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代 表 人 李順安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洪宗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健保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爭議,提起本件撤銷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核定訴訟。經查,被告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按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係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依其立法理由謂:「……⒉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1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⒊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項規定之適用,係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是原告為要件,醫事服務機構為原告之情形,並不屬之;若原告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提起行政訴訟,其非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亦非受益人,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5、972、1247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核定係處以:「自99年12月1日起停約貴醫院(按指原告)急診醫學科醫療業務1年,並不予支付急診業務1年,負責醫事人員李順安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參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原告提起之前揭撤銷訴訟,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發生之爭議,並非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保險事件」之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之資格而提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