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
蔣曼娜輔 佐 人 王全中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萬禧訴訟代理人 游金龍
盧凌志廖英志
參 加 人 蔣英卿
陳詩亭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蔣黃杏菜、蔣鶯馨、蔣曼娜及訴外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等7人,於民國100年9月2日就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05及306地號土地申請合併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准予登記,合併後為同段305地號,因該土地共有人即參加人蔣英卿未會同辦理,被告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規定,公告註銷其原權利書狀。
嗣蔣英卿之代理人即參加人陳詩亭於同年10月3日申請權利書狀換給登記後,蔣英卿之該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人兼蔣英卿之代理人陳詩亭復於同月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並完成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被告所為100年10月3日空白字第407610收件號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100年10月6日空白字第410620收件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日空白字第410630收件號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10月1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851號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回復100年10月1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851號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之效力。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為100年10月3日空白字第407610收件號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100年10月6日空白字第410620收件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日空白字第410630收件號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100年10月1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851號註銷原所有權狀公告之行政處分均屬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
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次按債務之擔保非以物權法規定者為限,蓋民事法律關係除法律規定者外,習慣及法理亦均為民事法律關係所應遵循之法源;又民事債務擔保於實務上有多種方式,例如債務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以為擔保者,因土地所有權狀係辦理各項土地登記應備之文書,債務人除持以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外,更藉提供所有權狀方式擔保該不動產所有權不會再設定其他不動產物權或移轉所有權。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因其規定得提出異議之人並非未為任何限制,則持有真正權狀之人或就該滅失事實有異議之人提出異議,當然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被告違反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明確規定,就應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案件,虛以換發之方式,創設「書狀換給」之登記原因,並稱係依循前例,意圖迴避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補發應公告30日」之規定及切結之刑事責任;而原告為參加人蔣英卿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共有人暨債權人,蔣英卿及其代理人即參加人陳詩亭申請被告補發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業已交原告蔣黃杏菜保管,以為蔣英卿積欠原告債務之擔保,不得處分,並未遺失,然渠等竟向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是原告蔣黃杏菜等顯因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及訴願決定竟認原告蔣黃杏菜等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顯有違誤。
㈡又按土地法第43條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係為保護
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則若無善意第三人,自不能執該規定排除真正權利人。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換給所有權狀之處分登記確有違法,此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而該違法換給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所當然引發之私權糾紛,尚非被告所應置喙。況參加人陳詩亭就該違法換給所有權狀之違法行政處分、就其後抵押權設定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訴願法第8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自無信賴保護可言,且陳詩亭為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此觀之參加人行政訴訟答辯狀可知,自無土地法43條之適用,惟被告仍執土地法第43條規定拒絕撤銷原處分,更有不當。
㈢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係保護依該規則合法登記而取得
土地權利之人,登記機關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塗銷登記。是該條規定之「依本規則登記」為適用該土地登記規則之前提要件,而該條規定之「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則係法定事由之例示。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該規則第7條法定事由中「本規則另有規定」之例示情形,是被告執該規則第7條之規定,欲排除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或訴願機關依法撤銷原登記之行政處分之規定,顯非正確;況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係請求撤銷系爭違法之原登記處分,並非土地權利之塗銷,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問題。
㈣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9款之規定,係指依土地法第34-1
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共有人,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會同辦理登記之他共有人已登記的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非指未會同辦理登記之他共有人,此後辦理任何登記均無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又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6款規定所謂註銷,僅是終止該權利書狀之權利證明效力,嗣後不得再持憑註銷書狀為任何權利登記行為之證明文件,該註銷之原書狀並非因註銷而消失,故若申請換給書狀,自應提出該註銷之原書狀憑以辦理。而權利書狀攸關人民權益,各縣市政府均訂有各地政事務所權利書狀管理要點以嚴格控管。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各款情形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此係註銷原書狀,核與書狀損壞「換給」或滅失「補給」無涉,原土地所有權狀即便因依土地法第34-1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時未提出,應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規定公告註銷,然原所有權人未提出原書狀,即非屬因損壞而請求換給,顯屬滅失,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以切結方式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本件參加人陳詩亭之申請,並未提出原所有權狀,非換給登記,顯屬滅失補給登記,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補給之,且依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釋意旨,登記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者必需檢附印鑑證明,詎本件換發所有權狀換發之被告承辦人游金龍竟違反分層負責規定,以單一窗口個人審查兼決行方式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被告復未依法監督,實屬違法失職。是系爭換發處分自應撤銷,被告所為後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又本件參加人陳詩亭於100年10月3日申辦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登記名義人即參加人蔣英卿並無親自到場辦理、陳詩亭亦非專業代理人,本件即已不符單一窗口辦理之要件,本不應以單一窗口辦理;況蔣英卿未親自到場且代理人陳詩亭亦未提出蔣英卿之印鑑證明,亦與土地登記規則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第4點、第6點及第7點等規定不合。再者,依被告答辯狀所載,被告係於100年10月3日後之同月14日,始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851號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顯見同月3日參加人陳詩亭申辦所有權狀時,系爭參加人蔣英卿之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註銷,被告竟以「換發」取代「補發」所有權狀,迴避「補發」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切結書及公告等程序,顯屬違法換發。
㈥況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訴願答辯狀理由貳、實體部分三記載
被告100年10月14日公告註銷原權利書狀後,參加人陳詩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9款規定」,檢附申請書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代理參加人蔣英卿辦理書狀換給登記;經原告提出補充理由書質疑上揭法令適用,並於同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保全相關刑事案件證據後,被告於同年12月12日補充答辯書理由
貳、實體部分三竟變更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內政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並稱其循前例辦理。然被告承辦人游金龍於本件10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坦承「之前沒有類似案件」,則被告所謂「沿循前例」辦理,顯係虛妄。且內政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之適用前提,係民眾辦理申辦登記案件時,該登記申請書填載之登記原因非屬同部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規定的標準用語。本件姑不論電腦列印登記申請書上「書狀補(換)發登記」之「補」字係何人於何時塗改,其登記事由均明確記載係書狀補發或換發登記,並無登記申請書填載之登記原因非屬標準用語情形,自無上揭內政部函適用之餘地。至若被告認本件參加人陳詩亭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書狀係屬特例,因而依上揭「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本於職權創設其所稱「書狀發給」之例,即已非屬單一窗口承辦之案件,則本件換發權狀仍以單一窗口方式辦法,顯係被告集體違法濫權而有圖利他人之疑,就此鈞院應予釐清查明,並依訴願法第100條之規定辦理。
㈦更有甚者,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日為何日?依參加人答辯狀稱
蔣英卿定居美國,該印鑑證明由何人申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有無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申請印鑑證明用途為何?是否包括書狀補給或換給?蔣英卿定居美國為參加人所自認,故以其名義辦理相關事項之委任書或委任關係皆須經我駐外單位公證或認證,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未經我駐外單位公證或認證。其合法性即不無疑義。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因土地所有權狀僅係土地產權之證明,權狀本身無法出租...。」、「...經查債務人(現為陳詩亭、原為蔣英卿)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恐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及可能減損債務清償之數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因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受有經濟上利益之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綜觀前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22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1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及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335號訴願決定書第6頁參照)。本件原告留置參加人蔣英卿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其債權、債務私權爭執質押行為,依上述裁判及訴願決定意旨,不能作為其訴訟適格理由,自屬當然。又被告以100年10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827號函及100年10月1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851號註銷公告,係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規定,公告註銷蔣英卿所有臺中市○○區○○段305、306地號(下稱原305、306地號)土地權利書狀,如有不服註銷公告之適格當事人,當由蔣英卿提出,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即不屬本件行政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另被告本件以100年10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827號函告知原告,被告收件100年10月3日空白字第407610號書狀換給登記、100年10月4日空白字第41062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同日空白字第410630號信託登記申請案,均已依法登記完畢,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偽造或登記疏失之情事,原告如有異議或有不應登記而塗銷之理由,理應訴由普通法院審理;且原告主張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案造成與未會同人即參加人蔣英卿間有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情事亦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審理,鈞院應不予受理,予以駁回。又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人之一蔣英卿有權依法自由處分其共有部分,而原告並非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案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其訴請撤銷蔣英卿與陳詩亭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案,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本件原305、306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原告蔣黃杏菜等7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被告100年9月2日收件第370550號申請土地合併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後准予登記,合併後為系爭土地,而未會同人即參加人蔣英卿地籍資料顯示權狀字號為「空白」在案。因蔣英卿未會同辦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9款之規定,得免提出同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有權狀,並依同規則第67條之規定,於登記完畢後,以被告100年10月14日收文第011851號公告註銷其原土地權利書狀。嗣參加人陳詩亭依同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154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代理蔣英卿辦理書狀換給登記,承辦員查詢電腦主檔所有權人蔣英卿部分權狀字號顯示「空白」,意即表示被告於登記完畢之時並未發給權利書狀,惟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無「書狀發給」之登記原因,故被告均沿循前例,即依內政部84年4月7日函釋意旨,以「書狀換給」為登記原因,並發給權利書狀。亦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上揭土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條規定「合併」為系爭土地,其土地面積、形狀等皆與原「合併前」土地不同,未會同人蔣英卿「合併前」惠泰段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非合併後」土地所有權狀,且所登載資料與本所合併後土地登記資料不同,並非「滅失」,應向被告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因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免提出同規則第34條第3款規定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應發給合併後土地所有權狀,以書狀換給登記為登記原因,依上述規定發給「合併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原305、3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未繳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規定,於登記後,公告註銷,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應檢附權利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及切結書係規範書狀滅失辦理補發等等語,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書狀補給登記之規定,與本件書狀換給登記尚屬有別。㈢另就原告對被告100年10月14日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851
號公告註銷蔣英卿合併前之土地權利書狀及主旨內容「所有權狀遺失未繳銷」等文句爭執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六、合於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但未規定辦理期間。因之被告於上揭登記案件登記完畢時,並未即時公告註銷未會同人之所有權狀,當未會同人至被告辦理書狀換發或相關案件登記時,未會同人仍未繳回,於登記完畢後,再辦理公告註銷程序;而公告註銷主旨內容「遺失未繳銷」部分,係被告公告稿之「定稿」,且本件公告上亦載明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註銷權利書狀,當無疑義。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以1份印鑑證明書得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
託登記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規定,因本件申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採「連件」辦理,義務人同一人且於本件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記載援用前一件案件之印鑑證明書,且印章相符,經審核無誤後,即辦理登記,是被告所為登記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員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原告已向臺中地檢察署申告,由該署100年10月18日中檢輝宇100他6313字第128805號案偵查中,併予敘明。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㈠本件參加人引用被告答辯。
㈡又參加人蔣英卿於101年7月之前與配偶定居美國,因恐原告
利用蔣英卿不便即時親自參與系爭土地處分相關事務之隙,任意為不利蔣英卿之處分,確實出具委託書與參加人陳詩亭及其配偶,委由渠等代辦申請發給土地權狀暨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等事務。且蔣英卿於l01年2月間接獲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調解聲請狀前,根本不知原告有代償遺產稅、重劃費用、土地稅費等情形,亦不認有應負擔而未給付之贈與稅;參加人本件申請發給權狀、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純為使所有權免於受侵害,絕無原告所主張係出於詐害債權之目的,否則何以信託之受益人仍為蔣英卿而非其他人,是原告主張持有蔣英卿合併前土地所有權狀係為擔保債務等語,並非可採。至蔣英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抵押權之設定及信託登記是否為詐害行為而應塗銷,原告業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要求改依訴訟程序進行,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既為參加人蔣英卿與陳詩亭之真意,在登記事務上並無瑕疵可言(縱有瑕疵,亦非不得補正),實體上有無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顯應由民事法院認定裁判,是原告關於塗銷登記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其確認違法之請求,則顯然不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本件被告註銷原所有權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訟部分,當事人有無適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部分,是否適法?
七、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八、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可參)。
九、經查,本件原告蔣黃杏菜、蔣鶯馨、蔣曼娜及訴外人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王泰順等7人,於100年9月2日就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05及306地號土地申請合併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准予登記,合併後為同段305地號,因該土地共有人即參加人蔣英卿未會同辦理,被告於登記完畢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規定,公告註銷其原權利書狀。嗣蔣英卿之代理人即參加人陳詩亭於同年10月3日申請權利書狀換給登記後,蔣英卿之該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人兼蔣英卿之代理人陳詩亭復於同月4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經被告審核無誤並完成登記。按原告等人與參加人蔣英卿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參加人蔣英卿於系爭土地合併後,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規定,公告註銷其原權利書狀,並准予書狀換給登記,再依參加人蔣英卿之申請,將該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等行政處分,原告等並非受該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加人蔣英卿對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設定負擔及處分,對於原告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彼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之情形。
十、至原告主張其係為參加人蔣英卿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共有人暨債權人,蔣英卿及其代理人即參加人陳詩亭申請被告補發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業已交原告蔣黃杏菜保管,以為蔣英卿積欠原告債務之擔保,不得處分,並未遺失,然渠等竟向被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蔣黃杏菜等顯因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即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等語。惟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及表彰土地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土地所有權之本體,亦非民法第928條規定留置權之標的,原告蔣黃杏菜等人縱使因渠等為參加人蔣英卿之債權人,並持有參加人蔣英卿所交付之其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作為參加人蔣英卿積欠原告債務之擔保,然在法律上,原告等僅為參加人蔣英卿之債權人,並非因蔣英卿交付該所有權狀,而使原告成為參加人蔣英卿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屬於參加人蔣英卿之應有部分,並無物權法上之權利,參加人蔣英卿仍得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得自由處分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等人既非受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僅具債權之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屬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換發參加人蔣英卿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公告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回復100年10月14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00011851號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之效力(按如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告註銷該所有權狀之處分成立,則該所有權狀之效力當然回復,此部分仍屬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在揭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特徵,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使該法律關係失所附麗而隨之消滅,以收明確、直接之效果。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起撤銷訴訟之部分,既因屬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該部分並非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僅係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註銷原所有權狀公告之行政處分違法之部分,自不得提起,其備位聲明係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