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敏瑞輔 佐 人 曾智敏被 告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秀園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府行救字第1000343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頂茄荖段389地號,地目:建、面積7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參加南投縣民國(下同)100年地籍圖重測,並經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至實地協助指界完竣,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規定由原告重新指界,致與毗鄰1069、1069-4、1070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原告於100年9月5日以陳情書分別向南投縣政府及被告陳情,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被告製作之地籍圖並未依地籍調查表內之實地調查情形繪製之,致使系爭土地之原有地籍圖錯誤,請求將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辦理更正等情。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68年由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經調閱當年地籍調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核對套繪查無不符,合先敘明。三、次查本案土地經核定列入本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台端已於100年7月28日至實地協助指界完竣,台端未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規定重新指界致與相鄰同段1069、1069-4、1070地號等土地之指界結果不一致,列入界址爭議案件,目前正由南投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中,請台端接獲開會通知單時準時與會,以維護權益。」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

於100年7月28日會同至實地協助指界,詎料,被告所持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圖,竟有「地籍圖上界標與系爭土地上實際界址不符」之錯誤,經原告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後,發覺被告所持之地籍圖竟與上開地籍調查表內之實地調查情形不符,因而導致地籍圖之經界線錯誤,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l00年9月5日以書面聲請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查明被告未依地籍調查表製作地籍圖,並請求更正地籍圖之記載。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稱「經查旨揭土地,68年由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經調閱當年地籍調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核對套繪查無不符,合先敘明。」等語,拒絕聲請更正。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則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㈡程序問題: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故若法規有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僅是個案申請人之情形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請非此所謂依法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4號裁定著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有聲請更正之權利: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明文。足見登記人員與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上開規定有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更正」之權利。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即因錯誤登記而導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影響之人。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有登記錯誤之情,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更正。又「本部68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876號函釋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錯誤者而言,如發現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參照。是故,土地所有權人若發現土地登記有錯誤之情,上開規定即賦與申請更正登記之請求權,且土地登記係屬行政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其請求更正登記自屬「依法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至於登記有無錯誤,則屬請求有無理由。查地籍圖係不動產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一(參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8款規定),自為土地登記之部分,而被告系爭土地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記載,既與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不符,地籍圖即有錯誤之情,則原告依前揭土地法第69條、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等聲請更正,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3.本案既屬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即屬公法事件:依原告100年9月5日提出之陳情書所載「主旨:惠請協助查明並依規定辦理更正相關事宜」,且說明欄四引用內政部內授中辨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請求辦理更正等語觀之,足證原告係基於土地法第69條賦予之權利請求更正,並非私人間之請求,而登記機關對此亦係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作成是否更正之決定,本案自屬公法事件,應無疑義。本案若依原告聲明更正,或有可能如被告所言會影響相鄰土地,造成私人間土地所有權間之財產糾紛,惟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本來就包含「私法效果」,實務上亦承認「具私法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故本案原處分縱(假設)影響私人權利內容,亦僅係具有私法效果而已,並無改變其公法事件之本質,被告僅因原處分涉及私人土地,即訴稱屬私法紛爭,顯然係出於對行政處分概念之錯誤認識。

4.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如其內容否定申請人逕行申請之適格,曉諭申請人為非其單獨所能為之補正程序,無異拒絕其申請案,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而課予義務訴訟,在判斷行政機關拒絕請求之答覆,是否為一『否准處分』時,其重點不在拒絕書面之理由如何記載,而在於『人民之請求內容,客觀上是否一定必須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才能被滿足』,如果是的話,無論受請求行政機關之答覆形式為何,該答覆都應被視為一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雖對原告聲請更正一事未有任何駁回、拒絕用語,而惟參酌原處分「經調閱當年地籍調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核對套繪查無不符」等語,已足證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關於地籍圖部分,並無任何錯誤情事存在,原處分實質上已否定原告申請,自屬駁回處分。訴願決定雖認為原處分為觀念通知,惟查原告100年9月5日提出之陳情書已載明請求更正地籍圖意旨,並列明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甚明,則被告以原處分記載上開意旨回復原告,即非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而係駁回原告請求。

5.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告官署(臺灣省政府)准予更正關於本件土地之登記,經被告官署審查後,認為不應准許,乃以命令將此項意旨通知原登記機關臺北縣政府,同時以副本送達原告。此項命令既係基於原告上述之聲請而發,則該項副本之送達原告,自屬對原告之答復。此項拒絕核准之意思表示,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其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尚非不許。」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參照。據此,土地登記與拒絕登記不僅係屬其有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對行政機關駁回、否准人民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請求,更認足以發生法律效果,而肯定行政處分之地位,顯見訴願決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㈢查系爭965地號土地與1069、1070地號等相關鄰地確參與農

地重劃,明載於各土地登記謄本及其歷史登記簿,依據應用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土地重劃係屬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整理之地籍測量,故農地重劃之地籍圖繪製除依農地重劃相關法規外,自應符依地籍測量相關法規規定,併予敘明。

㈣農地重劃後地籍原圖(比例尺1/1000)繪製,以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整飾,以符相關法規規定,並有如下之規定:

1.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1/1200比例尺膠片圖加以訂正後,藍曬供土地權利與使用現況調查圖、土地分配作業圖等作業使用,又依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0點規定,繪製1/1000地籍藍曬底圖,由縣(市)政府以1/1200地籍圖參照歷年異動(複丈分割、合併)等資料加以校正後,放大曬製1/1000比例尺藍曬圖,以供現況測量之用,經調繪農水路用地寬度,並繪製1/1000藍曬圖著色後,送交工程單位校對,以符實際。另參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公告所示,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早期依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43年4月19日令核定「測量總隊修測地籍圖工作戶地測量注意事項」規定及行政院44年1月12日台44內字第247 號令規定「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辦理,是以,農地重劃後地籍原圖修正,以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整飾。據此,農地重劃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1000)自應依規定由農地重劃前地籍原圖(即被告所提證據42年地籍複丈原圖,比例尺為1/1200)經訂正、校正後重新整飾而來,非僅由1/1200比例尺之數理式直接縮放方式成1/1000比例尺。且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農地重劃後地籍圖已依地籍調查表製作,足證1/1200比例尺地籍原圖既確由被告已依規定經重新整飾過,然重劃前、後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界址點位不可能套合完全一致,是被告於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42年的複丈圖與重劃後的圖經被告套合完全一致,此為被告查證之結果」等語,不足採信。

2.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測量實施程序規定:「按一般地籍測量之程序係測量實地之界址後,繪製成地籍圖,再依圖面上坵形計算土地面積辦理登記。因此若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時,係為地籍圖測繪錯誤;而登記面積則是依據測繪之成果計算而來,若與地籍圖或實地不符者,則屬面積計算錯誤。」是以,地籍圖既依地籍調查表並以測量實地界址後,更正繪製而成,故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時,係應為地籍圖測繪錯誤所致。又登記面積係依測繪成果計算而得,惟被告仍未說明重劃前之實地界址為何?重劃前、後面積相同,據何證明圖解區之重劃前、後之界址點為相同?又以何作為套合重劃前、後界址無誤之準據?且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經被告調閱42年複丈圖與68年重劃後地籍圖、登記簿均相符」、「重劃前系爭土地是村莊保留地,重劃前與重劃後之地籍圖是一致的」等語,是被告以重劃前、後面積一致,即將系爭土地1/1200比例尺地籍原圖經界線移繪至1/1000比例尺地籍原圖,致重劃前、後地籍圖相符、完全一致,而未依規定經實地測繪之測量原圖整飾,且據以變更地籍原圖比例尺,已然違反法規規定。

3.按土地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所謂「地籍測量」,係指實地調查土地四至界址後,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各宗地之位置、形狀、界址及面積,繪製成地籍圖,以明示土地之客觀狀況。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第71條、第185條、第19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地籍測量作業,均應辦理地籍調查,且應將地籍調查結果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再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認定界址辦理戶地測量。日後辦理土地複丈時,依同規則第239條第2項規定,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原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是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物位置,為土地所有權之界址,測量人員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並核對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與實際測量是否一致後,繪製成地籍圖,故就地籍調查表而言,除表達了土地所有權人的意思,更是土地之原始重要依據資料,故於同規則第88條規定,地籍調查表應在戶地測量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永久保存之。被告辯謂「系爭土地係以當時地籍調查表所載事項,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據以辦理重新測量,故上開地籍圖重測事宜,依法辦理,洵屬正當」等語,惟對原告係主張地籍調查表與實地界址不符,被告對此均毫無說明,對地籍調查表是否合法、正確一事,更無任何舉證。

㈤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000)與69年重劃時各地主指界結

果不相符合,顯係地籍圖與實際界址不相符,則被告再主張系爭界址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自難期正確:

1.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原告依地籍調查表進行指界,惟被告於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原告少16.64㎡、洪添榮一筆少2.94㎡,另一筆少0.47㎡、洪昇茂少19.16㎡,比較符合面積分析及參照舊地籍圖之規定」,卻未考量鄰地界址及現使用人之實地使用舊有界址情形,逕以舊地籍圖辦理協助指界為結果,顯未依前開法令規定之順序為施測依據。

2.系爭土地原係供作農牧使用,並以水溝、田埂、道路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此有66年間航照圖可證。嗣後,原告之父親曾武雄於67年3月13日間向他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亦仍維持以水溝、田埂、道路等作為系爭土地界址之原狀,與鄰地相隔,據該地籍調查表之實地調查情形部分所載,系爭土地與重劃前同段1069、1070地號相鄰土地之界址為「水溝」、「田埂」,此與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互核後相符且有68年間航照圖可證,足證系爭土地與鄰地間確係以水溝、田埂等物作為界址,且作為土地界址之水溝迄今仍存在,該水溝之位置、彎曲形狀、寬度並未改變,此據66、68年間航照圖及現況照片顯示,該水溝位置分隔系爭965地號土地與鄰地1069地號土地,二地號並以其為界,水溝兩側向由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各自沿原有溝壁外緣作為田埂、建築物圍牆使用,且均依水溝原形狀使用,顯該田埂、建築物圍牆自無越界之情事,故地籍圖經界線與依實地界址測得經界線不符時,自屬地籍圖測繪有錯誤。

3.再按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之測量界址點及現況點依據使用習慣施測所載:「5.田地平坦者,以田埂中為其界址;高低相差懸殊者,田埂屬於高地。」、「6.田與道路、水溝、養魚池、池沼、河川等以外土地之界線,如有田埂者均屬於田地所有,並以田埂外邊下腳為界。」據此,原告係以水溝外緣、田埂之上興建建築物圍牆,足證系爭土地之建築物圍牆並無越界之情事,遂能與鄰地相安無爭議30多餘載迄今,是被告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成果為該建築物圍牆及其內使用土地皆有越界之情形有誤。又據被告辦理重測前之現況測量資料示意圖所示,其可證系爭土地與相鄰各宗土地之實際使用界址點現況測點分布情形,皆顯示有地籍圖(比例尺1/1000)經界線與辦理農地重劃地籍調查時所有權人指定界址不符之事實,是鑑定成果係以有誤之重劃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1000)為底圖,再以實地測繪現況進行套繪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為1/500)之鑑測成果不可採信。

4.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項規定,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原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惟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地籍圖係確已依重劃地籍調查表繪製重劃後地籍圖,經套合重劃前後地籍圖查無不符」,顯只核對地籍圖而未核對地籍調查表,自為非正確。

5.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查系爭相鄰土地亦曾於近年間陸續辦理鑑界、共有物分割等土地複丈,惟被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從未告知有越界之情事且自始無爭議,然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68年地籍調查表所載原告父親指界之界址迄今已經過32年,經地形、地物之變化」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㈥系爭土地地籍圖有上開錯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辦理更正:

1.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是以,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時,原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界址標示物(界標或經界物)之位置現況辨認明確,應以調查表內所記之權利界址為準,據以測定現況使用之實地界址後,依法辦理更正。

2.依內政部90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略以:「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暨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37458號函略以「如發現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等相關規定。

㈦請求調查證據:

1.系爭965地號界址關係原告是否越界建築,為釐清、減少爭議,請求鈞院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8點暨內政部92年11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400號函示,向被告函調資料如下:

⑴各筆關係地號之歷年土地複丈鑑界原圖、原始分割複丈資

料(含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與面積計算分析及其申請分割示意圖)等證據。

⑵相鄰同段964、964-1地號相鄰土地之農地重劃當時地籍調查表等證據。

⑶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據以現況測量系爭土地與其各相鄰土地之展繪現況圖並套繪地籍底圖等證據。

2.請求通知下列證人出庭作證:⑴原告母親洪素珠,證明系爭土地與相關鄰地係以農地重劃

當時各所有權人指界為界,且該界址係與現實地使用界址相同。

⑵系爭96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其圍牆之工程施作者洪聰

碧,證明系爭土地建物四周圍牆係依上述說明確實沿原有田埂、水溝外緣建造而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南投縣○○鎮○○○段965、1070、1069地號等土地之農地重劃地籍調查表所載,測定實地使用界址作成系爭96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依法作成更正重劃後地籍原圖(比例尺為1/1000)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曾於68年辦理農地重劃,迄今已有

32年,經調閱農地重劃前複丈原圖、重劃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資料,套繪查無不符,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列入100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被告經辦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工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4點等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辦理地籍調查,並於100年7月28日至實地協助指界完竣,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被告依作業程序及規定由原告重新指界,與毗鄰同段1069、1069-4、1070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報請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經協調由於無法達成協議,案經南投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裁處在案。又上開調處結果業經南投縣政府100年10月27日以府地測字第10002179720號函附調處紀錄送達原告在案,復略「倘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南投縣政府,逾期不起訴或撤回其訴者,即依調處結果辦理。」查本案為原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並審酌「事件管轄」及「一事不再理」(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31條之1參照),從而本案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為宜。

㈡至於原告所陳地籍調查表與實地界址不符乙節,經查系爭土

地係地籍圖重測區域內,該土地全部重新地籍調查而為全區土地之測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及同規則第191條規定: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準此,系爭土地係以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事項,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據以辦理重新測量,故上開地籍圖重測事宜,依法辦理,洵屬正當。況且,本件地籍圖重測後,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尚未登記,須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辦理登記。本件經被告調閱42年之複丈圖,及68年農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資料套合完全一致,登記簿、地籍圖亦相符,並無錯誤,因系爭土地為農村社區保留地未參加重劃分配,其界址與以前界址均相同,故重劃前與重劃後之地籍圖是一致的,本件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即無更正之問題,應以民事判決為準。另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5月3日測籍字第1010002312號函影本乙件。

㈢按本案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

57號函之處理,揆諸該函僅係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並無致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固非行政處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是以本案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68年農地重劃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重劃後之地籍圖不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68年重劃後之地籍圖,是否有理?

五、經查: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述綦詳。是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5日以陳情書分別向南投縣政府及被告陳情,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因被告製作之地籍圖並未依地籍調查表內之實地調查情形繪製之,致使系爭土地之原有地籍圖錯誤,請求將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辦理更正,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復「...二、經查旨揭土地,68年由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經調閱當年地籍調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核對套繪查無不符,合先敘明。」該函即有對原告上開申請辦理更正之請求予以拒絕之表示,自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自有未合,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34條分別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㈢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系爭土

地,參加南投縣100年地籍圖重測,並經原告於100年7月28日至實地協助指界完竣,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規定由原告重新指界,致與毗鄰1069、1069-4、1070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原告乃於100年9月5日以陳情書分別向南投縣政府及被告陳情,以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被告製作之地籍圖並未依地籍調查表內之實地調查情形繪製之,致使系爭土地之原有地籍圖錯誤,請求將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辦理更正等情。經被告以100年9月28日草地二字第1000005257號函復略以「...二、經查旨揭土地,68年由南投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有案,經調閱當年地籍調查表及重劃前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核對套繪查無不符,合先敘明。」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㈣經查,南投縣政府於68年辦理農地重劃,系爭土地為農村社

區保留地未參加重劃分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依重劃地籍調查表繪製重劃後地籍圖,而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重劃後公告之測量結果,並無異議申請複丈而告確定,復為原告所不爭。次查,依原告於100年9月5日提出之陳情書,據該陳情書內容之記載,原告於陳情時係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航照圖、現況照片、現存舊地界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5-2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何登記錯誤之情形。且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與實際界址不符,亦非屬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況經被告調閱農地重劃前複丈原圖、重劃後地籍圖及重劃前後登記簿資料,套繪查無不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該地籍圖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比例尺均為1/1200之重劃前複丈原圖、重劃後地籍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4頁),並無原告所指不能套合之情形。又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本件原告係以現地界址與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有異,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則如依照原告之請求加以更正,其原有地籍圖勢必與更正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不同,已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自為法所不許。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並無不合。又縱使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與實際界址不符,認屬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被告應予更正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㈤至於原告聲請本院調查:⑴各筆關係地號之歷年土地複丈鑑

界原圖、原始分割複丈資料(含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與面積計算分析及其申請分割示意圖)。⑵相鄰同段964、964-1地號相鄰土地之農地重劃當時地籍調查表。⑶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據以現況測量系爭土地與其各相鄰土地之展繪現況圖並套繪地籍底圖等證據,以資查明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越界建築。惟原告建物是否越界建築,與原告請求更正地籍圖無關,尚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洪聰碧到庭證稱:「一、房屋建造時,旁邊為田埂,自田埂內建圍牆,後段為水溝仍是原告土地,自水溝道建造起來,房屋、圍牆均是我所建造的,原告買地建屋時即建造圍牆。

二、屋前臨路,屋後是田埂、南邊也是田埂,因田埂不小,故從田埂內建造圍牆,留田埂,南邊前段是田埂,後段留水溝供鄰地排水。屋前道路在東邊,原告房屋向東方,房屋南邊前段是田埂,南邊後段留一條水溝供鄰地排水、西邊、南邊均有建造圍牆,大約68年之前所建。」等語;另證人洪素珠到庭證稱:「均有田埂,南邊有水溝、後面有水溝、前面有一條大田埂,鄰人稱前面、北邊的田埂是他們的土地,建圍牆均未占用其田埂,系爭土地前面並無田埂,僅有後面水溝旁有田埂,建造房屋時未申請鑑界。」等語。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築情形,且其建屋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亦不能證明地籍圖之界址與現地使用之界址相同。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作為更正系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之依據,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申請更正系

爭土地68年間重劃後之原有地籍圖,被告予以否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予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未合,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南投縣○○鎮○○○段965、1070、1069地號等土地之農地重劃地籍調查表所載,測定實地使用界址作成系爭96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依法作成更正重劃後地籍原圖(比例尺為1/1000)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