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雪珠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許育珣陳淑容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43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因受理原告與案外人賴昱蓁、張秀娥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以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96中分通民目決96重上51字第15181號函檢附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稅籍證明書,囑被告就所列稅籍編號之房屋提供平面圖,並查復所有權人所陳報面積增減情形,經被告以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67007013號函檢送該稅籍編號之房屋稅紀錄表及平面繪圖在案。嗣該民事訴訟案確定後,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以被告上開96年10月25日函送之稅籍資料與實際訴訟標的不符,申請被告去函臺中高分院撤銷或更正之,被告以申請人非納稅義務人,不符是項申請之資格,惟經審核後發現有誤,乃本於職權以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請臺中高分院辦理更正,被告並以100年8月3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24號函通知原告已更正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67007013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嗣於100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100年8月1日更正函之副本或影本,案經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6241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誤繕之臺中市○○區○○段140、150地號上,未保存登
記違建房屋,並冒充訟爭臺中市○○區○○段142、143地號上保存登記236建號房屋,以96年10月25 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67007013號函檢送臺中高分院,致原告受不利判決,雖於100年8月1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請臺中高分院更正,但被告一錯再錯,經原告發現,已因而受鉅額金錢損害,原告係受害之當事人,上述更正函等均與原告有重大利害關係,被告不應隱瞞原告。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酉字4115號調查後,證實被告逕行設立且誤繕之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該案假扣押債務人賴陳古畫所有。因被告誤繕,唯獨造成原告遭受重大損失,被告又一再搬弄稅捐稽徵法第33條阻撓,對原告掩飾實情,不合情理。
㈡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山分二字第0967007013號函臺
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51字第15181號,當時系爭236建號○○○區○○路○段○○○巷○號所有權人為原告,有被告之房屋稅籍紀錄可證。原告申請被告提供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字0000000000號函更正函之影本或副本,被告以原告非納稅義務人強調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應保密而否准,惟被告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臺中高分院,是為被告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分二字0000000000號函涉及「臺中市○○區○○段140、150地號上臺○○○區○○段14 0、150地號上,未保存登記違建房屋448巷10號,誤繕為系爭臺中市○○區○○段142、143地號上保存登記236建號房屋448巷9號」一事。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訟當事人均為原告,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33條相關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均非理由。系爭旅順路二段448巷10號,為原告90年間設定地上權後出資所建,此有平田段150地號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且系爭房屋10號房屋約有90%建在水利地140地號上。被告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並非被告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賴陳古畫之專屬資料,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應保密之「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有別,於法、於理,被告都有義務提供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影本或副本給原告。
㈢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將100
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副本及影本等發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緣起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
落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平田236建號,整編前門牌為后埒巷41之1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併平田段142及143地號基地執行拍定,經案外人賴昱蓁及張秀娥得標後,原告提出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優先購買系爭房屋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9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案外人賴君、張君提起確認原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遞經最高法97年台上第1200號判決確定原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臺中地院囑託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斯時起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徵於該案於第二審訴訟期間,臺中高分院曾囑託被告就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提供平面圖資料,案經被告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67007013號函檢送該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告嗣於該訴訟案件確定後,以被告誤送資料為由,申請被告應向臺中高分院更正或撤銷前揭號函,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所函附之資料,發現確有部分資料誤載,乃本於職權以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請臺中高分院辦理更正,並以100年8月3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24號函另案函知原告被告已更正在案。原告嗣於100年8月12日申請核發被告100年8月1日更正函之副本或影本,經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43753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非前開100年8月1日函所述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語予以駁回。
㈡稅捐稽徵法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另
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除對所列之人員及機關可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非能對之提供納稅義務人課稅資料之對象。被告100年8月1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62419號函復,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因被告檢送誤繕之房屋稅籍致其受臺中高分院不利之判決,遭受鉅額金錢之損害等語。卷查臺中地院受理原告與案外人賴昱蓁、張秀娥間確認系爭房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業於95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作成相觀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此有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可資對照。本案原告將其受不判決,歸咎被告誤繕之房屋稅籍,然原告主張誤繕房屋稅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酉字第4115號函調查,非該案假扣押債務人賴陳古畫所有等語,經查上開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物,非攸關本案系爭之房屋,與本案無涉,尚難認其損害與誤繕房屋稅籍有直接關聯性。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發給原告申請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副本或影本,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然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因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本件,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受理原告與案外人賴昱蓁、張秀
娥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以96年10月17日96中分通民目決96重上51字第15181號函檢附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稅籍證明書,囑被告就所列稅籍編號之房屋提供平面圖,並查復所有權人所陳報面積增減情形,經被告以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67007013號函檢送該稅籍編號之房屋稅紀錄表及平面繪圖在案。嗣該民事訴訟案確定後,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以被告上開96年10月25日函送之稅籍資料與實際訴訟標的不符,申請被告去函臺中高分院撤銷或更正之,被告以申請人非納稅義務人,不符是項申請之資格,惟經審核後發現有誤,乃本於職權以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請臺中高分院辦理更正,被告並以100年8月3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24號函通知原告已更正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67007013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原告於100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100年8月1日更正函之副本或影本,經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62419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山分二字第0967
007013號函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51字第15181號,當時系爭236建號○○○區○○路○段○○○巷○號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申請被告提供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字0000000000號函更正函之影本或副本,被告以原告非納稅義務人強調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應保密而否准,惟被告100 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臺中高分院,是為被告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分二字0000000000號函涉及「臺中市○○區○○段140、150地號上臺○○○區○○段140、150地號上,未保存登記違建房屋448巷10號,誤繕為系爭臺中市○○區○○段142、143地號上保存登記236建號房屋448巷9號」一事。當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訟當事人均為原告,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33條相關規定否准原告申請,非有理由。系爭旅順路二段448巷10號,為原告90年間設定地上權後出資所建,此有平田段150地號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且系爭房屋10號房屋約有90%建在水利地140地號上,被告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並非被告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賴陳古畫之專屬資料,與稅捐稽徵法第33條應保密之「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有別,於法、於理,被告都有義務提供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影本或副本給原告云云。然查: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中市稅東山分二字第0967007013號函
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51字第15181號,當時系爭236建號○○○區○○路○段○○○巷○號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而係賴陳古畫,有稅籍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頁)。
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平田236建號,整編前門牌為后埒巷41之1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即系爭房屋)併平田段142及143地號基地執行拍定,經案外人賴昱蓁及張秀娥得標後,原告提出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房屋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9月1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案外人賴昱蓁、張秀娥提起確認原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97年台上第1200號判決確定原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斯時起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揭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而證人賴陳古畫亦結證稱系爭房屋系其所有,但已被法院拍賣,何以仍登記其名義,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74頁至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可採信。
⒊從而,原告於100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上開100年8月1
日更正函之副本或影本,經被告於100年8月15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62419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100年8月1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04217號函副本及影本等發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