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王永慶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陳錫梧

梁景聰上列當事人間因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6 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名王崇任)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向被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被告「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八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原告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下稱「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知被告南投縣選委會,被告南投縣選委會旋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原告不服上述「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提起訴願,未俟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行政院嗣於101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於100年12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目前上訴中。原告復於同年月日對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受理)。嗣原告不服被告南投縣選委會「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通知函,經該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101年1月17日聲明追加撤銷「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並追加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對原告追加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下午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第八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二選區候選人,並經被告初審通過,詎於100年12月17日被告以「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通知原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而「資格不符合規定」,依法不得登記為第八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然原告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中午止,恰巧為第八屆立法委員之上任日,被告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所犯並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項之情事,因原告觸犯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87 條第1項第2款乃係被告公告申請登記限制第4條規定,犯前3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行宣告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告應具有立委候選人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時,係針對「100年12月16 日中選會函」及「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兩個函文不服,被告南投縣選委會直接推給中央選舉委員會,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送交行政院,未對「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做出訴願決定,依法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此部分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被告南投縣選委會「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南投縣選委會於100年11月21日至25日受理南投縣第八屆立法委員登記,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申請登記第八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二選舉區候選人,檢附相關表件並具結聲明「確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情事之一」,繳交保證金後,完成候選人登記在案。案經被告南投縣選委會100年12月6日第261次委員會議審查初審符合規定(消極資格查證中),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然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查證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2號函依100年12月16日第424次委員會議審定「資格不符合規定」,略以:「該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因緩刑期滿日為101年2月1日,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情形,依法不得為第八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本案因原告依法不得登記為區域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是以,被告南投縣選委會依規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復原告:「資格不符規定」,依法不得登記,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名王崇任)於100年11月23日向被告南投縣選舉

委員會(下稱被告「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八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原告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以中選務字第1003150 4632號函(下稱「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知被告南投縣選委會,被告南投縣選委會並於100年12月17日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原告不服上述「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於100年12月18日提起訴願,未俟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前(行政院嗣於101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訴願決定駁回),即於100年12月2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目前上訴中。原告復於同年月日對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該院受理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586號,亦於101年5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被告南投縣選委會「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通知函,經該院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0611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1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

㈡經核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南投縣選委會「100年12月17日通

知函」,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由原告100年12月18日之訴願書可知原告僅針對中央選舉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中選會函」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南投縣選委會「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確實未經過訴願前置程序,逕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起訴難認為合法,且此情形並無法補正,依行政訟訴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依程序未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陳述及主張,自無庸論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選舉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