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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上 訴 人 朱廷章被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志清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係於民國102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即102年4月27日起,無需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年5月1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5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地上物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