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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劉元鎮原告因刑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29日囑託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1年3月7日以刑事聲明補正狀,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