按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既稱: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則原告信賴原共有確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豈容被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明定。將法院告知判決尚未確定,且終局判決「不准分割」之土地權利,在非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之前逕行塗銷等語,足見被告塗銷原告之原共有確定登記之土地權利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五)被告至今始終無法釋明訴外人林登訓、張素雲、黃女容既同為應受其保護之第三人,為何各別地權處遇判決有所不同,卻屢藉「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保護第三人」等由刁難原告,實則訴外人林登訓、張素雲、黃女容均無土地單獨所有權:
⒈訴外人林登訓部分:按與本案審理判斷結果有重大因果關
係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判決之判決理由「嗣經原法院發現該錯誤而撤銷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本院於87年1月26日以86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足證明被告在87年10月13日收到判決正本之後即應將原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又判決理由「被告(即公訴人起訴涉及詐欺之白聰勇)確曾經由盧彩霞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未經判決分割確定之土地得否買賣,而獲得肯定之答覆,堪予採信。」足證被告逾越中立分際,代法院「審酌」未經判決分割確定之南投市○○段○○○○○號土地得以買賣,並刻意促成訴外人白聰勇移轉予林登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判決理由「林登訓係明知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尚未確定,被告(即白聰勇)並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因自信能夠解決該糾紛,仍同意買受該土地。」足證訴外人林登訓土地並無單獨所有權。
⒉訴外人張素雲部分:94年11月29日訴外人張素雲委請地政
士「李學聖」申請鑑界,被訴外人白杉池阻止,隨即再移轉予黃女容,可知張素雲未經被告無從確信其登記有絕對效力。
⒊訴外人黃女容部分:
訴外人黃女容確知土地涉訟未決,但為取得土地,委請知情之地政士「李學聖」代理申請判決,訴外人白文龍則以不實文書具結,將依分割判決不得單獨出售的公設用地原應有之持分部分贈與之,黃女容僅以9.73平方公尺的公設面積取得南投縣政府建築執照,不到其應負擔部分231.15平方公尺的二十四分之一,卻立即趕工建屋出售,以擴大「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並將抵押權之設定亦立即由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驟然暴漲為30,000,000元。另依內政部74年12月16日臺(74)內地字第35607號函令:「以詐欺取得之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駁回」意旨,被告應駁回明知土地涉訟未決之黃女容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之申請,以避免訟爭問題再度擴大。
(六)按內政部74年12月16日臺(74)內地字第35607號函令:「以詐欺取得之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駁回」意旨,被告除應駁回訴外人白聰勇移轉予訴外人林登訓之登記,更應駁回明知土地涉訟未決之訴外人黃女容移轉予第三人,以避免訟爭問題再擴大。
(七)依內政部73年1月30日臺(73)內地字第209027號函令要旨:「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如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登記機關無從辦理。」訴外人白杉池雖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申請回復未分割前狀態,惟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此內政部91年8月14日決定,乃係內政部未查明訴外人林登訓未取得單獨所有權,亦不知白杉池於第三人取得權利前,屢次訴請保全程序均被駁回實情,否則內政部無由不知原告據法院確定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申請塗銷登記,被告不得拒絕之理。
(八)原告繼承之南投市○○段○○○○○○○○號、1009-29地號、1009-30地號3筆土地,及訴外人白德賢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乃係分割自原共有土地,該謄本及被告所提供土地權利範圍一覽表所謄錄土地建物登記清冊,倘有再移轉予第三人者,皆應以第三人為爾後回復共有登記權利人,以保障其地權而重新分配。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塗銷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共有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南投市○○段○○○○○號共有土地,前經原共有人白聰勇檢附登記所需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及嗣後之抵押權設定,經本所依法完成登記。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次查,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司法院28年9月15日院字第1919號、29年1月16日院字第1956號、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再者,最高法院86年7月24日(86)年臺上2343號判決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於86年間曾經委由鄧國華律師以書面向本所申請暫停受理權利異動,本所即依內政部47年10月28日臺內地字第19180函意旨:「查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請循保全程序辦理。惟迄未依規辦理,而一再申請,實乃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辦理。
(三)原共有人白杉池等先前即曾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回復原共有狀態登記,案經本所請示內政部後,經內政部以91年8月14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2776號函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後,再據以辦理。」釋示在案,是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法亦無不當。
(四)為慎重處理本案,被告曾以91年9月11日投地一字第0910011147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疑義予以示見憑處,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1月20日91中分義民舉決90上更(一)6字第19189號函以:「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白杉池等對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本院依法僅得就上開第一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至該第一審判決後,他共有人持該第一審判決及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係在裁判後所為之登記,並非本院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能審酌。又上訴人白杉池等於第一審係處於被告地位,依法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權限;是其等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外,並求為判決:『坐落南投市○○段○○○○號(分割前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判決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其性質非屬訴之追加,是該部分之聲明不合法,本院上開判決自無從審酌而為裁判。」釋復在案。
(五)次查本案前經原共有人白杉池向監察院陳訴並經監察院於92年4月7日派監察委員調查,並於92年6月10日(92)院臺內字第0921900387號函附調查意見二:「內政部應會同司法院主管廳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予以釋明,以利南投地政事務所後續處理。」內政部於接獲監察院所函送之調查報告後,曾主動致函司法院,案經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秘臺廳民二字第15850號函復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11月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南投地政事務所可否依據陳訴人檢具之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原分割登記,並回復判決共有物分割前之狀態,或由陳訴人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該所據以辦理,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函復。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復函,經內政部92年7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162號函以「本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復(如上述……)爰此本案土地自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至今,已陸續有土地分割移轉、抵押權設定等情事,基於對第三人之保護,其登記已具法定效力,是以本案仍應由陳情人就上開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後,再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函復監察院有案。
(六)綜上,本案均依法處理,況本案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8號、95年度訴字第460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均予駁回在案,原告應依規定於取得塗銷之訴確定後,再向被告申請登記始為合法,是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88年12月29日投地一字第13757號函、92年12月8日投地一字第0920015474號函、92年12月23日投地一字第0920016031號函、94年3月9日投地一字第0940002140號函、95年5月3日投地一字第0950004849號函、86年4月29日投地一字第3672號函(稿)、87年10月19日投地一字第10528號函(稿)、92年4月24日受理056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1月16日受理006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8月15日受理078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11月29日94土地複丈字第207100號(土地複丈、建物測定)定期通知書、95年1月25日95土地複丈字第006000號(土地複丈、建物測定)定期通知書、92年5月6日南駁字000062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南投縣政府88年11月30日88投府建管字第151131號函、89年6月16日89投府建管字第89091885號函、地籍字第89123425號函、95年2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500288390號函、89年6月2日土地糾紛協調會、內政部89年5月15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892號函、89年9月5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7230號函、91年8月14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12776號函、92年7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162號函、95年1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751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密臺廳民二字第15850號函、監察院92年6月10日92院臺內字第092190038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3月22日中院全民實81訴710字第18947號函、88年12月16日中院洋民實81訴710字第99450號函、91年4月30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1月20日91中分義民舉決90上更(一)6字第19189號函、原告身分證影本、訴外人鄧國華律師86年4月18日86誠律字第13號函、86年5月1日86誠律字第14號函、訴外人白杉池87年10月13日申請書、訴外人白德賢身分證影本、南投市○○段○○○○○○○○號地籍圖謄本、南投市○○段○○○○○號、1009-1地號、1009-2地號、1009-3地號、1009-4地號、1009-5地號、1009-6地號、1009-7地號、1009-8地號、1009-9地號、1009-10地號、1009-11地號、1009-12地號、1009-13地號、1009-14地號、1009-15地號、1009-16地號、1009-18地號、1009-19地號、1009-20地號、1009-21地號、1009-22地號、1009-23地號、1009-24地號、1009-27地號、1009-28地號、1009- 29地號、1009-30地號、1009-31地號、1009-33地號、1009-34地號、1009-35地號、1009-36地號、1009-37地號、1009-38地號、1009-39地號、1009-40地號、087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南投市○○段○○○○○號所攝照片、土地異動一覽表、土地建物登記清冊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所為之系爭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否違法或無效?原告申請應回復原登記狀態,有無理由?訴外人林登訓、張素雲、黃女容等人是否有明知系爭土地並未分割確定,其有關系爭土地之登記均非屬善意,應不受善意登記所保護之情形?被告能否自行審查並為駁回之決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無非因已為之土地登記,即足據以認定權利人有登記所示之私權,若予塗銷,自對權利人之私權產生影響,此項登記苟未經權利人申請,或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予以塗銷,自須憑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始得為塗銷登記。至行政法院關於土地登記之裁判,係就人民土地登記之公法上權利爭執所為裁判,與私權之爭執無涉,且該裁判係就確定前之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予以判斷,登記確定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登記即非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予以爭執,自非行政法院判決所得判決塗銷,是前開規定之法院判決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三十六條(即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白聰勇據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書,業經同院撤銷,該案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改判駁回該案上訴人之訴,是被告原據以登記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均已不存在,被告即應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分割前原登記之共有狀態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業已另為其他物權登記,此有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4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據以分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有誤而被撤銷,依照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分割後之登記另案提起塗銷登記之民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就分割後之後續登記逐一辦理塗銷後,始得為回復分割前共有之登記。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並非行政法院判決所得判決塗銷。
(二)次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現行法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本件訴外人白聰勇係持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割成1009地號及1009之1至1009之30等31筆土地,有分割配置明細表及分割後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4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白聰勇當時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雖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誤發,惟該文書係公文書,在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前,被告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即非不合法。原告訴稱「被告塗銷原告之原共有確定登記之土地權利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云云,要屬對系爭分割登記性質之誤解,委非可採。另被告既係本於職權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並非審查私權爭執後所作成之結果,是原告訴稱「被告逾越中立分際,代法院『審酌』未經判決分割確定之南投市○○段○○○○○號土地得以買賣,並刻意促成訴外人白聰勇移轉予林登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亦屬誤解,要非可取。
(三)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係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本件係原據以分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有誤而被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該判決,改判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尚與前揭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與該等事件經法院為勝訴判決確定等情形有別。況且,本條文僅係課予權利人應以申請方式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並未排除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亦即,登記機關於受理當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申請塗銷登記時,仍應審酌上開法規辦理之,並非當然即應准許。是原告訴稱「在86年4月18日以前,訴外人白杉池即屢持法院公文書申請回復未分割前之狀態(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被告當時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處分,卻被『口頭』拒絕,不得已退而求其次請求暫停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異動申請,足見被告刻意刁難而不作為。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3月22日中院全民實81訴710字第18947號函及開庭通知,足證判決並未確定,被告在86年4月21日收文後,即應據撤銷函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為塗銷登記,惟被告卻將『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曲解為『暫停受理權利異動』,並據實入卷,乃刻意湮滅鄧國華律師前函及法院公文書。」云云,應有誤解,洵非可採。
(四)再者,本件被告經原告之配偶白杉池及白杉池之弟白德賢陳情後,曾以91年9月11日投地一字第0910011147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相關釋疑,經該院以91年11月20日91中分義民舉決90上更(一)6字第19189號函覆:「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白杉池等對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所為之判決;本院依法僅得就上開第一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至該第一審判決後,他共有人持該第一審判決及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係在裁判後所為之登記,並非本院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能審酌。又上訴人白杉池等於第一審係處於被告地位,依法並無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權限;是其等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外,並求為判決:『坐落南投市○○段○○○○號(分割前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判決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其性質非屬訴之追加,是該部分之聲明不合法,本院上開判決自無從審酌而為裁判。」另本案前經原告之配偶白杉池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92年4月7日派監察委員調查,並於92年6月10日(92)院臺內字第0921900387號函附調查意見二:「內政部應會同司法院主管廳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予以釋明,以利南投地政事務所後續處理。」(參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內政部於接獲監察院所函送之調查報告後,曾主動致函司法院,案經司法院秘書長以92年7月8日(92)秘臺廳民二字第1585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11月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南投地政事務所可否依據陳訴人檢具之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原分割登記,並回復判決共有物分割前之狀態,或由陳訴人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該所據以辦理,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4頁)。內政部遂以92年7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1162號函:「本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復(如上述……)爰此本案土地自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至今,已陸續有土地分割移轉、抵押權設定等情事,基於對第三人之保護,其登記已具法定效力,是以本案仍應由陳情人就上開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後,再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回復監察院。足見,原告之配偶白杉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坐落南投市○○段○○○○號(分割前地號)土地共有人依原判決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部分,為不合法,法院無從審酌而為裁判;另上開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從而,被告依據上開函覆結果,認本件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登記,乃否准原告有關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登記狀態之申請,尚難謂被告有刻意刁難之情形。
(五)再查,訴外人白聰勇據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及同院82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係屬公文書,在被告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未經撤銷,則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其登記即有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之配偶白杉池,於訴外人林登訓自白聰勇分割移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雖曾通知被告有關林登訓分割案尚未確定之情,請其勿辦理移轉登記一節,縱然屬實,亦屬私權之爭執,僅民事法院得審酌其主張有無理由,被告係屬行政機關,並無審酌私權爭執之權利,並非原告主張其配偶本人或律師曾以書面申請暫停受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異動或陳情,即得停止該移轉登記之辦理。另原告訴稱「被告至今始終無法釋明訴外人林登訓、張素雲、黃女容既同為應受其保護之第三人,為何各別地權處遇判決有所不同,卻屢藉『登記有絕對效力』及『保護第三人』等由刁難原告,實則訴外人林登訓、張素雲、黃女容均無土地單獨所有權。」等各節,究其意旨無非係針對林登訓、張素雲、黃女容等訴外人,主張彼等已明知系爭土地並未分割確定,尚有爭議,自無從確信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且屬以詐欺取得之土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駁回等云。經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固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然真正權利人主張第三人非善意,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時,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要非向行政法院起訴即可獲得救濟。是本件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原告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以為救濟。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內政部74年12月16日臺內地字第356074號函釋係謂:「本案陳金隆君以詐欺取得土地,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權利取得顯有瑕疵,是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之。」已明示登記機關係在民事法院針對詐欺取得土地之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在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之前,被告亦難僅憑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得據以塗銷已作成之登記甚明。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欲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分割前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先向民事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經獲得勝訴判決後,始得據以申請被告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回復原共有狀態。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民事勝訴判決,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塗銷系爭分割登記,並回復原共有狀態之申請,即無違誤,訴願機關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恰,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拒絕原告辦理塗銷分割登記及回復原共有狀態之申請,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塗銷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所為之分割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共有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