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宗瑜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賴清標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甄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6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前臺中縣國民中小學第7期校長甄選並獲錄取,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取得校長儲訓及格證書,嗣於100年7月申請參加校長遴選,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98年度承辦前臺中縣政府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有疏失遭豐原國小以99年3月18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0882號令核定記過2次,因對於原告候用校長資格生有疑義,乃向教育部請求釋示。案經教育部以100年8月3日臺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復略以:「...爰有關貴屬豐原國小洪姓主任於98年12月26日及27日參與候用校長甄選錄取,並於99年3月18日核定記過2次時,即應就該主任之候用校長甄選錄取資格予以審議;今洪姓主任經候用校長儲訓期滿並取得相關資格,其記過處分雖非於取得參與校長遴選資格後,惟其記過處分屬實且並未撤銷,仍請依本辦法第8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本權責核處。」被告遂於100年9月2日召開第4次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審查原告資格疑義,經決議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11條規定,廢止參加校長遴選資格,並以100年9月28日以中市教小字第1000061306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之豐原國小前辦理前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
設幼稚園教師甄選案,因電腦統計人員處理成績統計工作失當,經前臺中縣豐原市(因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國民小學99年3月18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0882號令核處記過2次。原告任豐原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數載,前於98年12月26日、27日參加校長甄選,有幸獲得錄取,嗣於99年3月22日參加校長儲訓,並於99年5月14日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取得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原告嗣於100年7月19日申請臺中市豐原區福陽國小校長之遴選,被告因對原告前開遭豐原國小記過2次之時間係在參加甄選後、取得候用校長儲訓合格證書之前,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規定之情形均屬有間,有無該法之適用存疑,因此發函教育部請求釋疑,乃教育部未遑詳究,遽以100年8月3日台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覆稱:仍請依該法第8條、第11條規定之意旨核處云云。被告遂執教育部上開函文為據,以100年9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1000061306號函,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原告實難甘服,提起訴願,復遭臺中市政府以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6718號訴願決定駁回。惟經查,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誤,原告實難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核,本案情形得否依目的性擴張之方法補充,遽依國民中
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11條規定,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容有再加詳究之必要,被告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有可議,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洵屬有據,乃訴願決定機關認被告依據教育部100年8月3日台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釋作出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核無不合,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於法同有違誤,應併予撤銷。爰一一辯明如下:
⒈現職教師符合參加甄選之資格而參加甄選後,至取得遴選
(或受聘)資格之期間,倘受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所規定之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之情形,究應如何處置,並無明確規範,可謂係法律漏洞:經核,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前經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民小學99年3月18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0882號令核處記過2次為由,自100學年度起,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資格,主要係以: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以及教育部100年8月3日台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等,資為論據。但查,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規定:「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甄選」,係就現職教師參與校長或主任甄選時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而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第11條規定:「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係就取得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廢止其資格之規定。依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前開相關規定之法條文義,可知其僅就現職教師參加校長(或主任)甄選時之資格予以限制,並就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廢止其資格之事由加以規範,惟就現職教師符合參加甄選之資格而參加甄選後,至取得遴選(或受聘)資格之期間,倘受有上開第8條、第11條所規定之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之情形,究應如何處置,並無明確規範,徵諸黃茂榮教授對於法律漏洞之說明:「法律的功能在幫助人類將正義實現在其共同生活上。所以只要一個生活事實正義地被評定為不屬於法外空間的事實,亦即屬於法律應予規範的事項,那麼如果法律A對之無完全的規範,或B對之所作的規範互相矛盾,或C對之根本就未作規範,不管法律對與它類似之案型是否已作了規範,或D對之作了不妥當的規範,則法律就該生活事實而言,便有漏洞存在。要之,在法律漏洞的認定上,重要的是一個應被規範的生活事實,根本未被規範,或未被作妥當的規範」(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652頁),本件事實既未在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內,依上說明,自係法律漏洞甚明。
⒉教育部100年8月3日台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有侵害原
告基本權利之保障,牴觸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家原則之嫌: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6日、27日參加校長甄選時,並無遭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之情形,符合該法第8條所規定參加校長甄選之資格。嗣原告於99年3月22日參加校長儲訓,並於99年5月14日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取得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亦無悖於該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至原告雖於99年3月18日經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民小學以該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882號令核處記過2次,然核原告遭記過之時間係在參加校長甄選後、取得候用校長儲訓合格證書之前,與該法第8條、第11條規定之情形均屬有間,不能遽依該法第11條規定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應屬至明。於斯,如若從寬解釋,該法就上開情形既無明確規範,被告自不能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反之,如若從嚴認定,即應廢止該資格,影響原告權益至關且鉅。而公法上法律漏洞補充之範圍,與在私法領域上被廣泛承認相比較,有其一定界限,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安定性原則之限制。行政法上法律漏洞補充的界限,來自於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原則。其界限通常基於下述考慮:⑴基本權利之保障。⑵交易安全之保障。⑶市場經濟之保障(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第693頁以下)。和立法者不同的是,行政機關與法官欠缺民主正當性,行政機關與法官補充法律漏洞的權限是補充性的,所以只能有限度地行使(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年3月二版,第175頁以下參照)。處於這些既定的背景下,倘若法律漏洞補充意味著一個應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但未被法律納入規範,而經由法律漏洞補充將侵害人民基本權時,則補充法律漏洞將被認定是不合法,只有在不牴觸民主原則和法治國家原則的限度內,法律漏洞才可以由行政機關與法官加以填補(Weber-Grellet原著/李庭熙譯,民主法治國稅法上的法律補充,植根雜誌,八卷四期,20頁以下。)因之,本件原告雖於99年3月18日經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民小學以該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0882號令核處記過2次,然核原告遭記過之時間係在參加校長甄選後、取得候用校長儲訓合格證書之前,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規定之情形均屬有間,縱認行政機關得以法律解釋之方法補充法律漏洞,該補充亦不能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否則即有牴觸民主原則和法治國家原則之嫌。但查,教育部100年8月3日台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並未恪遵上開法律漏洞補充原則,徒以:原告於98年12月26日、27日參加候用校長甄選錄取,並於99年3月18日核處記過2次時,即應就原告之候用校長甄選錄取資格予以審議;今原告經候用校長儲訓期滿並取得相關資格,其記過處分雖非於取得參與校長遴選資格後,惟其記過屬實且未撤銷云云為由,指示被告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規定之意旨,本權責核處,於法自有未合。案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遑究明,即遽以:教育部係全國最高主管教育之機構,並為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之機關,其對上開辦法在適用上有疑義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自有解釋如何適用法規之權限,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教育部上開解釋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依據教育部上開函釋作出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核無不合云云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同有違誤。況且,教育部既認原告於98年12月26日、27日參加候用校長甄選錄取,並於99年3月18日核處記過2次時,即應就原告之候用校長甄選錄取資格予以審議,乃被告不為,任令原告於遭記過後之99年3月22日參加校長儲訓,續於99年5月14日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致使原告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直至原告取得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並於100年7月19日申請臺中市豐原區福陽國小校長之遴選,始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益徵被告於處分時點上確有違失,而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併此陳明。
㈣綜前所述,原處分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核有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遭記過處分屬實且未撤銷,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
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及第11條規定意旨,並不符參加校長遴選資格,被告作成廢止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亦無違反民主、法治國原則:
⒈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
第8條規定:「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甄選。」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同法第11條則規定:「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⒉經查豐原國小於98年度受託辦理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
幼稚園教師甄選工作,於甄選放榜後發現電腦統計成績錯誤,該校於更正成績後重新放榜,並辦理分發作業。前述作業疏失,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1月15日以府教幼字第09900189092號函請該校核處原告記小過二次、資訊組長楊政彬記大過一次,該校於99年3月18日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0882號令處原告記過二次。查教師法第29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豐原國小於99年3月18日獎懲令已明示如對獎懲結果有異議,得於收受人令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原告並未依規提出申訴,其既已放棄救濟,爰記過二次處分即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⒊後原告參加臺中縣國民中小學第7期校長甄選儲訓,校長
甄選日期為98年12月26、27日,校長儲訓日期為99年3月22日至5月14日,並於99年5月14日取得校長儲訓及格證書。原告並於本100年7月申請參加校長遴選,因被告對其候用校長資格有疑義,爰於100年7月19日函陳教育部解釋。
教育部則於100年8月3日以臺國(四)字第1000131752號函示回覆被告如下:「1.查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規定,係就現職教師參與校長或主任甄選之資格,予以限定;另依第10條第1項規定:
『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及第11條規定:『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係就取得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廢止其資格之規定。2.豐原國小洪姓主任(按:原告)於98年12月26日及27日參與候用校長甄選錄取,並於99年3月18日核定記過2次時,即應就該主任之候用校長甄選錄取資格予以審議;今洪姓主任經候用校長儲訓期滿並取得相關資格,其記過處分雖非於取得參與校長遴選資格後,惟其記過處分屬實且並未撤銷,仍請依本辦法第8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本權責核處。」⒋教育部前開函文中已明確表示原告之記過處分屬實且未撤
銷,自應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及第11條規定意旨,廢止其儲訓及遴選資格。
被告遂於100年9月2日召開第4次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討論原告資格疑義,會議決議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11條規定,廢止參加校長遴選資格,故於100年9月28日以中市教小字第1000061306號函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以被告依法廢止其參加校長遴選資格並無違失而駁回其訴願。
⒌原告雖以「現職教師符合參加甄選之資格而參加甄選後,
至對遴選(或受聘)資格之期間,倘受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所規定之刑事、懲戒處分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之情形,究應如何處置,並無明確規範,可謂係法律漏洞」、「...縱認行政機關得以法律解釋之方法補充法律漏洞,該補充亦不能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否則即有牴觸民主原則和法治國家原則之嫌」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查:⑴「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教育部既係全國主管教育事項之最高行政機關,並依據前開國民教育法第18條之規定,就甄選、儲訓等授權事項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對上開辦法在適用上有疑義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自有解釋如何適用法規之權限。且依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教育部上開解釋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⑵而教育部就上開辦法之解釋權限,乃經由人民直選之立法者就相對法律保留事項,透過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方式(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授權全國主管教育事項之最高行政機關以命令方式訂定執行辦法(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就上開辦法在適用上之疑義,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有解釋如何適用法規之權限。法律既授權教育部就校長之甄選、儲訓等具體、明確事項訂定辦法,並有解釋之權限,是其上開行政行為乃依客觀並具有民主正當性之法規為行使之基礎,且其就如何適用法規之解釋並無逸脫法律授權規定之根據或界限,自與民主、法治國原則無違。況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之規定意旨觀之,人民應足以得知若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其參加校長甄選、遴選之資格將受影響,亦即此並未導致人民不能從法規範之內容事先預測其行為相應之法律效果,故並未違法侵害其權利,而與法治國原則無悖。⑶因此,教育部100年8月3日以臺國(四)字第1000131752號函示並無違反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被告依上開教育部函示之見解作成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亦同此旨。
㈡本件被告所發100年9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1000061306號函,
文中「自100學年度起廢止參加校長遴選資格」所指者乃廢止參加校長遴選資格,而其此前之甄選、校長儲訓及格之資格亦同喪失。
㈢至於原告遭記過處分確定之部分,原告固於101年5月8日庭
訊時辯稱其乃與豐原國小討論後決定不申訴,記過處分方而確定云云,惟就此不申訴之決定並未經被告同意故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就其是否提出申訴之決定過程為何,乃原告單方之決定,更與被告無涉。故不論原告與豐原國小有否協議,皆不拘束被告,原告既已放棄救濟,自不能據此再有何主張。今原告遭記過處分既屬實且未經撤銷,其既已放棄救濟,依系爭主管機關教育部之函示指示,被告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及第11條規定意旨,認定原告並不符參加校長遴選資格,而作成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資格之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㈣另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之部分,實屬誤解,分述如下:
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如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者,即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信賴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
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之「法律漏洞」(被告仍否認之)因而繼續參加校長之儲訓、遴選,其信賴應值得保護云云。惟查上開辦法第8條、第11條已明定若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不得參加校長甄選、校長遴選之資格將受廢止,自屬法規准許廢止者;而教育部為受授權之全國主管教育事項之最高行政機關,其就上開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解釋,等同上開辦法之規範效力,則亦可認係「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準此,依上揭規定及實務判例之旨,本件屬「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人民既足以得知若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其參加校長甄選、遴選之資格將受影響,亦即此並未導致人民不能從法規範之內容事先預測其行為相應之法律效果,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況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斟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有關校長、主任之斟選、遴選獲受聘資格之限制性規範,旨在於確保教育行政人員良好之工作績效及品德操守,以為教職員工生之模範表率」之立法理由,與原告雖遭廢止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然並非終生皆不得參加,而係於符合最近三年未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之要件,即得再行報名參加校長甄選之情況兩相權衡。本件就校長甄選、遴選資格加以限制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遠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準此,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廢止原告參加校長甄選資格之處分,是否適法?本件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
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教育部乃依上開規定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而其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已分別規定:「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之。」、「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以下稱介聘),依本辦法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辦理之。
」、「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甄選。」、「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㈡本件原告參加前臺中縣國民中小學第7期校長甄選並獲錄取
,於99年5月14日取得校長儲訓及格證書,嗣於100年7月申請參加校長遴選,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98年度承辦前臺中縣政府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有疏失遭豐原國小以99年3月18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0882號令核定記過2次,因對於原告候用校長資格生有疑義,乃向教育部請求釋示。案經教育部以100年8月3日臺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復略以:「...爰有關貴屬豐原國小洪姓主任於98年12月26日及27日參與候用校長甄選錄取,並於99年3月18日核定記過2次時,即應就該主任之候用校長甄選錄取資格予以審議;今洪姓主任經候用校長儲訓期滿並取得相關資格,其記過處分雖非於取得參與校長遴選資格後,惟其記過處分屬實且並未撤銷,仍請依本辦法第8條及第11條規定之意旨,本權責核處。」被告於100年9月2日召開第4次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審查原告資格疑義,經決議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11條規定,廢止參加校長遴選資格,並以100年9月28日以中市教小字第1000061306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臺中縣政府99年1月15日府教幼字第09900189092號函、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民小學99年3月18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0882號令、100學年度第1學期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第4次會議紀錄、原告99年國研教儲證字第099122107號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結業證書、教育部以100年8月3日臺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被告100年9月28日以中市教小字第1000061306號函、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10006718號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7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㈢原告起訴雖主張:原告任職之豐原國小前辦理前臺中縣98學
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甄選案,因電腦統計人員處理成績統計工作失當,經豐原國民小學99年3月18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0 882號令核處記過2次。原告任豐原國小教師兼教務主任數載,前於98年12月26日、27日參加校長甄選,有幸獲得錄取,嗣於99年3月22日參加校長儲訓,並於99年5月14日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取得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原告嗣於100年7月19日申請臺中市豐原區福陽國小校長之遴選,被告因對原告前開遭豐原國小記過2次之時間係在參加甄選後、取得候用校長儲訓合格證書之前,與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規定之情形均屬有間,有無該法之適用存疑,因此發函教育部請求釋疑,教育部遽以100年8月3日台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覆稱:仍請依該法第8條、第11條規定之意旨核處云云。被告遂執教育部上開函文為據,以100年9月28日中市教小字第
10 00061306號函,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原告實難甘服。查現職教師符合參加甄選之資格而參加甄選後,至取得遴選(或受聘)資格之期間,倘受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所規定之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之情形,究應如何處置,並無明確規範,可謂係法律漏洞,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規定,係就現職教師參與校長或主任甄選時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而同法第11條規定則係就取得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廢止其資格之規定。即依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前開相關規定之法條文義,可知其僅就現職教師參加校長(或主任)甄選時之資格予以限制,並就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後,廢止其資格之事由加以規範,惟就現職教師符合參加甄選之資格而參加甄選後,至取得遴選(或受聘)資格之期間,倘受有上開第8條、第11條所規定之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之情形,究應如何處置,並無明確規範,本件事實既未在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內,依上說明,自係法律漏洞甚明。原告雖於99年3月18日經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民小學以該日豐原小人字第099000882號令核處記過2次,然核原告遭記過之時間係在參加校長甄選後、取得候用校長儲訓合格證書之前,與該法第8條、第11條規定之情形均屬有間,不能遽依該法第11條規定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教育部既認原告於98年12月26日、27日參加候用校長甄選錄取,並於99年3月18日核處記過2次時,即應就原告之候用校長甄選錄取資格予以審議,乃被告不為,任令原告於遭記過後之99年3月22日參加校長儲訓,續於99年5月14日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致使原告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直至原告取得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並於100年7月19日申請臺中市豐原區福陽國小校長之遴選,始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益徵被告於處分時點上確有違失,而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云云,然查:
⒈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
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甄選。」、「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廢止其資格。」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所規定。
⒉教育部既係全國主管教育事項之最高行政機關,並依據前
開國民教育法第18條之規定,就甄選、儲訓等授權事項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對上開辦法在適用上有疑義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規定,自有解釋如何適用法規之權限。且依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教育部上開解釋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是教育部就上開辦法之解釋權限,乃經立法者就相對法律保留事項,透過層級化法律保留之方式(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授權全國主管教育事項之最高行政機關以命令方式訂定執行辦法(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就上開辦法在適用上之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自有解釋如何適用法規之權限。而法律既授權教育部就校長之甄選、儲訓等具體、明確事項訂定辦法,並有解釋之權限,是其上開行政行為乃依客觀並具有民主正當性之法規為行使之基礎,且其就如何適用法規之解釋並無逸脫法律授權規定之根據或界限,自與民主、法治國原則無違。
⒊況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
8條、第11條之規定意旨,應足以得知若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其參加校長甄選、遴選之資格將受影響,而原告對其遭記過處分,亦不申訴,記過處分已確定之事實亦不否認,由此並未導致原告不能從法規範之內容事先預測其行為相應之法律效果,故並未違法侵害其權利,亦與法治國原則無悖。因而教育部100年8 月3日以臺國㈣字第1000131752號函示並無違反民主原則、法治國原則。被告依上開教育部函示之見解作成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再「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信賴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之,有「法律漏洞」之存在,其繼續參加校長之儲訓、遴選,其信賴應值得保護云云。惟查上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8條、第11條已明定若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不得參加校長甄選、校長遴選之資格將受廢止,自屬法規准許廢止者;而教育部為受授權之全國主管教育事項之最高行政機關,其就上開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解釋,等同上開辦法之規範效力,則亦可認係「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告既足以得知若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其參加校長甄選、遴選之資格將受影響,亦即此並未導致原告不能從法規範之內容事先預測其行為相應之法律效果,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況依「『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斟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有關校長、主任之斟選、遴選獲受聘資格之限制性規範,旨在於確保教育行政人員良好之工作績效及品德操守,以為教職員工生之模範表率」之立法理由,與原告雖遭廢止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然並非終生皆不得參加,而係於符合最近三年未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行政處分之要件,即得再行報名參加校長甄選之情況兩相權衡。本件就校長甄選、遴選資格加以限制所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從而本件被告廢止原告參加校長遴選之資格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